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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9:38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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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政府令第200号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子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日常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按照税法规定实行税收减兔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在核发证照、租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伤残军人,可以计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含一年以上合同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可优先安排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方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残疾人就业情况报表。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款通知书》,并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款通知书》20日内,到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并附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报表,报市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收取,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市和县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就业前的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对逾期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
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年审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建议劳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
  对拒报统计部门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瞒报在岗职主人数和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等违法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议统计部们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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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纳税(费)申报软件开发与服务,加强对软件开发与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开发服务商)的监管,确保纳税人申报的电子涉税数据准确、完整和安全,特制定《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
  第二条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分为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和纳税人自行开发纳税申报软件。
  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是指税务机关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符合相关规定、满足基本要求的纳税申报软件。
  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是指市场上开发服务商根据相关规定开发的,纳税人自愿选用并享有配套服务的纳税申报软件。
  纳税人自行开发纳税申报软件,是指纳税人自行研发符合相关规定的纳税申报软件。
  第三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修订统一的网上纳税申报业务标准(以下简称业务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业务标准之外税(费)申报,由省税务机关依据业务标准增补相应的内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四条 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开发和维护,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和纳税人自行开发纳税申报软件,由开发服务商和自行开发纳税人自行组织开发和维护。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对开发服务商服务质量进行约束和监督。  
  第二章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评测  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开发服务商进行评测及监管。开发服务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较强的综合实力:专职软件开发人员不少于30人,技术服务人员不少于50人。
  (二) 软件开发管理能力:软件能力成熟度(CMMI)达到3级以上。
  (三) 软件支持服务能力:拥有集软件升级维护保障、远程客户服务呼叫中心、本地化上门服务于一体的完善的支持服务体系。
  (四) 有参与税务信息化或国家大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经验。
  第七条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的具体评测由国家税务总局自行组织或委托、联合第三方测评机构实施。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发布评测公告,开发服务商根据公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评测申请。
  第九条 评测合格的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及开发服务商目录由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布,各地税务机关必须在目录中选择使用,选定后由省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通过评测的软件各级税务机关不得选用。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对在用网上纳税申报软件进行抽检。  
  第三章 服务与权益保障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选用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应当与开发服务商签订合同。开发服务商应当免费提供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并提供按年和按次两种收费服务项目,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服务项目,不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开发服务商应当公告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发服务商收费标准,应当随着推广规模的逐步扩大而逐年降低。
  第十三条 开发服务商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其配套服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咨询、软件升级维护、现场技术支持等。
  第四章 数据传输质量与保密  
  第十四条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应当采用必要的安全认证措施,解决网上纳税申报的身份识别问题,各地税务机关不得强制纳税人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服务商应保障其软件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传输纳税申报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 开发服务商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证纳税人电子申报数据安全,不得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电子数据有任何泄密行为。  
  第五章 日常运行维护  
  第十七条 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督促选定的开发服务商进行软件升级,并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由开发服务商根据税务机关发布的业务标准及时升级,并提供给纳税人使用。
  第十九条 自行开发的纳税申报软件的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发布的业务标准及时升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条 凡开发服务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管辖权限由相应的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开发服务商按照合同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业务标准和补充说明,及时进行申报软件修改升级,给纳税人造成损失或经抽检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的;
  (三)纳税人投诉反映强烈,经核查属实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纳税人满意度达不到各地税务机关制定的具体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凡开发服务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管辖权限由相应的省税务机关责令其退出网上纳税申报技术服务市场,并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和向社会公布。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开发服务商按照合同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一)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经评测不合格,一个月内修改后再次评测仍不合格的;
  (二)将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数据向第三方泄露经核查属实的;
  (三) 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七章 附 则  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规范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于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民事裁判的范围

□尹振国


[裁判要旨]
  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原告的起诉范围,何时起诉、起诉的内容、对何人起诉、诉讼标的以及请求范围均由原告决定,尤其原告不得声明其请求内容的范围由法院自由决定,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判。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7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归还日期)至2010年7月6日止。逾期每天需交付滞纳金人民币300元整。该笔债务由被告华某提供担保。2010年8月25日,被告陆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徐某汇款人民币15000元,偿还其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徐某的借款。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陆某由被告华某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0年7月6日归还,如逾期则每天交付滞纳金人民币300元。但被告陆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8900元,被告华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于2010年8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归还了人民币15000元,现实际欠款为人民币85000元。约定的逾期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多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予以计算。
被告华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陆某相同。对本金和利息,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0年7月7日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本金人民币85000元自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2010年9月9日。
  二、被告华某对上述债务、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违约金计算时限,计算到起诉之日还是判决书确定之日?
