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19:58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建设一支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适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提高基础教育质量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中、小学教师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和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播者,是办好社会主义学校的主要依靠力量。他们担负着为祖国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者的重要任务。他们从事的工作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富有创造性
的崇高事业,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全社会都要树立尊师重教的新风尚。
第二条 要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思想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素质,使教育者首先受教育。教师都要注意向实践学习,同工农结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热爱教育事业,具有崇高的理想、良好的师德,爱护学生,教书育人,自尊自重,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一切活动要以社会效益为唯一准则。要不断吸取新知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出色完成教学任务。
对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以及违法乱纪不堪为人师表的教师要严肃处理。
第三条 小学、初中、高中教师,应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和高等师范本科毕业以上水平,及相应的教学业务能力和健康的体魄。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新补充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或合格证书。
要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管理权限并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和本条的要求,对中小学教师组织定期考核,凡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继续安排担任教师工作;不合格者经过培训仍达不到要求的,应调整其工作岗位,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其他工作,劳
动人事部门应予大力协助。今后。对经过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任中、小学教师。
第四条 要加强教育学院、电视大学、教育广播学校、教师培训中心和县教师进修学校的建设,逐年增加投资,培训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要改善教学设施,充实教学人员,端正办学方向,提高培训质量,对现有教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培训,以在职进修和业余自学为主,形成多
种形式、多种层次的培训体系,尽快提高教师的专业知识、教学能力和政治素质。
培训教师要按照用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做到专业对口。凡改变专业的,必须按照教师管理权限,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必须把加强我省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的建设摆在教育工作的首位,作为发展教育的战略重点,逐年增加投资。各师范院校要继续端正办学方向,牢固树立为基础教育服务的指导思想,要挖掘潜力,扩大规模,运用多种办学形式,提高办学效益,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
政治教育和文化科学知识的教学工作。努力培养更多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热爱专业、胜任教学的合格师资。
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都要分配到教育战线工作。其他高等院校也要分配一数量的毕业生担任中学教师,以适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提高中、小学教育质量的需要。
高等师范院校及其他院校分配作中学、师范学校教师的毕业生,县以上教育部门必须按计划将他们派到学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毕业生分配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分配计划和派遣方案,不得擅自接收已按计划分配给其他单位的毕业生。对于未经毕业生分配派遣部门同意并办理
手续而擅自接收分配做其它工作的师范毕业生,公安部门不得上户口,粮食部门不得上粮油关系,银行不得上工资基金。违者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并必须将截留的毕业生退给原计划分配单位。
第六条 要切实保障中、小学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改善他们的物质生活待遇。
在安排荣誉职务、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中小学教师应当占一定名额。
必须进一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加强检查督促,抓紧解决遗留问题。对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和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教师,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尽可能地予以照顾。
要切实改善中、小学教师的住房条件,除在基建投资中安排必要的款额外,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力从当地机动财力中拨出专款修建教师住房,并免征城镇建设配套费。中、小学教师的配偶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这些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考虑改善其住房条件。
对中、小学教师的公费医疗、子女就业等问题,应与当地机关干部一视同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他们的家属“农转非”,也应按照省的规定及时办理。
第七条 对优秀的中小学者工作者要定期进行表彰和奖励。县 (市、区)可每年评选一次;省、市、地、州两年或三年评选一次。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个别申报表彰奖励。
要广泛持久地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每年教师节,由省人民政府对从事中、小学教师工作届满三十年 (三州为二十五年)者发给荣誉证书,鼓励他们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在治病、乘车等方面尽可能给予优待。
第八条 切实保障中、小学教师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对侮辱、殴打、伤害、诬陷教师的肇事者,及其袒护包庇的有关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及时严肃处理,已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改革高、中等师范院校执行制度,逐步扩大定向招生范围,增加本地区、本民族中、小学师资的比重。鼓励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以及中、小学教师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去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待遇从优。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基础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试行意见》 (即川委发[85]37号文)和《中共四川省委批转省教育厅党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即川委发[78]83号
文)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严格调动审批手续。凡未经县级 (含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中、小学教师、干部到与中、小学教育无关的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和干部不属于自由招聘对象。除按政策规定正常调动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私招乱聘。对乱抽乱调、私招乱聘中、小学教师和干部的错误行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严加制止。凡乱抽乱调、私招乱聘中、小学教师和干部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
人民政府关于稳定中小学教师队伍的规定》 (即川委发[85]11号文)认真进行清退,妥善处理;坚持不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直到给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是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的培训提高方面,应与公办教师一视同仁,适用本规定的有关条文。
民办教师由县教育局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准聘证书,由乡决定聘用。有条件的可以转为公办教师。
认真落实民办教师的报酬。农村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和经费筹集、管理的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并负责落实。国家发给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应全部用于民办教师。
第十三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要定期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不断总结完善。



