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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56:57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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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建立和完善与企业经营者职、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机制,全面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民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经营者,系指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家控股企业的厂长(经理)。
第三条 对企业经营者进行培训、任用、考核、保障、监督及奖惩等项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经营者作用,遵循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党管干部,依法管理,管人与管事,管资产既紧密结合又全理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任 用
第五条 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依法经营管理,能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奉公,能够密切联系和依靠职工群众,善于团结领导班子成员合作共事;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知识,具有本行业的专业技术知识,有较强的改革、开放、竞争、科技和发展意识;
(四)懂企业现代化管理,有较强的经营决策能力、组织协调能力;
(五)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六)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统一培训考试合格。
不具备“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工作3年以上”条件的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优秀年轻人才,经考察确能胜任者,也可以任用。
第六条 企业经营者的产生,一般由政府委托的监管机构或授权投资的部门,根据企业需要,在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中择优聘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聘企业经营者应当破除身份、地域和所有制性质的界限,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并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法律与政策的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鼓励企业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和必要的优惠政策,从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选拔优秀管理人员到经济效益较差的中小型企业担任主要领导职务;支持经营管理业绩突出并得到社会和企业认可的优秀经营者兼任经济效益较差企业的经营者
或到更大规模企业任职。
第八条 企业经营者的收入一般实行年薪制。年薪由基薪和经营业绩(包括风险)收入两部分构成,与经营业绩挂钩。基薪按月预支,经营业绩收入依据年度经营目标考核结果按年度支付。
未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其收入办法按国家或省关于经营者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者的任职期限、薪金标准及目标责任指标由决定任用的机关(或企业),依照有关规定,适当考虑本地区、本行业水平同经营者本人商定,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章 责 权
第十条 实行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企业经营者对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盈亏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的决定;
(二)依据市场需求调整产品结构,保护企业的技术和经营机密,通过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不断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
(三)保证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年提高,努力改善企业劳动条件,重视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党对企业的政治领导,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
(五)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在发展生产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增加职工收入,改善职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条件,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主持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企业经营目标和方针、中长期发展计划、重大投资项目、财务预决算和资金调配等重大决策提出方案,并依法组织实施;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提出重大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方案;
(三)依法抵制一切不合理的收费、摊派;
(四)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聘任或者解聘企业行政副职及中层行政管理人员;
(五)按国家规定对企业职工依法进行培训、奖惩;
(六)行使法律、法规或聘任协议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四条 对企业经营者的考核由其任用机关组织进行,作到公道正派,注重实绩,实事求是。
第十五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实现企业的税利增长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税利上交情况。
具体考核指标在目标责任书中确定。对在亏损企业任职的经营者,以减亏指标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当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确定经营者经营业绩收入。经营者达到目标责任考核标准的,没有经营业绩收入,同时要按比例扣减基薪。
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时结合任期审计实施,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3个档次。
第十七条 劳动、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企业经济效益考核指标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的党组织和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及监事会对企业经营者依法经营情况、思想政治表现等结合考核进行评议,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强对考核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协调,制定考核工作的程序和纪律,受理有关申诉事宜。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经营者及其后备人才的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培训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逐步实行培训资格认定制度,由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定期审定。
各级党校承担企业经营者及其后备人才的政治理论培训任务。
对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培训单位颁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培训内容、要求,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省委组织部、省经贸委和省经贸委政治部下达。
第二十三条 培训可根据需要分别采用基础理论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工商管理硕士(MBA)培训、培训、岗位培训、挂职锻炼和出国考察、学习等方式进行。培训结果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管理,不断完善教学条件,确保培训质量。

