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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0:40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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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本市群众文化娱乐活动的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内参加文娱活动的消费者,均应依照本规定交纳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
一、舞厅;
二、歌厅(含音乐茶座,下同);
三、台球厅;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附加费征收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具体负责附加费的征收和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附加费的征收标准:
㈠舞厅按相当于门票售价20%的比例计征,但门票售价低于5 元的除外。
㈡歌厅按每人5 元计征;旅游饭店开办的歌厅按每人10元计征。
㈢台球厅按每人或每场付费20%的比例计征。
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文化局制定。
第五条 附加费由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代征。代征附加费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应向纳费人出具收讫凭证。
第六条 代征单位代征的附加费应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如数上缴,不得无故迟缴、截留或少缴。上缴时,应填报统一印制的附加费缴款书。
第七条 附加费作为本市文化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健康向上的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和优秀文学艺术作品的出版、演出等。
附加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八条 代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文化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应缴未缴的附加费,应予追缴,并加收滞纳金。
㈠不按规定代征、故意漏征的;
㈡逾期无故不上缴的;
㈢瞒报、截留代征的附加费的。
对多次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由区、县文化行政机关收回营业许可证,由公安机关收回安全合格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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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4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6月15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调往省外屠宰的,屠宰税征收事项另行规定。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马、驴、骡10元,羊3元。
因特殊情况需要降低屠宰税定额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屠宰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在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规定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屠宰的牛、羊;
(二)部队屠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而屠宰的牲畜;
(四)凭有关单位证明因伤残而屠宰自食或者因病而屠宰的牲畜;
(五)有屠宰小猪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纳税人屠宰自食不足10公斤的小猪;
(六)奶牛场因养殖奶牛和种畜而屠宰自食多余的小公牛犊。
第五条 在部分地区需要停征屠宰税的,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在地、州、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牲畜时,纳税的具体期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八条 屠宰税由屠宰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零散税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代征代缴,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报省和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征收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已经1996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猪、牛、羊、马、驴、骡等六种牧畜调往省外屠宰的,屠宰税征收事项另行规定。”
二、第三条:“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5元,羊1元,马、驴、骡3元。”修改为:“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马、驴、骡10元,羊3元。
因特殊情况需要降低屠宰税定额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三、第四条第(四)项:“凭有关单位证明因病、伤而屠宰自食的牲畜;”修改为:“凭有关单位证明,因伤残而屠宰自食或者因病而屠宰的牲畜;”
四、第六条:“个别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免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修改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4月5日

上海市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


上海市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结合住宅赛区实际情况,为使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活动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是隶属于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的一个赛区,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加强城市建设,为民办实事”为准则,切实保障经市府确定的住宅建设实事任务的完成,推动全市住宅建设系统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建设。
第三条 住宅建设立功竞赛范围要与住宅建设任务所涉及的范围相适应。凡承担市住宅建设实事任务的,包括中央单位和兄弟省、市单位,以及有关住宅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动迁、市政、公用配套、物业管理等单位,都隶属于各区、县、委、办、局分赛区或作为直属参赛单位参
加竞赛活动,在质量、安全、进度、科技、效益、文明施工、规范服务等各个方面,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的立功竞赛活动。

第二章 组织形式和管理
第四条 在市建设党委、市建委和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上海市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批。领导小组由承担住宅建设实事任务的市建委、各区、县及有关委办和直属参赛单位的分管负责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
若干人。领导小组下设上海市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办公室。
第五条 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领导小组是组织领导开展全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活动的决策机构;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办公室是领导小组的常务办事机构,负责立功竞赛的规划制定、指导协调、组织交流、检查评比和总结表彰等工作。
第六条 组织承担市住宅建设实事任务的有关区、县、委、办、局以及直属参赛单位相应成立竞赛分赛区和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工作班子,并报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根据各自承担的实事任务,做好竞赛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督促检查、考核评比和总结表彰工作。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实行分级负责制。即参赛单位向分赛区负责;分赛区向住宅赛区领导小组负责;住宅赛区向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负责。
第八条 外省市在沪承担住宅建设实事项目的单位,参加所在区(县)、委、办、局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的立功竞赛活动,其权利及义务与本市单位相同。
第九条 立功竞赛所需经费由参赛单位(含各分赛区)负责。
第十条 立功竞赛日常管理:
(一)制定竞赛规划,落实工作目标;
(二)建立健全组织,落实责任单位和负责人;
(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做好组织发动;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宣传先进典型,发挥激励作用;
(六)组织督促检查,搞好考核评比;
(七)加强基础管理,积累档案资料;
(八)听取各方意见,做好整改工作。

