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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2:04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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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任务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章 保卫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和正常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产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建立并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加强内部的治安保卫,是每个单位应尽的职责。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切实抓好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单位所属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警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发动和组织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加强对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保卫,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挥治安保卫委员会、消防队、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经济民警的作用,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单位周围的治安秩序;
(四)负责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家属及其他常住、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调解纠纷,帮助和教育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
(五)对公安机关依法交付监督、考察的罪犯或者被告人实行监督、考察;
(六)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或者协助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处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结合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治安保卫任务的完成。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八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并作为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
第九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负责组织做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并明确指定一位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负责。
第十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计划,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部署的治安保卫任务;
(二)组织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开展治安教育和治安检查,改进技术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突出的治安问题或重大隐患,进行专项治理;
(三)加强保卫队伍思想、组织、业务建设,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定期听取保卫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组织力量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五)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的奖惩事项。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时,不受他人干扰。

第四章 保卫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健全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保卫人员应按照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条件慎重选调。
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卫机构应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在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指导,开展业务训练,提高保卫人员的素质。
第十四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内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时,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保证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开展工作的条件和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二)检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和协助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根据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不同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向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有漏洞、隐患时,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提请或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直至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单位应将整改情况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告
知公安机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帮助和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有重要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其他处理: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严重的;
(二)对指出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整改,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治安保卫制度废弛,组织涣散,管理混乱,或者拒不执行治安保卫任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单位行政领导人严重失职,使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保卫人员和值班、巡逻、守护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挟嫌报复的;
(三)故意阻挠、破坏治安保卫工作开展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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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或港澳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适用而先进,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其范围包括:
(一)持有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
第四条 禁止引进具有下列情况的技术:
(一)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环境的。
第五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三)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为投资股本,或者与受方合作经营;
(四)补偿贸易或合作生产;
(五)工程承包或其他方式。
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受方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别优惠,并可向特区内的国家银行申请低息贷款或者资金援助:
(一)经国家科研部门鉴定证明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
(二)能明显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改造现有企业,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厦门市人民政府认为特别需要的。
第七条 引进技术,应由受方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引进技术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与供方签订书面合同,报上述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批复申请人。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满六个月尚未实施的,原审批机关可以撤销合同。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允许于限期前申请延长。
第八条 技术引进合同除具备涉外经济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须写明下列内容:

(一)关键词定义;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
(三)实施的进度,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四)商标的使用;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六)双方使用和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七)保密;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
第九条 技术引进条款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对已经过期或失效的专利技术支付报酬;
(二)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引进技术;
(三)限制技术使用过程中的改进或发展;
(四)有显属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第十条 供方转让有效专利权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副本或复印件。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请求书,发明说明书及其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该申请的进展情况,有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专有技术,应向受方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现场工作细则、技术示范、现场指导、产品质量控制和检测方法、维修的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资料。
第十一条 供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受方指定的必要数量的人员就技术、设计、管理、销售等方面进行培训,使受方掌握所提供的全部技术。
第十二条 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受方有权要求供方提交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
第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供方的专利权失效,或者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发现专有技术非供方所有,受方有权提出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供方负赔偿责任。第三方就该专利权提起诉讼,由供方应诉。
供方应保证技术资料的完整、正确和可靠。由于供方的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受方对引进技术中的技术秘密,按合同规定承担保密义务;违约泄密,供方有权收回有关资料,终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因职务或业务关系而了解该技术秘密的任何人员,不得泄密或者擅自使用该技术,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技术引进的实施效果进行必要的监测、管理。发生公害或者达不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的,得提请厦门市人民政府停止其优惠,并作出适当的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鼓励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鼓励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2010〕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鼓励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鼓励担保机构从事

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企业担保融资,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144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鄂发〔2010〕4号)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力推进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决定》(武发〔2010〕4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鼓励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由担保机构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企业进行的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注册地址、税务关系在示范区,产业类型符合示范区产业发展导向,技术含量高或发展前景好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在3亿元以下。
  上述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由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担保机构)承担,双方权利及义务由合作协议约定。
  第三条 合作担保机构应当实行快捷担保审批程序,执行2%以内的综合担保费率(含担保费率、评审费率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管委会根据合作担保机构提供的融资性担保业务规模,按每年新增担保额的0.5%的比例计算,给予合作担保机构担保补贴,每家合作担保机构每年担保补贴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当年实际担保期限不足12个月的担保额,按照实际担保期限换算成12个月后的额度计入当年应补贴担保总额。合作担保机构为示范区企业信托计划和企业债券提供的担保,其担保金额可纳入当年补贴担保总额中。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合作担保机构应当在有效诉讼时效内采取一切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在采取上述手段后仍无力追回损失并能提供有力证据的,可根据管委会的有关规定向管委会申请损失补偿。
  对于贷款企业提供法定担保物作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其补偿比例不高于实际发生损失的本金部分的20%,且单笔补偿不超过500万元;
  对于合作担保机构为贷款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业务,其补偿比例不高于合作担保机构实际发生损失的本金部分的30%,且单笔补偿不超过500万元。贷款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企业股权、个人信用等非实物资产及非银行票据作为反担保物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可参照信用担保的方式给予合作担保机构补偿。
  第六条 合作担保机构按年度就实际新增担保贷款累计金额,向管委会提交担保补贴支持资金申请报告及企业担保贷款明细表。
  第七条 管委会收到担保补贴申请材料并审核完毕后,将担保补贴资金拨付给合作担保机构。
  第八条 合作担保机构在申请担保补贴时弄虚作假的,由管委会责令其退回相应补贴款,同时取消其合作担保机构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试行期满后管委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延长试行时间或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