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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编制实施细则(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8:00:10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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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编制实施细则(暂行)

机电部


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编制实施细则(暂行)

1989年6月15日,机电部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条的规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 由有关工业部门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为做好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检定规程)的制定工作,确保量值的准确、可靠,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检定规程是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检定项目、 检定条件、检定方法、检定周期,检定结果的处理等所做的技术规定, 是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机械工业各专业归口研究所根据本行业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提出编制检定规程项目建议,报部有关行业司审查后送部科技司。
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根据地方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 可提出编制检定规程项目建议,经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部科技司。
第四条 机械工业各研究院、所,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可承担检定规程的编写任务。
第五条 部科技司负责检定规程编制计划的综合协调和下达, 部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协助办理计划的汇总、编制工作。 计量检定规程所需编制补助经费,由部统一解决。
第六条 部成立有关专家组成的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对检定规程的合理性、可行性、 正确性进行技术审查。审定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秘书处设在部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审定委员会章程和工作程序,责成审定委员会负责起草, 报部审批。
第七条 检定规程的编写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负责编写检定规程的单位完成检定规程草案后, 送行业归口所或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由其组织同行单位进行修改, 然后由负责编写检定规程的单位提出检定规程送审稿及其附件一式十份, 经行业归口所或地方计量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后上报部审定委员会秘书处。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将收到的检定规程送审稿分送审定委员进行函审或会审。
第十条 经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检定规程, 按专业分别报部仪器仪表司、机床工具司、第一装备司和科技司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通过的检定规程,由部科技司统一审批发布。
第十二条 检定规程应定期复审(一般3~5年), 复审工作由审定委员会负责,复审结果报部科技司审批。
第十三条 需修订的检定规程,由原编写单位负责, 其程序与编写检定规程相同。
第十四条 检定规程由起草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审定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检定规程的出版、发行工作。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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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刑字(1991)14号《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请示》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91〕3号《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论被告人是否已满18岁,法庭都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不适宜出庭的,法庭可以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
二、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上诉期间,不满18岁的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依法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如被告人已满18岁,他的原法定代理人要求上诉的,则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请示 津高法刑字〔199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于未成年时犯罪,人民法院审判时已成年,在开庭审理时是否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人民法院判决以后,其法定代理人是否仍享有独立上诉权的问题,我院有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都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设立监护人的意义在于维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受审时成年,已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就没有必要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监护,其法定代理人也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1年6月25日



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瑞典皇家科学院


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9年3月3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1日)

  第一条 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为进一步发展双方的科学合作,同意在自然科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方面进行如下科学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以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交换科学家以便建立和保持专业联系。
  二、交换科学家开展共同的研究项目、参加对方研究所的科学工作。双方鼓励参加合作研究的人员共同发表研究成果。
  三、交换科学情报:书籍、学术刊物及其它资料。
  四、联合举办专题讨论会、学术会议及小型工作讨论会等。
  五、鼓励科学家、实验室和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与合作。双方将尽力安排非本单位的研究所和实验室参加研究工作。

  第三条 在协议范围之内,执行合作研究项目的科研单位要按下列规定准备书面的工作计划:
  一、研究目的和任务,包括合作形式和双方所承担的义务。
  二、完成各个研究题目的期限。
  三、合作项目执行过程中的负责人。
  如一方认为某一合作研究项目的成果属一项发明,可登记为专利。有关方面可另签一项协议,使此项发明在双方国家和其它国家内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为了实施本协议第一、二条的规定,双方每年(从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各派出人员数额为十人月。未用完数额不得转至次年使用。

  第五条 在第四条所规定的数额之内,所交换人员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派出方负担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二、接待方根据已接受的访问计划负担在国内的旅费。
  三、接待方提供在访问期间意外发生的疾病和事故的免费医疗。
  四、接待方免费提供访问者的住宿并提供每月伙食、市内交通和个人杂费等费用。

  第六条
  一、一方派出或邀请科学家需征得对方同意。
  二、派出方至少在计划访问前两个月通知接待方拟派出科学家的情况(见附件)。
  三、接待方至少在收到建议后六周内答复派出方是否能够接受。派出方至少提前十天通知对方访问者抵达的时间、地点。
  四、双方鼓励并积极支持在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外交换科学家。费用将提前就具体情况通过谈判或通信联系的方法来决定。

  第七条 每一方有义务向本国当局交涉,对执行共同研究项目所必须的进出口物资免于征税。

  第八条 本协议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废除,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可由双方在任何时间协商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