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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54:18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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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七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其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处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十九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价格、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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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社区发展权理论研究

(本文发表于《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摘要:农民权益伴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在主体多元化、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交叠冲突的现代社会,农民权益不能仅通过个人选择还必须通过不同组织进行集体选择的方法来实现。农民权益保护要以动态发展的视野,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与以土地为主的客体发展权的立体构建维度中,以农村社区发展权为实践的时空载体,第一次提出基于主客体和谐发展的社区发展权理论,从而寻求农民权益更新、更高层次的保护。
关键词:农民权益;社区发展权;发展利益;发展民主;新农村建设

The research of the community right to development fundamental ba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far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Abstract: The far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follow social vicissitude to develop. In the main body multiplication, the social relations and the social benefit overlap conflict modern society, the far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cannot only also have to carry on the collective choice through individual choice through the different organization the method to realize. The far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must take the dynamic development field of vision, in with three-dimensional construct in the dimension by the farmer as the central main body right to development by the land primarily object right to development, take the countryside community right to development as the practice space and time carrier, first time proposes based on the host object harmonious development community right to development theory, thus seeks the far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renew and the higher level protection.
Key word: Far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Community right to development; Development benefit; Development democracy; New rural reconstruction

农民问题是“三农”问题的关键,而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农民利益问题,农民权益保护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要部分。马克思曾说过,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所有行为都与利益有关,需要法律对权利进行界定,以规范主体行为,这是从主体出发通过制定法律进行农民权益保护路径。同时,也有学者探讨从物质世界中客体角度出发,基于客体设定法律保护农民权益,这种从主客体原点单独出发着手的农民权益保护思路,随着现代化发展已显现不足。新农村建设中,供农民参与分配的利益会逐渐增多,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和以土地为主的客体发展权[①]要求下,我们在把“蛋糕逐渐做大”的同时,应使农民在存量利益与增量利益的分配过程中改变传统弱势身份,通过个人和政府的双重选择进行利益重构,以发展利益为理论基点,从发展权利的原点出发,以农村社区发展权为时空载体,在动态发展中寻求农民权益保护。
一、发展利益:保护农民权益的社区发展权理论基点
