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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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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国务院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规程序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按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部门规章,由本部门报国务院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局具体负责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规章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规章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国务院法制局对地方或者部门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和规章,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国务院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违背或者同部门规章有矛盾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国务院部门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
第八条 法规、规章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二)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处理;
(三)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由国务院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四)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五)规章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章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法制局。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向国务院送请解释或者裁决要求的答复。
第十条 国务院法制局应当就法规、规章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国务院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的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不报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者,国务院法制局应当通知原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法制局向国务院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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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一日



  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根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决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酒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辖区内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下达取水限量指标、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地下水资源负总责的前提下,统筹城乡生活、工业、农业、生态用水,建立城市供排水公司和灌区水管单位、乡镇水利站、用水协会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实行与地表水统一水权、统一计划、统一配置、统一计量、统一收取水资源费管理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地下水资源和破坏取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对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评价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全市地下水资源勘察和调查评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勘察和调查评价。市、县两级分级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采区、禁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利用规模必须控制在资源最大承载能力限度之内。超载区域必须推行高效节水技术或制定退耕计划,逐步实现与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控制目标。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采补平衡、以水定规模、以水定发展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章 打井许可管理

  第九条 建立严格的打井取水审批制度。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地下水和新打机井的许可申请初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复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凡需开采地下水、新打机井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打井和开采、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 打井许可申请审批程序: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二)农业和农村人畜饮水由取水所在地的村委会(含用水协会)、乡镇水利站、乡镇人民政府、灌区水管单位初核;城镇生活、工业取水由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初核;
  (三)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核结果进行初审并在取水地公示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复审;
  (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市人民政府审批。
  打井取水每年五月份审批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报批。
  第十二条 除人畜饮水等特殊情况外,下列地区范围内新打机井申请原则不予审批: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区域;
  (三)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 推行农业灌溉机井总量基数按比例逐步递减制度。申请新打或更新补打灌溉用井取水的,按照“打一封二”的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筹河水配置的基础上,合理平衡,逐级申报、落实查封措施后予以审批。封井由市、县政府督查部门牵头,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供电等相关部门配合。
  第十四条 打井取水许可申请内容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设计取水量、水泵型号、智能计量水表型号、井位平面图、节水措施、管理办法等。

  第四章 打井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全市辖区内从事打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打井施工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登记备案、缴纳保证金手续,并对打井机具统一编号、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取水打井许可批准文件是取水单位或个人与打井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供电部门供电的唯一有效凭据。施工合同签订后,打井施工单位必须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打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经核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部门供电,施工单位开工,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成井后及时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地下水资源实行年度分区取水总量控制。根据县(市、区)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和规划,每年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县(市、区)综合核定年度最大允许取水量,下达年度计划,并列入县(市、区)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水调度和平衡工作,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取水限额,将下达的允许取水量纳入配水总体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每个企业、灌区、乡镇、协会、单井。
  第十九条 遭遇特大干旱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取水总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区内,必须从严控制取水量,对已有的取水机井通过采取综合节水措施、自然淘汰、有计划地强制封闭等办法,逐步减少取水量,遏制地下水位下降。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二轮土地承包以后未经当地政府批准,由单位或个人私自开垦的土地上的灌溉机井,不分配取水指标,封井退耕。
  第二十二条 关闭城市自备水源。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向统一供水过渡。
  第二十三条 采取以电控水,落实单井取水限量管理。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下达的取水限额指标,将分解后的取水量分配到单井,按实测每度电的取水量换算用电量,提交给供电部门作为供电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位升降考核指标体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在各县(市、区)布设若干具有代表性的地下水监测点,依据地下水实时监测成果进行考核。
  推行以电计水的辅助考核办法,依据供电部门提供的总用电量和单井用电量,复核取水量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章 计量与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所有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在取水口安装智能水表,新打机井必须同步安装,已安装普通水表的机井,要积极创造条件,在规定期限内全部更换安装智能水表。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地下水水资源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免征或缓征地下水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超定额、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用于举报奖励和地下水管理开支。

