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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00:32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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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废止)

国家药监局


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适应改革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速实施GMP认证的进程,目前部分省、市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了改制和资产重组,并同时在集团内调整品种和剂型,以形成布局合理,各具特色的集约化、规模化生产基地。药品生产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后进行品种、剂型调整,减少了集团内药品生产企业产品重复生产,优化了产品结构,同时也加快了实施GMP认证工作的步伐。为了保证药品生产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等一系列重大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推进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集团内药品生产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后药品批准文号的管理,现将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今后集团内药品生产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其生产品种和剂型需要调整的生产企业,必须经药品品种调整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二、集团内非GMP认证企业的品种可调整到GMP认证的企业,也可调整到非GMP认证的企业,该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实施GMP期限内通过GMP认证。

  三、集团内GMP认证企业所生产的品种,可调整到其它相应GMP认证的企业,但不可调整到非GMP认证企业。   

  四、集团内,如非GMP认证生产企业品种和剂型调整到其它非GMP认证企业,经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原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中的该品种剂型注销。   

  五、集团内,凡调整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调出方必须将全部技术及资料无保留地转给调入方,并保证其生产出质量合格的产品。

  六、参加中成药地方标准整顿、化学药品再评价、中药保健药品整顿、中药注射剂及其它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在未完成整顿、评价等工作前不能进行生产企业的调整。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集团内生产企业药品品种和剂型调整的管理。进行调整药品生产企业的集团均需首先填写《生产企业调整药品品种申请表》(见附件1)和报送相关的申报资料(见附件2),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我局审核批准。

  八、认真做好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审查核实工作。贯彻执行我局《关于贯彻实施23号局令,统一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187号),保证我局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顺利进行,一并做好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请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以保证我局换发批准文号工作完成。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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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干线邮路文明转运站、文明邮政车(船)、文明邮路(车队)竞赛办法