人的一切行为都与利益相关,但人们对利益的理解从不同角度也不尽相同,有从主观角度,也有从客观的对象和社会关系出发,有相对和绝对、动态和静态之分。《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利益定义为“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1](P454)有学者把利益定义为“能满足人们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事物,即俗话所谓‘好处’”。[2](P1)人的需要是人之本性,这种需要导向对“需要满足”的目的性利益追求,在利益的追求与冲突中演绎着社会的变迁。一定利益的追求也就成了人们对与获得满足相关的各种外部客观可能性条件需求的动力,因此,人的需要以及由需要所表现出的利益追求就成了权利的动向之源和动力之源。
从哲学的主客体二元对立出发,利益是独立于主体世界的彼在,而利益的起源和内容又是由客观决定的,因为利益必然是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中产生,同时利益的主观特性决定了利益必须以人的意识、经验和知识为媒介,因此利益产生于人同他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相互作用,是客观的东西和主观的东西统一体。随着社会发展,主客体辨证的对立统一关系逐渐在现实中显现,主体利益的实现需要以客体利益存在为条件,同时客体利益存在和发展又以主体利益诉求为基础。法律上权利和利益是两个紧密联系而又相区别的概念,法律对利益的调整不是将人们的主观愿望、要求作为调整对象,法律也不可能对人的主观世界进行直接介入,利益是权利动力之源,利益冲突是权利产生的直接原因,它使人满足需要的行为与满足需要的社会客观可能性条件联系起来。同时,并非一切利益冲突都能导向权利,只有经过利益主体选择后由现行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农民权益含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两个基本方面,经济权益在农民权益中处于基础性、决定性地位,政治权益又深深地影响这经济权益,成为经济权益实现的保障。农民权益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存在的条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人类社会其他主体存在的前提条件。[3](P120-134)以农民为主要参与力量的农业发展是社会分工的前提,也是国民经济其它部门得以独立和进一步发展的基础,农业发展、农村进步都需要调动农民积极性,所以说,农民利益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前提和动因。随着社会发展,供农民参与分配的利益总量将会逐渐增大,农民存量利益和增量利益的保护进入人们的视野。劳动与生产资料的有机结合创造价值,在利益的产生过程中,不仅需要促进以农民为主体的全面自由发展,而且需要以土地为核心客体的生产资料发展,其带动的是各利益主体关系的变化,利益分配格局、乃至社会结构的改变。我国政府掌握着主要经济资源配置的权力,也在利益分配格局中处于强势地位,而农民由于天然的弱势身份,其利益分配中的弱势地位必须改变,抑制政府处于理性人的自身考虑,通过社会结构和利益重构,以社会整体利益为考虑,从利益的产生、分配、再分配等全过程环节中,给农民以平等的参与权和分享权,从而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
民主与权利是紧密相连的,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形式。西方民主发展了两种主要含义,以洛克和卢梭为代表,“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和多数统治原则”,这两种含义都与权利有关。马克思主义的民主理论就把民主规定为“全部政权完全地和真正地归人民”,认为民主的基本目的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人民真正平等地、普遍地参与一切国家事务的权利,管理国家和控制国家的权利,同时保障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西方诸多学者认为民主一个基本特点就是“法律平等”。我们必须明确民主是目前最好的社会治理形式,民主是一定社会追求的一种价值,也是一定社会价值体系的体现,相对于这种价值体系,民主是作为手段而不是目的存在。可见,民主追求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人的权利和自由。[4](P196)在发展利益的产生与分配过程中,发展民主对于农民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从主体角度出发构建发展民主,对农民而言,发展民主主要包括经济发展民主与政治发展民主。另一方面从客体角度出发为发展民主提供物质条件和生成基础。同时,我们必须明确在动态发展过程中,增量民主与增量利益、存量民主与增量民主之间差异和整合,以发展利益为逻辑起点,以发展民主为内容,进行农民权益保护理论的社区发展权理论构建。
在利益发展过程中,构建发展民主,使农民能平等的享受存量利益与增量利益,必须首先明确发展利益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是农村内部产生的发展利益,其二是外部对其的利益供给。基于农村的发展民主,应在现有农村自治等存量民主基础上,发展增量民主,从而实现发展利益的平等分享。增量民主在现实发展中具有重要意义,并具有丰富的内涵,有学者归纳为五个层面:其一,必须以足够的存量民主为基础;其二,应是原有存量民主的增加,以此形成新的突破;其三,这种突破是渐进缓慢的,而非突变型;其四,自觉增进放大公民利益;其五,以基层民主为突破口。[5](P318-319)发展民主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可以在主客体发展两个层面出发,从价值、制度、机制运作三个方面考究,第一个层面围绕实现农民自由全面充分发展出发,以社会结构变迁为基础,构建发展民主;第二个层面从实现农民发展权必需的以土地为主体的资源环境发展出发,围绕资源环境发展中的农民权益保障,构建发展民主。发展民主把权利作为其价值追求,以实现公民权利为目标,因此发展民主从主客体发展的现实载体出发为农民权益保护提供了全新时空载体,即农村社区。
二、发展权利:保护农民权益的社区发展权理论核心
权利与利益结合可以简称为权益,因为权利是指现行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所有权利都与利益有关。同时,对个人权利的承认不仅意味着对个人需求和个人身份的个人性承认,而且意味着对个人需求和个人身份的社会性承认。[6](P11)因此,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权利的平等实现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条件。随着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社会向人提出的造应要求越来越高,在解决了适者生存、不适者也生存的问题之后,发展权成为了人权发展的必然要求,这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农民权益从平等生存权向平等发展权转变的保护思路成为了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全新课题。
