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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7:46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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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坚决同歧视、侮辱、虐待和残害妇女、儿童的行为进行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体公民自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
为。对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认真检查当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要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加强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听取妇联的意见。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教育广大妇女学法、懂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
第五条 妇女在社会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生、招工、招干、人事安排、评定职称、劳动报酬和分配住房、宅基地,以及承包生产任务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妇女加以歧视或者作歧视性的规定。违者,由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主要责任人
给予行政处分。
适合妇女工作的行业和工种,有关部门应尽量多招收妇女。
第六条 必须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教育部门要保证接纳学龄儿童入学。家长有保证儿童上学的义务。一切单位和组织都应当积极为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创造条件,并大力培养幼儿教育师资,努力办好托幼事业,鼓励集体、个人举办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破坏对儿童的正常教育。违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利用反动淫秽的书刊、画册、照片、图片、录音、录像等腐蚀、毒害少年儿童,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反动淫秽物品,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一切部门和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安全措施的规定,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条件,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卫生时期的保护制度。对拒
不执行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切实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凡利用封建迷信摧残迫害妇女,利用各种借口打骂虐待妇女,或以各种形式侮辱、诽谤妇女,损害妇女名誉和人格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 女教师及保育人员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爱护。禁止学生及其家长或亲友借故对女教师及保育人员进行谩骂、侮辱、殴打。
禁止教师及保育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儿童。
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准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定手续。凡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伪造证明文件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结婚证或离婚证的,由主管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者,由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父母)不得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丧偶或离婚的妇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
第十二条 禁止宗教干涉婚姻。以宗教仪式代替结婚登记的,宣布无效。对违法办理结婚仪式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严重者,依法制裁。
给有配偶的人办理重婚的宗教仪式,除按前款规定处理主持结婚仪式者外,对重婚当事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男子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休妻的,一律无效,他人不得支持这种非法行为。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都有同等的处理权,男方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限制或剥夺女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属、亲友不得侵犯妇女继承财产的权利。
丧偶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男方不得因女方生女孩提出离婚。女方因生女孩受歧视、受虐待被迫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直至独立生活前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房屋使用和财产分割时,必须照顾女方利益。
第十六条 离婚后,男方应负担的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对女方的经济帮助,无论一次性给付或多次性给付,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尊老爱幼,切实履行扶养教育儿童和赡养扶助老人的义务。父母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拒绝赡养老人,虐待老人,强占或骗取老人的住房及其他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 严禁遗弃和残害婴、幼儿。违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被遗弃、被残害的婴、幼儿,应列入其生父母的计划生育子女数内。
被遗弃的婴、幼儿,应由公安机关查找其亲生父母,责令收回抚养;查不到亲生父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收养工作。
第十九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根据受害一方的控告,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
第二十条 利用职权或以“恋爱”及其他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八、九、十一、十七、二十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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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共交通车船”减免税问题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车船税减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二、关于各地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适用时间问题
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从2007年1月1日起,各类车船的纳税人应统一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的本地区实施办法计算缴纳车船税。
三、关于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料做好车船税税源管理问题
2006年底,财政部部署了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要求以200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包括车船在内的国有资产进行摸底调查,并将清查结果逐级汇总上报。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行政事业单位丰船税税源的摸底工作,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联系,充分利用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获得的车船信息资料。收集行政事业单位车船的基础信息,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税务登记号码、联系地址、车船的牌照号、车船类别、载客汽车排气量等。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这些信息。进—步摸清这些车船的其他涉税信息,如载客汽车的核 定载客人数,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自重、船舶的净吨位等,并将上述信息录入丰船税税源数据库。
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准确地提供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船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8号】《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 鲍志强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有条件的村庄,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
第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
(一)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为166平方米,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二)山地丘陵地区,村庄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和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应低于本条规定限额。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方可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包括男到女家落户的)等原因,确需新建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因土地塌陷或其他自然灾害,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使用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非本村村民;
(三)无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
(四)不符合规划的;
(五)出卖、出租住房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六)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七)一户多宅的;
(八)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使用宅基地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建设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建房户名单并张榜公布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泰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和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到现场划线定桩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五)住宅建成后,经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勘验,与原批准的占地面积、位置相一致的,出具验收证明;
(六)建房户持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验收证明和其他有关批准手续,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九条 农村村民占有耕地建住宅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整理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依法将多余的宅基地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
多余宅基地不作收回处理的或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有偿使用费。
收回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房产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有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所建的房屋。
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用地文件无效: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占用宅基地的;
(三)未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要求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建设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6号令《泰安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