邮电部 邮电工会全委会


全国干线邮路文明转运站、文明邮政车(船)、文明邮路(车队)竞赛办法
1991年12月19日,邮电部、邮电工会全委会

第一条 为提高邮运干部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邮运管理,组织好全网生产,以保证邮件传递时限,提高邮运质量,建立良好的邮运秩序,推进全国邮运部门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特组织开展干线邮路文明转运站、文明邮政车(船)、文明邮路(车队)竞赛活动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竞赛周期为一年,即从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条 参赛范围:省会局和部指定的干线总包邮件转口局的邮件转运部门;各省派押的一级干线铁道、水运邮路车(船)次和自办汽车邮路;各区邮运分局所属各车队、邮船。
第四条 评比文明单位分全国和大区两级进行。参加全国评比的单位为:
(一)各省会市局转运部门;
(二)年转运量达一百万袋以上的部指定的干线总包邮件转口局的转运部门(每五年核定一次,见附件一);
(三)各省派押跨大区运行单程行驶八百公里以上的铁道、水运邮路车(船)次和自办汽车邮路(见附件二)。
其他各站、车和各区邮运分局所属各车队、邮船参加大区的评比,对连续三年被评为大区文明单位的可参加全国评比。
第五条 本竞赛活动在邮电部邮政总局、邮电工会全委会、邮电部劳动工资司领导下进行,并组成全国干线邮路文明竞赛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邮电部邮政总局领导担任,邮电工会全委会生产部、部劳资司劳动组织处和邮政运输局领导任副主任,各区邮运分局局长为委员;大区成立竞赛领导小组,由区邮运分局局长任组长,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邮政、劳资、宣传处长、省邮电工会生产部长为成员。大连水运分局参加东北区竞赛领导小组组织工作并参加该区竞赛活动。邮电部邮政运输局及各区邮运分局分别设全国和大区竞赛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级邮电工会和各局劳资宣传部门要积极参与组织和支持竞赛活动,促进竞赛活动的开展。
第六条 文明转运站、文明邮政车(船)、文明邮路(车队)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邮政通信、邮政运输纪律。
(二)积极推行现代管理,完成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和通信质量考核指标。
(三)认真执行《国内邮件处理规则》和有关邮政运输的各项业务规章制度。
(四)服从指挥调度,严格执行邮件发运计划,积极完成上级临时下达的邮运任务,正确处理局部和全网的关系。
(五)驾、押、转人员着装整洁、待人礼貌,举止文明。
(六)爱护邮件,文明生产,生产作业现场整洁有序。
(七)主动搞好团结,加强协作,搞好各方面关系,无有理由申告。
(八)积极推广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经验。
(九)爱护车、船等邮运设备和备品,确保技术状态完好,实现安全生产。
(十)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明确落实。
第七条 各参赛单位主管局每半年应对本局参赛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并填写《文明竞赛单位自查记录》(附件三)报省邮电管理局,省邮电管理局于年底按照考核标准(附件五)对所属参赛单位进行考核打分。对推荐参加大区文明竞赛评比的单位,推荐时应填写文明竞赛单位推荐表(附件四)并附相关文明竞赛单位考核打分情况表(同附件五)和自查记录,报区竞赛办公室。区竞赛办公室根据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的推荐,组织复查并广泛听取相关单位意见,在此基础上由区竞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评出区内文明单位,并推荐参加全国文明竞赛评比的单位,推荐时附文明竞赛单位考核打分情况表及推荐表、先进事迹材料,报全国竞赛办公室。全国竞赛办公室按考核标准对被推荐单位组织复查验收,并由全国竞赛委员会会议评出全国文明单位。
全国和大区竞赛办公室对各参赛单位要组织不定期抽查,其抽查情况将纳入年终总评。
第八条 各参赛单位在竞赛周期内发生重大通信案件、人身伤亡事故、重大交通事故;严重违法违纪,有职工被判刑劳教或受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以上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通报批评的,不能参加本年度文明站车评比。
第九条 表彰和奖励:
(一)被评为全国文明单位的单位由全国竞赛委员会授予〈全国文明转运站〉、〈全国文明邮政车(船)〉、〈全国文明邮路(车队)〉流动牌匾,颁发奖状。区内文明单位由区竞赛领导小组颁发锦旗和奖状。
(二)各级邮电管理部门、工会和宣传部门对全国和大区文明单位的先进事迹要进行宣传、推广和表彰。
(三)被评为全国和大区的文明单位由邮电部发给一次性奖励,奖金由邮电部拨付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转发。