第一,发展权是内涵维度。发展权概念是首先由非洲国家提出的,早在1969年,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发表了题为“不发达国家的发展权利”的报告,该报告中第一次出现了发展权的提法。1972年,塞内加尔最高法院院长凯巴·巴耶,在法国斯特拉斯堡国际人权研究院演讲时指出,人类享有的各项权利都与自由、生产和不断提高生活水平的权利相联系,即和发展权相联系。人类得不到发展就不能生存,因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其实质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发展权正式提出是在1979年的联合国大会上形成的《发展权决议》,具体可以诠释为(参与)发展进程的权利(the right to process of development)、(基于)人权方式的发展(human rights approach to development),从而以人权标准来规范发展的模式。发展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综合,以此追求人的全面充分自由发展,并在发展中一步步实现。早在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发展就有如下认识:“发展是多元的,发展不仅局限于经济增长这惟一的内容;经济、文化、教育、科学与技术无疑都是各具特点的,但它们也是互相补充、互相联系的,只有当它们汇合在一起的时候,才能成为一个以人为核心的发展的保证。”[7](P96)发展权的提出,伴随着矛盾、冲突与争论,但逐渐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也逐渐在社会发展实践中验证。总之,发展权是人权现代化,也是社会发展和重新阐述的重要尝试,更是人权领域的一次深刻变革。
第二,发展权的主体向度。在不同社会历史发展时期,从人类社会主体出发,探寻人类主体会超越自身向度和消极受动的历史状况,从而成为自觉创造历史的主人。基于发展权的综合权利特性,其包括国家、民族、个人享有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各方面发展权利的总和,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集体权利的倾向,[8](P33)故其主体向度具有双重性和多维度。首先,发展权主体具有个人与集体双重性。发展权是所有个人以及一定组织,包括国家、民族所享有的权利,《发展权宣言》在序言中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机会均等是国家和组成国家的个人的一项特有权利。”对于发展权主体界定,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索,有学者认为发展权主体只能为个人,而有学者认为发展权主体只能是社会、集团或集体,但我们应明确个体权利须通过集体行为所实现,可见,发展权在原则和结论上是一项个人权利,其实现方式是一项集体权利[9](P108-109)。其次,发展权主体向度具有多维度。发展权主体的个人和集体双重性,决定了主体向度的多维度,发展权主体包括一切国家、民族和所有个人,因此发展权具有实现的立体性和统一性。同时,发展权体系包括经济发展权、政治发展权、社会发展权和文化发展权,是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体系,这也决定了发展权实现的多维度。
第三,发展权的客体向度。马克思认为,人的全面发展的实现首先植根于主体对使用价值之需求的充分满足和主体作为全面的生产力对社会资源的无限开发,这一过程也是物质财富无限丰裕的社会对个人全面发展的外在印证。[10](P516)在现实发展过程中,物质世界的客体资源不可能无序、无限开发,这也无法保证主体发展权的真正实现,因此从客体向度探讨发展权显得必要,但我们应明确人类主体并不是异在地表现为客体发展的人格化。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以客体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条件,而现实发展中,主客体发展的矛盾冲突已经显现。因此,从土地、资源与环境等方面探讨权利配置实现土地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受到越来越多关注,土地发展权是其重要内容。土地发展权作为一种土地财产权利,是一种可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单独处分的财产权利,原为土地变更不同性质使用之权,如农地变为城市建设用地,或对土地原有的使用的集约度升高。但随着社会发展对其赋予了更广的内涵,也促进了土地权利规定从静态向动态发展的理念转变,关于土地发展权的权属配置尚在争论之中,我们认为其应以土地所有者归属为宜。[11](P60-64)这从一个全新的视角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最终实现农民权益的保护。
发展权利是二十一世纪一项新型的权利,其实质也就是弱者权利,我国农民仍属于弱势群体,促进农民群体的自由全面充分的发展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在全新发展时期,应以主客体的和谐发展,彼此互为整体和统一,促进农民发展权的实现,然而要实践这种和谐发展需要相应的时空载体,这就是农村社区的发展。
三、社区发展权:可持续保护农民权益理论的新探索
农民群体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力量,做好农民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从农民生存权向农民发展权转变是农民权益保护的重要理念,实现农民权益的可持续保护,建构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系统理论是现实发展的必然要求。理论是客观实在的人的意识中的观念反映的基本形式,它以有序的命题系统的形态,作为有关客观实在或人的精神生活现象的一个领域的概括性知识而存在,因此理论构成了人们在实践活动以及理论活动中所进行的有意识、有目的以及致力于一定目标的行为的最重要基础。[12](P218)从实际出发,以系统的思想和可持续发展的视野,致力介于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导之间的中层理论架构,即社区发展权理论,以促进农民权益的可持续保护。