第三章 评选系列和要求
第十一条 向市立功竞赛办公室推荐市先进集体(优秀单位、优秀公司、优秀集体)和先进个人(建设功臣、记功、优秀组织者、贤内助)。
第十二条 市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评比系列:
(一)集体:
1.先进分赛区(指区、县、委、办、局);
2.先进公司(指处级、相当于处级企业公司);
3.先进集体(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
4.先进班组(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处、科、股室、生产班组);
5.专项奖(街坊优胜奖、工程质量奖、动拆迁优胜奖、住宅配套优胜奖、基地开发奖)。
(二)个人:
1.住宅建设功臣;
2.记功;
3.模范家属。
第十三条 各类先进的评选要严格掌握标准,坚持实事求是,向一线工人、基层干部、科技人员倾斜。工人与干部的评选比例一般为7∶3。对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评选要从严掌握。
第十四条 各类先进的评选每年一次。
第十五条 市级各类先进按市立功竞赛办公室颁发的评选标准进行推荐。
第十六条 住宅赛区的评选标准由市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十七条 住宅建设立功竞赛办公室根据当年住宅实事项目及竞赛规模提出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名额,报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小组审批,并报市立功办备案。
第十八条 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名额指标,原则上根据各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当年承担的任务量、难易程度和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参赛人数等综合平衡,分解下达。
第十九条 各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要充分发扬民主,多方听取群众意见,按规定程序认真做好评选工作。
第二十条 各类先进的申报、评议审定:
(一)市级优秀单位、优秀公司、优秀集体的评选,由所在单位、分赛区逐级申报,住宅赛区向市立功办推荐。
(二)市级先进个人的评选,采取群众评议,组织推荐,逐级申报,逐级审批,住宅赛区向市立功办推荐。
(三)专项奖、先进分赛区、先进公司的评选,由分赛区提出申报,在住宅赛区内按要求择优评选,经考核后报住宅赛区领导小组审定。
(四)住宅赛区的先进集体、先进班组的评选,由各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评选推荐,经住宅建设立功竞赛办公室审核平衡后,报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小组审定。
(五)住宅赛区先进个人的评选,采取群众评议,组织推荐,逐级审批,由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定。
(六)各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评选的各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其隶属关系不在本分赛区、本单位的,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住宅赛区办公室申报。
第二十一条 当年评选表彰实施方案,由住宅赛区办公室拟定,报住宅建设竞赛领导小组审定下达。各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申报市级、市住宅赛区的各类先进名单和先进事迹材料,应按当年评选表彰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报市住宅赛区办公室。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住宅赛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在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领导小组批准召开的立功竞赛年度总结表彰大会上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原则。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住宅赛区领导小组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住宅赛区各类先进颁发的奖怀、锦旗、奖状、证书等,由住宅竞赛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市住宅赛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登记表进入单位和个人档案。先进个人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管理权限给予先进个人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的表彰和奖励,按照管理权限,参照市立功竞赛办及住宅赛区竞赛办制定的评选标准自行安排实施,并报市住宅赛区竞赛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制约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评选过程中要廉洁自律、秉公办事。
第二十八条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在评选过程中发现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等不良现象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取消责任单位参加年度评选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住宅赛区竞赛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宅赛区竞赛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