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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48:08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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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国家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1999年8月10日国家林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家林业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查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并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审查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组织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测试、保藏等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国际事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四条 《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离开原单位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四)利用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育种资源和其他繁殖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为非职务育种。
  第六条 《条例》所称完成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品种权申请人、品种权人,均包括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在同一日分别提出品种权申请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国家林业局登记,并由国家林业局予以公告。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林业局可以作出或者依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为满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或者实施不完全,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例实施的。
  请求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各一式两份。
  第十条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国家林业局裁决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请求书,并附具不能达成协议的有关材料。国家林业局自收到裁决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一条 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属或者种的植物品种,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经育种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4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第十三条 除《条例》等十八条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植物新品种命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二)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三)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的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如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注明,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按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并通知申请人;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按保密申请办理,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品种或者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应当书面确定一方为代表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时,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请求书、说明书以及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照片各一式两份。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的特异性;
  (二)一种性状的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照片应当附有简要文字说明;必要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第二十条 品种权的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内容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二)字迹不清或者有严重涂改的;
  (三)未使用中文的。
  第二十一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送交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和对照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审查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种子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保藏机构;送交无性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逾期不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应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以及不符合要求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交。
  申请人三次补交繁殖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
  (二)最新收获或者采集的;
  (三)无病虫害;
  (四)未进行药物处理。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已经进行了药物处理,应当附有使用药物的名称、使用的方法和目的。
  第二十六条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经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并报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报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查期间和品种权的有效期限内,应当保密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品种权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之后,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请求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申请人撤回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撤回申请,写明植物品种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第三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将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登记。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
  第三十三条 一件品种权申请包括二个以上品种权申请的,在实质审查前,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放弃。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品种权申请,由国家林业局予以公告。
  自品种权申请公告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七条 经实质审查后,符合《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由国家林业局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向品种权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予以登记和公告。
  品种权人应当自收到领取品种权证书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品种权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第一年年费。逾期未领取品种权证书并未缴纳年费的,视为放弃品种权,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品种权自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由植物育种专家、栽培专家、法律专家和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
  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林业局主要负责人指定。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办理复审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书,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复审请求书和证明材料应当各一式两份。
  申请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但修改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四十条 复审请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复审请求人可以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放弃。
  第四十一条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第六章 品种权的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其终止日期为: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年费的,自补缴年费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送交的繁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予以登记,其品种权自登记之日起终止;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权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自国家林业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材料各一式两份,并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四十四条 已授予的品种权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复审委员会依据职权或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
  宣告品种权无效,由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并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复审委员会就一项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已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的,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无交宣告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将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有关材料送达品种权人。品种权人应当在收到后3个月内提出陈述意见;逾期未提出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四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对授权品种作出更名决定的,由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并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品种权人,更换品种权证书。
  授权品种更名后,不得再使用原授权品种名称。
  第四十八条 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七章 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五十条 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
外国人名、地名和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科技术语,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可以打印,也可以使用钢和或者毛笔书写,但要整齐清晰,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五十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各种文件和有关材料的,当事人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收到日为提交日。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向当事人送达的各种文件和有关材料的,可以直接送交、邮寄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送达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送达当事人。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直接送达的,以交付日为送达日;邮寄送达的,自寄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耽误《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处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多不得超过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可以向国家林业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请求恢复其权利。
  第五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八章 费用和公报
  第五十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申请费、审查费;需要测试的,应当缴纳测试费。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缴纳年费。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费用的,可以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不得使用电汇。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申请号或者品种权证书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费用名称以及授权品种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五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也可以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按照规定应当缴纳测试费的,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放弃。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次年费应当于领取品种权证书时缴纳,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六十条 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第一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数额不足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通知品种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年费的25%的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 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3年内,当事人缴纳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费用确有困难的,经申请并由国家林业局批准,可以减缴或者缓缴。
  第六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定期出版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品种权申请、授予、转让、继承、终止等有关事项。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设置品种权登记簿,登记品种权申请、授予、转让、继承、终止等有关事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查处《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时,适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条例》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因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报告并附具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证明材料。国家林业局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中止或者终止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关系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委员会人员的回避,由国家林业局决定。在回避申请未被批准前,审查和复审人员不得终止履行职责。
  第六十七条 任何人经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同意,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告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和品种权登记簿。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已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放弃品种权申请的材料和已被放弃、无效宣告或者终止品种权的材料,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予以销毁。
  第六十八条 请求变更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提出变更理由和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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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提高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的防治。
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房产和区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形成城市绿色生态廊道系统,加强辖区内现有水面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在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对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装卸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九条 拆除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残土应当及时清运。对不能立即清运的建筑垃圾、残土,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禁止高处抛撒建筑垃圾。
 第十条 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拆除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作业、土方挖掘。
  第十一条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后进入市区道路。
 第十二条 运输水泥、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垃圾等,应当采取严密的封闭措施。
 第十三条 街路清扫保洁应当有计划地推行洒水压尘;一、二类道路应当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
 第十五条 现有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和时限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
  (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
 (二)单位驻地的裸露地面,由单位负责完成;
 (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负责完成;
 (四)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义务劳动完成。
 第十六条 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的边石或者步道板等2厘米以下,对高出的泥土应当进行清除。
  街路两侧的行道树坑应当用卵石、木屑、铁箅或者植草进行覆盖。
  新建、改建的绿地、道路,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
  对现有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绿地、行道树坑,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组织绿地和树木管护责任单位进行改造。
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工程停工超过3个月不能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 第十八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灰土等物料的单位,应当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燃煤锅炉、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并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 第二十条 禁止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在拆除房屋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二)未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三)燃煤锅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五)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未进行硬质覆盖,或者对不能立即清运的建筑垃圾、残土未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二)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三)在进行搅拌混凝土、装卸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或者高处抛撒建筑垃圾,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四)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进行建筑工程土方挖掘,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或者建设工程停工超过3个月不能复工的,建设单位未对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未在拆除或者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进行道路土方挖掘,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三)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进入市区道路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四)未采取严密的封闭措施,运输水泥、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垃圾等,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的,按绿化或者硬质覆盖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六)现有裸露地面的责任单位,有能力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而未按规定标准和时限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的,按绿化或者硬质覆盖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采取湿式作业等防尘措施,或者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进行拆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 卫生部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令第115号)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卫生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