第十条 各文明单位如有隐瞒竞赛年度内的重大通信案件、安全事故和严重违法违纪事件经核查属实后,即撤销其文明单位称号,收回流动牌匾,并不得参加下一竞赛年度的评比。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二级邮路的竞赛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但要注重实效并切实加强对竞赛活动的领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原(1985)邮部联字193号文颁发的《全国干线邮路文明转运站、文明邮车(船)竞赛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由全国竞赛委员会负责。
附件一
直接参加全国文明转运站评比站名表
北京:北京站、北京南站。(2)
天津:天津站。(1)
河北:石家庄、保定、邢台、邯郸、沧州、唐山、张家口。(7)
河南:郑州、安阳、新乡、漯河、信阳、洛阳、南阳。(7)
山西:太原、大同。(2)
内蒙:呼和浩特、包头。(2)
辽宁:沈阳、锦州、大连、铁岭。(4)
吉林:长春、四平、吉林。(3)
黑龙江:哈尔滨、牡丹江、佳木斯、齐齐哈尔。(4)
山东:济南、德州、兖州、烟台。(4)
安徽:合肥、安庆、芜湖、蚌埠。(4)
浙江:杭州、宁波、金华。(3)
江西:南昌、鹰潭。(2)
江苏:南京站、南京西站、徐州、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南通。(8)
上海:上海站、上海西站。(2)
福建:福州、厦门。(2)
湖北:武昌、汉口、襄樊、宜昌、十堰。(5)
湖南:长沙、岳阳、株洲、衡阳、怀化。(5)
广东:广州、韶关、深圳、湛江。(4)
广西:南宁、玉林、柳州、桂林。(4)
海南:海口。(1)
陕西:西安、宝鸡、汉中、安康。(4)
甘肃:兰州、天水。(2)
宁夏:银川。(1)
新疆:乌鲁木齐。(1)
青海:西宁。(1)
四川:成都、重庆。(2)
贵州:贵阳。(1)
云南:昆明。(1)
西藏:拉萨。(1)
附件二
参加全国文明单位评比铁路运邮车次表
1、165/6次 北京——牡丹江
2、45/6次 北京——福州
3、25/6次 北京——青岛
4、19/20次 北京——满洲里
5、249/250、241/2次 北京——宜昌、襄樊
6、47/8次 北京——广州
7、5/6次 北京——南宁
8、9/10次 北京——重庆
9、169/170次 北京——银川
10、401/2次 呼和浩特——兰州
11、92/3/5、96/4/1次 呼和浩特——海拉尔
12、185/6次 太原——成都
13、276/7、278/5次 太原——四方
14、257/8次 郑州——长沙
15、283/6、284/5次 郑州——重庆
16、212/3、214/1次 石家庄——长春
17、153/4次 天津——广州
18、151/2次 天津——牡丹江
19、261/2次 天津——西安
20、119/120次 北京——杭州
21、127/8次 北京——合肥
22、65/6次 北京——南京西
23、116/7、118/5次 济宁、荷泽——哈尔滨
24、104/1、102/3次 青岛——兰州、西宁
25、52/3、54/1次 上海——乌鲁木齐
26、182/3、184/1次 上海——成都
27、161/2次 北京——上海
28、79/80次 上海——昆明
29、49/50次 上海——广州
30、207/6、205/8次 上海——长沙
31、145/8、146/7次 北京——南昌
32、137/8次 北京——哈尔滨
33、56/7、58/5次 哈尔滨——上海
34、389/390次 哈尔滨——满洲里
35、39/40次 北京——齐齐哈尔
36、144/1、142/3次 齐齐哈尔——南京
37、59/60次 北京——长春
38、11/2次 北京——沈阳
39、88/5、86/7次 沈阳——上海
40、231/230、229/232次 北京——大连
41、140/137、138/9次 西安——上海
42、269/270次 西安——济南
43、441/2次 西安——成都
44、392/3、394/1次 西安——武昌
45、121/2次 北京——兰州、西宁
46、69/70次 北京——乌鲁木齐
47、97/8次 乌鲁木齐——郑州
48、245/6次 北京——武昌
49、76/7、78/5次 武昌——成都
50、1/2次 北京——长沙
51、7/8次 北京——成都
52、149/150次 北京——贵阳
53、61/2次 北京——昆明
54、126/7、128/5 广州——兰州
55、拉萨——格尔木汽车邮路
附件三
文明竞赛单位自查记录
年 月
--------------------------------------------------------------
|单位名称| |人数| |检查时间| |
|----------------------------------------------------------|
| | |
| 检 | |
| 查 | |
| 情 | |
| 况 | |
| | |
|------|--------------------------------------------------|
| 存 | |
| 在 | |
| 主 | |
| 要 | |
| 问 | |
| 题 | |
|------|--------------------------------------------------|
| 拟 | |
| 改 | |
| 进 | |
| 措 | |
| 施 | |
--------------------------------------------------------------
----------局 负责人:----------检查员:----------
附件四
文明竞赛单位推荐表
年 月
--------------------------------------------------------------
|单位名称| |人数| |推荐级别| |
|----------------------------------------------------------|
| 突 | |
| 出 | |
| 特 | |
| 点 | |
| 及 | |
| 事 | |
| 迹 | |
|----------------------------------------------------------|
|主 工 | |
|管 会 | |
|局 意 | |
