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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在建违法商品房建筑质量检测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4:58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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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在建违法商品房建筑质量检测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布《在建违法商品房建筑质量检测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东建〔2012〕3号


各镇街(园区)规划建设办(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建设工程企业:


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同意,现将《在建违法商品房建筑质量检测和处理办法》予以公布,请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在建违法商品房建筑质量检测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遏制房地产项目违法开工,确保商品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维护房地产开发市场秩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于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取得施工许可已擅自违法施工至基础和主体等结构实体的各类商品房工程。

第三条 东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介入工程质量监督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纳入施工许可一并办理),发现该类商品房工程已违法提前施工至基础或主体等部位时,应立即签发工程停工通知书,并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扣分等不良行为记录。

停工期间市质监站将对已建部分工程资料进行审查,并责令建设单位组织对该部位实体质量进行验证检测,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

第四条 在工程实体质量检测和处理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工程各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按单位工程对已建部分制定检测方案,并报市镇质监机构,具体部位检测和处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规定的要求。
若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质量控制资料缺失或不足,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内容处理外,尚应根据资料缺失或不足程度加大检测数量。

第五条 若该类工程基础采用基桩形式,原则上应在工程建筑物周边重新进行同类基桩施工和验证检测,基桩施工和验证检测方案应经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再依据验证检测报告和现有工程施工资料进行比对,且不得低于以下要求:

1、验证检测的基桩数量和检测方法。对于符合《关于加强东莞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管理的通知》(东建质安〔2010〕102号)要求需要进行相应检测的基桩工程,原则上以静载检测为主,但由于桩型和场地等条件限制时可考虑抽芯和高应变等方法。验证检测的数量不应少于该批工程桩按该方法进行验收时所需检测的比例和数量。

2、验证检测的基桩施工要求。验证检测的基桩施工应与实际工程桩尽可能接近,做到分布均匀、不同桩长应覆盖与已建部分基桩相对应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各类土(岩)层、不同桩长(或桩径)应包含全部承载力、与已建建筑物距离原则上不超过10m(同时应避免打桩和钻桩等成孔时挤土或塌孔对建筑物的影响)。施工前,可通过补充勘察确定具体桩位。

若整个场地地质条件比较均匀,在已建建筑物周边存在由同一施工单位同批施工且基桩类型、桩长、入土(岩)层、承载力等各项指标与已建建筑物基桩基本接近的工程桩时,可从这些工程桩中选取有代表性的基桩进行验证检测,不必再另外进行用于验证检测的基桩施工。

对于采用人工挖孔桩时,需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使用人工挖孔桩审查指南》进行报批。

3、验证检测结果处理。当验证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时,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当验证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时应由设计单位对工程桩出具处理意见,并由工程各方跟进落实。

4、专家评审。基桩工程经上述验证检测和处理后,由建设单位再次组织专家依据验证检测报告和现有工程施工资料进行评审,给出桩基施工质量评审意见,质监机构参与评审过程,并督促相关单位对评审意见进行落实。

第六条 若该类工程基础采用天然地基或人工处理地基形式,应在建筑物内和周边按原工艺施工至承台持力层,再补做触探和压板检测,检测方案应经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且不得低于以下要求:

1、补做检测数量。补做触探和压板检测的数量不应少于《关于加强东莞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的比例和数量,具体检测点位应做到分布均匀、覆盖全部承载力和地质条件、与已建建筑物距离原则上不超过10m。

2、检测结果处理。当承载力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时,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当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时应由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意见,并由工程各方跟进落实。

3、专家评审。天然地基或人工处理地基经上述补做检测和处理后,由建设单位再次组织专家依据补做检测报告和现有工程施工资料进行评审,给出地基质量评审意见,质监机构参与评审过程,并督促相关单位对评审意见进行落实。

第七条 基础承台和地下室底板质量检测和处理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1、检测数量。基础承台和地下室底板分别按《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规定的检测批样本最小容量B类数量进行开挖和检测。

2、检测项目和方法。

(1)混凝土强度:采用钻芯法,承台应在侧面进行检测、每个承台抽取3个芯样;地下室底板每个构件抽取1个芯样,选取的构件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强度检测结果原则上应给出推定区间上限值和下限值,条件不满足时应给出单个构件强度值。

(2)受力钢筋分布和保护层厚度:采用钢筋扫描仪进行检测;

(3)构件尺寸偏差;

3、检测结果处理。当上述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时,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当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时应由设计单位进行复核验算,对于验算仍不满足要求的出具加固补强方案,再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补强。

第八条 主体结构质量检测和处理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1、检测数量。

(1)柱、剪力墙等竖向受力构件:混凝土强度检测依据《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CECS02-2005),按每层进行批量评定,即每层抽取同类构件总数量的30%且不少于10个构件;受力钢筋分布和保护层厚度依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规定的检测批样本最小容量B类数量,按每层进行检测,选取的构件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2)梁、板等受弯构件:混凝土强度、楼板厚度、受力钢筋分布和保护层厚度等项目全部依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规定的检测批样本最小容量B类数量,按每层进行检测,选取的构件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2、检测项目和方法。

