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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7:01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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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和省人防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明确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通知》(粤人防〔2010〕23号)对民用建筑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作了新的规定。粤人防〔2010〕23号文在上级文件的基础上,还明确要求广州、深圳、珠海、湛江市按照不低于5%标准修建。《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2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我市民用建筑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和申请易地建设的条件与上述规定不一致。为保持法制统一,市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一)除第十九条第(一)项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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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6]115号
2006-08-08


  为贯彻实施《直销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禁止传销条例》,规范直销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就加强对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请直销经营许可时,应提交其在拟从事直销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服务网点方案所在地区的区/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商务部相关规定对服务网点方案进行核查,予以认可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认可函。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报材料时,须同时出具对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条例》及相关规定的确认函。

  二、依法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直销企业(以下称直销企业)应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并经核准 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对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三、直销企业应严格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法开展直销培训活动。企业在开展培训和直销活动前,应将本企业直销培训员名单报商务部备案,待商务部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公布后,企业方可招募人员并对被招募人员进行培训、考试。企业如有违反,暂停直销经营许可;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四、直销企业培训员应严格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法从事直销培训。如有违反,商务部撤销该培训员备案,企业收回直销培训员证,该培训员不得从事培训活动;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五、企业在申报直销经营许可过程中,如处于民事诉讼(仲裁)之中,司法(仲裁)机关审理(仲裁)结果可能导致股权、资产、保证金发生变化,或缴存的保证金已被司法机关冻结,商务部将终止受理企业的申报。

  六、直销企业擅自动用保证金,或未按规定调整保证金,或缴存的保证金被司法机关冻结,暂停直销经营许可;经告知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七、直销企业应严格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并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严禁直销企业高调炒作,误导消费者。如有违反,暂停直销经营许可;经告知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八、直销企业的投资者、股权、注册资本、直销员计酬制度、市场计划报告书等事项发生变更,须符合《条例》规定,并报商务部批准。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条件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包括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活动:
(一)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单项、综合性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演出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设施进行的娱乐经营活动;
(三)有赞助或有收入的文化娱乐比赛和文化艺术性展览活动;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及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文化娱乐业实施管理和处罚。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处罚。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统一发证。属于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经营面积和固定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以及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配套设施和器材;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活动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同意立项的批复文件;
(三)申办机构及其成员的有关材料;
(四)活动方案,包括活动内容、日程安排、广告宣传计划、评比办法等有关材料;
(五)活动资金来源的资信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申办材料齐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批准,不得举办有赞助或有收入的文化娱乐比赛和文化艺术性展览活动。
第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管理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条 申请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从事演出的团(队)和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营业性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
第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对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6个月内未开业的,视为自动歇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须事先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演唱、演奏、播放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曲目及音像制品,使用未经国家正式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以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等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
(三)聘用无证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
(四)设置各种赌博机型、赌博工具,设置有中奖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使用有淫秽、反动、恐怖等图象的游戏机电路板;
(五)利用电子计算机、电脑磁卡、软盘经营电子游艺活动;
(六)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厅(室)除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经营,悬挂证照营业。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证照。
第十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各种经营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核准的人员定额接纳顾客,不得超员经营。
第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揭发、举报或者协助查处文化娱乐违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者,对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物品可予暂扣、封存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对举办或承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场所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者,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对违法物品可暂扣,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暂扣、封存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按日加收月管理费3%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文化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文化稽查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文化娱乐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