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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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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及其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都江堰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给予补助的原则。
第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机关。其设立的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渠首枢纽、干渠、分干渠及各支渠分水枢纽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干渠的洞子口钢架桥至学生大桥、二江寺至黄龙溪段委托成都市管理。
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商议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合理用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
第八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九条 都江堰灌区应当制定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以上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报都江堰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开展岁修时,应与都江堰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三条 渠首工程的岁修,由都江堰管理局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较大规模的病害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以上的,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设施和有效灌面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必须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都江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都江堰灌区内城镇规划应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十八条 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应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
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进行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以及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和水库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排放污水。
现有排污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使排放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道水域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都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交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必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都江堰灌区的水源,包括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第二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环境用水。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漂木、旅游、养殖等用水,必须服从生活用水、农田灌溉和工业用水的需要,服从防
洪调度。

农业用水的调度,平原灌区主要按灌溉面积比例配水;丘陵灌区以夏、秋季引水囤蓄为主,其他时段由都江堰管理局根据来水情况进行调度。
第二十七条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时间向都江堰管理局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都江堰管理局应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商议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都江堰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条 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等用水户,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因灌区扩大新增农业用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应按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量水设施,并按水文规范进行观测和资料整编。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三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的核定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
水费征收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农业水费的分配比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装置,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取水能力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必须在次月上旬向都江堰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三十六条 农业水费实行按亩计收或以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的办法,以实物计征的,按市场价格进行货币结算。

农业水费由灌区各县负责征收,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水利经济。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用—定比例的资金发展水利经济。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的,除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服从用水调度,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沧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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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印发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印发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09〕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合理、有效地安排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立、健全科学的项目审批、建设、监督管理制度,统筹使用各类重建资金,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甘肃省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甘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精神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八县一区因地震导致损毁需要原址或异地重建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包括城乡居民住房重建)。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住宅重建,按照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陇政办发[2007] 42号文件有关精神和《陇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陇南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性维修加固项目,按相关行业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建项目按照政府重建和企业重建分类管理。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重建基金(不含贴息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对口支援资金和各类社会捐赠资金的重建项目,按照政府重建项目管理,实行审批制。

企业利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政府资本金注入和贴息资金实施的重建项目,按企业重建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企业重建项目申请使用中央重建基金,要审查企业申请资金报告。

第四条 项目依据规划确定,资金跟随项目安排,审批严格遵循程序,施工按照设计开展,监管按照制度执行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重建项目的规划、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国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省、市级总体规划和专项实施规划,是重建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审批核准、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凡实施的项目必须是纳入国家或省、市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项目。其中,武都区、文县、康县、成县、徽县、两当县、西和县的重建项目应当是纳入国家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省级总体规划或专项实施规划的项目;礼县、宕昌县的项目,应当是纳入省、市重建规划的项目。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灾后恢复重建的责任主体,负责编制、修订辖区内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编制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合理确定重建项目的规模、标准、投资、年度资金计划等。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规划、项目、资金的衔接,重建基金不得安排规划以外的项目。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

第九条 纳入规划和实施计划的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按照项目性质,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捐赠、银行贷款、市场融资、国外优惠贷款、企业自筹等多种途径解决。



第三章 重建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条 国家安排到我市的中央灾后重建基金,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统筹配置,分县区、分行业包干使用。

市重建办根据省重建办确定的陇南市总规模和年度基金计划,按照资金使用方向(科目)分解到县区、市直单位,并对应分解到城乡住房、公共服务、城镇建设等各大行业,县区及市直单位依据分配的年度基金计划额度,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将重建基金具体落实到项目、年度后上报市重建办。

第十一条 县区在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时由县区行业部门提出本行业实施计划,征得市行业部门同意后,报县区重建办汇总并上报市重建办。市重建办整理县区意见后会同市行业部门开展审查,主要审查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实施期限等指标。审查完成后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上报省重建办批准。

第十二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分批下达前期工作计划;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前期计划确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前期工作;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和行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规定的权限完成项目的上报审批;市投资主管部门汇集审批结果,及时下达投资计划;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市投资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划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拨付资金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正常渠道安排资金的项目,对口援建、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世界银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在资金的安排使用期,原则上不安排重建基金,确需安排的须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市直单位接受的捐助资金、援建资金统一缴市财政专户管理,意向捐助项目安排时必须与市重建办会签。市红十字会接受的国际、国内捐助、援建资金,会同市重建办共同下达。

