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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大连造船厂承修俄罗斯渔船进口补偿鱼货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8:26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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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大连造船厂承修俄罗斯渔船进口补偿鱼货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大连造船厂承修俄罗斯渔船进口补偿鱼货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对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的大连造船厂,在大连海关报关进口的为承修俄罗斯渔船获得的补偿鱼货,在1000万美元额度内,比照边贸政策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补偿鱼货的具体品种为青鱼、雪鱼、
针雪鱼、比目鱼、尤鱼和马哈鱼。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20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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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婴幼儿童和孤残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基本权益,推进全市儿童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遗弃的未成年婴幼儿童和孤残儿童(以下简称弃儿)的捡拾、救治、养护及对遗弃人的查找等工作,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弃儿救护实行属地管辖、迅速捡拾、及时救护和查找遗弃人与送养救护相结合、专门救护与社会救护相结合的原则。
  弃儿救护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责任落实到人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儿童福利事业的投入,将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和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水平与当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形势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弃儿的治疗费、残疾矫治费、养育费、教育费、遗弃人查找费、申诉费及管理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供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弃儿救护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民政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区民政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市、县、区公安、卫生、医疗、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作好弃儿救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捡拾与救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弃儿后,应当捡拾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接到报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证明,帮助捡拾人将捡拾的弃儿及时转送当地政府指定的救治医院进行体检和救治。
  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儿童福利机构。
  非经法定程序,捡拾人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将弃儿自行收养或者送给他人收养。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二至三家具有较强医疗技术和设备的公立医院,作为弃儿救治医院,并明确其职责、义务和救治费用承担方式。
  未被指定为弃儿救治医院的其他医院,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承担与其技术水平、医疗条件和经济收入相适应的弃儿救治义务。
  第九条 弃儿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记录在案;对患有疾病的及时予以救治并建立详细病历,病愈后出具体检报告单和医疗诊断证明书;对有残疾的,还应出具残疾证明书。
  第十条 弃儿的救治费、住院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按照下列规定和程序予以解决:
  (一)先由救治医院暂行垫支,并作出弃儿救治或者住院经费垫支明细帐目表;
  (二)自公安部门接到捡拾人报案报告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查找到遗弃人的,由遗弃人承担;
  (三)自公安部门接到捡拾人报案报告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查找不到遗弃人,或者查找到的遗弃人有证据证实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救治医院将经费垫支明细帐目表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加注书面意见后,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及时予以拨付。
  医院救治弃儿,不得从中盈利。

第三章 遗弃人查找

  第十一条 遗弃人查找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协同配合。
  公安派出所接到弃儿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找遗弃人。公安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应当对遗弃人查找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必要时,可以提请相关地区公安部门帮助查找,也可以在新闻媒体刊登查寻启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群众和有关单位,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查找遗弃人。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派出所查找遗弃人。
  弃儿的发现人、捡拾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派出所提供有关线索、反映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查找到的遗弃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领回弃儿、承担已发生的费用并具结悔过;对拒绝领回弃儿或者遗弃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弃儿养护

  第十四条 弃儿自捡拾人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之日起,除送救治医院救治或者住院外,均由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养护;符合代养条件的公民自愿代为养护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准许并给予必要的帮助,但应当登记备案。
  对自接到捡拾人报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查找不到遗弃人的无家可归的弃儿,公安部门应当将与其相关的调查取证材料、捡拾人的报案报告和捡拾人的身份证明移交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弃儿的正式收养手续。
  第十五条 弃儿主要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也可以由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收养,但均应依法办理收养手续。
  未建儿童福利机构的县、区,其应集中收养的弃儿可以送市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但送养弃儿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养护弃儿所需的部分经费。
  本市及外地公民自愿收养弃儿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符合国家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且本人具有养护和教育能力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不符合国家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但本人自愿义务养护并具有养护和教育能力的,应当予以准许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弃儿的户籍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由儿童福利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二)公民依法收养的,由收养人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对弃儿户籍及时予以批准办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儿的基本生活经费和教育经费;其供给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弃儿的医疗康复经费,按照医疗机构不得从中盈利的原则,根据实际支出核拨。
  第十八条 弃儿养护所需的经费,除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外,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接受国内外社会捐赠;
  (二)其他合法来源。
  弃儿养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和民政部门应当对弃儿养护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禁止遗弃、歧视、虐待弃儿的任何行为。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弃儿的保护,及时查处遗弃、歧视、虐待弃儿的行为,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弃儿救护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了解弃儿的养护情况,帮助解决弃儿救护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依法查处侵犯弃儿权益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弃儿的基本权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院、诊所及其他医疗机构,为弃儿提供救治和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保证弃儿中可以上学的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弃儿,学校应当免收学杂费、书本费等各项费用;对就读于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弃儿,学校应当视具体情况免收相应费用,并采取其他助学措施支持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为弃儿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援助。
  弃儿的法律援助申请,可以由民政部门、公安部门或者弃儿的收养者提出,也可以由弃儿所在地的社区组织提出。
  第二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规范工作规程,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改善弃儿生活条件,确保弃儿健康成长。
  规划、土地、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对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予以支持和帮助,对其相关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五条 司法、教育等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少儿等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社会群众团体,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每年有计划地开展集中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儿童的守法意识和自觉性,树立全社会保护儿童的良好风气,创造人人关心、支持和参与保护儿童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年三月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三定”规定,现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
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认定。
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上述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



20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