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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救助打捞单位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6:51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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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救助打捞单位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救助打捞单位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上海、天津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我国救助打捞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从2005年1月l曰至2007年12月31日,对交通部北海、东海、南海救助局,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打捞局自用土地、房产和车船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免征打捞局的企业所得税和打捞收入的营业税。
三、对救助局、打捞局为生产专业救助、打捞船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关键件和设备,按1%的关税税率计征关税(关税税率低于1%的,按实际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具体商品清单另行制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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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改革供销合作社劳动人事和分配制度的若干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革供销合作社劳动人事和分配制度的若干规定

1984年6月18日,商业部

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供销社体制改革要深入进行下去,真正办成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商业。”“各级供销社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制度也要按合作企业性质进行改革。”为了贯彻中央通知的精神,现对改革供销社的劳动人事和分配制度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领导干部实行选举制。供销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和正副主任,由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被选举的人员要经过社员代表充分酝酿和协商,必须符合“四化”要求。当选后要报上级审批。要注意把上级机关对干部的审查考核同社员群众对干部的监督、评议很好地结合起来。
当选的干部享受国家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从工资基金中开支。当选的干部在任期内原则上不能调动,下届落选或在任期内被罢免的,取消职务津贴,按照原来的岗位安排工作。社内中层干部和一般管理干部由主任提名任命。提名任命的干部要定期进行考核,不合格的由主任提出免职。这样就能较好地保证干部能上能下,有利于发现和起用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的人才,加强供销社领导班子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
(二)新增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供销社需要增加人员时,应根据业务和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劳动计划,与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商定后,提出招工简章,公开张贴招工通告,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按德、智、体条件择优录用,张榜公布,坚决杜绝不正之风。
招收合同制职工的条件,应是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个别地区招收高中毕业生有困难的也可以适当招收一部分初中毕业生),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下。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先开办各种业务培训班,招工时,优先从培训班中吸收;没有条件的地区,招工后应经过一定时间的业务培训才能上岗位。合同制职工的来源,县以下主要从农村招收。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不转为城镇户口,不吃商品粮。合同期满后业务、工作仍需要留用的,可以续订合同。劳动合同的签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应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合同期限、试用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义务与权利。合同制职工的工资,原则上应当高于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被录用后,可给予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和试用期满后,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及所从事的工种不同,给予不同的待遇。企业经济效益好,本人表现优异的,可比同工种固定职工转正定级的工资定高一些。合同制职工的劳保用品、奖励、津贴、医疗、保健食品等应与同工种固定职工相同,但不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合同制职工的政治待遇应与固定职工一视同仁,可以入党入团,可以当选为企业的领导干部,并有参加企业管理,参加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权利。
为了保障合同制职工年老退休后的生活待遇,解除后顾之忧,县以上联社应建立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制度。基金来源:一是按照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10—20%的比例从税前提取;二是从税后盈余中提取一部分;三是个人少量缴纳。合同制职工年老退休后,由供销社根据投入基金年限长短和金额的多少按月发给一定数额的养老金。
劳动合同制是用工制度的一项改革,是供销社今后的一项长期用人制度。考虑到目前供销社的队伍组织状况,可采取“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制度”,分别对待。原有国家职工,政治经济待遇不变(包括计划内临时工)。青年职工如有愿意实行合同制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以改为合同制职工。现有的计划外长期临时工、亦商亦农等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精神,根据业务需要,普遍进行一次考核,合格的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合同制职工,不合格的清退。由于供销社已恢复为农民所有的合作商业,因此今后不再存在混岗的问题。
(三)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国家分配、企业招聘和企业选举培养的办法。国家分配,主要是由国家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的学生;企业招聘,主要是企业根据业务和工作的需要,提出用人条件,张榜公布,择优招聘;选送培养,主要是从职工(含合同制职工)中挑选一部分有培养前途的人,送到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学习,毕业后回原单位分配工作。供销社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论是国家分配,企业招聘,选送培养的,只要符合条件,都应保留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评定技术职称,享受国家规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
(四)扩大供销社的劳动人事管理权。供销社按照国家政策可以根据需要从外单位、外地区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并自行确定报酬;有权自行选择用工形式;有权调剂和调配职工;有权对职工进行奖惩;有权辞退和开除严重违法乱纪而又屡教不改的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自选工资形式,有权给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每年的晋级面为3%,这部分工资开支计入商品流通费或成本。有权对提取的奖励基金自主分配。
为了适应供销社工作的要求,县联社要担负起全县供销社系统的劳动人事管理工作,同时,保证基层供销社有必要的人事管理权。基层供销社正副主任,县联社正副股长,公司正副经理等均由县联社负责管理。
供销社的机构和人员,必须贯彻精简原则,要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实行定员定额,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企业硬性安插人员、非经理事会批准,不得随意增加机构和人员。
(五)改进工资制度,实行劳动分红。供销社现行的工资制度很不合理,特别是职工的劳动报酬与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服务态度脱节,平均主义严重。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要结合体制改革对职工的工资制度逐步进行自费改革。在改革时,要注意总结过去的经验,如试行浮动工资等,积极探索改革的途径。
为了在确保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提高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更好地把职工的劳动报酬同企业的经营成果挂起钩来,充分发挥分配促进生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的作用,供销社要建立劳动分红制度。劳动分红基金的来源,是从企业税后盈利中提取。提取劳动分红基金要规定一个适当的比例,做到利多多分,利少少分,无利不分。职工个人所得劳动分红的数额,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有高有低,不搞平均主义。如果提取的分红基金较多,不一定全部分完,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也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劳动分红制度的试行,也是对供销社现行分配制度的一种改革,它可以使职工感到经营上有奔头,工作上有劲头,经济上有甜头,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各地要通过实践逐步总结,逐步完善。
改革供销社的劳动人事制度,是关系到供销社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供销社应组织劳资、人事、基层等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共同努力做好这一工作。态度要积极,工作要扎实,质量要保证。要以改革的精神认真搞好试点,取得经验,逐步展开,不断提高劳动人事工作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象屿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象屿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象屿保税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持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保税区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保税区的保税货物和经加工的产品必须复运出境,如遇特殊情况需将货物运往非保税区的,应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保税区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不得运出保税区。
第七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八条 保税区外贸、生产和仓储企业应对有关货物的进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保税区的货物和有关营业场所实施检查。有关企业、行政机构应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九条 保税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及其代理单位(含享受减免税待遇单位)的货物、物品和财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海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稽查,有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的监管和税收优惠
第十条 进口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出口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四、保税区企业出口的保税区产品。
第十二条 保税区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二、转口货物;
本章第十、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三章 对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出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出口许可证。应征出口税的商品,海关照章征收出口税。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对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运入保税区的进口物资、保税货物、转口货物,由保税区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其中转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保税货物应加盖“保税货物”戳记,转口货物应加盖“转口货物”戳记,随附进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
、发货通知(副本)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不予退税。
第十七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应由使用单位在上述物资、物品运入保税区时向海关呈报清单三份,经海关核验认可后准予运入保税区。对上述货物的进、出和使用等情况,有关企
业应建立专门帐册。

