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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处分原则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借鉴/董少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3:31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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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处分原则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借鉴

董少谋 西北政法学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贯彻了处分原则,但同时当事人的处分权又受到一定的限制:诸如当事人撤诉许可、移送执行、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超上诉请求以外判决、自认的限制、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等。这种限制的合理性受到理想化的学者的质疑,认为是“处分原则并没有充分或真正发挥其作为原则的作用”,并称之为“使处分原则一直处于非原则或半睡眠状态”。进而认为“从民事诉讼的特性和民事纠纷的性质来看,这些限制都是不妥当的 ”。那么这些限制真的都是不妥当的吗?
处分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很长时间里并未受到诉讼法理论界的重视。理论界对这一原则几乎没有做任何探讨,或很少研究。由于近10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涉及到当事人与法院各自的作用问题,处分原则便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因此,对此原则无法从“本土资源”上进行深入的理解,而必须到其“老家”法、德法中寻根追源。

一、法国法中? Ψ衷?虻姆⒄?br>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资产阶级国家第一部民事诉讼成文法典,它开创了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民事诉讼的先河,其确立的包括处分权主义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由于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时法国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权诉权说理论在欧洲大陆占主导地位,认为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裁判的一种契约行为,法院应采取不干涉诉讼的被动态度 ,把诉讼的支配权彻底交给了当事人。因此上说,处分原则最初的意义系指诉讼的进行应由当事人掌握,即诉讼当事人有发动诉讼、推动诉讼、放弃诉讼和同意对方主张的权力。自19世纪后半叶特别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权诉权说理论又占了主导地位,奥地利、德国、日本受其影响,克服了法国民事诉讼的彻底当事人主义倾向,认为法官虽应该保持中立,但同时亦应该考虑到法官的职务,强调民事诉讼的公权性质,进而加强了法院在诉讼中指挥运作的职权。因此,现代法国法又反受德国法的影响,倾向于对处分原则的最初意义加上各种限期。尽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外,惟有当事人提起诉讼”。“在诉讼因判决之效力或依据法律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第2条规? ā暗笔氯艘?妓咚辖?校?械F溆Ω褐?鹑危?善溆Π凑找?蟮男问接肫谙蓿?瓿筛飨钏咚闲形?薄4右陨瞎娑?矗?崞鹚咚稀?盐账咚系慕?埂⒅兄顾咚虾椭战岬娜?τ傻笔氯诵惺埂<蜓灾??傻笔氯死赐平?咚稀5?牵?谙执?ü?ㄉ希?ü僖惨乐叭ㄍ平?咚希?蚨??Ψ衷?蛟谝韵氯?龇矫媸艿较拗疲?br> 1.法官在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中调查证据权限的加强。在法国的历史传统中,人们向来认为法官仅仅是一个普通的仲裁员,而把法官关在当事人划定的诉讼框架内,即不得传唤未经当事人指定的证人,也不得索取当事人隐藏的书面材料。自1935年以来,立法者试图加强法官的权力,加快诉讼进度,但没有取得明显的成果。1972年的诉讼法改革要点为在第一审法院内设置准备程序法官,由其决定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的期限,监督当事人交换书面材料,命令第三人参加诉讼,命令第三人出示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等。