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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干训费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2:13:50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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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干训费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中央级干训费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干训费列支渠道和拨款办法,加强干训费管理,提高干训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央级干训机构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级党政机关所属的开支“党政群干部训练事业费”的党校、团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训机构。
在部门事业费中开支“干部训练费”的干训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干训机构的培训计划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编制明确的班次计划,统筹安排、计划培训。
第四条 干训费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干训费列支渠道
第五条 党校、团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训机构,所需干训费在“党政群干部训练事业费”中列支。
第六条 各部门培训本系统干部的,所需干训费在部门事业费的“干部训练费”中列支。
第七条 各部门培训本部门机关干部的,按照有关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也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干训费拨款办法
第八条 对独立设置的干训机构,如党校、团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训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包括人员经费、离退休经费、公用经费等。
人员经费按照编制内应由财政供给的实有人数计算核定,超过编制部分不予拨款。
离退休经费按照离退休实有人数计算核定。
公用经费按照学校正常消耗计算核定。
一次性补助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九条 对在一定期间有培训任务,但不独立设置干训机构的,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计划核拨专项培训业务费。
第十条 对于各种干部培训中心,要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原则上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计划核拨培训业务费,其余经费自理。

第四章 干训学员待遇
第十一条 学员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入学和毕业的往返路费、探亲路费等,均由原单位按规定开支。
第十二条 干训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学员收取的费用,学员可凭收据回原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学员学习期间,在干训单位就餐的(不包括单位职工食堂),由原单位按差旅费伙食补贴标准的50%发放生活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干训费预算决算管理、收入支出管理及资产负债管理等各项财务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参照《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干训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单位内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3年4月20日财事字第134号颁发的《关于中央级党政机关干部教育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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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天然气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天然气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发改电[2013]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经贸委),中石油集团、中石化集团、中海油总公司:
  今年以来,天然气产销运行总体平稳。1-4月天然气产量402亿立方米,同比增长7.7%;进口约合171亿立方米,增长32.3%;表观消费量568亿立方米,增长13.2%。由于去年以来多地大范围实施燃煤锅炉改气工程,加之部分地区火电机组脱硝改造较为集中,燃气发电明显增多,3月中旬采暖结束后天然气用量仍然保持较高水平,主力气田检修和储气库注气进度推迟,部分地区供需偏紧。
  为保障天然气正常供应,有关方面已及时采取增加资源供给、调整用气结构、加强需求侧管理等措施,优先确保民生需要。现就进一步促进供需平稳运行,保障迎峰度夏、度冬天然气供应通知如下:
  一、加强监测分析,把握供需动态。各地要建立健全由供需双方参与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形势预测分析,准确把握运行动态,密切关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断增强供应调节的预见性、针对性和灵活性。
  二、加强资源统筹,保障平稳供应。有关企业要在保持稳定生产,保障当前居民生活、化肥生产等重点需求的同时,合理安排生产装置检修与维护,统筹安排国产与进口资源,尽量增加储气库注气,提高应急调峰能力。
  三、加强供需衔接,有序发展下游市场。各地在推广清洁能源、扩大天然气利用时,要提前与资源供应方做好衔接,以供定需,根据资源落实情况,严格执行天然气利用政策,均衡有序发展燃气锅炉、CNG汽车及天然气发电等,抑制用气需求过快增长。
  四、加强综合协调,确保安全平稳运行。各地要根据本地区能源供给结构特点及当前实际情况,加强煤电油气综合协调,提前制定高峰时段联调联供方案,避免不合理替代加剧天然气供需矛盾。
  五、加强信息沟通,促进节约用气。有关方面要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合理控制能源消费的总体部署以及天然气利用政策等,及时通报供需形势,争取各方理解与配合,强化节能意识,促进节约用气。
  以上请按照执行,如有重大特殊情况,请及时报告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13日





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

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
信部电[2006]6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互联网骨干网的网间互联和公平竞争,保障网间结算的实施,维护各互联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的互联网骨干网之间的结算。

    第二章 结算原则

  第三条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之外的互联单位,在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进行互联网骨干网网间互联时,应依据网间数据通信速率,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见附录),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支付结算费用。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之外的非经营性互联单位结算费用减半。

  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况外,各互联网骨干网之间互不结算。

  第五条 结算在互联单位总部之间实施。结算双方应以协议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相关事宜,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章 结算数据采集及费用计算

  第六条 结算按月进行,每月1日零时起至每月最后一日24时为当月结算周期。

  第七条 结算数据采集点为直接与交换中心交换机相连的各互联单位的路由器。各互联单位应为结算数据采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对于在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结算的收费方网络A和付费方网络B,交换中心按每5分钟一次的频率,采集从A到B以及从B到A的数据通信速率,得到两组数据,分别将5%的最高值去掉,余下的最高值的算术平均值作为结算速率,并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计算结算费用金额。

  第九条 各交换中心将结算数据汇总,由北京交换中心于每月第7个工作日前向各互联单位提供上月结算费用金额和结算速率等相关原始数据。

  第十条 各互联单位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结算费用金额进行结算。

    第四章 结算数据核对和争议处理

  第十一条 互联单位可于每月第14个工作日之前(核对申请期)向交换中心书面提交对上月数据的核对申请,并提供相关技术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数据核对申请视为无效,交换中心可不予受理:
  (一)数据采集和统计方法与本办法不符的;
  (二)超过核对申请期的。

  第十三条 交换中心应在收到有效的数据核对申请后1个月内,与提出申请的互联单位共同分析原因、完成复核,并出具书面结果。

  第十四条 数据复核期间,互联单位应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结算数据按时结算,待复核完成后,从下一结算周期中冲抵。

  第十五条 各方应当保证结算数据的真实性。任何一方有权对另一方的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信息产业部应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因结算引发争议的,按照《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协议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信部电[2005]310号)同时废止。

  附录: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标准

  设结算速率为X(Mbps),结算费用为Y(元/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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