(1)混凝土强度:对柱、剪力墙采用钻芯法校正的超声-回弹综合法进行检测,并给出批量评定值;对楼板采用钻芯法进行检测,每个构件抽取1个芯样,原则上应给出推定区间上限值和下限值,条件不满足时应给出单个构件强度值。

(2)楼板厚度:采用楼板测厚仪进行检测;

(3)受力钢筋分布和保护层厚度:对混凝土柱、剪力墙、梁和楼板分别进行检测,采用钢筋扫描仪进行检测;

3、检测结果处理。当上述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时,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当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时应由设计单位进行复核验算,对于验算仍不满足要求的出具加固补强方案,再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补强。

4、地下室工程柱、剪力墙等竖向受力构件以及多层地下室工程梁、板(顶板除外)等受弯构件检测项目和方法也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九条 对于该类工程基础或主体结构中在建外露部分钢筋原材或接头,按不同规格抽取后进行见证取样送检。对于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时应由设计单位对同批次钢材或接头使用部位进行复核验算,对于验算仍不满足要求的出具加固补强方案,再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补强。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检测全部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流程依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行专项检测要求执行。检测费用除施工合同约定外,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该类工程已建部位检测及相关问题按上述要求处理完成后,应结合现有工程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各方进行质量认定,市质监站对认定过程进行监督。质量认定通过后,市质监站方可签发复工通知书并将后续工程施工纳入正常监督。

第十二条 对于该类工程,建设单位应依据《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变形监测工作管理的通知》(东建质安〔2011〕161号)要求全部委托第三方进行变形监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仍应至少在2年内继续进行第三方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该类商品房工程,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行政处罚后,按照现行《建筑工程(新建和既有建筑加层、扩建、改建)施工许可指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市质监站签发复工通知书后,建设单位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行《商品房预售许可指南》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该类工程竣工验收依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流程正常进行,市质监站在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时应对违法提前施工部分进度、相关部位检测和处理情况予以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依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

(注: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ZJ-201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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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金制度现状的分析与建议

彭行锋

我国罚金制度是为了对犯罪分子在刑罚上给予处罚外,在经济上亦给予制裁的一种手段,是一种附加刑。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其他谋取非法利益有联系的犯罪,以及少数较轻的犯罪。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权,也不会对犯罪人产生直接的人身痛苦和社会后果等,判处罚金以犯罪人是否触犯刑律,且是否属于财产刑为先决条件。

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于罚金刑仅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以下三个方面:1、经济犯罪,这是适用罚金的主要对象。2、经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大多数可适用罚金。3、 其他轻罚。在实践中,法官也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大小和犯罪情节来确定罚金数额的,这就造成了罚金刑的不平等和无法执行的后果。我国的罚金制度无论在适用上还是执行上均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弊端,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罚金数额缺乏统一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罚金的多少以犯罪情节来定,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罚金伸缩性很强,弹性很大,而每个审判人员的观点角度不同,造成了对同一类案件判处不同数额罚金的后果,突出表现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判处主型一致,所判罚金却很悬殊。如果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直接把收取罚金作为谋利的工具,就是适用罚金中的一种最可怕的腐败现象。当前我国审判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立法上赋予审判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又给其营造了一个谋取私利的温床 ,使权钱交易自然而生,再加上这些交易都是在法律规定中的阳光操作,很难打击。

2、罚金刑的滥用造成法律失衡。在审判实际中,法院和审判人员受利益的驱动,罚金会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适用量刑及自由裁量权时往往把被告人是否交纳罚金和交纳罚金的多少作为前提来考虑。被告人只要交纳了一定数量的罚金,其量刑结果可能是刑法所规定的最低刑或者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处罚,以罚代刑,至于其它条件,可以自由裁量。罚金适用不当的问题,违背了罚金的立法初衷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的被告人因主动缴纳了罚金,而人身刑相对较低,甚至出现同一案件中作案次数、金额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也因有无缴纳罚金而判处刑期不同的人身刑,有的则是因为一人缴纳了罚金,而其他人也随之受益。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和社会造成用钱就能买刑,有钱者就可以犯罪而不会被处罚的不良影响。对严肃的法律来讲,就失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使少部分犯罪分子到得了不应得到的自由,使刑法的惩罚作用减弱,可以说是纵容了犯罪,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制造社会危害因素。

3、罚金刑造成的亲属株连。犯罪人在犯罪前大部分为无业人员,或社会闲散人员,在犯罪后所得财物往往会挥霍一空,归案后根本不可能再有财物来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一般应在判决生效后缴纳,由于交纳罚金在现实中会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于是犯罪人的家庭成员为了给其减轻处罚,会尽最大的努力帮被告人预先交纳罚金。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造成了贫富差距,使得在同等数额罚金的人所承受的能力甚远,对于一些家庭生活条件较好的人来说,罚金是无所谓的,只要能从轻处罚,多罚也愿意。但对于那些家庭条件不好的人来说,罚金却是沉重的痛苦和负担,这时其亲属因为害怕不能交纳罚金而受到严历的刑罚,就会极力借钱,变卖值钱的东西来缴纳。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出于父母的职责和关爱,这种现象更为严重,这就造成了一人犯罪数人担责的现象。

