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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4:34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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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4]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坚决遏制虚开和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凭证等违法行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虚开货物运输发票和制售假发票等涉税违法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公通字〔2004〕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25号)要求,现就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一、虚开或者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是全国重点打击的危害税收征管的违法犯罪行为。各地税务机关在研究部署今年打击涉税违法行动中,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 “双向治理”原则,既要对虚开发票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也要对故意接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严惩。各地要迅速安排力量对本地区一般纳税人进行一次认真的排查,特别对纳税异常的小型商贸公司,必须全面检查其财务账目和纳税情况。做到尽早发现、快速出击、依法查处、及时移送。
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凭证)的企业,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各地税务机关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对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故意接受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凭证)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必须至少对其三年内的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凡检查发现问题的,还要依法追溯到以前年度。经调查取证认定为故意接受虚开发票的,要排除各方干扰,依法从重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诿。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坚持边打击、边宣传的原则,制订周密计划,大张旗鼓地宣传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活动成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告查结案件,并通过新闻媒体有重点、分层次地曝光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社会影响力广泛的大要案件。特别要突出依法打击故意接受虚开发票“买方市场” 的宣传工作,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以法律的强制性和威慑力震慑虚开和故意接受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尊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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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2004〕105号


市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金华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市级机关部门、单位机关效能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金效能领(2004)8号精神,现将《金华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对照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并将《金华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考核评分表》、《金华市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评分表》(附后)填好后于12月20日前送市政府督查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15日

  金华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目标管理和质量管理,推进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办理质量,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一)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二)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书面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提案的办理情况;
  (三)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在统一组织以及持《视察证》视察中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在与市政府领导同志座谈中提出建议的办理情况。
  二、考核内容与分值
  (一)组织领导情况(10分)
  1、承办单位将办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办理工作(3分);
  2、分管领导和经办人明确(3分);
  3、办理工作制度健全,程序规范(4分)。
  (二)复文情况(25分)
  1、复文格式(5分)
  (1)使用本单位文件、信笺打印,标题和议案、建议、提案号及办理情况分类(按A解决、B基本解决、C待创造条件解决、D不能解决或留作参考四类标明)准确;
  (2)单位负责人签发;
  (3)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成文日期;
  (4)按规定答复代表和委员,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5)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计分方法:每项1分。
  2、复文质量(10分)
  (1)A类,采取措施及时、有力,对合理的建议认真予以采纳,落实时间明确;
  (2)B类,有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的措施或今后工作的设想;
  (3)C类,介绍目前财力、物力条件清楚,说明解决不了的因素明白;
  (4)D类,解释国家政策、规定正确,说明解决不了的原因清楚。
计分方法:好的计10分,比较好的计8-9分,一般的计6-7分,差的计4-5分,文不对题、答非所问,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的复文酌情计分;推诿扯皮的复文计0分。
  3、复文态度(10分)
  (1)认真负责,积极办理;
  (2)实事求是,不说空话、套话、大话;
  (3)语气诚恳、谦虚,有的放矢地逐条答复。
  (三)解决问题情况(20分)
  1、按照答复的时间安排如期落实,使问题得到圆满解决;
  2、按照答复的时间安排落实,使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或大部分解决;
  3、确实无法解决,经走访、座谈并作详细说明和解释,代表或委员表示理解的,亦视作落实计分;
  4、作出承诺,但没有落实的不得分。
  (四)面商情况(15分)、
  1、承办单位利用座谈、走访等方式面商,与代表、委员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2、经沟通达成共识或取得理解。
计分方法:没有沟通不得分,没有全部沟通的按比例得分。
  (五)反馈情况(10分)
  1、及时寄送征询意见表,取得反馈情况;
  2、反馈满意和基本满意率95%以上得满分,达不到的酌情扣分;
  3、反馈不满意未作重新答复的扣5分。
  三、计分办法
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办法。基本分80分,每主办1件加1分,会办1件加0.5分,主办会办加分合计最高不超过20分;无承办任务的单位得基本分。
  四、考核程序
  1、由各承办单位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本年度的议案、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在总结的基础上得出自评分;
  2、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结合承办单位自评结果,对所属各承办单位进行初评打分;
  3、经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协商后确定考核结果,报市考核办和市效能办。
考核结果作为评选议案、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重要依据,并适时进行通报。


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和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审查居住区、市级公园等重要项目和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查居住区、市级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工业园区等城市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
  (四)审查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并可以依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但属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分除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纳入编制分区规划范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和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纳入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做到同步编制,一并审批。对于单独编制的整体城市设计,按照专业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执行;对于单独编制的局部城市设计,按照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城市设计的局部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有重大变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或者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应当采用城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勘察、测量及规划设计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需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规划,审议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方案。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查询。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区域安排新建、迁建项目;严格控制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安排该区域内需配套的建设项目。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禁止零星插建。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规划有步骤地疏散工业企业;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规划,并限期搬迁。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下列土地应当加以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水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设施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市政走廊;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湿地、油气生产设施、水源保护区、组团隔离带用地和城市发展备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海岸线、旅游用地。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居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实施,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许可。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城市住宅应当在规划的居住区内统一规划建设,不得在单位用地内零星建设。
  第二十四条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道路红线、绿线及河道蓝线的有关规定实施,不得在规划道路红线、绿线及河道蓝线内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配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社区服务设施。配建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高度、间距、容积率、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规划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勘探、采矿、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有土地权属证明,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
  (五)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需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给予书面答复。
  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通过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现状地形图等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部门出让国有土地,应当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三十五条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出租,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时,使用者应当清理现场,退还土地。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
  (一)建筑工程;
  (二)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工程;
  (三)城市供水、排水、电力、照明、通讯、有线电视、燃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等市政工程;
  (四)环境、卫生设施、园林绿化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六)其他工程。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工程设计因以下情况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的;
  (二)市政工程中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立面、平面、结构、功能及设备的容量、造型有较大变化的。
  其他不涉及前款规定的局部设计修改,可以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隐蔽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复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隐蔽工程,应当经消防、安监等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复土。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后,还应当进行小区规划验收。小区建设分期分批进行的,其配套工程应当按计划同步完成;未完成的,同期其他建设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可以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出租。
第四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后,应当同时将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查。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将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工程性质、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层数)、功能划分、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线、建筑间距、停车场(库)等规划管理技术控制指标、总平面图、建筑平立面图和监督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申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被检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土地。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其批准文件或者权属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土地。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下列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且危害公共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道路红线、绿线和河道蓝线的;
  3、侵占高压走廊或者占压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管线等市政设施的;
  4、严重违反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要求的;
  5、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造成污染的;
  6、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7、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日照、消防、卫生的;
  8、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和建筑间距严重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
  9、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10、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改正达到城市规划要求并缴清罚款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补办有关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办理的;
  (三)办理规划许可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1日发布的《东营市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东营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东营市城市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和2002年3月3日发布的《东营市中心城规划监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