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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4:48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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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物价局


成都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成都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保护房地产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促进我市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盘活存量,搞好流通,促进房地产业健
康发展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预售和现房销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国家定价和企业定价。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竣工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商品房的基准房价是指整幢房屋含楼层、朝向因素的平均价格。在确定销售价格时,整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的代数和应等于零。售房价格信息中标有价格的,应清楚、真实。若采用基准房价的,应标明起价和最高价。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在各售房点备有“售房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其内容包括:座落位置、销售价格、套内建筑面积及合理分摊的公用面积、楼层、朝向房价的增减系数等。“售房价目表”由成都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定点销售。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明确购房者所购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及交房时间。合同上的面积应与房管部门测量机构的实测面积相符。在交付使用发给产权证时,若实测面积误差值为±1%以上(含本数)至±5%以内(不含本数)的,交易双方按售房契约确定的单价多退
少补;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按契约单价多退少补或取消购房契约。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签定,购销双方都不得以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涨落、建筑成本的变化等为理由自行变更合同中的销售价格;对销售价格有异议的,可提请所在地物价部门仲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房价外费用,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杂费。
第八条 凡以商品房立项开发的,均不得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等名称。
未经市及区(市)县物价部门批准的,不得使用成本价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购房者。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价外巧立名目收费及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乱收杂费的;
(三)擅自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优惠价等名义误导购房者的;
(四)利用面积变动变相涨价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售房价目表的;
(六)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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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规范哈密地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核发 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印发关于规范哈密地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核发 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哈行办发〔2011〕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关于规范哈密地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备案程序的规定》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规范哈密地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核发 备案程序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哈密地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备案程序,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办法》(以下简称《核发办法》),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必要时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等居民聚集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核发办法》规定,负责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工作。
第二条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下列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审定后的备案资料抄送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留档。
1.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
2.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对景观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项目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报备项目,全部采用审查性备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报备项目,采用告知性备案(包含工业园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报备项目)。
1.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
2.按程序经地、县(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建设用地面积在100亩以上的建设项目。
3.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限建区内建设项目,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大营房城区3.6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哈密地区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兵团农十三师大营房城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哈行署发〔2009〕107号)要求执行,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方案的审查、调整及监督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规编制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1.城市的公共中心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
2.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出入口和广场周边。
3.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的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文物保护区和历史街区。
4.其他影响规划区景观和风貌特色的区域。
城市设计应对设计范围内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开发强度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天际轮廓线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第六条 向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项目提交的申请材料,按《核发办法》相关条款执行,报备期限为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30天内完成。大营房城区项目报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的审查性备案项目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查,并做出书面告知(告知书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为准)。
1.是否存在违反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
2.是否存在违反控制性详规、各专项规划、修建性详规或选址意见书确定的规划条件。
3.是否存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4.是否存在不符合地方规划管理规范性文件要求。
5.是否存在申请项目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广场周边的,外立面造型、风格、色彩、高度、灯饰等不符合该地块控制性详规中城市设计明确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
6.是否存在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规划许可机关未对同步建设的各类管线、避难场所、消防通道、配套公建、绿化设施提出有效 的规划要求的。
7.是否存在规划许可机关未按法定程序依法变更、调整规划的。
第八条 规划许可机关对备案审查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当于2个月内修改完毕,重新上报备案。
第九条 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本规定备案的,责令规划许可机关报备;对违反第七条审查内容规定的,责令规划许可机关限期改正或撤销许可。因限期改正或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规划许可机关予以赔偿。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核发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垦[201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热作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

  局,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有关农业部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为健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加强和规范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信息管理,根据《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农产品质量追溯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信息管理遵循统一规范、分级负责、真实有效、资源共享、运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建立和使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项目单位。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农业部农垦局负责信息管理的制度建设、监督指导及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负责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软件开发、数据存储、系统维护、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项目单位信息管理工作,对传送信息进行网上监管和实地核查,对出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八条承担项目任务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填报追溯产品检测信息,对项目建设单位、创建单位报送的信息进行动态跟踪、评估,及时反馈意见。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追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真实、完整、及时地采集、存储和上传信息,查看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的反馈意见,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条项目创建单位负责本单位农产品质量信息网上填报工作,对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追溯产品生产实际,对产业链相关责任主体、企业内部相关责任人进行建档管理。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求,对使用的投入品按投入品类别、生产企业、供应商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照项目建设要求,统一记录格式,规范记录内容,实现纸质记录与电子信息有效衔接。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追溯产品产业布局和生产流程,对种养、加工、储存等环节的生产设施进行编号登记。

第四章 信息采集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确定信息采集点,建立信息采集工作机制,安排专人对纸质记录和电子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填报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相关基础信息,并动态更新。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追溯产品生产情况,采集产品种类、产地环境、投入品使用、加工储存环境、生产日期、产品流向和各环节责任主体等与农产品质量追溯相关的信息。

  (一)产地环境信息应采集产地环境质量现状检测结果。

  (二)投入品信息采集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农药—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使用日期、实际用量、安全间隔期、责任人、供应商。

  肥料—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生产批次号、使用日期、实际用量、责任人、供应商。

  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休药期、使用日期、实际用量、责任人、供应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产品质量标准、生产日期、使用日期、责任人、供应商。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记录其通用名称和休药期。

  其它投入品—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批次、使用日期、责任人、供应商。

  (三)加工储存环境信息应包括加工储存场所卫生状况、温度、湿度、责任人等。

  (四)生产日期应按照实际生产时间以及《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录生产日期。

  (五)产品流向应按照追溯编码记录产品销售情况,包括销售时间、销售对象、运输方式、责任人等信息。

  (六)责任主体应包括责任人的名称、有效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八条项目创建单位应根据投入品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完成投入品信息采集、填报。

  第十九条质量检验机构应按照追溯产品质量检测要求,记录抽样信息及检测结果。

第五章 信息传送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收集、储存质量追溯信息,并通过企业数据中心及时上传追溯信息。

  (一)追溯产品种养阶段,应定期向部级数据中心上传信息,原则上报送时间间隔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二)追溯产品上市期间,应实时将追溯信息上传到部级数据中心,实现上市产品可查询、可监管。

  第二十一条项目创建单位应于当年5月底之前,完成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相关基础信息、投入品使用网上填报工作,根据生产实际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质量检验机构应依据追溯产品检测情况,在出具书面检验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信息网上填报工作。

第六章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部级数据中心建立统一渠道为消费者提供查询服务。短信查询:1066958872,语音查询:4008190315,网上查询:农垦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www.safetyfood.gov.cn)。

  第二十四条部级数据中心按照授权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为省级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全程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部级数据中心在尊重企业自主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要求,加强与行业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互联互查、资源共享。

  第七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须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追溯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强化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应配置必要的网络安全设施,保障追溯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应设立专用服务器,集中管理追溯信息,并运用光盘、磁带等存储介质对追溯信息进行定期备份。

  第二十九条追溯信息保存期应与追溯产品的保质期一致。追溯产品保质期不足两年的,追溯信息须保存两年。

  第三十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的操作人员实行专人负责、授权登录、密码管理,防止非法使用。未经允许,操作人员不得泄露。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项目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农垦、热作以外的农产品生产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农垦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