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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1965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1965年国家预算初步安排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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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1965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1965年国家预算初步安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1965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1965年国家预算初步安排的决议

(1965年1月4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了周恩来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并且在各代表组的小组会议上和全体会议上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大会决定批准周恩来总理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65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1965年国家预算的初步安排,并且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65年国家预算草案编成以后,连同1964年的国家决算,加以审查和批准。
大会满意地指出,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高举伟大的毛泽东思想旗帜,坚决执行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阶级斗争、生产斗争、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战线上都取得了伟大的胜利。
正是由于我国人民有着以伟大领袖毛泽东同志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中央的正确领导,由于我国伟大人民团结一致,艰苦奋斗,发扬自力更生精神,所以我们能够比较顺利地战胜了严重自然灾害和别人背信弃义给我们所造成的困难,克服了我们自己在具体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在不长的时间内完成了调整国民经济的任务,健全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发展道路上的伟大创举——人民公社制度,实现了工业产品品种、质量新的跃进,为我国今后社会主义建设创造了更好的条件。
总之,我国这几年来,在农业、工业、交通运输、商业财政、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和国防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成绩。这些成就,证明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证明了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的正确,证明了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起来的人民群众的力量,是战无不胜的。
我国各族人民,必须继续发扬自力更生的精神,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贯彻执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的总方针,好好地及时地总结各项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充分运用和发挥已有的力量和条件,努力争取我国社会主义的各项事业有一个较快的、新的发展。
大会指出,过去的五年,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更加深入的五年。国内外的铁的事实证明,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在很长的时间里,仍然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为了胜利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事业,我国各族人民必须在经济战线上、政治战线上和思想文化战线上把社会主义革命进行到底。现在正在农村和城市中进行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具有伟大的革命意义和历史意义,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前进的伟大动力。我们必须坚决依靠工人阶级、贫农下中农、革命的干部、革命的知识分子和其他革命分子,放手发动群众,使这个运动逐步取得全面的和彻底的胜利。
大会指出,当前国际形势突出地证实了毛主席关于“东风压倒西风”的著名论断。
过去五年里,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了对外政策总路线:我们在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原则下,发展社会主义阵营各国之间的友好互助合作关系;在五项原则的基础上,争取和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和平共处,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支持一切被压迫人民和被压迫民族的革命斗争。我们的对外政策总路线,是完全正确的。
我们在国际上,同帝国主义、各国反动派和现代修正主义进行了针锋相对的斗争,取得了伟大的胜利。
我国的对外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我们的朋友遍于全世界。
大会认为,我国人民在1965年的主要任务是,更加深入地开展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开展比、学、赶、帮和增产节约的群众运动,大力组织工农业生产的新发展,完成和超额完成1965年国民经济计划,来为1966年开始的第三个五年计划作好准备,保证和促进其他各项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
大会号召,全国各族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各民主党派和民主人士,爱国的民族资产阶级分子,爱国侨胞和其他一切爱国人士,更加紧密地团结起来,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在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主席的领导下,继续发扬奋发图强、自力更生的英雄气概,为争取在不太长的历史时期内,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的伟大强盛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大会号召,我们应当牢牢地记住毛主席的教导,坚决、彻底、干净、全部地消灭大国主义,永远保持谦虚谨慎的优良传统,更加兢兢业业地做好我们的工作,继续贯彻我国对外政策总路线。
大会号召,我们应当继续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革命旗帜,继续高举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团结旗帜,继续高举反对美帝国主义、保卫世界和平的战斗旗帜,同社会主义阵营各国人民一起,同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各国人民一起,同全世界人民一起,同一切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一起,为争取世界和平、民族解放、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新胜利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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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主要是指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筑管理、城市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人防设施等方面的行政管理。
上述所列本市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以下简称城监队)是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查处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执法队伍。
城监队归口城乡建设部门管理。
第四条 城监队按市、区、县设立。市设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监大队),下设若干直属专业中队,区、县设城市管理监察中队(以下简称城监中队),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街(镇)可设城市管理监察分队(以下简称城监分队)。