|及 见 | |
|----------|----------------------------------------------|
|省 邮 审| |
|局 电 批| |
|及 工 意| |
|省 会 见| |
|----------|----------------------------------------------|
|大 查 | |
|区 情 | |
|复 况 | |
|----------|----------------------------------------------|
|大 导 | |
|区 小 | |
|竞 组 | |
|赛 意 | |
|领 见 | |
--------------------------------------------------------------
附件五(一)
全国干线邮路文明转运站、文明邮车(船)考核标准
----------------------------------------------------------------------------------
| 竞赛条件 | 考核内容 | 扣分标准 | 采取方式 |
|------------|--------------------|----------------------------|------------|
|一、严格遵 |1、无违反国家政策 |1、有违法犯罪现象受到 |查阅有关 |
|守国家政 |法令。 |司法部门批评教育扣3 |资料现场 |
|策法令和 |2、无违反邮政通信 |分 |检查,听取 |
|邮政通信 |纪律和邮运纪律。 |2、违章带人、带物每人次 |汇报、征求 |
|纪律杜绝 | |扣2分 |意见。 |
|违法犯罪。 | |3、抽拿报刊、挪用邮袋报 | |
|(15分) | |布每人次扣1分 | |
| | |4、其他违纪行为每人次 | |
| | |扣0.5分 | |
|------------|--------------------|----------------------------|------------|
|二、完成上 |1、建立完善质量分 |1、未建立质量分析制度 |查阅档案, |
|级下达的 |析制度。 |的扣1分 |现场检查, |
|各项通信 |2、完成本局下达的 |2、未完成本局下达的通 |听取汇报, |
|质量考核 |质量指标。 |信质量指标扣5分 |必要时可 |
|指标,积极 | | |对相关人 |
|推行现代 | | |员进行考 |
|管理。(10| | |核。 |
|分) | | | |
|------------|--------------------|----------------------------|------------|
|三、认真执 |1、认真执行交接验 |1、不认真高声唱数、点 |查阅档案、 |
|行《国内邮 |收、勾挑核对、平衡 |数、监数和验收扣1分 |现场检查、 |
|件处理规 |合拢。 |2、不进行勾挑核对及不 |听取汇报, |
|则》和有关 |2、按规定汇封邮件 |平衡合拢的扣2分 |必要时可 |
|邮政运输 |总袋、缮制路单,手 |3、未按规定缮制路单每 |对相关人 |
|的各项规 |续完备。 |张扣0.5分 |员进行考 |
|章制度。 |3、有日戳打印簿, |4、未按规定汇封邮件总 |核。 |
|(10分) |并按规定留印。 |袋扣2分/次 | |
| | |5、无日戳留印簿的扣1 | |
| | |分;留印簿印模不清楚 | |
| | |的扣0.5分 | |
----------------------------------------------------------------------------------
附件五(一) 全国干线邮路文明转运站、文明邮车(船)考核标准(续)
----------------------------------------------------------------------------------
| 竞赛条件 | 考核内容 | 扣分标准 | 采取方式 |
|------------|--------------------|----------------------------|------------|
|四、服从指 |1、听从指挥。 |1、不执行调度命令扣20分 |查阅档 |
|挥调度、严 |2、认真执行邮件发 |2、不执行邮件发运计划的 |案、征求 |
|格执行邮 |运计划,并及时修 |每次扣3分 |意见、现 |
|件发运计 |改资料。 |3、无完整邮件发运计划 |场检查 |
|划,积极完 |3、认真完成上级临 |(轻、重快件及重件配量计 | |
|成上级临 |时指定的邮运任 |划)不及时修改发运计划资 | |
|时下达的 |务。 |料每次扣1分 | |
|邮运任务 |4、不搞门前清,不 |4、未完成临时指定的邮运 | |
|正确处理 |强装、不超装邮件。 |任务扣2分 | |
|全网和局 | |5、搞门前清,强装、超装邮 | |
|部的关系。 | |件的每次扣2分 | |
|(20分) | |6、违反规定有意留发邮件 | |
| | |造成延误的每次扣3分 | |
|------------|--------------------|----------------------------|------------|
|五、坚持文 |1、说话文明,不打 |1、有打架骂人每人次扣2 |征求有 |
|明生产、爱 |架骂人。 |分 |关单位 |
|护邮件,生 |2、搬运装卸邮件时 |2、不文明装卸,拖摔邮件的 |意见,查 |
|产作业现 |不拖、不摔、不砸。 |扣1分,造成邮件损坏每件 |阅有关 |
|场整洁有 |3、邮件堆码整齐牢 |/次扣2分 |资料现 |
|序。(10 |固,邮车内留有通 |3、堆码不整齐、不牢固,邮 |场检查 |
|分) |道。 |车仓内未留有通道扣0.5 | |
| |4、库房、邮仓等生 |分 | |
| |产场地及办公间整 |4、每发现一处不合格扣1 | |
| |洁卫生设施齐全卫 |分 | |
| |生,卧具用品清洁, |5、无邮袋堆位标志牌扣1 | |
| |生活用品摆放有 |分 | |
| |序。 |6、车到站不擦扶手扣0.5 | |
