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吉利区)范围内燃放及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可以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手续,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应当按照安全规定设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证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二)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三)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二日至正月十六日;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加油站、加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输变电设施及其周围50米范围内;
(三)医院、图书馆、档案馆、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
(四)车站、机场、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绿地、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封闭式公园、游园;
(六)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五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四)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品种。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二)对准或者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四)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并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以及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和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4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个人求职应聘、人才中介组织的服务活动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人才交流场所的规划;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裁决人才流动过程中的人事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级市人才服务中心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鼓励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加强与国际、外省市的人才交流,按照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依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五条 人才市场是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提供单位、中介组织和个人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特殊场所。
第六条 人才市场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服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三)开展人才测评;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他业务。
第八条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工作。
第三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应聘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 5 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 2 名须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发布虚假需求信息。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标准。
第四章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洽谈后应在 30 日内给报名的应聘人员是否录用予以明确答复;录用后,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于 7 日内报所在地人才市场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招聘;
(三)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组织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人才,应当遵守洽谈会的有关规定,禁止场外招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应聘者
第二十二条 应聘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权。应聘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聘者求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应聘者应当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
应聘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期限、工资福利、培训教育、社会保险、提供住房及保守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聘时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完成规定任务前;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任期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按照及时、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维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合同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 7 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的 30 日内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中的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达不成协议由人事行政部门裁决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并加盖该部门的印章。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组织在活动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作范围的,也可以向该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网上发布人才需求信息或通过网上人才交流招聘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人才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