  第七章 监测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地下水资源监测系统,建立健全地下水监测网络和管理平台,及时掌握地下水和周边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井管理,建立机井所有者自主管理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行一井一表、一卡、一证、一牌制,完善运行管理记录,规范管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以县为单位,建立机井用水户基础信息电子档案,定期进行普查、完善。
  第三十二条 机井所有者必须执行和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用水计划和调度,不得擅自向计划外的任何用水户供水,不得自行抬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绩效督察考核制度。由政府督查部门牵头,采取多种形式,对区域地下水资源管理进行督查考核。对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社会监督工作。对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地下水位控制目标和新打井的许可审批,县、乡、村应当通过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向全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市、县两级应当建立来信来访接待制度,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建议对有违规违纪、渎职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依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打井、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机井工程: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强行提取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一)擅自拆动水表铅封的;
  (二)破坏计量设施的;
  (三)人为造成水表不能正常运转的。
  第三十九条????未经资格审查或者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打井施工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打井设备;资格审查合格的施工单位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以1000元至l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机井所有者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计划、超计划取水、向计划外用户供水、哄抬水价,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吊销取水许可证,并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第四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责任追究:
  (一)县(市、区)地下水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5%-10%,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10%以上,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县(市、区)发生一起违规打井的,给予主管此项工作的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发生两起以上违规打井的,给予主管此项工作的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三)批准或擅自为违规新开荒地或其他用水户配水的,给予县(市、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行政处分;属省管流域机构的,建议省水利厅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按照以电控水管理办法,供电部门应当按农业灌溉取水量换算的计划供电量供电,不得擅自改变农灌供电计划。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私自开荒打井、超限额取水等违规行为的,给予举报人员500—5000元的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酒政办发〔2005〕154号)同时废止。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各区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拆管办授权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 征(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拟订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报市拆管办审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批准文件及经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图;
(二)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
(三)拆迁计划及拆迁期限;
(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所需安置房源证明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市拆管办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后,由市拆管办向拆迁人发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选择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管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
的房地产评估资质,市拆管办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必须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实施工作,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处置办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为准。拆迁补偿以上述两证所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
确因历史原因造成被拆迁人无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但是被拆迁人长期实际居住的,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具有合法手续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补偿。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的不予补偿安置:
1、违章建筑;
2、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3、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
5、拆迁租赁(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1、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宅基地证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被拆迁住房面积。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30㎡的,按实确认安置面积;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30㎡的,按230㎡确认安置面积。每户在确认的安置面积基础上可以向上靠户型增加10㎡,跨户型可以增加20—40㎡。
确认的安置面积和靠户型增加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重置价格互补差价结算,跨户型面积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超过230㎡的部分,不安置住房,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2、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在230㎡以内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为安置房价格减去安置房重置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差价,乘以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原合法房屋面积超过230㎡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对住宅房屋全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货币补偿的金额增加20%的补偿款。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拆迁面积小于安置房最小户型55㎡,且又无力支付购房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由拆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的拆迁安置房给予安置,但不得跨户型安置,55㎡以内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没有改变用地性质、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企业用房及其它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1.5—2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载明住宅用房,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营业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4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对固定设施确实不可以移装的,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初装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拆迁造成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10%—20%的范围内,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将非住宅房屋出租的,拆迁人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移装、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 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按合法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附属物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使用的监管。资金监管的具体方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拆管办负责安置房源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根据申报的拆迁项目,及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房数量,合理确定各区安置房建设规模,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并报市拆管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土地性质)。安置房价格由市、区物价部门参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安置房的管理,拆迁安置房实行网上备案制度,拆迁人不得随意变更被拆迁人姓名。
第三十六条 拆迁安置房用于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不得用于销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每年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用等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