1998年底的第1231号法令进一步确认了准备程序法官。由于法官权力的加强,因而对于传统的处分原则应该作新的理解。换言之,应该区别处分原则与指挥调查证据的原则。处分原则系指当事人自己掌握实体法上的权利,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援用司法程序,落实其权利,也就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起诉与否、是否在调查证据之后就把诉讼停止下来或一直进行到正常的高潮即判决为止。当事人用原先请求和追加请求即申请法官决定的事项来划定诉讼的框架。从这些意义上来说,法国法的改革没有动摇处分原则。但与处分原则有联系的当事人指挥调查证据这条传统规则有了改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处分原则并非不能和纠问式诉讼和平共处。法国行政诉讼虽采用处分原则,但法官推动调查证据。例如,促使被告提出答辩、出示书面材料。1972年推广使用的准备程序法官制度授予准备程序法官特殊的权力,目的是为方便当事人之间进行对立辩论,交换书面材料,消灭拖延答辩现象。(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允许法官使用持续罚金“对懈怠或怀有恶意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施加压力 ”,以迫使其提供书面材料。
2.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自主决定权。《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法官保障诉讼的正常进展,有规定期限与命令各项必要措施的权力”。从这一规定看,虽然各方当事人可以对其诉讼进行自由处分,可以要求法官撤销案件,但是却不能阻止诉讼进展,不能强制推迟言词辩论。否则,法官为保障诉讼正常进行,有权行使“自主决定权”取消言词辩论 。
3.法官在确定事实和法律因素上的主动权。1971年至1973年的改革力求明确在案件事实、率档闹ぞ莘绞揭约笆视梅?煞矫娴笔氯擞敕ü俚淖饔谩!斗ü?旅袷滤咚戏ǖ洹返?2条(5)规定,诉讼一旦开始,当事人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得免除法官在法律上做出判决的义务,但除非当事人明示放弃,仍然保留上诉权。这项规定极为重要,直接援用了仲裁制度的原则。换言之,当事人可把法官改变为仲裁员,把他放在双方当事人以合意确定的法律框架内,甚至可以进一步把法官作为仲裁程序中的友好调停人使用。上述条文甚至允许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放弃上诉权。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4)又规定:当事人得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以明示的合意把辩论的范围限于某些法律定性和法律点,约束法官。法国学理认为,民事诉讼上的诉讼关系不但牵涉到当事人,而且也牵涉到法官,“当事人虽有权控制诉讼,但法官不是完全中立的、被动的 ”。当事人管事实,法官管法律的提法对于调查证据不完全可靠。因为引证事实总是带上法律色彩的。法定证据制的存在说明事实与法律的分开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的。其实,一切争讼都涉及把法律适用于事实的问题。只能说,在提供证据方面当事人起主要作用,在探索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则方面法官起主要作用。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与第8条的规定看,“诉讼事实的领域”主要属于诉讼当事人的权限范围,各方当事人有责任援述足以作为其诉讼请求之依据的恰当的事实,这些事实是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之依据的事实。“法官不得以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决依据”。但是,如果拘泥于“非此既彼”的观点,以为既然当事人在援述事实方面有“排他性权力”,那就要绝对禁止法官插手诉讼“事实”,那样就大错特错了。作为当事人的这种责任的延伸,法官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可能未特别加以援述、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并可以提出异议;其次“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最后准许法官亲自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对所援述的事实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法官也可以在当事人某种默示异议的基础上对所援述的事实表示异议。