| |5、邮袋堆位有准确 |分 | |
| |明显的标志牌。 | | |
| |6、车到站擦扶手。 | | |
----------------------------------------------------------------------------------
附件五(一) 全国干线邮路文明转运站、文明邮车(船)考核标准(续)
----------------------------------------------------------------------------------
| 竞赛条件 | 考核内容 | 扣分标准 | 采取方式 |
|------------|--------------------|----------------------------|------------|
|六、押、转 |1、工作期间穿着标 |未做到每项扣1分 |现场检 |
|人员着装 |志服(或统一发放 | |查 |
|整洁、待人 |的服装,或佩带统 | | |
|礼貌,举止 |一的标志牌)。 | | |
|文明。(5 |2、仪表风纪整洁, | | |
|分) |不穿拖鞋,不赤膊, | | |
| |不内裤外穿。 | | |
| |3、列队接车、车开 | | |
| |人离。 | | |
|------------|--------------------|----------------------------|------------|
|七、主动搞 |1、上车堆码邮袋, |1、不上车堆码邮袋扣1分 |现场检 |
|好团结协 |按规定分仓、分堆。 |2、首站邮件不单交扣1分 |查、征求 |
|作,搞好押 |2、首站邮件要单 |3、卸车邮件未移到车门扣 |有关方 |
|接关系、路 |交。 |0.5分 |面意见、 |
|(航)邮关 |3、卸车邮件移到车 |4、路单批单后未按规定处 |查阅资 |
|系、遇事协 |门,便于装卸。 |理扣1分 |料 |
|商、消灭有 |4、点数准确,不扣 |5、违反路(航)方有关规定 | |
|理由申告。 |数、不随意批单。 |的每人次扣1分 | |
|(10分) |5、不违反路(航)方|6、每件有理由申告扣1分 | |
| |的有关规定。 | | |
| |6、消灭有理由申 | | |
| |告。 | | |
----------------------------------------------------------------------------------
附件五(一) 全国干线邮路文明转运站、文明邮车(船)考核标准(续)
----------------------------------------------------------------------------------
| 竞赛条件 | 考核内容 | 扣分标准 | 采取方式 |
|------------|--------------------|----------------------------|------------|
|八、积极推 |1、结合本企业实际 |1、不认真组织采用和推广 |听取汇 |
|广采用先 |积极推广先进技术 |部定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报、查阅 |
|进的技术 |和管理经验。 |的扣2分 |资料、征 |
|设备和科 |2、积极开展职工培 |2、无职工培训计划或计划 |求意见 |
|学管理经 |训工作,提高职工 |不落实的扣2分 | |
|验。(5分)|素质。 | | |
|------------|--------------------|----------------------------|------------|
|九、爱护车 |1、设备完好率、利 |1、一类设备率达不到 |现场考 |
|船等邮运 |用率要达到上级规 |85%,每低于1%扣1分 |核,查阅 |
|设备和备 |定标准。 |2、车辆工作中带病行驶发 |档案,听 |
|品,确保技 |2、认真执行保养、 |生外界故障,每次扣1分 |取汇报, |
|术状态完 |维修制度。 |3、未做到先车到站,车辆在 |征求有 |
|好,实现安 |3、认真执行安全制 |旅客中高速穿行的每次扣 |关方面 |
|全生产。 |度,做到安全无事 |1分 |意见 |
|(10分) |故。 |4、拖车装码明显超高、超宽 | |
| | |每次扣1分 | |
| | |5、发生车辆和牵引车下站 | |
| | |台,每次扣2分 | |
| | |6、牵引车未按规定牵引拖 | |
| | |车每次扣1分 | |
|------------|--------------------|----------------------------|------------|
|十、各项管 |1、制度健全并认真 |1、制度不健全每缺一项扣 |听取汇 |
|理制度健 |贯彻执行(注一)。 |0.5分 |报,查阅 |
|全岗位责 |2、各种原始记录完 |2、原始记录不完备,每缺一 |档案,资 |
|任明确、落 |备(注二)并做到填 |项扣0.5分 |料,现场 |
|实。(5分)|报准确、处理及时。 |3、不认真填写原始记录每 |检查 |
| | |次扣1分 | |
| | |4、路单缺面、装订不整齐每 | |
| | |次扣0.5分 | |
| | |5、查验单未按规定时限处 | |
| | |理每张扣1分 | |
----------------------------------------------------------------------------------
备注:
一、“制度健全”指必须建立下列制度:
1、各级岗位责任制(科长、业务(视导、检查)员、班组长、转押运员、制单员、接发员、邮仓管理员、驾驶员、邮件看护人员);
2、交接班制度;
3、安全生产制度;
4、班前班后会议制度;
5、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6、卫生管理制度;
7、设备管理制度;
8、劳动组织作业管理制度(作业流程图)。
二、“原始记录”指:
1、查、验单登记簿;
2、差错(质量)登记簿;
3、业务量登记簿;
4、质量分析记录簿;