县区政府直接接受的捐助、援建资金,按照使用行业归类汇总后,逐月报送市重建办和市直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上预拨给灾区的中央重建基金,凡已安排项目建设的,必须优先纳入灾后重建项目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七条 为避免重建项目和正常项目资金重复安排,市重建办必须将项目年度实施计划送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重建项目必须履行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固定资产移交等。政府资助的维修加固项目应完成维修加固技术(实施)方案。

企业重建、维修加固项目按照《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可研、设计、施工图要求由丙级以上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维修加固方案难度较大的由丙级以上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难度较小的可由3人以上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完成并签字负责。

第二十条 灾后重建项目审批时,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或立项。政府重建项目须编制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并履行审批手续。根据实际情况,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可合并审批,但前期工作须达到初步设计深度要求。打捆的小项目进行典型设计,经充分论证后,可作为通用设计,供同类项目使用,但每个项目实施前必须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审批时必须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咨询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完成,也可以邀请3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完成;对于复杂的项目因技术力量限制市县区无法完成咨询时必须委托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咨询单位完成。

技术咨询的结论作为审批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根据合理下放审批权限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审批政府重建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

(一)按规定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重建项目上报国家批准。

(二)审批权限在省内的政府重建项目。对于省属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对于市、县区属项目,总投资3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及以下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1000万元-2000万元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投资主管部门上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以及量大面广、单个投资规模较小的乡镇卫生院、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以及村级公共服务场所等项目,按照集中打捆、分批列表等方式,由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审批,同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在审批时,按照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收紧打足的原则合理核定总投资,明确落实资金渠道,不留资金缺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属项目凡由国家、省上审批的,审批文件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送市投资主管部门、市重建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抄送市重建办、抄报省重建办。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抄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市重建办、省重建办。

第二十五条 重建项目的选址意见、规划许可、环境评价、土地审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从速办理。



第五章 重建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重建项目按照遵循规划、分级管理、分类实施、县级为主的原则建设。其中,城镇建设、农村设施、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生态修复等重建项目,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交通、电力、大型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点企业,按隶属关系由省、市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对于技术成分低、劳动密集型的重建项目,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推行以工代赈方式的指导意见》(甘政办发[2008]123号),广泛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社会监管机构和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减少浪费的原则,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界限,由市、县区政府统一规划,尽可能集中建设,建设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重建基金外,可按照招拍挂等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处置办公业务用房、土地。

第二十八条 重建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及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重建项目必须按照省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规定,认真做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环节的招标投标;招标方案由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准或核准项目时一并批准。

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设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重建项目实行公示制。项目批准单位、建设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施工进度计划等情况,应在施工现场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进行定期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重建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概算建设。项目实施中严格控制投资,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或调整概算。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变更,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复核,重新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重建项目建成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及所有资料的整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对重建项目进行自验或预验,自验预验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审批部门书面申请,审批部门在接到申请及工程验收所需的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项目验收实行谁审批谁验收制度。对于列入审计计划的项目没有审计结论的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 10个工作日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或登记。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重建项目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制和问责机制,确保重建工程质量合格。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重建项目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前期审批、组织施工、投资控制、项目进度、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及相关建设法规和抗震设防要求等方面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负责,共同做好政府重建项目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重建项目的规划衔接、年度计划编制、项目审批核准、进度汇总通报、监督检查及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重建资金的划拨,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每月向市政府书面报告重建资金到位情况,并会同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管理各类捐赠或援建资金;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本行业重建项目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配合项目审批机关对本部门重建项目开展审批。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重建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市稽察办按照省稽察办的总体部署,拟定年度稽察项目计划和实施办法,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稽察工作,并对稽查项目逐一出具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建项目的前期审批、资金安排使用、财务收支及管理、工程实施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确保重建资金专款专用,不被侵占、截留或挪用,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纪违规问题。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灾后重建项目的县区和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重建项目,按照《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通知》(省委办发[2008]65号)执行。其中,市级、县区级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逐级上报省政府审批;市、县区党政机关直属部门和乡镇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由市政府审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办公楼项目,由同级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对于使用以工代赈、扶贫开发、易地搬迁等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以及深圳对口援建、特殊党费、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的灾后重建项目,按照国家相应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震灾后重建特殊工作时期,期限为三年。办法未尽事宜以请示答复意见为准。

第四十一条 受灾县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灾后重建项目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4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2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泰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统揽全局,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加强监督,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树立和强化责任意识、质量意识、效率意识,坚持以发展作为第一执政要务,用改革的思路、市场的手段、创新的精神想问题、办事情。严格落实首问负责制、岗位目标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项制度,提高行政效率。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勤勉理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因公出市和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市政府领导同志实行工作补位制度。市长、副市长出差(出访)、休假期间,由相对固定的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补位,代为处理临时性或紧急性的工作,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第六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长助理若干名,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强化协作意识,搞好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效能,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和工作指导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落实上级党委、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泰安实际,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加强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大力推进诚信泰安建设。