二、德国法中处分原则的发展
1877年公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是继法国民事诉讼法之后的一部重要法典。受法国法的影响,在最初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各自保护自己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国家只是站在中间人的地位上做出裁判而己。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实行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动权操在? 笔氯耸种?,法院只能考虑当事人向他提出的事实。自19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权诉权说理论又占了主导地位,在诉讼中个人的任意处分受到限制,国家干预逐步加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日益扩大。民事诉讼随之发生重大演变,由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到加强国家干预。譬如在1950年修改时,传唤上完全取消了当事人的主动权而改为由法院依职权为之等。现在,主要由于以下两个条文的实施,作为民事诉讼法基石的辩论主义已丧失大部分意义,而已缩小成处分原则,即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有申请时才给与救济,而且也只能在申请的限度内给与救济:
其一是《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这条规则一般称为“法官的阐明义务”。法院违背这项义务构成将上诉理由。
其二是《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关于事实说明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和真实的陈述”。按照138条第(3)项的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 ?率鲋胁荒芸闯鲇姓?词保?词游?丫?匀系氖率怠薄?br>但是当事人是否真正打算承认或否认,应由法院确定,所以本规则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
联邦德国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超过英美法国家的法官,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作用则相应减小。联邦德国法的传统观点认为法官的主要任务为找到真情,不是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提出最佳的证据。法官为讯问证人,必须在言词辩论之前能知道当事人之间事实争执点究竟是什么。因此,诉讼文件不但应该详细说明应证明的事项,而且应该指出当事人打算用来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的方式。证人与鉴定人既由法院讯问,法院能做到所讯问的事项限于法院认为与争执点有关的事实。因此,在讯问证人之前,法院须用裁定说明它认为哪些是争执点以及它将调查哪些证据。为落实上述原则,必须把民事诉讼分成3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为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第二个阶段为法院做出证据裁定;第三个阶段为双方当事人议论证据,法院评估证据的价值。在这一阶段中,有时发现必须扩大第一个证据裁定确定的证据范围,原因有以下几种:从调查中得到的证据不能做出结论,或者能取得更好的证据,或者法院对于在法律上什么与案件有关,改变了看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再—次做出证据裁定,再淮味灾ぞ萁?幸槁酆推兰郏?敝练ㄔ喝衔?讶〉梅ㄔ核??蟮娜?坎牧衔?埂?br>德国法从理论上区分诉讼的程序问题和诉讼的实体问题。在诉讼程序运作上采取了职权进行主义:凡是与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的处分权没有直接关系的如起诉状是否合法、当事人有无资格、有无管辖权、诉讼是否成立、指挥和引导当事人举证及决定期日等,都视为诉讼程序问题,从诉讼一开始到终了法院不用等当事人申请或抗辩就依职权审查或决定,并且取消了双方当事人运作的审前准备程序。这就防止了诉讼的拖延,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在诉讼的实体(即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对所主张的事实证明)的证据方面,仍然坚持法国法所开创的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当事人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的权利和法院对当事人所决定并证明的结果做出实体裁判的权力相分离的当事人主义基本原则。正因为德国法既充分注意到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的处分权,又考虑到民事诉讼的公法性质,因而注意了加强法院的职权作用,防止了诉讼的拖延,以加快诉讼。
德国法与法国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诉讼中程序的运作上,是采取职权进行主义而不是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德国法在诉讼程序设计上,把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有权处分的当事人主义与法院对诉讼程序有权指挥的职权进行主义融合在一起,形成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诉讼模式。如以当事人收集证据和进行举证的诉讼行为来说,法国法虽然具体作法有很大差异,但都程度不同地允许当事人之间在法院不介入的情况下,收集证据或交换证据。而在德国法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或进行证明则必须经过法院。当事人收集证据或进行证明,是当事人的权限和责任,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当事人启动程序;德国法所采取的职权进行主义不仅不否认当事人在诉讼中起决定作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相反法院支持和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德国法这种改革终于把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及其法律体系从民法体系中分离出来,使之提高到科学的理论高度。所以被我国著名比较民事诉讼法学教授白绿铉先生认为德国不仅是对法国法的继承和发展,而且代表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相结合的民事诉讼发展的总趋势 。