第五条 城监队在执法活动中,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协调管理,与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保障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 城监队依法行使公务适用本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城监队员执法应当忠于职守,严守纪律,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违法乱纪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城监大队的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对城监中队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业务上进行领导;接受对城监中队的投诉以及受理城监中队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行政案件和本市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三)管理专业中队;
(四)负责城监中队之间和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并可以根据主管部门的决定抽调下一级城监队伍集中执行任务;
(五)复议不服城监中队直接作出处罚的行政案件;
(六)负责组织城监队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接受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城监中队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二)业务上接受城监大队领导和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执行城监大队统一的队务规定和交办的任务;
(四)接受区、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九条 城监队执行公务的主要权限是:
(一)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的行为;
(二)依法查处违反土地行政管理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违反房地产行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五)依法查处违反公用事业行政管理的行为;
(六)依法查处违反园林绿化、风景区(点)行政管理的行为;
(七)依法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的行为;
(八)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人防设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九)依法查处违反建筑行政管理的行为;
(十)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环境噪声、防治烟尘污染管理的行为;
(十一)根据市人民政府决定,在节日或发生重大事件期间,协助公安部门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城监队可以接受其它行业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查处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法案件。
第十条 城监队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被检查人出示有关证明;有权查阅和收集与被检查人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方面的证据。对拒绝城监队依法执行公务的,城监队可责令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经制止仍进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强制扣押其
违法使用的工具、设备或没收其用于违法使用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必要时可强制恢复原状。实行强制恢复原状时,应通知当地公安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城监队依法执行公务时,允许佩带必要的防卫器械,并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但使用不当的,应承担法律后果。
对用暴力阻碍城监队依法执行公务的,可送交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性处罚,城监队具体负责立案、调查、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城监队直接定性处罚。

第三章 办案程序
第十三条 违反城市建设管理的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监中队管辖。特殊原因需由城监大队直接管辖的除外。
第十四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城监大队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城监队依据本规定受理的行政案件,经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必须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应将不立案原因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城监队员在执勤中检查发现的情节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可以现场直接处罚,但须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城监队受理案件的主要来源:
(一)城监队执勤中发现的违章案件;
(二)知情人向城监队检举、揭发的案件;
(三)受害人向城监队控告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五)有关部门根据管辖规定移送的案件。
第十八条 控告、检举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控告、检举的城监队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城监队员对控告、检举人应当保密。
对于不需要立案的控告或举报,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不予立案的原因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实行专人审理、集体讨论、队长决定的制度。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受案请示报告表,说明案件来源及受案时间、发案时间、地点、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和立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
第二十条 凡已立案的案件,城监队应将立案情况在五日内抄送同级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未设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抄送上一级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应立案的,应及时通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已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三十天内调查终结,因案情复杂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前应制定调查计划。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需要查清的违法事实;
(二)调查方法、步骤、时间、要求;
(三)调查线索;
(四)可能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调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迅速地搜集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承办人员在调查中如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当事人可以在其单位进行,也可以填发“询问通知书”,通知其到指定地点进行询问。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询问当事人应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也可以让当事人亲笔书写。询问笔录应交给当事人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允许当事人补充或改正。当事人在承认笔录无误后,应签名或盖章。