第六章 保 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进一步转变职能,规范管理行为,切实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企业正常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企业经营者市场,促进企业经营者市场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发展,发挥市场机制在企业经营者人才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为企业经营者合理流动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市场中介机构应建立企业经营者人才库,向社会和企业提供企业经营者供求信息、咨询服务和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健全经营者的社会保障制度。对有突出经营业绩并获得荣誉称号的优秀经营者、企业家、在生活上发生特殊困难时,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任职应相对稳定,任何部门和单位非经规定程序,不得免除、调离或变动其职务。
个别优秀企业经营者,企业需要,本人自愿且身体健康者,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但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勇于改革的经营者,各有关机关对危害经营者人身安全、影响企业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应及时认真查处。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对考核、奖惩若有不同意见,可向同级或上级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调查处理,维护经营者正当、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应接受以下监督:
(一)政府授权投资或委托的监管机构、部门的监督;
(二)财政、审计、税收、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企业党组织、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企业经营者的控告、投诉由各有关机关、单位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和执法监督进行协调、检查、督促,对其违纪、违法行为应予以查处。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实施奖惩应以考核结果为基本依据。
第三十六条 年度考核达到或超过目标责任指标的,或者任期内考核评价确定为优秀的,或者年度、任期内考核单项工作成绩显著的,根据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以下表彰、奖励:
(一)由地方党委、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二)由政府或主管部门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由企业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给予特别奖励;
(四)连续2年(含2年)以上经营成绩显著者,适当提高基薪或经营业绩收入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称单项工作成绩显著是指:
(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达到先进水平;
(二)产品在国际市场有较大市场占有率,为国家创汇作出较大贡献;
(三)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缴税金连续3年以上有较大幅度增长;
(四)创优质名牌产品,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五)推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成绩显著,有重大技术突破。
(六)推行现代企业管理取得显著效果;
(七)省委、省政府或中央、国务院部门确定的其他单项奖励条件。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建立优秀企业家评选制度。对评选产生的优秀企业家,由省政府命名,并予表彰奖励。优秀企业家的荣誉称号在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和市(州)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企业家奖励专项资金,资金的来源主要有财政拨款和社会捐款,用于对优秀企业家、有突出贡献经营者的奖励、培训等。
第四十条 对经营者的处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任期考核评价为不称职的,或因经营不善,企业连续2年完不成经营目标任务的,应予免职,3年内不得聘任为国有企业的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给企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或亏损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一)违法经营;
(二)决策失误;
(三)本人的工作过错;
(四)违背同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亏损的,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后果特别严重的,还应取消其经营者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取消荣誉称号、经营者资格的,3-5年之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经营者职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本人或指使他人弄虚作假,谎报、虚报经营业绩的,一经查实,取消荣誉称号、追回所得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的原则适用于交通、运输、邮电、建筑等企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奖惩,按与经营者同步奖惩的原则实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级有关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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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将1983年7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第二项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
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



1988年6月4日

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程序



  第四章 合同、费用和分配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附则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市科委对科技咨询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咨询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开展科技咨询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咨询是科技咨询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组织科技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方法进行的智力服务性工作。



  第三条 凡属利用外资项目、重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新建或扩建的大中型经济建设项目、重大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市政建设项目等都应经过咨询,做好投资前期的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四条 科技咨询工作应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科技咨询机构应客观、公正地进行工作,咨询结论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和约束。



  科技咨询人员应尊重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第五条 咨询、论证和决策应该相互独立。进行科技咨询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该科技咨询项目的论证或决策工作。



  第六条 本市科技咨询工作的主管部门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分为两类:



  (一)企业或事业性质的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



  (二)研究所、设计院、高等院校、工厂等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非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



  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是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或独立预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科技咨询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



  非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是指隶属于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一个部门,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内部财务单独结算,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所在单位出面签订合同,进行科技咨询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八条 申请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及章程,就科技咨询宗旨、服务范围、机构性质、人员状况、经营管理、收费及收入分配等进行说明;



  (二)科技咨询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



  独立的企业性质的科技咨询机构应凭科技咨询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始可对外开展科技咨询业务。



  建立地方事业建制的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在征得上海市编制委员会同意后,由主管局报市科委审批。



  第九条 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五名具有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或经济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咨询人员,其专业须与开展的科技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一定的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手段,或有固定的进行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工作的协作单位。



  (四)有专门的项目、合同、财务管理人员等。



  群众团体建立附设的非独立科技咨询机构从事业余科技咨询的,至少应有五名具有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或经济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固定兼职科技咨询人员,其专业须与开展的科技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



  第十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变更、歇业和解散,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科委和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歇业和解散手续。



  第十一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聘请外单位或退休、离休的科技人员为兼职科技咨询人员。



  兼职科技咨询人员如需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所在单位的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由科技咨询机构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和交纳费用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计划和定额)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参加科技咨询工作(包括业余兼职),但在职职工需向所在单位备案。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程序