三、我国法中对处分权限制的妥当性法理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处分原则是受法律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为:其一,即我国的处分原则,是依法处分,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其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其三,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民事利益。并认为我国处分原则与一些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最大的区别是在确立处分原则的同时,还赋予了处分原则新的内容,即扩大了国家干预制度,法院有权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不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影响。这种监督是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要求的,也是符合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的 。对于这种认识,有的学者提出质疑,并列举出处分原则不当限制的二个典型予以批驳:
(一) 对原告撤诉权自由支配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哪些情形下又应当驳回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规定,违反法律且需要处理即为撤诉的消极条件。有学者认为“原告撤诉不仅意味着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意味着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很难理解这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 薄F涫荡游夜?袷滤咚戏ǖ?11条第(五)项的规定看,由于撤诉后可以再行起诉,因而撤诉仅仅是原告人对自己诉讼中程序性权利的暂时处分,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处分。相反,由于原告的撤诉,被告因原告起诉而进入“应诉状态后”也取得了要求法院判决的权利。如果原告人可以自由撤诉,则被告人因应诉而取得的权利将受到原告任意行为的侵害。而且同一诉讼标的,有再行起诉的烦恼,致使权利关系陷于不确定状态。从国外情况看,法国法的放弃诉讼包括三种情形,即放弃诉权、放弃程序和放弃一项或几项诉讼行为。从具体内容看,放弃程序与我国的撤诉相同,其主要有效条件为被告的接受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设立“被告同意 ”的制度下,建立国家许可制度并无不妥。从完善撤诉条件的角度讲,如能借鉴国外的立法先例,建立被告人同意的许可制度,既尊重了原告人的处分权,又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
(二) 执行程序的职权启动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申请执行作为权利,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也可以放弃。这是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同时,由于有些涉及焦?裆?罴毙璧摹叭?选卑讣??袷滤咚戏ǜ秤枞嗣穹ㄔ阂乐叭ㄖ鞫?岢鲋葱谐绦虻娜ɡ??匀繁5笔氯巳ㄒ娴氖迪帧R虼松纤担?夜?袷滤咚戏ㄈ妨⒌牡笔氯松昵胗敕ㄔ阂乐叭ㄒ扑拖嘟岷系脑?蛎挥写怼N侍馐且?逊ㄔ阂乐叭ㄒ扑椭葱邪讣?姆段в枰悦魅罚?宰鹬氐笔氯说拇Ψ秩ā5比欢杂谌ɡ?送?橇松昵胫葱小⒒?谀持衷?虿辉干昵胫葱泻妥栽阜牌?葱械姆ㄔ好挥斜匾??嫒ɡ?诵惺谷ɡ?欢杂诨?诳凸墼?蜃璋?昵胫葱械模??梢采瓒?似诩涑?庵贫龋?ɡ?嗽谡习???蟮氖?漳冢?梢陨昵胨逞悠谙蕖6杂诔??昵肫谙蓿?ɡ?松昵胫葱惺保?ㄔ旱比徊荒芤乐叭ㄒ扑椭葱小?br>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受实务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有一种倾向企图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这种简单的理论划分将各国民事诉讼体制套入其设定的诉讼模式之中,并尽而得出当事人主义是符合民事诉讼内在特征的诉讼模式。其实,从法、德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发展趋势看,各国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日益突出的拖延诉讼问题,限制程序中的任意处分以换取效益,已经由最初绝对的放任当事人主义逐步转向相对的限制当事人主义,特别是在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上早已加大了法院的干预,限制了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处分。这一趋势特别值得我国搞民事诉讼法的同仁注意。