第十四条 加强社会管理,建立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系,大力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泰安,推进民主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建立健全公平公正、惠及全民、水平适度、可持续发展的公共服务体系,加强便民服务电话的受理工作,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级社会管理事务和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特别重要的由市政府组织专家、有关方面进行法律论证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和建议。

以市政府和部门名义对外订立经济合作、招商引资、特许经营、优惠政策等事项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组织审查,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要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对决策进行评估和修正。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要向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报告本市推进依法行政进展情况、主要成效、下一步工作安排等。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每年要向市政府报告依法行政情况。

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纳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出台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认真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日常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监察机构要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定、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落实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评估和备案工作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2-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包括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开发工程建设决策会议、泰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会议、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等),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法制办、监察局等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四)研究议定城市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立项、招投标、财政资金支出、政府集中采购及城市规划、土地资产使用管理等方面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对需市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的议题,提交议题的部门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协调。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签意见上签字。

第四十四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市长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署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若不能出席(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要向市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经秘书长同意后向市长报告。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1名助手外,其他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其中,涉及资金、产权、机构及人员编制的专题会议纪要须经市长审定)。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会议决定以及需要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或单位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并定期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八条  除上述会议外,市政府根据需要召开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党委、政府重要会议精神,安排部署全市性重要工作。

(二)安排部署综合性或某一方面重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一般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工作会议,由主办部门按程序报送市政府总值班室审理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的会务工作,根据会议规模分别组织。市长主持召开的会议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的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拟提报市长、负责常务工作副市长的会议讲话材料,一般应于会前3个工作日送市政府调查研究室审核把关。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全市性工作会议的数量和规模。能够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的不集中开会。做到开小会,开短会,努力提高会议质量。

市政府工作会议一般不请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县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也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不主持部门召开的会议。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泰安召开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告市政府,经批准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四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公文的处理工作,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中,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先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认真调研、起草,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核、修改,然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受理,并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按规定程序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批和运转,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并由报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直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本着互相配合、密切协作、服务市政府工作大局的原则,按照工作需求尽快研究办理。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承办部门要严格按照领导同志批示意见或转办要求认真办理;对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意见。

第六十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签发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序列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县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县(市、区)长、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审批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签发。

第六十一条  大力精简公文。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起草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进行初审,或直接进入审核、送签程序,或填写《发文审核处理单》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退起草单位处理;对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填写《发文审核会签单》,交起草部门按要求组织会签,所涉部门要积极配合,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会签完毕。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十一章 政务信息反馈和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情况,为市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十五条  政务信息反馈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上级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上级政府各部门关于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外地市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第六十六条  报送政务信息要围绕中心工作,贴近领导决策需求,突出重点,把握要点,挖掘亮点,抓住切入点,做到全面、准确、及时、规范。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的指导,确保网络健全完善、高效运转。同时,要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报送通报和考核机制,对信息报送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迟报、漏报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重要决策督查要遵循有令必行、归口办理、限时办结、实事求是的原则,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讲真话、摸实底、报实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跟踪督查的办法,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六十九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同志批示件,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七十条  重要决策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七十一条  重要决策督查的程序: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对重要督查事项,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深入基层督办。

(三)及时办结。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上报落实情况。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并负责汇总上报办理情况,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对市政府的重要决策贯彻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七十二条  收到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省长信箱交办的人民来信及收信人不详的人民来信转市信访局处理;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领导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和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须向市委请示汇报的事项,先由分工副市长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报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并经市长同意后报市委决定。确定向市委汇报的事项,由主办部门按照市政府研究的意见形成汇报材料。汇报材料应包括现状、问题、对策、建议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议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建立学法制度,制订实施年度法制学习计划。市政府要通过专题讲座、集中培训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知识,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严格控制警车使用,不搞边界迎送。

第八十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不出席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发贺信、贺电。因特殊情况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八十一条  省部级以上领导同志来泰安考察访问,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委统一安排的活动。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组织的工作调研、检查活动,外省、市政府领导同志来泰,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接待;省政府部门领导同志来泰,由对口部门负责接待,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国(境)外来访的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外经贸局提出安排意见,提前3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二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重要活动,应提前3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市长,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各县(市、区)长出差市外、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由市政府总值班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