第一,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基本内核。社区发展权是社区发展权理论的核心,在对社区发展权理论建构前,对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基本内核作一简单阐述,对于我们全面建构社区发展权理论是非常必要的。首先是社区发展权的基本内涵。社区发展权是发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在主体发展权与客体发展权融合实现的时空载体基础上,以社区形式享有的经济、政治与文化各方面发展权利的总和。其次是社区发展权的价值理念。社区发展权的创设改变了传统主体权利与客体权利实现的静态、平面思维,形成了一种动态、立体的权利构建,其主要是以社区发展的形式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集体实现。再次是社区发展权的性质。社区发展权属于集体人权,但它又区别于一般发展权,是主客体时空载体融合而成,其表面上是社区所享有的经济、政治与文化权利,实质上是社区成员所享有的现实发展权利,是个体发展权在主客体融合的时空载体下实现的一种集体形式。最后是社区发展权的实现方式。社区发展权主要从两个层面实现,其一是外部发展权的实现,即通过法律实现社区所享有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权利。其二是内部发展权的实现,即通过内部民主治理形式,按照民有、民享、民管原则,实现社区成员的发展权利。
第二,社区发展权理论的逻辑思路。从理论上把握客观世界,理论永远是具有逻辑的抽象的性质,理论活动以实践活动为基础,产生自实践活动,并由实践活动所推动,因此理论是与社会实践相联系的。社会发展具有相应规律性,理论建构也应具有逻辑性,因此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建构应首先明确其逻辑思路。其一,对传统农民权益保护理论的检视。权利义务是社会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础,基于权利的保护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而对农民权益保护的理论,通常是相互隔裂的,尚为形成系统性,而是散见于各法律制度中。有学者从主体角度探讨农民权益保护,如从农村民主自治角度,发展农村民主保护农民的政治权益,还如从农业补贴等角度,保护农民的经济权益着手。这些探讨对于农民权益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尚未形成系统,不利于农民权益的全面保护,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民权益保护应进行相应理念的转变,不仅仅保护农民的生存权问题,而是促进农民发展权的实现,以发展促保护,因此应以农民权益与农民发展、农民发展与物质资料和客体环境相联系,促进农民权益可持续、系统保护。其二是社会和谐发展与农民权益可持续保护理念。和谐社会是一个发展、公平、民主、文明、法治的社会,和谐社会建构,应以现实发展为基础,促进农民发展,农民权益的可持续保护是和谐社会建构的重要内容。因此,社区发展权理论以社会和谐发展为理论逻辑点,以农民权益的可持续保护为实践逻辑点。其三是农民的发展权利。农民群体整体上仍属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农民利益不仅仅在于利益分配中,还应该在利益的产生中,产生更多供农民参与分配的利益,而利益是权利之源,因此从法律角度设置农民发展权利,规范存量利益与增量利益的产生和分配,从而促进农民权益的可持续保护。
第三,社区发展权理论的条件支撑。任何一种理论都是历史的决定,并且是相对的,其作为客观实在的反映,具体地由被反映的客体领域所决定;同时它也取决于相应的社会实践、生产力、生产关系以及社会利益,因此社区发展权理论建构需要相应的主客观条件支撑。首先是社区发展权理论建构的主观条件,包括农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文化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变迁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民文化素质逐步得到提高,农民的权利意识与民主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这些都从主观上为社区发展权理论提供了软硬条件的支撑。其次从社区发展权理论建构的客观条件来看,主要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条件。我国经历了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已经逐步完善,农村经济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农村民主法治进程也在逐渐加快,农村存量民主在完善的同时,如农村自治制度的完善,为农民源源不断的提供增量民主。同时,社会融合的加快,农村社会主体的多样性需求,这都为社区发展权理论提供了客观条件支撑。
第四,社区发展权理论的比对分析。社区发展具有其自身的历史特点,更与其所处的社会、自然环境密切相关,因此,农村社区发展具有区别于城市社区自身的特点,从城乡发展现状进行对比考究,对基于农民权益保护构建社区发展权理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农村社会发展较为滞后,农业具有天然的弱质性,农村文化具有相对封闭性,其被传统文化所深深影响,因此农村社区发展应从这几个层面与城市社区加以区别。同时,也应明确在新农村发展战略中,城市反哺农村,工业反哺农业为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提供了条件和基础,这也为社区发展权的实现提供了现实支撑。
第五,社区发展权理论的结构要素。每一理论都有一定的结构,由规律和其他一些相互处于某种关系的命题组成,对理论逻辑结构的准确表述是发展理论的重要手段,因此对社区发展权理论结构要素进行明确阐述是现实中保护农民权益的重要内容。社区发展权理论主要可分为外在要素与内在要素,其中外在要素包括:主体、客体、社区,而内在要素则包括:政治、经济、文化。
