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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3:04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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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自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决定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以来,取得了显著效果,制止了多头插手倒买倒卖,取缔了黑市交易,打击了制售假劣化肥、农药的违法活动,扭转了价格混乱的局面,维护了农民利益,出现了农资市场稳定、价格稳定、人心稳定的新局面。但部分地区还存在非
专营单位和个体商贩插手经营农资商品,农资市场混乱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今年是“八五”计划的第一年,又是“质量、品种、效益”年,各级供销社及其农资经营部门一定要本着“支持生产、整顿流通、服务农业”的原则,坚持专营,并注意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领会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国发[1989]87号文,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更好地发挥专营主渠道作用。国务院《通知》明确“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社的农资经营单位是农资专营的主渠道。各级供销社及其农资部门要进
一步统一思想认识,紧紧依靠当地人民政府,积极主动地反映情况,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发挥主渠道作用,该管的就要管住管好,不能放松。
二、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支持农业部门搞好有偿转让。国务院《通知》对农垦、农技推广、工业等部门在专营中的地位、作用及范围,都作了明确规定。县和县以下的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是结合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搞好化肥、农药、农膜的有偿转让,但不
能办成商业经营机构。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一九九○年六月对此也有批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同时结合农业技术推广从事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的有偿转让活动,特别是微量元素化肥、农药新品种和农资部门不便经营的小品种及救灾所需化肥、农
药,绝不能借机办成与农资部门并驾齐驱的商业经营机构”。各级供销社及其农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属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品种要有计划的做好供应,配合或联合农技部门搞好有偿转让;属救灾需要的化肥、农药,按国务院《通知》规定,“分别由中央、省级农业部门与农资公司协
商提出,报同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农资公司执行”;属中央和地方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化肥、农药、农膜,在与农资部门进行计划衔接后,才能向生产厂家直接订货,农资部门要积极配合,避免重复备货,减少损失,减轻工业生产压力。
三、加强计划衔接,做好农资商品供应。今年农资市场呈现稳步增长趋势,计划资源亦有一定增加。但品种结构和地区之间仍不平衡,优质氮肥货源偏紧;农药少数品种有缺口;农膜,特别是地膜,供求矛盾突出。对此,各级供销社及其农资部门要有足够的思想认识,深入调查研究,
掌握市场动态,组织好产销衔接和余缺调剂,优先保证各项政策兑现。小化肥的产销方式按国务院《通知》执行。但是,无论执行哪种产销方式,省供销社及其农资公司都应参与计划衔接、行业管理、信息指导等项工作;县供销社农资公司要参与小化肥的产销衔接或经营管理。随着科技兴
农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要切实抓好混配肥的试验、示范工作。
四、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农资市场管理。去年,浙江、福建、吉林、江西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支持下,从供销社农资部门聘请“市场协管员”,加强了农资市场的管理。湖南省桂东县设立县工商局驻供销社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农资专营商品,维护了农资专
营秩序。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和宁安县、江苏省涟水县、河北省枣强县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农资专营稽查队,加强农资市场稽查管理。这些都是加强农资市场管理的有效办法,各地要因地制宜地开展这方面的工作。
五、加强廉政建设。两年来,各级供销社及其农资公司在完善专营工作中,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是好的。今后仍要继续坚持执行这些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财经纪律。要把内部的自我约束机制与外部的监督机制有效的结合起来,把典型经验与推动全面工
作结合起来,以良好的行业作风,促进做好农资商品专营工作。



199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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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国际SOS儿童村组织无偿赠送物资免税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国际SOS儿童村组织无偿赠送物资免税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据民政部来函反映,总部设在奥地利的国际SOS儿童村组织自1984年开始与我国政府合作,并对我国已建成的7所中国SOS儿童村(天津、烟台、齐齐哈尔、南昌、开封、成都、莆田)提供资金援助和按该组织管理方式抚养孤儿。几年来,该组织向我国提供的物品和资金共约
3000万美元,全部用来抚养和帮助我国孤儿。为了更好地与该组织合作,促进我国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民政部已商外交部同意,特申请将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纳入我署署税〔1999〕565号文件公布的国际组织名录范围。
考虑到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对我赠送的物资均属无偿赠送,且外交部已同意对其按国际组织对待的实际情况,同意对国际儿童村组织向我国无偿赠送物资按署税〔1999〕565号文件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2000年1月13日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4号】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机制,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运用经济手段加强价格调控,平抑价格异常波动,补助困难群体,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第三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国税、地税、建设、煤炭、国土资源、河道、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收

第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行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行政业性收费单位,均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煤炭生产企业按煤炭销售量10元/吨缴纳,石膏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铁矿石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0元/吨缴纳,岩盐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自然硫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河砂经营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量1元/立方米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与配套费同时缴纳;

(三)景区景点门票、索道票、专线旅游车票按规定的定额缴纳;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的,提高收费标准后一年内,按收费总额增加部分的2%缴纳;

(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提高价格标准后一年内,按收入总额增长部分的3%缴纳;

(六)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社会团体协会等会费收入,按收费总额的5‰缴纳;

国家、省对征收标准有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等,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教育、医疗卫生、托幼行业及残疾人福利企业;

(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

(四)市级重点项目建成投产后五年内免征;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和单位。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经营单位,由物价部门直接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物价部门委托建设部门代征;河砂由物价部门委托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局代征;其他单位和个人由物价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

委托代征的,按实际征收额的4%支付代征费用。

第九条 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市及市以上单位,由市物价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泰山风景名胜区进山门票和泰山索道票所含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市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部门分别委托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管委代征。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

(二) 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三) 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均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四)对重要的能源、资源价格予以支持,对主要社会公益事业予以补贴;

(五) 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或价格暴跌,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对大规模畜禽生产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与副食品相关的农产品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降低生产成本;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费用;

(七)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调节资金配套;

(八)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二条 物价、财政、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对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评估,确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制定使用方案,报政府审批。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政府的决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可以一并包括或调度泰山区、岱岳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必要时,也可以包括各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将使用方案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贸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的,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后报政府审批。批准使用的,由物价部门与使用单位签订基金使用责任书,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物价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该单位三年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决定对困难群体实施价格补助的,民政、工会等部门从低收入家庭中确定补助对象,城镇和农村低保户、特困户优先予以补助,补助对象、补助标准等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补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物价部门和民政、工会部门对补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各级要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全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上缴财政,设立专帐核算。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由市物价部门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及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泰安市物价局为执收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费项目编码,每月5日前分别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县(市、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每月10日前按40%的比例上缴市财政专户。凡不按规定征收、截留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收入的,年终通过财政体制结算扣缴。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滚动累积使用机制,当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如没有使用项目可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和代征单位的征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征1‰的滞纳金。

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征收决定、又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物价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责任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机构的征收工作、政策宣传、项目调研、专家论证、项目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此项费用由物价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据实拨付。

第二十一条 物价、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足额征收,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代征单位不及时足额将代征基金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或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泰政发〔1996〕95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