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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8:34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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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基层各单位:

《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控烟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 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等场所;

  (四)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各种培训的教室;

  (五)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部门的室内办公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室)、影像放映厅、电脑房(网吧)、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咖啡厅、餐馆(酒店)的大厅;

  (七)图书馆、档案馆、档案馆的阅览室及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等的展厅和重点文物建筑内;

  (八)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比赛厅;

  (九)各类商场(200平米以上)、书店、邮电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市政务服务中心办证大厅;

(十)电梯内,公共汽车、出租车、中巴车、旅游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铁路、长途客运候车室、售票厅;

(十一)单位自行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上述禁止吸烟的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室。

第五条 有禁烟区域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本单位禁烟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或者"请勿吸烟"标志;

  (四)不得在本单位禁烟区内摆放烟具或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设立专(兼)职检查员,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六)对在本单位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退出禁烟区。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宣传、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

第七条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在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烟区的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评选为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0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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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补助乡镇统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补助乡镇统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行〔2007〕11号
各市州财政局:
  为帮助我省乡镇统计机构改善办公条件,支持乡镇统计机构更好地发挥职能,切实加强乡镇统计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我厅制定了《省级补助乡镇统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级补助乡镇统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省级补助乡镇统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省级补助乡镇统计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补助乡镇统计工作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是指省级财政为支持乡镇统计机构履行职能,适当补助乡镇统计机构开展统计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补助经费的使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范围


  第四条 补助经费补助范围:按照省委、省政府和省级统计部门安排的工作任务,由乡镇统计机构承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补助经费的支出范围:用于全省乡镇统计机构开展统计工作中发生的设备购置费、印刷费、资料费、会议费和培训费等。补助经费应严格按以上范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经费申请和审批分配


  第六条 补助经费的申请:
  (一)每年5月31日前,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统计局商定具体补助范围、条件和标准,并通知相关市州财政局商同级统计局组织各县区财政局商同级统计局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申报。
  (二)各市州财政局审核汇总各县区补助经费申报情况,于每年7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提出经费申请。
  第七条 补助经费的分配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统筹财力和乡镇统计工作任务,实行分类分档、动态管理的办法。即:统筹各级财力、统计工作任务及上年度统计工作实际完成情况等因素予以分配,并根据统计工作任务实际情况逐年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补助经费的审批分配:省财政厅根据市州财政局专项资金申请情况,商省统计局后,原则上在8月30日以前,将补助经费审批下达到各市州财政局,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应及时拨付到各乡镇统计机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
  (一)各乡镇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补助经费单独核算制度,及时进行结算,将补助经费列入“统计信息事务”科目(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真实反映补助经费的各项开支。经费使用有结余的,可专项结转下年使用。
  (二)要充分发挥补助经费资金使用效益。各地要整合统计资源,鼓励乡镇统计机构充分利用现有统计设备和条件开展统计工作。
  (三)补助经费用于设备购置的,原则上由市州财政局负责统一组织采购。
  (四)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要在同级统计部门的配合下,按照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和统计任务,集中资金(包括本级的相关资金),有计划、有重点地安排使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条 补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省财政厅对全省乡镇统计补助经费进行跟踪问效,并会同省统计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有挤占挪用、使用浪费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纠正,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三)各市州财政局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上年度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向省财政厅书面报告。各市州书面反馈情况作为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分配下年度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计划、劳动、人事、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小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前款规定比例,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应按前款规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折抵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
单位投资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职工,应视同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同时,继续办好社会福利企业集体安置残疾人就业,并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的原则,以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就业的竞争力。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予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八条 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底前,如实填写统计部门制发的《武汉市残疾人安置情况基层表》(以下简称基层表),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后,送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细则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职工人均货币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权限审定。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对各单位所送的基层表进行审核。并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金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二条 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保障金。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确需缓缴或减免保障金的,必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保障金收缴工作,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缴款单位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收缴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专用收据,并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保障金的60%予以返还,其余部分,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将每年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应缴纳保障金而拒绝缴纳,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限期补缴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