首先从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外在因素层面考究。其一,主体在社会的整个过程中,是一定发展阶段的人类社会,同时必须明确无论是个体的还是集体的主体都始终是由社会所决定的整个社会主体的一部分。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农民这一庞大的弱势群体,不仅仅是基本生存权利,而应是在此基础上,让农民真正平等地参与到社会建设中,并平等的享受社会发展的成果,保障农民权益应从传统单纯的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权向实现农民发展权转变,以促进农民的全面自由充分发展来促进农民基本权益的实现。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实质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综合,追求人的全面充分自由发展。农民发展权是农民权益在增量民主构建中的现实体现,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包括两个层面的内涵,即平等的机会和平等的能力参与社会发展与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其二,根据马克思哲学分析,客体是以它的物质存在而不依赖于主体的对象,是主体的能动活动、认识实践的对象,主体的存在和活动都由社会的客观物质条件和客观规律来决定。根据系统发生学的观点,作为主体根本构成因素的人,是从自然界分化而来,人为了生存和发展,必然产生需要,即向自然界索取物质生活资料。以土地为主的资源环境是主体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条件,客体发展权是主体发展权实现的重要基础和条件。主体的需要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受已经达到的或正在形成中的物质条件和实践能力的制约。现实中,主体发展的无限性与客体资源的有限性形成了瓶颈,促进客体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应是主体发展的重要内容。其三,不论主体、客体,还是主客体统一的状态,都具有历史发展性。土地是主体发展的重要物质资源,农村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而促进诸如土地的发展权实现,必须在现实中与主体相联系,从而形成主客体统一的状态。依据我国目前农村发展现状,农村社区是主客体统一在现实中的时空载体。我国农村社区基本单位是村庄,而经济相对落后,基础设施较差,农民自身素质,治理结构等问题都是抑制农村社区发展的重要因素。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的宝贵经验时指出:“公社——这是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把它从统治社会、压制社会的力量变成社会本身的生命力;这是人民群众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他们组成自己的力量去代替压迫他们的有组织的力量;这是人民群众获得社会解放的政治形式。”[13](P133)农村社区的发展对于农民发展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发展权主体界定,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索。发展权的主体既是个人也是集体,具有双重性,发展权是个人的人权,当个人作为孤立的个体被有机连结而成为一个集合体后,该集合体便以其相对独立性而成为发展权的特有主体。
其次从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内在因素层面考究。发展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综合,基于农民权益的社区层面上考虑,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内在要素包括政治、经济与文化三个方面,这三方面是互为整体,辨证统一的关系。其一,社区发展权理论内含的政治要素主要从两个层面,即社区内的民主与社区外的民主,彼此互为条件、共同发展。民主政治是政治要素的必然要求,即是在不断农村自治制度的基础上,促进农民的增量民主,保障农民政治权益,从而最终实现发展民主。社区发展权理论中的政治要素,主要在于以实现发展民主,促进农民政治权益保护,以农村社区内的民主实现农村民主自治,另一个层面通过社区发展来实现农民参与全社会事务中的民主,包括农民通过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平等的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决策、管理与监督,具有平等的选举投票权等,这是实现社区发展权的政治保障。其二,社区发展权理论内含的经济要素,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即经济发展是社区发展权实现的重要内容,同时社区建设反过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二这相辅相成。经济发展是农民权益实现的重要基础,经济权益也是农民权益的重要内容,在社区发展权理论中,经济要素以农民平等的参与经济发展过程与平等的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同时在新农村建设中,应联系工业对农业的反哺,城市对乡村的反哺,甚至在制度设计中可以考虑非对称优惠原则[②],真正实现产富于民、藏富于民。其三,社区发展权理论内含的文化要素。文化是一个综合的概念,文化发展对于民主政治的建设与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民主政治文化的建设,促进公民政治价值、政治意识和政治态度的改变,同时文化对经济产生直接和间接的发展动力,因此文化要素是社区发展权理论的重要内容。社区发展权理论的文化要素,既包括农民文化素质的提高,又包括农村先进文化与农村文化多样性的发展,还包括农村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的发展等。