4、罚金难于执行,使罚金型有罚无实。只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收缴到罚金,那么将会使罚金根本无法再继续执行,因为犯罪人在服刑时无法执行,刑满释放后,法院又无法跟踪其去向。而且法院没有办法摸清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了搞清犯罪人的经济情况,有的法官只能在法庭审理中对被告人进行询问,但这种询问根本没有效果,因为明知自己要坐牢的被告人,他不可能在被刑法剥夺了人身权时,再把自己的财产拿出来。即使能找到执行对象的也是无力缴纳,或缴纳数额严重不足,或隐慝财产拒不缴纳,致使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流于形式,使得缴纳罚金者感到吃了亏,未缴者暗自高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到最后法院的罚金执行案件只能中止或者终止执行,在社会上产生“坐了牢就可以不用缴罚金”的不良影响,以为坐一年牢就可以抵多少罚金。

二、司法建议

1、完善罚金标准,强化监督机制。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来明确罚金数额的多少和适用的范围,作出相应的制约措施。由法院内部、人大和检察机关对罚金刑定期检查,在发现适用罚金不当时,提出建议和意见,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是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而且使人民法院对罚金的判决和收取与其自身的经费使用彻底脱钩,保证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在适用罚金刑时不会因利益驱动而乱罚,体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只有完善的执行依据和有效的监督,才是保证罚金型正确实施的前提,才能杜绝“乱罚”现象,保障司法公正性和公平性,体现出罚金型的真正作用。

2、建立罚金偿还制度。在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如果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可以安排其为社会做义工等有益社会的形式偿还,通过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来弥补国家在公益方面的投入不足。规定每周或者每月最少做一件公益事件,以此形式来折抵罚金,还可以教育罪犯,对其进行思想改造。因为收取罚金后都要上交国库,作为财政收入支出,而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可以说是为社会作出贡献,虽然这种贡献不应有报酬,但也不失为一种手段,或许通过此形式社会将会形成一种良好的风气。如果在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就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措施,不但增加了国家的负担,也会使被执行人产生抵触情绪或“赖帐”心理。所以罚金以义务劳动偿还,即树立了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又有益于社会,使社会接受改造后的犯罪分子,也让其溶入社会。当然,偿还制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但目的就是为了罪犯危害社会后,用行动再服务于社会。

3、完善罚金执行制度。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合理确定罚金数额,罚金刑的特征决定了罚金刑的执行是以犯罪人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为前提条件,如果不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情况,罚金刑就无法执行。而且在判处罚金时,应避免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做到依法办案,绝不以罚代刑来满足利益的需要,以真正发挥罚金刑的功效。执行机关应该积极主动查找罪犯的可执行财产,通过与罪犯的邻居和所在社区负责人,掌握其财产状况,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追缴。完善罚金执行的监督和有效的运行机制,防止罚金执行案件的无人过问,最终导致的终止执行后果。如果罪犯隐藏了自己的财产,可以把是否缴纳罚金作为减刑或者假释的条件相结合,鼓励罪犯积极缴纳。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财政部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该控制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3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内部控制,防范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差错与舞弊,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

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

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工程项目业务不相容岗位一般包括:

(一)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

(二)概预算编制与审核;

(三)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

(四)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会计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会计核算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会计业务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及工程项目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相关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相关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工程项目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制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项目决策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项目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项目决策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完整性、客观性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的集体决策制度,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工程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及实施的责任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四章 概预算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概预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概预算的编制、审核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概预算编制科学、合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章 价款支付控制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进度价款支付环节的控制制度,对价款支付的条件、方式以及会计核算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确保价款支付及时、正确。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价款支付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有关规定。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采购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有关部门提交的价款支付申请及凭证、审批人的批准意见等进行审查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办理价款支付手续。

单位会计人员在办理价款支付业务过程中发现拟支付的价款与会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不符,或与工程实际完工情况不符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发生变动的应提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变更价款支付业务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资金筹集与运用、物资采购与使用、财产清理与变动等业务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工程项目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六章 竣工决算控制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竣工清理、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竣工决算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清理制度,明确竣工清理的范围、内容和方法,如实填写并妥善保管竣工清理清单。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决算依据是否完备,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竣工清理是否完成,决算编制是否正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及时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单位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验收人员、验收范围、验收依据、验收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及时编制财产清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加强对资产的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工程项目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重要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工程项目决策责任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责任制度是否健全,奖惩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四)概预算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概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真实,是否按规定对概预算进行审核。

(五)各类款项支付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制度和合同的要求。

(六)竣工决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实施决算审计。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