参加询问的承办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因案件需要对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的,应经中队长以上的行政领导批准,并填发“勘验通知书”,必要时城监队可指派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在承办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应填发“聘请书”。
勘验应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承办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在勘验或检查中发现可以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应当扣押、收缴,对于不能扣押、收缴的物证,应当拍照,存入正卷,并说明来源。扣押、收缴的物证和书证,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或被扣押、收缴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三份,
由承办人员、见证人或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后,一份交持有人,一份存入正卷,一份交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中队长或中队长以上的行政领导决定。在未作出决定前,承办人员仍对案件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书”。终结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概况、案情分析、调查经过、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条 调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时,如属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性处理的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书”报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如属城监队直接定性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意见书和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监队移送的“行政处罚意见书”后,经审核,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为事清实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来源、理由、法律根据等事项。
(二)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制作“退查决定书”,退查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来源、退查的理由、根据及决定事项。
(三)认为不符合立案规定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认为不应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经中队长批准,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时抄送或报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撤销不当的,有权决定重新组织调查并提出调查提纲,通知城监队继续调查。
第三十三条 城监队执行公务以中队、大队为行政执罚单位,并按照行政区域划分和市区分工原则对城市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执法,独立承担其直接处罚产生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监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
第三十五条 城监队在执勤中发现情节轻微,不需立案查处的违章行为进行现场执法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现场执法应当由城监队员三人以上组成;
(二)向违法者说明其违法事实和证据及处以罚款的依据、数额;
(三)告知被处罚人不服处罚的复议程序;
(四)罚款单交被处罚人;
(五)填写“现场处罚记录”,由被处罚人和执法队员分别签名。
现场处罚记录主要内容包括:被处罚人姓名、工作单位、违法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处罚依据、数额等。

第四章 复 议
第三十六条 不予立案的控告案件的控告人,如不服城监队的决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原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驳回申请回避要求的当事人,不服城监队的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复议一次。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行政处罚决定由城监中队作出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城监大队提出复议。
行政处罚决定由城监大队作出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
城监队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该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监大队和本市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城监中队和县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分工和实施细则或办理委托协议,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执行,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专业中队与市区中队的分工以及城市管理监察队的队务规定和强制恢复原状的程序,由城监大队制定报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送达前或送达在途时间。
第四十一条 送达的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城监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应及时整理,按时间顺序分类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行任务的通告》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1992年1月8日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新的财务制度,做好新老制度衔接工作,现对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旅游、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商业企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问题
按照国办通〔1988〕26号文规定,国营商业企业按销售额的1%在税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由主管部门掌握使用。新《制度》实施后,此规定停止执行。对以前已提取未使用完的余额,继续按原规定用途使用,主管部门应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收到主管部门拨入的市场调节基金,无偿使用的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有偿使用的作流动负债处理。
二、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调节税问题
按照国发〔1984〕125号《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规定,国有商业、粮食企业依法交纳调节税。新《制度》实施后,凡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取消调节税,暂未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仍需按原规定交纳调节税,财务处理按原规定执行。
三、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现行优惠政策如何处理问题
1.饲料、酱油醋和儿童食品生产企业
新《制度》实施后,饲料、酱油醋和儿童食品生产企业原享受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延续到第二轮承包期满,最迟执行到1995年。从1996年起按新《制度》执行。
2.饮食服务企业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6号文规定,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小型企业,实行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奖金范围。恢复按“二、八”比例同财政算帐的办法,即企业交纳的所得税超过20%的部分,由财税部门返还给商业主管部门。新《制度》实施后,饮食服务现行的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办法执行到1995年;但停止执行“二、八”分成的税收政策,改按新的《旅游、服务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3.小型商业企业
