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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艺演出经营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6:01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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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艺演出经营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文艺演出经营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艺事业, 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推进艺术团体改革,加强文艺演出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艺演出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演出经营单位),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文艺演出( 以下简称演出)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依照国家政策、法律和本规定,对演出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成立演出经营单位, 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相应的营业用房。
三、有8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财会人员。
五、有1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 申请成立演出经营单位, 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没有上级主管机关的,直接向市文化局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二、持演出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演出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须向市文化局和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未领得演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演出经营业务。
第六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演出经营单位每年向市文化局申报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七条 演出经营单位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不申报核验换证的,视为歇业,由市文化局注销其演出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演出经营单位,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文艺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组织演出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禁止组织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演出活动。
二、组织演出,须与参加演出的文艺演出团体(含个体演员,下同)签订演出合同;两个以上的文艺演出团体共同演出的,须分别签订合同。演出合同中应规定演出的节目、时间、场次、票价、收入分配以及双方议定的其他内容。
三、参加演出的演职人员,属于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属于个体演员的,须有营业演出许可证;属于业余演员的,须有演出资格证,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组织其参加演出。
四、在本市影剧院以外的较大场所举办演出的,须于演出前15日持演出合同向市文化局申请,市文化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在影剧院举办演出的,须于演出前15日报市文化局备案。
五、组织文艺演出团体赴外地演出,须于外出前15日持演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文化局备案。
六、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承办演出业务的,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七、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纳税。
八、禁止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领得演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市文化局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借租双方的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由市文化局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组织演出,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处罚细则,由市文化局制定,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市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 应克尽职守, 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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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办法(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5号



《曲靖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办法(试行)》经2011年2月2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2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曲靖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曲靖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及供应行为,推进旧城改造步伐,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人居环境,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曲靖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曲靖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旧城拆迁改造的土地收储及供应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旧城改造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渐次推进”的原则,坚持重点改造与成片开发相结合,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逐步实现居住安全、配套齐全、管理有效、环境美化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旧城改造项目审批

第四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麒麟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曲靖中心城区旧城改造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旧城改造的依据。旧城拆迁改造项目必须符合旧城改造规划,并纳入市、区(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应明确具体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为市、区(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旧城改造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区(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收储

第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行“净地”收储。收储面积原则上不小于10亩。“净地”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签订补偿协议并拆除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土地。

第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需收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房屋评估、补偿协议签订、补偿资金兑付和房屋拆除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择定或以竞争方式确定参与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意向性合作单位,并签订合作协议书,多方筹措前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确保旧城改造项目工程顺利推进。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完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并拆除地上附着物后,向市或区(县)审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市或区(县)审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就其兑付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意见书。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持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书,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储申请。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书,拟定旧城改造项目土地收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收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及时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前期兑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

第十四条 从市级土地纯收益中提取10%建立土地收储基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储备土地滚动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土地收储资金周转情况,依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旧城拆迁改造项目,向银行贷款补充土地收储基金。

第四章 土地出让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本年度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供地方案报有权部门审批后组织供地。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并将补偿安置和规划设计条件等作为出让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片区土地出让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方在签订出让合同后2个月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取得旧城改造片区内土地使用权的组织、法人或自然人,必须根据出让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加大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储备和供应。涉及回迁安置的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依据批准的改造规划,提供片区平面规划图和安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先行收储安置用地;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就安置用地采取先期收储、先行供应的办法,优先满足拆迁安置需要。

第五章 土地收储及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招拍挂出让、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农民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建设用地,一律按评估地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具体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条件和安置方案实施建设,未按照上述条件建设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改、建设、审计、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麒麟区人民政府、曲靖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积极主动做好旧城改造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旧城拆迁改造土地收储及供应行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2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2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及应用,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等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新型墙体材料革新的宏观政策指导及项目管理;建设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与执法检查;财政、国土环境资源、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实际情况,拟订鼓励发展、限制使用或者淘汰的墙体材料目录,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 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要逐步停止生产实心粘土砖。本省列入国家限期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名单的海口、三亚、儋州三个城市,要逐步淘汰粘土制品,并向郊区城镇延伸。其他城市要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分期分批禁止或者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并逐步向乡镇和农村延伸。到2010年,全省所有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组织领导,搞好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市场占有率。

第七条 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利用粉煤灰、工业废渣等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它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建设部门制订的地方标准,符合建筑设计、施工、使用功能和节能的要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及地方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实心粘土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八条 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凡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等,都要执行节能设计标准,选用和采购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应当向强制执行国家已颁布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推进,逐步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比例,增加节能建筑面积。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要求纳入立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各个环节,促进和强化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

第十条 省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制订和编制本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须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非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除外)。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和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规定禁止使用的其它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与执法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发布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须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发展与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实行分级征收。中央驻琼单位、省属单位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由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为征收;在各市、县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8元。凡我省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一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者押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的具体征收和预算管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另行制订《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基金征收截止日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批挡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证明。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竣工后1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预算、购进新型墙体材料正式发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证明等资料,向所在地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申报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向省发展与改革部门申报),经核实无误后,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或者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专项基金征收机构责令改正和督促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新建建筑物不得参加各类评奖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国土环境资源等其他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相关人员,由建设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照本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缴款书》,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