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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2:45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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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格证书,应当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省属单位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甲、乙级资格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丙、丁级资格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格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设计。联合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应当按规定申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无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向业主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四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
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其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方案竞选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应当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对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证明手续后,可以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持其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事先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或者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工程勘察设计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四章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实行严格的逐级会签、会审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设置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和总建筑师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未经工程勘察或者工程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要求,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工期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科学合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二十七条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市、村庄、集镇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五)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
(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
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交给业主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并按规定及时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等重要内容和其他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
批的内容的,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因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由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或者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资格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管理混乱、违法行为较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挂靠、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行为以及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
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等行为进行检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监督管理人员,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创优创新,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按规定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而未进行招标投标,直接委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擅自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业主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其委托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权限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
(一)擅自超越核准的资格等级承接业务的;
(二)接受无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挂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
(四)违反规定分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六)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
第四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报资格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无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或者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所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对接受兼职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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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其它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发证、函调、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有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户协员”,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齐抓共管。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物价、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驻邯部队、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配合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在暂住人口中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开采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无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人员的,同时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证在发证的市区或乡、镇有效,在上述范围内变更暂住地时,需要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凭《暂住证》按有关规定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帐号等。未申领暂住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不得歧视取得合法证件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于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的指导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二○○一年三月)


“九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党委、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的消防工作取得显著进步,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应该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国消防工作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全社会防御火灾的整体能力仍然较低。突出表现为:消防工作形势严峻,重大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社会消防安全责任制不够落实,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比较严重;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与国家标准要求有相当的差距;不少社会成员缺乏应有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消防产品生产、安装、使用和管理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消防警力严重不足,与日益繁重的消防保卫和社会抢险救援任务不相适应;消防法制有待进一步健全与完善。
“十五”期间,我国的消防工作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紧紧围绕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任务,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遵循防火、灭火和社会救援的客观规律,以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为主线,以预防和遏制重大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为目标,以改革创新、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为动力,全面加强消防工作,进一步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为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为此,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责任制,确保消防安全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组织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消防保卫力量的发展、社会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以及重大火灾隐患的预防整改等重大问题。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确保责任到位。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积极当好本级人民政府的参谋和助手,协同有关部门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各地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抓紧制定、修订并组织实施城市、城镇消防规划。到2002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完成消防规划的制定工作;到2004年底前,县级市和经济发展较快的城镇要完成消防规划的制定工作。新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要同步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对城市、城镇总体规划中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上级政府一律不予审批。
