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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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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年4月25日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经2013年2月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doc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2013年2月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绿色经济崛起、城乡环境宜人、生态文化普及、生态制度完善、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城乡统筹、合理开发、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
    (六)确定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试点与推广。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处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并且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划定生态功能区,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区、优良生态系统保护区等功能分区及其规范要求,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
    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基础设施、民生改善和政府责任等指标,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
    (五)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七)水利、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产业体系建设目标,实施国家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生态旅游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绿色建筑、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政府采购和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统筹规划、改造升级,加强环境和设施配套,建设循环经济基地,推动产业集群发展。
    第十五条 磷、铝、煤等资源型产业,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按照就地转化、精深加工、延伸产业链的要求,推动煤电磷、煤电铝、煤电钢和煤电化一体化发展,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提高三废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限期淘汰。
    第十八条 实施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生态循环种养、休闲观光生态农业、大中型沼气生态循环和村寨污水净化处理等模式,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保护农村自然生态,建设现代生态农业产业体系。
    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一体化,鼓励和推广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建设生态乡村,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实现城乡统筹、深度融合、互信互惠、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加强以河湖水系、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水源、林地、绿地、湿地等资源保护和建设,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提高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林木蓄积量,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巩固城市生态屏障和长江、珠江上游生态屏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实施城市精神塑造工程、城市形象传播工程和诚信体系建设工程,发展体现生态文化、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进生态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媒体、文化设施和文学艺术等途径形式,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区域、单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组织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培训和志愿服务,改善生产生活秩序和人居环境,提高生态文明素质,促进形成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生态、环保、健康和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学校应当设置生态文明教育校本课程并且保证相应课时,托幼机构应当安排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二十二条 机关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带头使用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以及再生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餐饮、娱乐、宾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维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
    (六)违法横过道路;
    (七)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取土、挖砂和采石等活动:
    (一)公路、铁路干线等对外连接干道两侧和机场、车站周边的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环城林带和公园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取土场、采砂场、采石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负责生态修复。因限期关闭给合法生产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其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且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文件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等为依据。
    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和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具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区、县(市),市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除防止污染、节能减排、循环经济项目外的所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九条 实行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划定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分别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责任,确保达到规定标准;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职责,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三十条 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拨款、企业投入、社会融资和公益捐助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主体功能区建设等民生改善和生态环境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基层自治组织、环保公益组织等实施环境公益项目,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给予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 按照体现生态价值、代际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等构成的生态建设补偿资金。
    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城乡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兑现补偿当年本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重点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人才发展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提供创业资助、工作场所、住房公寓、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和薪酬激励等措施,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全覆盖、不重叠、网格化和信息化原则,在社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监督员,负责收集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员培训指导和信息收集、利用、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节能评估、生态风险评估文件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其实施情况;
    (六)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按年度进行,以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且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对责任单位以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文明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和第一责任人离任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整治和处理各种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修改生态文明建设配套规定,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法律意见、检察建议或者督促令,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因环境污染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为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废止、中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或者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相应决定的负责人从重问责,直至免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失职、渎职等过错责任,并且责令落实整改措施:
    (一)擅自改变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
    (九)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涂、乱贴、乱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且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六)违法横过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逾期未按照水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治理要求履行治理责任,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原地修复或者异地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二)实施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
    (一)红枫湖、百花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常年存栏量为30头以上300头以下的猪、羊,或者300羽以上3000羽以下的鸡、鸭,或者10头以上50头以下的牛;
    (二)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和其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常年存栏量为30头以上500头以下的猪、羊,或者300羽以上3万羽以下的鸡、鸭,或者10头以上100头以下的牛;
    (三)达到上述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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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家计委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1999年7月15日,国土资源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提交评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
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评审、认定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申请;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评审机构评审。其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专业评审机构统一评审。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评审,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主管单位认定;无主管单位的,由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作业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一)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储量。