第六,社区发展权理论的研究范式。范式多被用来描述或表征一种理论模型、一种框架、一种思维方式、一种理解现实的体系、科学共同体的共识。范式的功能主要在于:理顺和总结现实,理解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预期和预测未来的发展,从不重要的东西中区分出重要的东西,弄清我们应该选择哪条道路来实现我们的目标。[14](P9-10)我们认为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建构社区发展权理论。其一是以利益为视角,通过存量利益与增量利益,形成农民的发展利益。人是社会关系的综合,人的所有行为都与利益相关,在保证存量利益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农民的增量利益,从而保证农民的发展利益。社区发展权建构以农民发展利益为基点,在不断增加供农民参与分配的利益总量同时,改变传统的农民弱势身份,平等的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农村社区的建设为农民发展利益的分享提供了现实载体,因此从利益角度研究社区发展权理论是非常重要的。其二是农民权益保护从平等生存权向平等发展权的转变。生存权是人权中的首要问题,是人所享有的延续生命应具备的生活条件有关的权利。生存权是发展权实现的基础和条件,而发展权又是生存权的延续和发展,因此二者在现实中应是统一的。随着社会发展,城市社会取得巨大成就、工业快速发展,而广大农村地区发展仍显滞后,传统自然农业并未彻底改变,农民的生活水平与城市公民差距逐步拉大,这种城乡差别已成为抑制和谐社会建构的重要影响因素。促进农民全面自由充分发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促进农民权益保护从平等生存权向平等发展权转变是重要思路。其三是主客体的哲学关系变化。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分析,我们发现,单纯对客体或对主体的认识与把握都不是人类的终极追求,只有从主客体相互间关系中,对主客体进行认识和把握,达到主客体的最高状态的统一,才是人类终极追求的指向,这即表现为人类对真、善、美的永恒追求。马克思主义哲学以实践为基础来理解人与世界、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并认为“主体现实的本质力量对外部世界的有效掌握达到什么范围和程度,外部世界就能够在这个有效的范围内和程度上成为对主体有意义的现实客体,反之外部世界在何种范围和程度上成为对主体有意义的现实客体,就相应地表现和确证主体的本质力量对外部世界的有效掌握达到什么范围和程度。马克思主义在实践基础上的主客相互适应的世界,超越了西方旧哲学的‘主客二分’的世界,它也不同于中国式的主客相融的人的天机盎然的原发世界,然而却没有窒息人的超越本性,而沦为机械唯物论。马克思主义哲学立足于实践呼唤人的全面发展的实现,并不只是在人仅仅作为生产力的模式中才能完满展示,而是反对‘人作为单纯的劳动人的抽象存在’。”[15](P106)人作为社会主体,只有能动地用理论和实践的方式把握客体,主动地、有选择地、创造性地改造客体,在主体的对象化活动中自觉实现人的目的,在客体的改变了的形态中确证主体的力量,同时也使主体本身得到全面、自由的发展。其四是市民社区的三元结构。根据米格戴尔的“国家的社会嵌入与互动论”可以推断,个人、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分界是通过互动而内生的,是相互转变的,不是一成不变的。[16]这一分析方法与哈贝马斯认为“公共领域”即“公民社会”独立于国家的分析范式形成了明显的对照。“国家的社会嵌入与互动论”分析范式强调人们必须意识到,私人领域(个人权利域)、公民社会、有限政府的形成是通过互动内生而成的。这意味着,私人领域、公民社会和政府三者之间往往存在着较量推拉关系。私人领域和公民社会的形成和维护能够促成有限政府,从而达致多赢格局。市民社会的社区是社会发展必然要求,而市民社区中从政治、经济与文化三元结构出发,其是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体系。
四、新农村建设:保护农民权益的社区发展权理论新实践
权利是主体和客体共同结合的产物,不是单纯的主体存在,也不是单纯的客体存在,权利的存在与相应外部环境紧密相连,包括文化、经济、环境等。发展权具有主体双重性,但应明确集体发展权,最终也是为了个体发展权的实现,同时主体发展权某种程度上也依赖于客体物质资源的发展。因此,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社区发展权理论,以主客体互动的双重角度,以社区建构为现实载体,通过基于社区个体的共同发展实现全社会的发展,体现人的价值,真正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我国“十一五”规划的未来发展方略之一,既从理念上契合了社区发展权理论,同时又是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全新实践。
整个社会由三大部门组成,第一部门是政府组织,第二部门是盈利性的经济组织,第三部门则是非盈利性的社会组织,社区属于社会第三部门组织,在社区发展权理论下,农民权益保护必须明确对介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社会权力进行配置。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认为:“政治的、工业的和商业的社团,甚至科学和文艺的社团,都像是一个不能随意限制或暗中加以迫害的既有知识又有力量的公民,它们在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反对政府的无礼要求的时候,也保护了公民全体的自由。”[17](P881)从社会治理与公民社会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出发,以农村社区构建促进农民权益保护。农村社区具有区别于城市社区的自身特点,主要是指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谋生手段的人口为主,人口密度和人口规模相对较小的社区,其具有人口密度低,同质性强,流动性强,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受传统势力影响较大,社区成员血缘关系浓厚等特点。[18](P10-11)我们认为应着力发展社区经济,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实力,优化社区治理结构,增强基层民主,以发展促规范,以发展促保障,具体从政治、经济和文化三个方面实践社区发展权理论,从而促进农民权益的共同实现。