5、调度日志;
6、班组学习会记录;
7、搭乘邮车登记簿;
8、邮车备品交接簿。
附件五(二)
文明车队、船只、自办汽车邮路考核标准
------------------------------------------------------------------------------
| 竞赛条件 | 考核内容 | 扣分标准 |采取方式 |
|------------|----------------------|------------------------|----------|
|一、严格遵 |1、无违反国家政策 |1、有违法犯罪现象受到 |查阅有关 |
|守国家政 |法令 |司法部门批评教育扣3 |资料现场 |
|策法令和 |2、无违反邮政通信 |分 |检查,听取|
|邮政通信 |纪律和邮运纪律 |2、违章带人、带物每人次|汇报,征求|
|纪律,杜绝 | |扣2分 |意见 |
|违法犯罪 | |3、抽拿报刊、挪用邮袋、| |
|(15分) | |报布扣1分 | |
| | |4、其它违纪行为扣0.5| |
| | |分 | |
|------------|----------------------|------------------------|----------|
|二、积极推 |1、全面完成上级下 |1、未完成产品量收入、利|查阅统计 |
|行现代管 |达的各项通信质 |税计划的每低于1%扣1 |表报 |
|理全面完 |量、技术经济考核 |分 | |
|成上级下 |指标及消耗定额 |2、未完成原材料、油耗、| |
|达的技术、 |2、邮件无丢失损毁 |维护费定额的每项扣1 | |
|经济指标、 | |分 | |
|消耗定额, | |3、每丢失、损毁一袋邮件| |
|通信质量 | |扣1分 | |
|好(20分)| | | |
|------------|----------------------|------------------------|----------|
|三、服从指 |1、服从指挥调度 |1、不执行调度命令扣15|查阅档案 |
|挥调度,完 |2、完成上级临时指 |分 |报表,听取|
|成上级下 |定的邮运任务 |2、未完成临时指定的邮 |汇报 |
|达的临时 |3、按规定路线、班 |运任务扣2分 | |
|任务,执行 |期行驶 |3、邮车综合准班率低于 | |
|各项规章 | |90%,每低1%扣1分 | |
|制度(15 | |4、邮船准班率低于80%| |
|分) | |每低1%扣1分 | |
------------------------------------------------------------------------------
附件五(二)
文明车队、船只、自办汽车邮路考核标准(续)
------------------------------------------------------------------------------
| 竞赛条件 | 考核内容 | 扣分标准 |采取方式 |
|------------|----------------------|------------------------|----------|
|四、精心维 |1、设备完好率达到 |1、一类设备达不到 |查阅档案,|
|护车船设 |部定标准 |85%,每低1%扣1分 |听取汇报 |
|备,确保技 |2、有完整的车、船 |2、无完整的维护、保养及| |
|术状态良 |维护、保养及三检 |三检制度扣2分 | |
|好(15分)|制度 |3、每缺一件扣1分 | |
| |3、随车工具齐全完 | | |
| |好 | | |
|------------|----------------------|------------------------|----------|
|五、安全生 |1、有严格安全生产 |1、安全措施不健全扣2 |查阅档案 |
|产无事故, |措施 |分 |报告,听取|
|不违章(20|2、安全无事故 |2、事故每伤一人扣2分,|汇报 |
|分) |3、无交通违章 |车船损坏每损失一万元 | |
| | |扣3分 | |
| | |3、发现无证驾驶、酒后开| |
| | |车每人次扣2分 | |
| | |4、因违章受交通管理部 | |
| | |门处罚每次扣1分 | |
|------------|----------------------|------------------------|----------|
|六、坚持文 |1、停车场、车库、油 |1、每发现一处不合格扣 |现场检查 |
|明生产、作 |库、维修车间、办公 |1分 | |
|业现场整 |室、船员休息室整 |2、每发现一处不合格扣 | |
|洁有序(5 |洁有序 |1分 | |
|分) |2、车、船设备及工 |3、不及时冲洗扣1分 | |
| |具无油污 | | |
| |3、车船回班后及时 | | |
| |冲洗做到无尘、无 | | |
| |油污 | | |
------------------------------------------------------------------------------
附件五(二)
文明车队、船只、自办汽车邮路考核标准(续)
------------------------------------------------------------------------------
| 竞赛条件 | 考核内容 | 扣分标准 |采取方式 |
|------------|----------------------|------------------------|----------|
|七、驾押人 |1、工作期间穿着标 |1、未做到扣1分 |现场检查 |
|员着装整 |志服(或统一发放 |2、未做到扣1分 | |
|洁,待人礼 |的服装,或佩带统 |3、打架、驾人每次扣2分| |
|貌,举止文 |一的标志牌) | | |
|明(5分) |2、仪表、风纪整洁, | | |
| |不穿拖鞋,不赤膊, | | |
| |不内裤外穿 | | |
| |3、说文明话、不打 | | |
| |架骂人 | | |
