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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7:40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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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天津、武汉、重庆、沈阳、哈尔滨、青岛、成都、太原、常州、长春、齐齐哈尔、淄博、唐山、蚌埠、株洲、柳州、宝鸡市人民政府、人民银行分行、经贸委(经委)
、财政厅(局):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配合18个城市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工作,现就18个试点城市经济效益好的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被兼并企业原贷款及利息偿还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在企业兼并过程中,被兼并企业所欠银行债务,包括所欠银行贷款和利息,由兼并企业承担并负责归还,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归还银行债务。兼并企业在免、停利息期间要积极采取措施,扭转被兼并企业的困难局面,并积极清偿银行贷款。兼并企业要制定分期偿还银行债务的计划
,分期归还银行债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每年归还比例不低于20%。
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兼并连续3年亏损并贷款逾期2年以上贷款本息确实难以归还的企业,根据被兼并企业资产负债的实际状况,经银行核查同意后,可以免收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贷款利息。在计划还款期内,对被兼并企业的原贷款本金可实行停息挂帐,流动资金贷款的停息期限不
超过2年,固定资产贷款的停息期限不超过3年。对计划还款期后仍不能归还贷款的,贷款银行可从到期之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各项计息、加罚息及计收复利的有关规定。
三、对自愿兼并困难企业并要求实行免息、停息政策的企业,由兼并企业向被兼并企业各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企业兼并方案及兼并双方财务报告的有关材料。银行收到上述材料后,首先对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负债进行核查,按照以上规定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被兼并企业的贷款
本金在5000万元以下的,报各专业银行省级分行会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被兼并企业的贷款本金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企业,要上报各专业银行总行商财政部审批。贷款的免息、停息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四、免息、停息的财务处理。对经批准免息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已计入损益的部分,可在银行的坏帐准备金中核销,如不足,可计入当期成本;对经批准停息的贷款利息收入,按收付实现制核算。
五、各地必须严格按照以上规定范围和政策办理免息、停息,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越权审批。各级政府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银行在企业兼并过程中正确执行金融政策。
六、18个试点城市以外的其他地区,被兼并企业贷款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3〕113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其中免息、停息的财务处理可比照本通知的第四条规定执行。



19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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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道德还是法律?

2001年1月5日 10:20 刘仁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见死不救、见危不救还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然而,种种迹象表明,失去法律支撑的道德在此种情况下已力不从心。我国刑法应增设“见危不救罪”,对见危不救者给予定罪处罚,以惩治此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冷漠和怠责行为。

这一立法建议可能会遭到如下指责: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把本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见危不救罪”,是特指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而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譬如,对于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者根本不会游泳,此则不能作为犯罪论。这样的区分,上升到理论层面,可以用富勒的“义务道德说”和“愿望道德说”来加以解释。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至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对于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这个位置上,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其次,还应当注意,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具体到本文的话题,在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一种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地抑制住,因而彼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但今天的情况已是“今非昔比”,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强烈地震撼着人们的心灵。面对此,道德徒唤奈何,一些富有“使命感”的执法者心有不甘,对某些社会影响恶劣又能与刑法有关条款沾上边的见死不救案件,纷纷套用刑法的这些条款来定罪量刑。然而,不要说此举解决不了那些连现有刑法边都粘不上的见死不救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就其本身来说也破坏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况下,打破法律的缄默之口,在刑法上增设“见危不救罪”,实乃时事使然。

最后,不妨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国外的立法。自本世纪初,西方“社会法学”思潮影响全球,“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在某种程度上呈合流之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不无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这些立法例,难道不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捕人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捕人问题的复函

1963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4月23日(63)法司字第32号请示已收阅。关于法院捕人问题,我院1963年2月25日(63)法研字第12号批复,3月27日(63)法研字第32号批复和6月10日(63)法研字第73号批复,已对“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除了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案情的发展法院可以决定捕人外,严禁法院直接捕人”的规定,作了补充规定,请按上述批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