1.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中国民商法网。
2.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1995年3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第68页注。
3.法 让·文森等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上册,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79页。
4.法 让·文森等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上册,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80页。
5.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38页。
6.谢怀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页。
7.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第6页
8.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1992年法律出版社,第96页。
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1994年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7-68页。

9.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中国民商法网。
10.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95条。
11.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被告一旦进入“应诉状态后”,原告撤诉需经被告同意;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已为言词辩论后,原告撤诉则应征求被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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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22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及时掌握工会组织建设及工会各项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为工会各项工作提供准确的统计数据资料,进一步提高工会科学决策和参政议政水平,根据全国工会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现将《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的方案》及调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工会要切实加强对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认识及时准确地掌握统计数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遵守统计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杜绝弄虚作假,保证数据的真实、有效,高质量地按期完成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任务。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6月12日


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

  根据全国工会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在对2005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指标进行调整和精简的基础上,部署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为组织实施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调查目的
  通过统计年报调查,掌握工会基层和基层以上组织建设及工会各项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为各级工会开展工作和参政议政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二、调查对象、范围和调查方法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对象为全国所有的工会基层组织和基层以上组织;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各级工会组织将分别填报相应的调查表。
  三、表式和内容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的基本表式包括《2006年度基层工会调查表》和《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两种。本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工会组织建设;(2)工会干部协管和教育培训工作;(3)工会保障工作;(4)工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民主管理工作;(5)工会劳动保护工作;(6)工会法律工作;(7)工会经济技术工作;(8)工会财务和经审工作;(9)工会宣传教育和职工文化体育工作;(10)工会国际和对外交流工作等。
  《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中的附表1――“工会签订集体合同情况表”,由省(区、市)级工会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填报,所填报数据必须经工会有关部门领导认可。该表随2006年年报数据库一同上报全总研究室。
  因资料汇总时间的限制,《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中的附表2――“工会财务工作”,于2007年7月21前上报全总研究室。
四、统计标准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各级工会统一的调查方案、调查表式、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本次调查以各省级总工会为单位,参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调查表式自行印制报表。各项指标的填报以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指标解释及有关统计分类标准为准。
  五、调查时点和组织实施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的标准时点为2006年9月30日。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研究室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负责具体实施。
  1.各省级工会按本调查方案的要求,分别制定各自的调查方案和实施细则逐级部署统计年报工作。
  2.调查表的回收、审核由县、市、省三级地方(产业)工会分别负责。
  3.统计年报调查的数据录入、汇总统一使用中华全国总工会编制的软件。数据录入、汇总工作由各省级工会自行组织。
  4.各省级工会的统计年报调查数据汇总结果,由主席或分管副主席审核后,按规定在数据汇总表封页上签字、加盖公章,并由填表人签字。请各省级工会务必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数据汇总表和数据库文件,报中华全国总工会研究室。
  六、质量要求
  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全国工会统计年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责任到人,确保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统计工作所在部门和统计人员要严格控制数据质量,尽量减少误差。同时要注意将年报汇总结果与2005年的相关数据进行比较,如果数据出现较大幅度变化,必须认真核对,查找原因,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七、实施本方案的有关文件
  《2006年度基层工会调查表》(见附件1)。
  《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见附件2)。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展开反空袭斗争,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是我省国家级防空重点城市;绥化、北安、双城、嫩江、集贤是沈阳军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镇。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是全省军民的共同任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和完成《条例》规定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重点城镇制定城镇总体规划和确定工业布局时,应符合《条例》规定。
第五条 公民应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缴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设施费用。

第二章 机 构
第六条 省和各行政公署、市、县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区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受同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和防空重点市的建设、教育、公安、邮电、电力、卫生、铁路、煤矿、林业等部门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八条 重点城镇中的国家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以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平时: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和指示:
(二)负责《条例》和防空常识的宣传教育;
(三)制订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拟制各项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防空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发展第三产业;
(六)负责人防通信和防空警防建设;
(七)负责后方基地建设;
(八)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物资管理;
(九)负责培训人民防空专业干部。
战时:
(一)根据当地人民防空委员会和军事指挥机关的决定,发放空袭警报;
(二)组织群众疏散和隐蔽;
(三)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搬迁重要工业企业,疏散和转移精密仪器、设备、档案及重要物资;
(四)实施灯火管制和交通管制;
(五)组织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和群众消除空袭后果,协助有关部门恢复正常秩序;
(六)配合城防部队开展城市防卫作战;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支前工作。

第三章 经济防护
第十条 省辖区城内的机场、车站、码头、首脑机关、重要工厂、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大型水库、重要江河堤坝、水源地、电站等,是我省经济防护的重点目标,各主管部门应制订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抢修方案。新建上述项目时,应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粮食、商业、物资、医药等部门,应制订战时物资储备规划,并结合平时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储备粮食、商品、油料及其他重要战备物资。
新建大型物资仓库时,应根据防空的需要,合理布局,有条件的应建在地下或隐蔽地点。
第十二条 战时需要转入地下的重要设备、精密仪器、生产车间和其他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部门编制防护规划,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应为城市主要水源配设自备电源,并有计划地发展深井水源。

