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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17:18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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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

国函〔2012〕5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关于报送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的有关政策(送审稿)的请示》(发改地区〔2012〕76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实行比经济特区更加特殊的先行先试政策,打造现代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集聚区、香港与内地紧密合作的先导区、珠三角地区产业升级的引领区。
  二、支持前海在金融改革创新方面先行先试,建设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
  (一)允许前海探索拓宽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渠道,配合支持香港人民币离岸业务发展,构建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试验区。
  (二)支持设立在前海的银行机构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积极研究香港银行机构对设立在前海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
  (三)支持在前海注册、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额度范围内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用于支持前海开发建设。
  (四)支持设立前海股权投资母基金。
  (五)支持包括香港在内的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前海创新发展,积极探索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资本金结汇、投资、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新模式。
  (六)进一步推进前海金融市场扩大对香港开放。支持在CEPA框架下适当降低香港金融企业在前海设立机构和开展金融业务的准入条件。
  (七)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和规范发展要求,支持前海试点设立各类有利于增强市场功能的创新型金融机构,探索推动新型要素交易平台建设,支持前海开展以服务实体经济为重点的金融体制机制改革和业务模式创新。
  (八)支持香港金融机构和其他境内外金融机构在前海设立国际性或全国性管理总部、业务运营总部,加快提高金融国际化水平,促进前海金融业和总部经济集聚发展。
  落实上述政策的具体措施,分别由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有关方面按程序制定。
  三、在国家税制改革框架下,支持前海在探索现代服务业税收体制改革中发挥先行先试作用。
  (一)在制定产业准入目录及优惠目录的基础上,对前海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业准入目录及优惠目录分别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对在前海工作、符合前海规划产业发展需要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取得的暂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内地与境外个人所得税负差额给予的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注册在前海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现行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
  四、加强法律事务合作。
  (一)探索香港仲裁机构在前海设立分支机构。
  (二)进一步密切内地与香港律师业的合作,探索完善两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方式,在CEPA及其补充协议框架下,深化落实对香港的各项开放措施。
  五、支持前海建设深港人才特区,建立健全有利于现代服务业人才集聚的机制,营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一)创新管理机制,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为外国籍人才、港澳台人才、海外华侨和留学归国人才在前海的就业、生活以及出入境等提供便利。
  (二)将前海纳入经国家批准的广东省专业资格互认先行先试试点范围。
  (三)允许取得香港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直接为前海企业和居民提供专业服务,服务范围限定在前海内,具体政策措施及管理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商有关方面制定。
  (四)允许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担任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在前海先行先试,具体试行办法由深圳市制定,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六、支持前海在深港两地教育、医疗等方面开展合作试点。
  (一)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经批准在前海设立独资国际学校,其招生范围可扩大至在前海工作的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海外华侨和归国留学人才的子女。
  (二)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前海设立独资医院。
  七、加强电信业合作。
  (一)支持港澳电信运营商与内地电信运营商根据CEPA在前海建立合资企业,经营电信业务。
  (二)鼓励创新电信运营管理模式,支持当地电信企业根据前海实际探索制定优惠电信资费方案。
  (三)支持建设前海国际通信专用通道,满足前海企业的国际通信业务需求。
  八、广东省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做好相关组织实施工作。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推动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创造良好环境。


                             国务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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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令第33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13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陈雷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水利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水利部部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等6件规章,宣布《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等3件规章失效。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

  1、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1日水利部水综经〔1988〕7号发布)

  2、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2005年7月8日经水利部令第25号修正)

  3、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1991年11月28日水利部水财〔1991〕88号发布)

  4、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发布)

  5、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1997年5月14日水利部水建〔1997〕197号发布)

  6、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9月10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488号发布)

  二、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

  1、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1983年4月20日水利电力部〔83〕水电水管字第3号发布)

  2、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发布)

  3、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项目管理办法(暂行)(1997年3月1日水利部水财〔1997〕70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市容夜景,加强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户外灯光环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户外灯光环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灯光环境是指美化和装饰城市夜景的户外灯饰,包括: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的灯饰;
(二)户外广告灯饰;
(三)建(构)筑物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灯饰;
(四)主要干道和主要连通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标牌、橱窗等灯饰。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户外灯饰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供电、房地、园林、工商和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户外灯饰设置、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灯饰由广告发布者负责设置,其他户外灯饰由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属于个体经营者的由个体经营者负责设置。
城市户外灯饰应按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设置。
第七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做到美观、整洁、安全,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八条 户外广告和商业门点的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形式设置。
第九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建(构)筑物设置户外灯饰应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工程竣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码头、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户外灯饰和建(构)筑物的轮廓灯饰,必须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
前款规定以外的户外灯饰应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3时。
第十二条 用于非经营性户外灯饰的用电,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证明;由建设单位到供电部门办理用电手续,按路灯照明电价缴费。
第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户外灯饰设置、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损坏城市户外灯饰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