国务院批准小型商业企业实行“改、转、租”后,从1986年开始,对“改”的企业的承包费减收一半,上交的一半交给商业主管部门;对“转”的企业免交资产占用费;对“租”的企业租赁费在税前列支等。新《制度》实施后,上述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1995年,从1996年起按新《制度》执行。
四、关于建立资本金制度后,现有资金如何处理问题
建立资本金制度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现有各项资金按下列办法处理:
1.国有商业、饮食服务、粮食企业现有固定资金(扣除待转已完工专项工程支出)、国家流动资金、企业流动资金、专用资金中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和挖潜更新改造拨款、粮食仓库建设拨款余额转作国家资本金;在横向经济联合中接受其他单位投入的资金转作法人资本金;企业以入股方式向职工个人筹集的资金转作个人资本金,但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集资经营的企业,对职工缴纳的承包风险抵押款和职工或社会的集资款(包括发行债券),作流动负债处理;合资企业接受外商投资的资金转作外商资本金。
2.粮食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前以费用支出购建的固定资产未作固定资产入帐的,在执行新《制度》前调帐时,先按新旧程度评定价值作增加固定资产和固定基金处理,再将固定基金转增国家资本金;对商业、粮食企业将国家统一调整商品价格发生的库存商品增值未按国家规定增加流动资金,仍在往来帐或其他帐户反映的,应如数转作国家资本金。
3.专用基金余额按下列顺序和原则处理:
对有更新改造基金赤字的企业,应按以下顺序抵补:大修理基金、生产发展基金、调剂基金和后备基金,抵补后仍有赤字的,冲减国家资本金。
对有福利基金赤字的企业,应按以下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发展基金)。
大修理基金赤字:一年内可摊销完毕的转作待摊费用,摊销需超过一年的转作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调剂基金、后备基金以及从利润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赤字冲减固定基金、流动基金。
企业专用基金按照以上顺序抵补赤字后,其余额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职工工资基金、奖励基金转作流动负债。大修理基金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企业新发生的修理费用;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调剂基金、后备基金以及从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其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
企业福利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
4.对粮食企业的财务挂帐,应分清责任,积极处理。审查认定责任后按以下原则处理: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挂帐,继续由财政弥补;属于应由粮食企业弥补的挂帐,按新《制度》规定由企业弥补,也可以用以前年度结余的专用基金弥补。
5.国家拨给企业的特种储备基金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国家拨给企业的专项拨款余额(不包括挖潜更新改造拨款、粮食仓库建设拨款余额)以及今后对企业的各种专项拨款,应单独反映。专项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6.商业、粮食企业原在其他流动资金帐户反映的接受原公私合营企业私股资金、代管集体企业的股金和公积金,应单独记帐,暂转作长期负债,待查明情况后按有关政策处理。确实无法偿还的上述资金,转作国家资本金。
7.对国营小型商业企业已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和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的,即自1984年以来实行“改”和“租”的小型商业企业现有资金划转时比照国有商业、饮服企业处理,集体或个人租赁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在租赁之后新增加的资产,按原政策规定归集体或个人所有,调帐时转作法人资本金或个人资本金;对已转为集体所有的小型商业企业,现有资金划转时,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转为集体所有制时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尚未偿还部分,转作国家资本金;已偿还部分和新增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转作法人资本金。
8.商业、粮食、饮服企业改造成股份制或者进行合资合营,应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
五、关于逐步规范成本开支范围,改革费用核算制度问题
1.商业企业购进商品的原始价格和经营费用按下列原则划分:
从工厂直接购入的商品,以工厂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工厂代垫的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等计入经营费用。
收购的应税农副产品,以收购价格加税金为原始价格,收购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收购的不纳税农副产品,以收购价格为原始价格,收购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批发企业购入的商品,以批发企业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其他企业调入的商品,按调入价格作为原始价格,支付的调拨经营费、运杂费、保管费等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委托其他企业收购的商品,按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始价格,支付给受托企业的各项费用计入委托企业的当期费用。
2.粮食进价成本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粮食价格尚未放开的地区,国家定购粮、议转平粮、中转地粮、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仍然按定购价核算成本。对收购价格放开的地区:老库存粮食的进价成本不变;新收购的国家定购粮、议转平粮、中转地粮按实际收购价作为进价成本;以保护价收购的,按当时的市场收购价作为进价成本,市场收购价与保护价的差价由地方风险基金弥补;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以到岸价加进口税金、购进外汇价差和支付给受托单位的有关费用为进价成本。专项储备粮食仍以国家规定的结算价为进价成本。
食油进价成本按下列办法处理:食油收购价格尚未放开地区,仍以国家定购价作为进价成本;食油收购价格放开的地区,以实际收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商品储备食油成本不变。
3.饮食、服务企业原从成本中列支的商品流通费改列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不再从成本中列支。
4.新《制度》规定企业可以计入财务费用的加息是指企业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在国家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的利息。企业违反国家金融政策被处以的罚息不得计入费用,应从税后利润中支付。
5.企业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长期负债,其已经发生的利息,购建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资产价值,购建项目已经完工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冲减企业专用基金结余,尚未冲减部分转入递延资产,分期处理;以后新发生不计入资产价值的利息,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处理,没有承受力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转作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1993年7月1日以后的长期负债利息按照新制度执行。
六、关于营业收入及利润分配问题
1.粮食企业商品销售收入应按粮食性质分平价粮食销售收入、议价粮食销售收入;附营业务收入列入其他业务收入;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包括专项储备粮食、商品储备食油、地方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另设科目核算,不包括在商品销售收入中。