第一,建设农村社区企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在新农村建设背景下,生产发展是新农村的强大物质基础,农村集体经济是农村发展的重要部分,其中农村社区企业是重要力量。我国农村经历了几次大的变革,组织形式从分田分地到合作化,再到家庭联产承包,基本上遵循着调动劳动者积极性,激发劳动热情,但必须明确不同的产业形式,有不同的组织形式,产生的效益也不尽相同。农村社区自治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等正式组织实现,也可以通过合法的非正式组织来实现,如以技术、劳务、资本等方面的自愿合作为基础的经济利益组织或其他以自律、避险和公益为目的的民众组织,同时也可能是二者的有效融合,正式组织以非正式组织为条件发展。纵观农村社会发展历史,农业产业化是发展必然,而单靠目前松散的农户个体是无法实现农村经济跨越式发展,因此加快建立农村社区企业,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非常重要的。农村社区企业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其一,整合内外部资源,充分抓住新农村建设的契机,利用中央新农村建设的“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以争取更好的发展环境。如充分利用公共产品的形式,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为农业发展服务。其二,灵活发挥地方优势,发展农村特色经济。农村社区建设应依据农村的内外部环境,充分发挥地理资源优势,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以农业产业化为基础,加强对农业衍生品的加工,积极进入第二、三产业,从而建立以农村社区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组织形式并存的农村经济发展模式。发展农村社区发展可以考虑充分的与土地发展权融合,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如果我国土地发展权实行土地所有者权属安排,则农村社区可以从农村集体对拥有土地发展权为条件和基础,采取如土地入股等多种合作形式,以农村特有的资源环境,促进农村技术、资金发展,从而促进农村社区经济发展。
第二,优化农村社区治理,促进农民平等参与,防止权力异化。农村社区是农村自治的重要形式,其民主治理需要良好的内外部环境,而目前农村自治受行政权力干预较大,“越位”与“错位”现象严重。首先,应进行农村社区权力合理配置,在坚持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农村社区治理从行政权力的单向制约向多元权力互动转变,从政府型主导逐渐向社会型主导转变,形成社区组织凭借社区公共权力对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组织与管理的活动,实现社区完全自治,完善农村社区的直接选举制度,从而达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目的,主要可以包括以下基本自主权力:财务自主权、日常事务决策权、干部人事任免权、民主监督权、不合理摊派拒绝权、管理自主权。农村社区治理的优化,不仅强化了农村基层民主建设,而且从制度上拓展了农民参与公共事务的能力和途径,从而最终保护了农民的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促进农民发展权的实现。其次,农村社区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部分,但对于处在经济转轨与社会结构转型交织的历史时期,农村社区既要大力发展,又要强化农村社区的控制,以避免权力被异化,而侵害农民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广大农民素质相对低下等诸多现实性问题,农村社区容易出现农村个别精英主义歪曲民主,重视短期效益,而无视长期效益,不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农村社区建设应明确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统筹协调发展的目标,促进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我们认为,首先应坚持党领导,发挥基层党组织的作用。其次,制定科学合理的农村社区民主治理制度,强化运行程序。再次,建立民主监督机制,强化农村社区治理透明化。最后,提升农民的综合素质,强化农民的权利意识。最后,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最主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是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他们基本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在农地发展中,农地一旦被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便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同时也丧失了基本生活来源和从事农业生产建设活动的现实基础,农村社区的民主参与对于农民平等参与农地发展利益分配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建立以发展权为中心的农民土地合作形式,真正贯彻民有、民管、民享原则。
第三,活跃农村社区文化,促进农村文化繁荣与发展。农村文化是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以农民创新为基础逐渐形成的文化,具有明显的封闭性、边缘性和落后性。我国广大农村积淀了深厚的传统文化,古典中国是一个典型的传统农业社会,社会形态代代相传,历久不变,这种“闭固性的风格”在社会高速发展中产生了传统与现代文化的矛盾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农村社区的建设能很好促进农村文化的发展。其一,农村传统文化的传承。广大农村地区积淀了我国传统优秀的文化,但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传统优秀文化都面临断层与遗失,而一些落后的乡俗民风却逐渐兴起,这极大影响到农村文化的发展。农村社区建设为农村传统文化传承提供了现实载体,为农村文化事业提供各种服务体系,以社区组织的形式举办各种文化活动,活跃农民文化生活,满足农民的文化生活需求。其二,农村文化教育的优化。提高农民文化素质,促进农民文化发展权的实现,促进农村文化教育结构完善,从初级教育到职业教育,再到道德素质教育等,形成完整的农村文化教育体系。农村社区能很好的促进农村文化教育体系的完善,可以通过农村社区,以公共产品的形式为农村地区提供教育设施,并能很好的反映农民群体的意见。同时,农村社区可以很好的组织农民职业培训,为其提供服务和组织载体。其三,农村文化与现代文化的融合。农村文化与现代文化的冲突是目前农村文化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促进农村文化与现代文化的融合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方面的现代文化对农村传统生活的影响,一方面是农村优秀传统文化对外的发展。农村社区能为文化融合提供很好的载体,如农村社区组织文化下乡与乡戏进城活动等。
