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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2:25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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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安 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济、教育、集中管理和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机构对收容对象进行收容、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门向当地收容遣送机构派驻民警,在任务较大的收容遣送机构设立治安室,维护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遗弃老年人、婴幼儿、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民政、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做好收容、管理和遣送工作。
被收容人员应当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根据实际需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
(一)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二)患精神病或者智力残疾流浪街头的;
(三)主动向收容遣送机构求助的;
(四)其他流浪街头乞讨的。
第八条 民政、公安部门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发现需要收容的对象,应当出示证件,及时将其送往收容遣送机构。
第九条 收容遣送机构在接收收容对象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作出笔录,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予以收容;
(二)有犯罪嫌疑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三)不属于上列(一)、(二)项的,不予收容。
第十条 收容遣送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对收容对象进行安全检查;对女性收容对象的安全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卫生、教育、纪律等管理制度,对被收容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劳动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核实被收容人员姓名、身份、家庭住址以及流浪时间等情况,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所带财物需要交收容遣送机构保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被收容人员被遣送时,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将其财物退还本人。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化学危险物品、管制刀具及其他违禁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按被收容人员性别安排分室居住。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患精神病的和智力残疾的,应当与其他被收容人员分室居住。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收容遣送机构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非法扣留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二)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人员的邮件;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禁止殴打、侮辱、虐待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按照规定的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对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防疫设施,改善卫生条件;对危重病人,应当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对参加劳动的被收容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收容遣送机构组织被收容人员劳动所得收入,除支付被收容人员的劳动报酬外,应当用于改善被收容人员的生活条件和遣送费用等补贴。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的食宿、医疗、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无力支付的,由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死亡,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查明原因、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的村民(居民)委员会;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公告。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其户口所在地。暂时查不清户口所在地的,经收容遣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后,送生产基地劳动,待查清户口所在地后再遣送。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在本省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30天;在外省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60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医生诊断,需观察病情或住院治疗的;
(二)遣送目的地是边远省份的;
(三)屡遣屡返,需收容教育的。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安排下列已核实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向收容遣送机构求助的;
(二)有返回原籍能力,要求自行返回并保证不再流浪乞讨的。
第二十五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通知下列被收容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来人领返:
(一)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四)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
(五)其他无返回原籍能力的人。
领返期限自发出通知之日起,本省的不得超过20天,外省的不得超过40天。逾期不来人领返的,由收容遣送机构遣送。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将被收容人员送达目的地:
(一)外省的,送达流出省的对口接收机构;
(二)本省跨地、州、市或县(市)的,送达流出地的地、州、市或县(市)的收容遣送机构,未设收容遣送机构的,送达流出地的地、州、市或县(市)的民政部门;
(三)本县(市)的,送达流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省境内被收容人员流出地的接收单位,对送达的被收容人员必须接收,并填写回执。
收容遣送机构遣送本省跨地、州、市的被收容人员,所需遣送经费暂时无法向被收容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收取的,由接收单位先行垫付。垫付后,再由接收单位向被收容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收取。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船票,进出车站、码头,上下车、船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返回户口所在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安置工作。
被收容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

第三十条 无家可归、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送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送福利院安置,或者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抗拒收容遣送机构的管理、扰乱收容遣送工作秩序的,由收容遣送机构给予警告、训诫。
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不服的,可自被收容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收容遣送机构的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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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2007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2007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哈政办综(2007)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2007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糖酒会)的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参展单位和个人,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宿、餐饮、交通等接待服务单位,以及与糖酒会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糖酒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布展,集中交易,统一收费。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是糖酒会指定唯一展区。

  第四条 市糖酒会会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糖酒会办公室)组织实施本规定,具体负责糖酒会的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按照自愿原则,国内外从事糖类、酒类、饮料、乳制品、调味品和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食品包装和机械等相关产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均可以报名参展。

  第六条 参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展位手续;

  (二)凭市糖酒会办公室统一制发的《布展证》进入展区布展;

  (三)凭市糖酒会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代表证》进入展区从事展示、交易活动;

  (四)自带工作车、宣传车的,凭市糖酒会办公室统一制发的《通行证》在规定区域内通行;

  (五)所有展示和交易在规定展期、指定展区内进行,不得在规定展期、指定展区以外进行展销;

  (六)参展的产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展区展示和交易;

  (七)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展出的产品作虚假宣传,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

  (八)服从市糖酒会办公室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糖酒会户外广告,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发布、统一收费。参展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广告的, 由市糖酒会办公室依法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和设置任何与糖酒会有关的广告。

  第八条 凡与市糖酒会办公室签订订房协议的宾馆、饭(酒)店等接待服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切实做好各项接待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宾馆、饭(酒)店、旅社、招待所等接待服务单位和糖酒会展区,应当严格遵守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订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止盗窃、火灾和食物中毒等事件的发生,确保参展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各宾馆、饭(酒)店、休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出租车、停车场等,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物价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虚假标价、借机哄抬物价或者乱涨价。

  第十一条 糖酒会举办期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市场秩序、道路交通、治安、消防等管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糖酒会的工作人员和记者,凭市糖酒会办公室统一制发的有关证件进入展区。

  第十三条 未经市糖酒会办公室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糖酒会的名义组织各种活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在糖酒会举办期间施行,糖酒会结束后自行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6月13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3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池州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

前置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制发工作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材料提供不全或限期补报后仍提供不全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予审查。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事项;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抵触。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按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报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规范性文件报审报告后,认为需要将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单位协审的,应当及时分送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协审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协审意见。

有关单位在收到协审通知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协审意见的,视为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协审单位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视其为未认真履行协审职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三)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专题会议,并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到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分别提出如下法律处理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抵触情形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法律意见,并答复规范性文件制发单位。

(二)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有抵触情形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提出修改的法律意见,交规范性文件制发单位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

2、规范性文件与同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修改的法律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决定修改。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报送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发后,仍应将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一式2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而印发的,或者未按照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的法律意见进行修改而印发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的文件载体上公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经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委托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市工商局、质监局、地税局、药监局等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