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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职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4:20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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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职责

卫生部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职责
卫生部


一、院(所)长职责
1.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全院、所妇幼保健、医疗、教学、科研、宣传、人事、财务、总务等工作。
2.领导制订和组织实施本院、所工作计划、规章制度,定期向上级领导部门报告工作。
3.教育职工树立预防为主的观念,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以及良好的医德医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预防保健,医疗、科研、教学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严防差错、事故发生。
4.深入科室、基层,督促检查各项规章制度和各项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常规的执行,掌握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改进工作。
5.负责组织并落实本院、所干部的培养、教育、考勤、考核(含业务技术的考核)、晋升、晋级及奖惩工作。
6.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在努力完成上级下达任务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不断地创造出自己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特色,努力把院、所办成“双文明”的单位。
副院、所长协助院、所长完成院(所)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同时厉行分工工作职责。
二、保健部(科)主任职责
1.在院长领导下,负责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宣传教育的计划制订和实施。
2.督促检查所属科室完成工作计划和各类各级人员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协调各科室完成妇幼保健任务。
3.深入基层调查了解情况,全面指导本地区基层妇幼保健业务工作。
4.审定本部门科研课题设计、上报成果、申报鉴定。
5.定期参加保健门诊及专科门诊,并组织安排本部医务人员定期到医疗门诊或病房参加临床工作,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以利于指导面上工作。
6.有计划安排本部门人员的业务学习,协助院领导做好妇幼保健人员的业务考核、晋升、晋级工作、安排学习、进修人员的工作。
7.定期向院、所领导汇报工作。
副主任协助主任完成部的相应工作和分工职责任务。
三、科主任职责
1.在院、所长及各有关职能部门领导下,负责领导本科保健、医疗、护理、教学、科研、宣传及行政管理工作。
2.拟定本科工作计划,经院、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本科各项工作常规制度及人员岗位责任制,负责督促检查,按时总结汇报。
3.对本科职工进行医德教育,关心群众生活。
4.组织本科人员的业务学习和技术考核、考绩,并提出升、调、奖、惩意见。安排科内进修、实习人员。
5.定期参加保健门诊和专科门诊工作,定期深入基层指导工作,及时发现问题,研究对策,帮助基层解决问题。
6.组织本科教学,审定本科科研课题设计,组织开展新技术及科学研究,提高工作质量。
副主任协助主任负责相应的工作。
四、正(副)主任医(技)师职责
1.在科主任领导下,负责指导处理本专业的重要技术问题。
2.负责指导制订科研设计方案,业务技术工作计划,书写调查报告、专题总结、统计资料、学术论文。
3.指导下级妇幼卫生人员,处理业务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每年有一定时间参加临床工作,了解临床动态,丰富临床经验。
4.深入下级单位进行医疗保健业务技术工作,调查研究掌握本地区妇幼保健业务技术状况、经验及问题,定期介绍本专业国内外发展动态,指导下级单位工作。
5.负责编审妇幼保健教材、宣传资料等,担任教学和进修实习人员的指导工作。
6.协助科主任管理科室工作,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及评审。
五、主管(治)医(技)师职责
1.在科主任领导和主任医师指导下,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保健、医疗、教学、科研、宣传工作,处理本专业分管的业务技术问题。
2.制定分工业务工作计划,参加调查研究,深入负责地区业务单位,指导业务技术工作,定期向科主任汇报。
3.完成教学任务,指导检查下级业务人员做好调查报告、统计资料、工作总结,发现问题给以指正,并指导进修、实习医生的工作。
4.完成宣教资料的编写,科研课题设计、实施、论文总结。
5.参加保健门诊、专科门诊,参加临床实践,了解临床动态,丰富临床经验,参加有关业务活动。分管病房的医师必须坚持每天查房1次,掌握分管病人的病情变化,参加和指导住院医师进行诊断和治疗。病员发生病危、死亡、医疗事故或其它重大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医师
及科主任汇报。
6.协助科主任做好本科各项管理工作。
六、医(技)师职责
1.在科主任的领导和上级医师的指导下,负责一定范围的业务技术工作,指导基层开展保健工作。
2.在上级医师指导下,独立完成本专业某个项目或某个地区的调查研究工作。开展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工作,具体完成资料的整理、统计、分析、总结,向上级医师汇报工作。
3.深入基层、地段、了解情况,协助基层开展培训、教学、保健管理及宣教工作。
4.认真执行工作计划,各项规章制度及技术常规,严防事故差错,有问题及时向上级医师汇报。
5.参加保健门诊,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记录,收集保管、整理资料。
6.协助上级医(技)师组织基层人员培训,指导下级业务人员工作,结合实际,做好妇幼保健宣传教育工作。
7.努力完成上级医(技)师交办的各项业务工作,并向上级医(技)师请示、汇报工作。
七、医(技)士职责
1.在科主任和上级医(技)师指导下,从事本专业具体业务工作。
2.在上级医(技)师指导下开展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具体进行资料收集、整理工作。
3.协助上级医师组织基层人员的培训,指导下级业务人员工作,具体做好宣教工作。
4.认真执行各项常规制度,参加业务学习,技术考核,提高业务技术能力。
5.服从上级医(技)师指导,及时向上级医(技)师请示汇报工作。
6.保健院、所内其他各类人员的职责参照卫生部颁发的医院人员岗位职责执行。



198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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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规范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代码证书是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含IC卡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管理代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代码工作,其所属的代码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代码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各类代码区段;
  (三)负责全省代码的赋码、颁证;
  (四)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及技术开发;
  (五)建立全省代码信息系统,负责全省代码信息系统的维护、应用和管理。
  地、州、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工商、人事、劳动、民政、税务、金融、统计、计划、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外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业务管理活动中应用代码,并配合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应用的管理工作。
  代码应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赋码、颁证及建立代码信息系统时,应当保证代码的唯一性、统一性和代码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规定权限赋码、颁证,不得越权赋码、颁证,不得隐瞒上报代码数据。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证书:
  (一)依法设立或者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应当申领代码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之一有效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组织机构的文件;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
  (四)其他证明组织机构合法成立的文件。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效文件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不赋予代码,不颁发代码证书,并及时告知申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应当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变更;
  (二)事业法人登记证年检、变更;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年检、变更;
  (四)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五)金融企业登记、换证、年检、变更;
  (六)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变更、注销;
  (七)制作防伪印章;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申领车辆牌证,车辆年检;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商标事务代理,广告业务审查;
  (十一)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颁发代码证书时核定的期限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机构类型或者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的有关证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原组织机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机关在注销组织机构时,应当通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代码证书同时作废。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颁证机关报告,申请补领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已领取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颁证机关对代码证书的定期审查。未按期审查的代码证书,为无效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冒用、伪造、买卖代码证书,不得使用无效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申领、变更、补发、换发代码证书,按照国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应用部门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并将组织机构基础信息的变化情况及时提供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代码证书的申领、变更、定期审查、补发、换发、注销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越权赋码,赋失效码,越权颁证,逾期颁证,隐瞒上报代码数据,泄漏保密信息等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第三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0年 第33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加快重点节能技术的推广普及,引导用能单位采用先进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我们组织编制了《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第三批)》,现予公布。
本目录涉及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石油石化、化工、建材、机械、纺织、建筑、交通等11个行业,共30项高效节能技术。
附件: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第三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208406284556828.rar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