|------------|----------------------|------------------------|----------|
|八、各项管 |1、管理制度健全并 |1、制度不健全每缺一项 |听取汇报,|
|理制度健 |认真贯彻执行 |扣1分 |查阅资料,|
|全,岗位责 |2、原始记录齐全, |2、原始记录不齐全每缺 |现场检查 |
|任明确落 |填报准确及时 |一项扣0.5分,填写不认| |
|实(5分) |3、各种岗位责任制 |真每次扣1分 | |
| |齐全 |3、每缺一项扣1分 | |
| |注:各项管理制度、 | | |
| |原始记录、岗位责 | | |
| |任由各区邮运分 | | |
| |局、大连水运分局 | | |
| |制定 | | |
------------------------------------------------------------------------------
附件五(三)
文明转运站、文明邮政车(船)、
文明邮路(车队)考核加分标准
--------------------------------------------------------------
|序号| 项 目 |加分标准 |
|----|----------------------------------------|----------|
|1 |在自然灾害中为维护邮件安全做出突出贡 | |
| |献,受部或邮电工会全委会表彰的 |加5分 |
|2 |在邮运不正常情况下,积极承担运邮,千方百| |
| |计疏运邮件的 |加2.5分|
|3 |创造先进管理经验并在全国邮运部门推广的 |加2.5分|
|4 |开发、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并在工作中取得显 | |
| |著成效的 |加2.5分|
|5 |积极为驾、押人员提供工作、生活上的方便,| |
| |并受到兄弟单位一致好评的 |加2.5分|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12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第二款修改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二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三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上一页 1 24 5 下一页

  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三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第三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三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三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将第九项修改为:“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增加二项,作为第十项、第十一项:“(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三十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三十九、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一页 1 2 35 下一页

  四十一、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四十三、将第一条中的“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将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

  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修改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技术、工艺、材料”修改为“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或者终止”。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如实告知”修改为“书面告知”。

  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修改为“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认证”修改为“认可”。

  四十四、将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四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中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下”。

  将第六十四条中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将第七十条中的“三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该资质认可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四十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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