第十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交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其他目的。
第十一条 提交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工作的有关资料;
(五)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以及矿区开发建设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其他文件;
(六)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予以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对评审时间作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不予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向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并指定专家组长。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一般聘请5-7名专家;中型的,不少于3名专家;小型的,1-2名专家。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根据专家组长提议,由评审机构召开评审会议。
评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对存在重大问题的,要提出专门的调查报告。
评审专家必须提出署名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必须提出评审意见书。
根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要求,评审机构可选派评审专家对矿产勘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写过程中的有关技术问题提供咨询。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聘请评审专家应当采取回避制度,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干预评审专家和评审机构的评审事务。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参照下列技术标准和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尚未发布矿产资源储量规范的矿种,可参照相近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
(三)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四)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20日内送交相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认定。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授予资格,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手续,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
(三)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意见书;
(四)与评审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给予办理认定手续,下达认定书,批复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
(一)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具有相应资格;
(二)评审程序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评审工作中聘请的评审专家具有相应资格,并且评审专家人数符合第十三条规定;
(四)评审工作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认定手续,不下达认定书,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结论经交换意见后仍有重大异议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面通知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认定自收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应在30日内完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认定书,应自签发之日起2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供评审、认定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后果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原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威海市集体“四荒地”租赁承包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集体“四荒地”租赁承包暂行规定


(1998年4月28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四荒地”,规范“四荒地”租赁承包行为,保护“四荒地”所有者和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承包“四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四荒地”,是指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水等未利用的土地。
本规定所称“四荒地”租赁承包,是指“四荒地”所有者(以下统称发包方)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承包给开发经营者(以下统称承包方),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租赁承包金或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
承包方对承包的“四荒地”只有开发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和该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第五条 “四荒地”发包方应根据土地利用规划,本着经济效益、让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四荒地”租赁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方案应规定“四荒地”的规划用途、使用范围、承包期限、承包条件、承包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前,发包方可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拟租赁承包的“四荒地”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发包方认可后,作为租赁承包的底价。
第七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第八条 以拍卖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发包方发出拍卖公告,负责向竞价者提供拟租赁承包“四荒地”的有关情况及承包条件等,按公告规定的拍卖时间,组织竞价者进行公开竞价。价高者获得“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
第九条 以招标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发包方发出招标通告或招际通知书,负责向投标者提供拟租赁承包“四荒地”的有关情况及承包条件等,待投标者按规定投标后,组织有村民代表参加的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确定中标者。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有意承包者提出“四荒地”租赁承包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由发包方确定承包者。
第十一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时,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四荒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承包金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终止时地上附着物处置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应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承包合同应经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
在承包期限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终止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目起15日内,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金,可依照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按年交纳,也可依照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分期缴纳或一次性交纳。
第十四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期最高年限为50年。在租赁承包则限内,承包方因病或因故死亡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四荒地”开发经营权;违约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承包方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四荒地”;违约的,发包方有权依据承包合同的规定,责令其支付违约赔偿或依法收回“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开发利用“四荒地”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种植农作物;
(二)破坏周围道路、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及水土保持设施;
(三)将“四荒地”改作非农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非农业建设需征用已租赁承包的“四荒地’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服从,并终止或调整承包合同,用地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方投入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而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合同鉴证机关协调解决,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条 “四荒地”转让;是指承包方经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四荒地”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转让合同。原承包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新的承包者应履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有原承包合规定的权利。
“四荒地”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持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转让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转租,是指承包方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以一定条件出租给承包人,由承租人向承租方履行约定义务行为。
“四荒地”转租,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四荒地”转租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转租合同签订之日起15曰内持发包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转租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承租人领取《集体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荒地”转租后,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四荒地”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四荒地”抵押时,抵押人应委托具有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四荒地”价格进行评估,经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部门确认后,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发包方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抵押权人领取《集体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期限届满,承包合同随即终止,由发包方收回租赁承包的“四荒地”,地上附着物按合同的约定处置。
收回的“四荒地”,由发包方重新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四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获取的租赁承包金归“四荒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土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
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对租赁承包金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对开发“四荒地”用于粮、油、菜生产的,3年内可免征农业税,并免交定购任务和各种提留;
(二)对开发“四荒地”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起1至3年内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开发经营“四荒地”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四荒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参照本规定买行租赁承包。
国有“四荒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实行租赁承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土地管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