(三)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抓紧制定规章制度,明确、细化和规范具体责任,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度,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消防安全的重点行业和单位要把消防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人、防火管理人员进行消防法制和消防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专兼职防火人员、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培训并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对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存放场所等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限期加以解决。对限期内不能整改解决的,依法实施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二、加快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全社会防范火灾的整体意识和能力
(一)各地区要加快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新建城市(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必须一步到位;对过去城市建设中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方面的“欠帐”问题,要抓紧彻底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探索建立城市综合防灾抗灾指挥体系。到2003年底前,东部地区城市、城镇的公共消防设施要基本达到国家标准;到2005年底前,中西部地区力争基本达到国家标准。
要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加快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的建设,并尽快配足配齐消防装备。担负扑救特殊火灾和处置化学危险物质泄漏等特种灾害事故的特勤消防站,要配备大型举高、泡沫干粉联用、防化救援、排烟照明等特种消防车辆和侦检、堵漏、洗消、破拆等抢险救援装备。普通消防站要普遍配备中低压泵、高低压泵消防车。
要建立和完善公安消防部队的社会化后勤保障体系。按照面向基层、服务一线和向边远、贫困地区倾斜的原则,做好部队的后勤保障工作,努力改善基层官兵的工作、生活条件。
(二)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消防协会等团体要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防火、灭火知识。要把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的素质教育内容,把消防安全知识宣传纳入“创建文明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活动中去,利用实物、图片、音像资料、计算机多媒体、灾害模拟系统等宣传普及防火、灭火常识,推动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凡是有条件的消防站都要定期向社会开放,欢迎人民群众参观并接受咨询,宣传普及消防知识和技能。要通过每年举办的“11·9”消防活动日和组织大型消防主题展览等形式,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活动。
(三)要积极研究金融、保险与消防的关系,使金融信贷、保险承保与借贷、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互相联系、互相制约。尤其要充分利用保险费率这一经济杠杆,使之与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挂钩,促使投保单位自觉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自身防范火灾的能力。
三、以现役公安消防部队为主体、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为补充,大力加强消防力量建设
(一)要增加现役公安消防部队编制员额,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要根据客观需要和实际可能,适当增加现役公安消防部队的编制员额。要在防火、灭火干部队伍中增设文职干部编制,逐步提高防火、灭火岗位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的比例,以延长防火、灭火专业技术干部的服役年限,保留业务骨干,稳定干部队伍,促进防火、灭火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要加强消防特勤队伍建设,积极拓展公安消防部队的社会救援职能,使其不仅能够承担扑救火灾的任务,而且具备处置化学危险物品泄漏、建筑倒塌等特种灾害事故的能力。已经建成的30个重点城市的特勤大队要进一步加强建设,完善功能,提高素质;尚未建立特勤大队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副省级城市要尽快组建;地级市(州、盟)要积极组建特勤中队;县(市)也要创造条件设立特勤班(组)。
(三)要积极发展地方、民间消防力量。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要因地制宜,建立专职或兼职消防队。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志愿消防队。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以及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部队较远、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要建立和巩固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城乡应普遍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要加强对专职或兼职以及义务消防人员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四、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努力改进灭火救援工作
(一)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执法检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过错追究、消防警务公开等制度,强化内外监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科学划分并严格落实辖区消防监督管理责任,以预防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为重点,切实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消防监督管理机制的改革,对建筑消防审核工作实行审验分离,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在消防产品管理上实现政企、政事分开,形成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的消防产品市场,要加大对消防产品在使用领域的监督管理力度。
(二)要按照“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和“从难从严”的训练要求,改进训练内容、方法和手段,加强作战训练工作的各项基础建设,切实提高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的实战能力。要结合士官制度改革和士兵服役年限缩短的实际,修订训练大纲,制定士官和士兵的分级训练标准,加强对基层官兵的灭火基础理论教育以及使用操作各类消防装备的应用性训练,强化在高温、有毒、缺氧、浓烟等复杂危险情况下的实战模拟训练。要加强对指挥员的培训,要求其熟悉辖区水源、道路以及保卫单位内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等情况。要深化灭火救援战术研究,规范各类火灾、事故的扑救、处置程序和指挥要领,科学地制定灭火救援预案,不断改进灭火救援工作。
五、大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消防部队素质
(一)要大力加强公安消防部队各级领导班子建设,严格依据条令条例,提高正规化管理水平,增强凝聚力和战斗力。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以及遵纪守法、爱国奉献、艰苦奋斗、革命人生观等教育,提高广大官兵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拒腐防变能力。
(二)要继续加强对现有消防院校的建设,适应从士官、士兵中选拔培训干部的需要。要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积极推动地方高等院校设立消防专业,培养具有大学本科和研究生学历的各类消防专业人才。同时,要鼓励干部在职自学,提高学历层次,改善干部队伍的知识结构。到2005年底前,消防部队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师团职干部比例力争达到100%,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营职以下干部比例力争达到80%。要继续加强消防培训基地建设,建立健全晋升培训和岗位培训制度,消防部队各级、各类干部要先培训、后晋升,先培训、后上岗。对防火、灭火等专业技术性强的岗位要实行任职资格考试制度。
六、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提高消防工作现代化水平
(一)要充分利用消防专业科研机构、消防院校以及其他科研力量,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我国消防基础理论、应用技术和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重点开展城市火灾、化学灾害事故以及高层和地下建筑等特殊火灾预防与控制技术的研究,灭火救援模拟训练技术的研究,灾害事故安全评估体系以及建筑物性能化消防安全设计理论和方法等基础研究。
要加快消防工作信息化进程。通过加快消防应用软件的开发,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信息的收集、处理、传输、共享能力,提高信息的综合利用率,为部队的快速反应、协同作战、指挥决策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十五”期间,要依托“金盾工程”,建成全国公安消防业务信息和通信指挥系统。
(二)要充分利用国内的技术和力量,促进消防器材装备的生产。要打破部门、行业和地区之间的分割局面,正确引导生产企业走向市场,参与竞争。要加快新技术、新产品等科研成果的推广,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同时,要适当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关键技术,促进我国消防器材装备技术水平、质量水平和生产能力的发展。
七、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消防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要推进消防工作的法制化进程,建立健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为基本法律,由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标准与地方性法规、规章相结合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重点抓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社会消防安全培训等方面法规的制定工作;抓紧修订建筑消防审核、消防监督检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完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


20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