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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2:48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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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1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或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民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机构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对违反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八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气(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九条 家庭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间的社会生活组织。

家庭包括下列成员: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离退休费、退职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职工遗属补助费;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一)在职职工的实际收入按用人单位标准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

(二)下岗、失业和领取离退休费、退职费的人员的实际收入按照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

(三)下岗人员和失业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期间,本人又有其他收入的,或者无业人员自谋职业的,按省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经居民代表讨论通过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公示和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补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最低保障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三)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两次不接受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自民政部门批准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享受保障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家庭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或注销其《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但其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按程序办理减发、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公益活动站、点,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公益活动或劳动。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定期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或劳动。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或劳动的,取消其家庭当月保障金。

第十九条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子女就学的,减、免缴杂费;

(二)到医院就诊的免交挂号费,享受扶贫病房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无故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虚报、冒领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二条 为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辱骂、殴打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唐政发[1998]24号)和《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唐政办[199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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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最近,在部分地区连续出现变造国库券(在国库券券面上加印字样或涂改面额数字)的违法案件,已侦破的几起案件都具有共同的作案特征:在1992年国库券券面的背面加印“第二期”字样,字体印制精细、且机制批量印刷,数量较多。据了解,目前已有相当数量的变造国库券在
市场中流通。
为打击变造国库券的违法行为,避免国家经济损失,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1.各国债经营机构一定要坚持对国家负责的工作态度,严格把住柜台审验关,在国债交易和兑付工作中,认真审验,仔细清点。各负责销毁国库券的部门在收缴时要严格审验、销毁时严格复查,防止误收、误兑、误销。
2.变造国库券不允许在国债流通市场中交易,到期的变造券一律不予兑付。凡经涂改的变造国库券均视为假券予以没收,国库券经办人员应在券面的正、反两面加盖“假券”或“作废”印戳。各国债经营机构对于收缴的变造国库券,应统一造册交当地人民银行。
3.各地在管理国债交易、办理国债兑付的工作中,一旦发现变造的国库券,应当场没收,同时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变造国库券的违法行为。对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办案功绩显著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1995年4月20日

关于严格执行《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严格执行《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的通知

1996年1月2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的精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了《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为了严格执行标准,做好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申报审批工作;规范和加强审批后的日常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作
(一)中药材专业市场是指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专门经营中药材的集贸市场。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各级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市场监督管理。
(三)国家保护中药材专业市场内的合法经营,打击违法经营。
二、做好中药材专业市场审批工作
(一)申请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需具备下列条件:
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总体规划,建在中药材主要品种的集中产地和传统的中药材集散地,交通便利,布局合理。
设立相应的市场管理机构,其组成人员要有中药材专业技术人员,即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经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有经验的老药工。
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符合要求的质量检测人员,配备规定的基本检测仪器、设备。或直接由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县以上药品检验所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具有与经营中药材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上市交易的中药材品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申请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程序:
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需由市场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联合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依次审查同意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按《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第13号令)的规定发放《市场登记证》。
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卫生部不予受理,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审查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三)申请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须提交以下文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后,转呈卫生部审批,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填写《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申请表》(一式七份);
市场开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一式三份)。
土地使用证明(一式三份)。
三、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规范化管理
(一)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当地的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行业管理、中药材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督管理。
(二)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建立市场责任体系,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行主任负责制,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安全责任;
对申请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立上岗前的中药材专业知识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制度;
建立健全质量检测制度,杜绝假冒伪劣中药材进入市场;
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和措施,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整洁、秩序井然;
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协助管理机关对进入中药材市场经营中药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其经营的合法性;
服从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执行中药材专业市场有关制度,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中药材专业市场中固定门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证照齐全者方可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
(四)申请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租用摊位从事自产中药材销售的经营者,必须经所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持有临时《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五)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必须做到:
要统一挂牌或贴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价格,品名要采用国家药品标准名称;要有符合规范要求的包装,要有齐全、完善的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计量器具要符合标准,并有定期校验标记。
(六)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下列药品进行交易:
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
需要经过炮制加工的中药饮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罂粟壳、28种毒性中药材品种;国家重点保护的42种野生动植物药材品种(家种、家养除外);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四、严肃法纪,加强监督管理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办中药材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坚决取缔,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管理混乱,问题严重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中药材专业市场,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市场登记证》,予以关闭。
(三)经营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或注销其《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经营假劣中药材;转让、转借、涂改、出租和异地使用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有其它违法经营活动的。
(四)对经发现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假劣中药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对经发现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五)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发给证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核发证明机关负责依法赔偿,并追究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对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包庇纵容制售假劣中药材违法犯罪活动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依法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