  第十三条 科技咨询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地区和部门的发展规划,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宏观战略决策,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交通等方面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



  (二)为科研开发、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提供咨询;



  (三)为生产单位的技术攻关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流程的开发和应用提供咨询;



  (四)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提供科技咨询;



  (五)为有关部门、地区和厂矿企业提供技术经济情报或进行技术、经济预测;



  (六)其他与科技有关的咨询业务。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及有专门规定的工程项目(如基本建设、高压容器及设备等)的可行性研究,应由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科技咨询的委托程序:



  (一)委托方向科技咨询机构提出科技咨询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要求和完成期限等。



  (二)科技咨询机构同意承接委托项目后,可就科技咨询项目的背景、目标、范围、内容、要求、方法、进度、费用预算等,向委托方提出科技咨询项目建议书。



  (三)双方就科技咨询项目建议书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正式签订科技咨询合同。



  第四章 合同、费用和分配



  第十六条 科技咨询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背景及对项目的扼要说明;



  (三)项目的内容及范围;



  (四)工作程序、方法、进度、完成期限及质量要求;



  (五)委托方的代表人和科技咨询机构承担项目的负责人及项目小组成员名单;



  (六)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服务及设施;



  (七)咨询成果的形式及所有权;



  (八)项目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九)合同的延长、修改及重订;



  (十)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科技咨询合同双方认为合同需要公证或鉴证的,可向科技咨询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公证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科技咨询合同依法签订后,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确需变更或解除时,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合同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科技咨询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科技咨询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 科技咨询项目的费用,可按该项目在咨询过程中直接所需的费用、工作量和技术难易程度,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支付给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业余从事科技咨询项目人员的津贴。



  咨询服务津贴可直接支付给业余从事科技咨询工作人员本人,如科技人员利用工作时间或使用了所在单位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科技咨询机构应将咨询津贴支付给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扣除一定费用后转交本人。



  第二十三条 科技咨询机构在完成国家、地方及所在单位计划和定额后承接的咨询项目,可在其净收益(指咨询项目收入减除全部成本、费用、税金和业余咨询津贴)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对咨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奖励。



  上述咨询项目的收益,在减除按规定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的部分及奖励外,应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分为咨询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咨询服务津贴和奖励的具体限额、范围,由上海市财政局制订,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纳税,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科技咨询费用可以从下列渠道列支: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咨询项目,其费用凡有专项经费的,在专项经费内列支;没有专项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在业务费内列支,企业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内列支。



  本市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计划内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技术改造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咨询费用,先由建设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垫付,项目正式列入计划后,在项目费内列支,项目未能列入计划的,在建设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核销。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凡采纳后有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科技咨询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奖励。国家给予的奖励,可按直接参与者的贡献大小分享。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咨询服务中,凡涉及本单位或有关单位共同创造和属于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时,必须由技术成果拥有方与需求方直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有义务向科技咨询机构提供该科技咨询项目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并向科技咨询人员提供进行现场调查的方便。



  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数据和资料不正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现场调查的方便而造成科技咨询人员返工、窝工或停工的,委托方应承担按科技咨询机构实际消耗的工作量追加费用的责任。



  第三十条 科技咨询机构应对科技咨询报告中提出的技术方案、工艺路线、计算方法、技术经济分析和最终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负责;对内容不完整或有错误的科技咨询报告有补充、修改或返工的义务。



  科技咨询机构未能如期完成科技咨询项目而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的,科技咨询机构应退还部分或全部咨询费用直至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赔偿金的最高额可与咨询费用相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如期完成科技咨询项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凡委托方要求保密的统计数据和资料,科技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引用、发表或提供给第三者。违者应负经济责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科技咨询人员应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严格保守国家机密。泄露、盗窃或出卖国家机密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科技咨询机构和委托科技咨询机构进行咨询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



  外地单位委托本市科技咨询机构进行科技咨询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或外资企业在本市委托进行的科技咨询,应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涉外规定及国际惯例办理。



  第三十三条 科技咨询机构兼营其他业务的,其兼营部分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和工商、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科技咨询机构和科技咨询人员,上述有关部门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收缴科技咨询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其中,对假冒科技咨询名义发放和领取科技咨询服务津贴的,由财政税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应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科技咨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三个月内,本市现有的科技咨询机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市科委。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