2.粮食企业的储备粮油(包括专项储备粮食、商品储备食油、地方储备粮油,下同)另设科目核算,不再包含在库存商品科目中核算;原国家储备粮油(甲字粮油、506粮油)转入“特准储备物资”科目核算,不再包含在库存商品科目中核算。
3.储备粮油销售成本另设科目核算,不包含在商品销售成本中;专项储备粮食按国家规定销售后,应上交中央财政的差价收入在“其他应交款”科目核算。
4.粮食企业增设“专项储备粮食结算差价收入”和“专项储备粮食结算差价支出”科目,核算专项储备粮食结算价格高于企业实际支付的收购价格而发生的差价收入或低于企业实际支付的收购价格而发生的差价支出。
5.商业、粮食、饮服企业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列作坏帐损失。企业实施新制度以前的应收帐款,应进行清理分析,属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分期处理。
6.新《制度》实施后,在粮油购销价格尚未放开地区,国家对粮食企业的补贴分为政策性补贴收入与结算性补贴两类。政策性补贴收入具体包括:(一)粮油差价款补贴,包括军供粮油差价款补贴,其他差价款补贴等;(二)粮油费用补贴,包括平价粮油费用补贴,超定额储存费用补贴,国家储备粮油费用补贴,专项储备粮食费用补贴,专项储备粮食利息补贴,地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其他费用补贴等;(三)其他补贴,指除上述两项补贴之外的补贴。对这三项补贴,粮食企业作应收政策性补贴收入处理,列入粮食企业利润总额。国家对补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算性补贴包括收购国家定购粮食价外加价补贴、保护价差价补贴、议转平差价补贴、专储转平价差价补贴、中转地进口粮食差价补贴、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差价补贴等。粮食企业对结算性补贴作应收款处理,不进企业损益。
粮油价格放开地区,财政对粮食企业保留的补贴和新增的补贴,比照上述原则处理,凡与粮食企业盈亏有关的补贴列作政策性补贴收入,与盈亏无关的作为结算性补贴。
7.新《制度》实施后,原经营平价粮食的商业企业中不独立核算的附营业务和议价利润停止执行比例抵亏办法。附营业务利润纳入其他业务利润核算,议价利润纳入主营业务利润核算,并入企业利润总额。
8.新《制度》实施后,经营平价粮食的商业企业补贴后的利润分配应按新《制度》的规定执行,停止执行提取综合奖、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基金的办法。
9.实行税前还贷办法的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八五”期间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提前还款留用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粮食企业留用的治理“三废”净利润仍按原规定执行,留用的利润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的所得税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其他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单项留利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10.对外投资实行先税后分办法后,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七、关于改革工资财务管理制度问题
1.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职工工资分别列入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企业按老制度规定用各项自有资金发放的奖金,其范围按国家统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企业职工奖金逐步计入成本、费用。税利分流企业的职工奖金全部计入费用;其他企业,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分三年逐步计入成本、费用。奖金暂未列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其奖金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转作流动负债管理。工效挂钩企业的奖金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工效挂钩办法计提的奖励基金数控制;非工效挂钩企业的奖金,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工资计划或工资包干总额数应提的奖金数控制。实行工效挂钩总挂总提的企业,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列入管理费用。
八、关于住房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财务管理问题
根据《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非经营用固定资产要分别核算。商业、粮食企业自行购建住房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不得超过累计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益金总额,同时要按购建职工集体设施的金额将公益金结转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小于税后利润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对职工住房的收支要单独管理、单独核算,按规定年限计算的折旧费,可计入管理费用,但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应从收取的租金中支付,收取的租金实难解决的大宗修理费用(不含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室内装修、装璜支出),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也可计入管理费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房改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发生的净损失(所得收入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九、关于新制度与承包制的衔接问题
按照国务院关于“八五”期间继续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精神,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除承包分配体制执行到承包期满(新签订承包合同的企业,承包期限不得超过“八五”期间)外,其他财务制度一律从今年7月1日起按新制度执行。企业承包合同期满后实行依法缴纳所得税制度。企业超承包所得返回的部分纳入企业税后利润按照规定程序分配,经营者奖励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在承包所得中扣除,转作应付工资处理。
十、关于工效挂钩和承包制的考核
工效挂钩企业实行新制度后,工效挂钩方案一般不作调整,影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给予适当调整。
承包企业实行新制度后,对承包基数影响较大的,是否调整,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
企业扭亏增盈的考核以及经济效益的分析,应按可比口径计算。
十一、关于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多种经营和对外联营执行新的财务制度问题
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和对外联营,组建新的企业后,如何执行新制度,应视其主营业务而定。凡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应视其主营业务的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对企业内部的某些独立核算单位如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也应按其主营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十二、关于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批复问题
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按期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核签字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考虑到各地条件不同,上述规定一步到位又有困难。凡具备有注册会计师审查的地区,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暂时不具备注册会计师审查条件的地区,其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主管财政机关直接审核批复。但属于外商投资性质和股份经营组织形式的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
十三、本规定从1993年7月1日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