第四章 工 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推倒重来;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
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凡有防空地下室的地面建筑,评比优质工程时,应有人民防空部门参加。地下室达不到防护标准的,取消地面建筑部分参加优质工程评比资格。
第十六条 防空工程应加强维护管理。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公共工程(含中、小学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部门按城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二抽调人员维护管理,抽人有困难的单位,可与人防部门具体协商解决。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的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需维护管理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企业在设备修理基金中开支。
第十七条 禁止在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及进行影响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确需在防空工程安全范围(距工程结构二十米)内建筑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征得人民防空部门同意,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禁止向防空工程内及出、入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污物。不准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防空工程不准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经市以上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相当于工程造价的经费。
第二十条 已建的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平时应充分利用。如单位不用时,所在地区人民防空部门可根据需要,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平时利用防空工程兴办社会和居民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单位,工商行政、税务、银行、市政、电力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和优惠照顾。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二条 战时疏散,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行动。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人口疏散,采取市、区、街道与附近的县、乡、村挂钩的方法。市、区、街道和县、乡、村应分别制订疏散计划与接收安排计划。跨越本行政区域疏散的,应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部门根据省市安排自行组织疏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与人口疏散接收地区平时应建立联系,为战时疏散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人口疏散比例,原则上应占城市人口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其中早期疏散约占百分之六十,临战疏散约占百分之三十,紧急疏散约占百分之十。
山区、矿区城市的疏散比例可适当减少。
第二十六条 早期疏散的对象,指老弱病残人员,中、小学生,科研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等;临战疏散对象,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没有坚持斗争、坚持生产、坚持工作任务的人员;紧急疏散对象,指应疏散而未疏散的人员。

第六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本省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邮电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按人民防空通信保障方案,落实本单位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规定专用频率,其他部门不准占用。防火、防震、防洪等抗灾警报,应区别于防空的警报信号,不得混用。
第二十九条 邮电、广播电视和铁路、煤炭、林业、油田等部门的通信系统,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并协助完成人民防空指挥通信任务。
第三十条 严禁私自搬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为单位、个人传递信息、抗灾报警服务。人民防空部门可适当收取工本材料费和维护费,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设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各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平时按城镇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战时按百分之二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防化、通信、运输、治安等防空专业队伍。
防空专业队伍由以下部门组织落实;城建、电力、水利等部门负责组建抢险抢修队伍;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负责组建医疗救护队伍;公安部门负责组建消防和治安队伍;环保、化工、卫生部门和防疫机构负责组建防化队伍;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建运输队伍;邮电部门负责组建通信队伍。
第三十四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计划,由城市的人民防空委员会组织军事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由组建单位具体实施。
第三十五条 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通信、运输等专业队伍的训练,原则上由组建单位组织进行。防化专业队伍每年集中训练一次,时间不少于七天。专业队员训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劳保用品,按在岗工人同等对待。

第八章 教育和训练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化、教育、宣传部门,应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对公民做好防空宣传教育和训练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应按照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部署,负责对本部门的干部、工人和居民群众进行防空教育训练,并接受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防空部门根据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大纲,制订全民教育训练计划。
第三十八条 高等院校、中学的人民防空教育、训练,由各级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章 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地方共同负担。国家负担九个国家级的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经费。其他市、县的防空工程险情处理、维护管理和业务经费,由各市、县自行解决。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款专用,合理使用。
第四十条 防空工程经费,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编制工程建设计划和预算,报上一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已例入年度计划的,要严格按计划指标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业务建设经费,由使用单位编制年度预算,报上一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年终决算。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指标。地产建筑材料,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专用器材、车辆、大型机械设备,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按计划供应。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使防空设施免受重大损失的个人,视贡献大小,分别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或给予晋级、记功奖励。
由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给予记功与物质奖励;
由所在单位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拒不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不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不接受人民防空教育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取消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除补交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防空设施毁损的,责令管理单位限期维护或重建,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对拒不交纳使用防空设施费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该费用二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擅自向防空工程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和存放有害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负担清理费用外,处五十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接到疏散命令而擅自行动的,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战时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因损毁、拆迁防空工程而交纳的工程赔偿费,由人防部门收缴。其他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