第四章 对运出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保税区的货物运非保税区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并随附商业发票(副本)和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保税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产品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应对进口料、件征税。若对上述产品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重)量、单价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征税。
第二十条 保税区货物经非保税区出口时,按海关对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和供保税区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退回非保税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或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原进入保税区时的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
非保税区。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更新原进口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保税区承包工程进口的施工机具等物资需运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生产企业应对其产品及料、件的进口、储存、出口、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超过一年未加工返销境外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生产企业的产品应全部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上述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和料、件,因生产加工需要,可以在保税区互相转让、买卖、借用,但必须在三十天内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如遇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登记备案,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产品或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产品或料、件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运出保税区加工的产品应在委托加工合同执行完
毕后三十天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九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八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和消耗进口料、件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和转口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可以经营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三十一条 外贸企业为保税区企业、单位代理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成交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均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第三十二条 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运交保税区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外贸企业代理保税区生产企业出口产品以及外贸企业之间对上述货物互相转让时,应持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海关以上企业结转的上述货物按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对仓储企业收存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核查。
第三十四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不改变货物实质的简单加工或展示。展示前需事先向海关申请,并经海关核准。
第三十五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自货物进口之日起储存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未复运出境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八章 对运输工具和人员携带物品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和保税区企业自备的运输工具,其所有企业应持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列明运输工具名称、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的清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上述运输工具经海关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进行运输业务。
非保税区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办理临时登记手续,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七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及装载货物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携带保税区货物和物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进口的免税货物、保税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征收监管手续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厦门海关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并由厦门海关对外公布。



199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