[法律分析]
  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起着惩罚违约者和补偿守约者的作用,应视为违约金。本案中的原告徐某在起诉时,把违约金的数额只计算到起诉之日(原告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8900元,2010年7月7日至起诉之日即9月9日计63天,每天300元,计63*300=18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来确定违约金的起止期限。
  1、本案的裁判范围问题
  民商法理论上的处分原则,又称处分权主义,是指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享有主导权的原则。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的依据是,民事诉讼的裁判对象是私法上的权利,而私法上的权利在裁判以外或按照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处分。作为私法自治原则在裁判中的体现,民事诉讼承认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实体权利进行自由地处分。  
  按照民事诉讼理论对处分原则的规范性解释,处分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是“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二是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原告的起诉范围,何时起诉、起诉的内容、对何人起诉、诉讼标的以及请求范围均由原告决定,尤其原告不得声明其请求内容的范围由法院自由决定,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判。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请求范围的确定,应当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实行当事人主义。法院在审理中受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作为例外,对于诉讼费用,原则上实行败诉者承担的原则,并由法官依其职权作出具体数额的裁判。
  本案中,原告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8900元,其将违约金的数额只计算到起诉之日,法院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而不能超越其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2、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施理由。所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能够界定,否则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徐某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8900元,被告华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诉讼请求很明确、具体,法院有权依据其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原告代理人提出,如果笼统地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或者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将导致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好交诉讼费,因为诉讼请求要在起诉之日明确,而在起诉之日无法预知判决确定之日。实际上,不能机械理解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具体化”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只要法院能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就够了。如果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或者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影响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和裁判。在缴纳案件诉讼费时,可以先预交一定金额,待案件判决确定后(判决中有关于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
  违约行为时间的长短,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方损失的多少。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一般为利息损失。由于本案中,起诉时间到判决确定之日有近三个月的“空白期”,在该空白期内,原告有利息损失,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已经对原告有所补偿。民法以对权利人进行补偿为原则,“任何人不应从他人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在原告徐某明确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法院判决已对其损失有所补偿的情况下,其又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属无理要求,法院不应支持。
  3、法官的释明权行使限度问题
  原告徐某提出,在庭审中,法官没有提醒其明确诉讼请求(即没有询问其将违约金计算到何时),导致其经济损失。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官释明权行使范围问题。
  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释明权是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的一种诉讼行为,法官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其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施行,强化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责任,体现了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同时也第一次创设了审判人员的“释明义务”。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该有限度,否则就会被滥用。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遵守公开、中立、适度原则。换言之,法官的释明权应有限度,即法官的释明内容一般是抽象的,不应具体到细节;涉及处分的法律后果时,应作假设性、选择性提示,而不应作倾向性、唯一性提示。如果法官在原告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友情告知或提醒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便对原告有利(使本案原告获得更多的违约金),则是对原告的偏袒,对被告的不公,已突破了释明权的范围。违背作为现代审判基础的不告不理原则。.
  4、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实现法律对民事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该原则的适用不是不受限制的、任意的,而是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的,只有在满足特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该原则才能够发挥其相应的作用,超出了特定范围、不符合特定的条件,就没有该原则发挥作用的余地。
  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绝对的,意思自治不能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要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才视为有效。
  在民间借贷中,如果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则易诱发金融风险,损害社会利益。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进行适当限制是合理的,并非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
  民法以补偿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违约金起着惩罚违约者和补偿守约者的作用,但应以补偿守约者的作用为主。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易引发合同当事人故意诱使对方违约以牟取高额违约金的道德风险,也违背民法以补偿为主的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每天300元的滞纳金,显然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徐某声称是借高利贷转借给被告陆某的,其经济损失很大,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法院只能将其遭受的损失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倍。至于违约金最终如何调整,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当事人无权干涉。本案中,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确定违约金,已经对原告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合理、充分的补偿。
  5、关于裁判的时间问题
  法官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在证据支持的事实(法律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法官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官即拟判决书稿,在闭庭后,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先审后判的问题。判决的送达之日即为判决的确定之日,判决书上注明的时间只是判决书的写作时间,而非判决确定或宣判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