1986年4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乡从事汽车、摩托车和其它机动车修理、保养、专项维修(包括车身修理、喷漆、电器、空调设备、轮胎、蓄电池、蓬布座垫、皮件、水箱、玻璃装配等)及改装改型等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属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法令、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协调在汽车维修中的各种关系,对维修企业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服务。
各县、区交通局负责本县、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根据其厂房场地、设备、仪器、生产资金和技术力量等条件,可划分为汽车大修厂、汽车维修厂和汽车专项修理部。
第五条 汽车大修厂开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1、厂房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停车场地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并设有封闭式的车身和喷漆、总装车间。
2、具备大修车辆所必须的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和检测设备。
3、技术人员应为修理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中必须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一名),全厂四级以上工人不少于全厂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发动机、底盘、钣金、喷漆、电器等主要工种,需有五级工以上人员承修。
4、生产流动资金,按每月大修、保养平均台数每台次不少于三千元。
承修主要车型的原材料和配件,每月不少于计划的二至三台份的储备。
5、有严格的管理、质量检验制度和符合要求的修理工艺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六条 汽车维修厂开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1、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停车场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2、应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设备、工具、计量器具、检测仪器等。
3、技术人员应为修理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上(其中必须有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一名),四级以上工人不少于全厂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4、生产流动资金不少于五万元(包括材料、配件储备)。
第七条 汽车专项修理部开业,应具有足以持生产作业的厂房,适当的停车场地、机具、专用设备和一名五级以上的专项修理专业工人。
第八条 各汽车修理企业,不准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第三章 开歇业管理
第九条 需要开办汽车维修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不含郊区)的,必须先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填报《汽车维修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由市交通局审查后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核发《营业执照》,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对
外营业。
在各县(郊区)开办汽车维修厂和汽车专项修理部,必须向所在县(区)交通局提出申请,填报《汽车维修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由县(区)交通局审查后,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开
办汽车大修企业的,经县(区)交通局审查,由市交通局核发《汽车维修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方准对外营业。
企业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条 各运输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修理厂、保养场、维修车间,主要承担本企业的汽车修理保养业务,如确有剩余维修能力,可对外从事社会车辆修理和保养,开业时必须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要按本细则的规定重新进行审查,核定汽车大修、维修、专项维修企业级别和经营项目,换发《营业执照》。经审查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企业,要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具备条件,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所有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汽车大修厂可承担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三级保养、车辆改装及零小修和维修等业务。
汽车维修厂只限于汽车零小修及一、二级保养业务。
汽车专项修理部只限于承修专项业务。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的营业场地和经营范围变更时,应向当地交通局申请,经复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需要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清理债仅债务,结清税费,按规定分别由交通部门缴销《汽车维修许可证》,税务部门收缴税务登记证,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质量一律按国家GB3798-3803-85标准、交通部《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和省交通厅制定的技术标准执行。所采用的零部件,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件。不准利用旧车拆卸的旧件或使用不合格零部件。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修车质量和行车安全,促进车辆更新,不准修理复活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
物资回收和配件销售部门,不准作价销售回收报废汽车的几大总成主要部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转向机等)和销售不合格配件。
第十七条 凡大修、三保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必须向送修单位提供该车全部技术档案(进厂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和材料明细表)。必须由有关部门的专职检验人员按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合格后发给由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的有专职检验人员签字的出厂合格证
。不合格或限期返修达不到标准的车辆不准出厂。
大修出厂车辆保修期为三个月(或行驶一万公里)。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机件事故及一切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维修和专项维修的竣工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要求,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与用户发生的维修质量纠纷,由当地的标准计量部门负责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接受委托,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 收费标准和票证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按省和市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工时费、加工费、材料费等费用(收取的各项费用要分列清楚,各项收费票据要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都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带有税务局统一发货票专用章的专项结算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汽车维修企业都要按时向当地交通局缴纳管理费(其费率为发生营业额的1%)。管理费用于购置检测设备、仪器、工具、人员培训和管理等。

第六章 检查监督和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未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汽车维修业务活动的,除予以取缔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改变营业地点和扩大经营项目的,除批评教育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擅自定价,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的,按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由物价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对屡次发生,不服管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汽车维修许可证》和《
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对不使用统一专项结算凭证结算维修费用和偷漏税、费的,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单位处以结算金额总数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大修、三保漏项、质量低劣,专项维修达不到规定作业标准的,处以该项维修费用的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以劣充优,以旧充新的责任者,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行贿受贿,拉拢车主,互相勾结,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资财,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除追回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者吊销证、照,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要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礼貌待人,廉洁奉公,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对以权谋私、营私舞弊者,一经查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汽车生产厂设置的特约服务站和单位自备车辆维修厂,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接受行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7月2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府[2012]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规范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让符合条件的居民享受到保障性住房,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2010〕1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整合现有土地资源、危旧房改造等方式建设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以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为主。


  第二章 企业自建保障性住房条件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的要求;


  (三)供给对象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


  (四)建设分配方案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障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依法办理完毕规划审批、用地性质变更或土地出让手续;


  (六)工程建设、质量、进度等接受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四条 提出申请。建设单位制定建设方案包括:项目选址、建设主体、建设模式、测算指标、项目建设情况、供给对象、资金来源、后续管理等内容,提出现变更用途的申请,包含说明变更的原因与情况。


  第五条 征求意见。由市保障办就土地性质等相关用地指标征求市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意见。


  第六条 建设方案。市保障办按照各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修改建设方案,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住房类型、套数、建筑面积等。


  第七条 公示建设方案。市保障办将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示建设方案(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供地方式、供给对象、单位法人等内容),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办理规划、土地手续。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规出具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后,企事业单位应到市国土局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重新签订变更土地合同。企事业单位法人按照变更土地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保障性住房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应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年以上(含2年)可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需求,在本单位交纳社会保险满3年以上(含三年)的单位职工可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在优先满足本单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需求的基础上,剩余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其他居民家庭供应。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居民申购条件参照《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保障性住房由建设单位负总责,由建设主体实施项目建设,建设主体严格按照方案确定的要求组织实施;市保障办负责协调、监督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保障办须严格审核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情况,单位职工应当主动向负责审查单位提供材料,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保障办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分配结构及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相关单位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