结束语:权利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它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然而在农村社会发展中出现了现实与这种价值追求的偏差,从而也就出现了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这是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发展权为核心,转变权益保护理念,融合主客体和谐发展视野,在发展民主构建社区发展权,促进农民全面自由充分发展,最终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参 考 文 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地是指专门供人们进行体育锻炼或者观赏运动竞技的场地;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体育场地。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行政区域内体育场地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乡村的体育场地建设应当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新建城区或者居民住宅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体育用地指标建设公共体育场地;旧城区的公共体育场地应当在旧城改造中逐步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场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场地用地面积定额标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定额标准。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落实开展体育活动的场地。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应当将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建设规划。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地建设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计划。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体育场地。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所设置的专用体育场地报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场地的管理,提高体育场地的使用率。
公共体育场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体育场地的管理和维修。
公共体育场地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和市民开放。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场地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维修,保证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体育场地的所属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非法侵占体育场地及其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另行安排符合城市规划和使用要求的体育场地新址。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先建后迁的原则,按原场地面积和标准,在新址建造偿还。并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城市、乡村建设需要占用学校体育场地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协商,有条件在校园附近新建体育场地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另行安排符合教学要求的体育场地新址,由建设单位按原场地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无法安排体育场地新址建设偿还的
,由建设单位按调整校舍和在校园内新建体育场地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全额用于学校体育场地的建设。
第十六条 地、市、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公共体育场地移作他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需要将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
经批准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应当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在使用期间损坏场地的,使用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对在管理体育场地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体育场地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地管理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体育场地遭受严重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