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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在市区违章的处罚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1:48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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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在市区违章的处罚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在市区违章的处罚试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州市交通管理试行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车辆的车架、车叉必须牢固可靠,车把转动灵活,机械性能良好,灯光、喇叭、后视镜等必须齐全有效,设备不完善的不准行驶,违者罚款三十元。
第二条 凡长驻本市的单位和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居民使用本单位或本人的摩托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广州市的车牌和行驶证。没有牌、证或牌、证不全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三条 不准拖带车辆或由其他车辆拖带行驶。不准冲红灯,不准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不准逆行单行线。
第四条 驾车时,必须依次行驶,严禁超速抢道。
第五条 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一百二十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尾灯,宽度不准超出车把两边各十五厘米。
第六条 发动机气缸容积不到五十立方厘米的轻便摩托车,不准搭人行驶。
第七条 车辆必须停放保管站,不准到处乱停乱放。
第八条 持车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第三者安全责任保险。
凡违犯上述第二条至第八条之一者,罚款五十元。
第九条 车辆必须每年检验一次,未办年检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十条 驾驶员必须每年审验一次,未办年审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第十一条 严禁酒后驾车。
第十二条 严禁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第十三条 严禁在市区道路上学习驾车。
凡违犯上述第九至第十三条之一者,罚款一百元。
第十四条 驾车时,必须随身携带驾驶证,违者罚款十元;无驾驶证驾车者,罚款一百元。
第十五条 因违章被扣驾驶证,谎报遗失重领者,除注销驾驶证外,罚款一百元。
第十六条 伪造驾驶证者,罚款一百五十元,情节严重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摩托车营业载客,违者罚款一百元,并注销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两轮摩托车管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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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3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9月22日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分以下四类:

  (一)甘肃省科技功臣奖;

  (二)甘肃省自然科学奖;

  (三)甘肃省技术发明奖;

  (四)甘肃省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按照“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创新驱动,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科学、民主的评审制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专家、学者和政府职能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奖励类别分别聘请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其中甘肃省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中来自企业的专家不少于50%。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管理人员等5人组成监督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和异议处理的监督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第七条 甘肃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甘肃省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并在本省得到实施的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经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甘肃省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科学普及和企业创新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经实施应用,明显优于同类技术产品和经济指标的;

  (二)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并使之产业化的项目中,对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创新环境、弘扬创新精神产生重要作用,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经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甘肃省科技进步奖中涉及企业技术创新的奖项,重点奖励企业自主创新和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合作项目。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选一次。甘肃省科技功臣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可以空缺;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授奖比例为145,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中央在甘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有关部门;

  (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甘肃省科技功臣;

  (六)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各推荐人应当对被推荐人、被推荐项目择优推荐。单位推荐的应当在推荐单位和被推荐人所在单位分别公示;个人推荐的由被推荐人所在单位公示。推荐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评价材料。

  一项科学技术成果只能推荐一种奖励类别;同一完成人在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推荐项目的前三名完成人,同一完成人每年参加推荐项目不得超过2项;未直接参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省科学技术奖被推荐人推荐。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和已经确定密级的;

  (二)存在知识产权争议的;

  (三)不利于人体健康、社会安全和有损公共利益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行政审批但未获批准的;

  (五)主要技术内容已获得国家、省部级或者军队科学技术奖励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申报的项目。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被推荐人、被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

  各评审委员会按照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实名投票产生授奖建议。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授奖建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3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异议及时处理,由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公示后的授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甘肃省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奖金为80万元。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8万元、4万元、2万元。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公告。有过错的完成人五年内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十九条 推荐人协助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取消其评审资格,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参与评审活动的其他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 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转发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民政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梅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市 民 政 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 卫 生 局

市 财 政 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以及广东省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意见》(粤民优〔2009〕2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下列人员,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红军失散人员;

(四)在乡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涉核退役人员;

(七)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老堡垒户(以下简称“五老”人员)。

第三条 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和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按照属地原则,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确定和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身份,组织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医疗保障金预算方案,支付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好定点医院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的减免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医疗补助、大病救助等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落实和专款专用。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所需情况,建立医疗保障档案资料,配合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工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应按时缴纳。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设立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专户(以下简称“医疗保障金专户”),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专项捐助资金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医疗门诊补助,补助标准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粤民优〔2002〕54号规定执行,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支付,按月发放给个人。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参保费用。

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保障金专户”中支付。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住院医疗费,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中支付。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治疗和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报销。其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自费费用)及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支付。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其医疗费用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责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支付。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需到市复退军人医院接受精神疾病治疗的,经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

“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医疗保障



第十九条 城镇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城镇的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镇以上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其应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县级“医疗保障金专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 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应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县级“医疗保障金专户”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农村和城镇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享受门诊医疗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18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年补助额不低于120元。门诊补助金由“医疗保障金专户”统一支付,按季度拨入个人医保(卡)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病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自付部分,可按不同属别由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中给予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在乡复员军人按40%比例给予补助;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人员按20%比例给予补助;

(三)“五老”人员按10%给予补助;

(四)在医疗补助基础上,因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并附疾病诊断证明和药费报销结算清单复印件,经所在镇或单位审核、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后,填写《梅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大病救助审批表》,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不予救助。

(五)优抚对象申请住院医疗补助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填写《梅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表》、并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报销结算单、申请人身份证或委托办理人身份证,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审批后办理补助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三属”人员和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的烈属、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各医疗机构应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给予优抚对象凭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落实如下优惠减免:

(一)全免项目

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肌肉注射费。

(二)部分减免项目

1.减免50%: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粪便常规检查费、胸部普通透析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含单通道、常规导联)、B超常规检查费、急诊诊查费、院内会诊费。

2.减免20%:护理(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急诊观察床位费、手术费、麻醉费。

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更多更优的减免措施。优惠减免项目,医疗机构应作明文告示,张榜公布,认真实施。

第二十六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费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应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存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传输或报告。

第二十七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优抚对象类别享受医疗服务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医疗费、骗取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