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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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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促进酒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黄酒、果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酒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名优酒类商品的发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伪劣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酒类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保证酒类商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酒类商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与他人联合生产酒类商品,在异地设立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执行统一的质量标准、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和酒类商品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检验合格,出具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商品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活动,应当取得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颁发、送达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区的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供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均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按年度进行检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缴销其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在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酒类商品销售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购销酒类商品时,应当相互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以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酒类商品的包装上标明是优质商品的,还应当查验优质商品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日常检查、抽查、联查等方式,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佩戴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销售活动;
(二)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酒类监督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酒类监督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按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有关原辅材料,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酒类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批发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不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该酒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条例所称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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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2013年版)》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指导医疗机构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降低发生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的风险,规范医务人员行为,我委组织有关专家制订了《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2013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2013年版).doc
http://www.moh.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4/20130403184606651.doc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2日


        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2013年版)

为进一步指导医疗机构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降低发生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的风险,规范医务人员行为,特制定本技术指南。
一、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流行病学特点,针对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人群,结合实际情况,建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和工作流程。
(二)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临床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对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意识、报告与处置能力,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报告。
(三)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监测工作,发现疑似或确诊人感染H7N9禽流感感染患者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告,做好相应处置工作。
(四)医疗机构应当规范消毒、隔离和防护工作,为医务人员提供充足、必要、符合要求的消毒和防护用品,确保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措施落实到位。
(五)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医疗器械、污染物品、物体表面、地面等清洁与消毒;按照《医院空气净化管理规范》的规定,加强诊疗环境的通风,必要时进行空气消毒。
(六)在人感染H7N9禽流感感染患者诊治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置。
二、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
(一)发热门诊。
1.应当建立疑似、确诊患者隔离、转出和救治的工作流程,其建筑布局和工作流程应当符合《医院隔离技术规范》等有关要求。发热门诊出入口应设有手卫生设施。
2.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应当遵循标准预防原则,接触所有患者时均应当戴外科口罩,严格执行手卫生等措施。接触疑似患者或确诊患者时应当戴医用防护口罩。
3.医务人员应当掌握人感染H7N9禽流感感染的流行病学特点与临床特征,对疑似或确诊患者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患者转出后按《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进行终末处理。
4.医务人员进入或离开发热门诊时,要按照有关要求,正确穿脱防护用品。
5.陪伴者及病情允许的患者应当戴外科口罩。
(二)急诊。
1.应当建立预检分诊制度,制定并完善重症患者的转出、救治应急预案并严格执行。
2.应当设置一定的隔离区域以满足疑似或确诊患者就地隔离和救治的需要。
3.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照标准预防的原则进行个人防护和诊疗环境的管理。
4.诊疗区域应保持良好的通风并定时清洁消毒。
(三)普通病区(房)。
1.应当备有应急隔离室,用于疑似或确诊患者的隔离与救治,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及流程,备有充足的应对急性呼吸道传染病的消毒和防护用品。
2.病区(房)内发现疑似或确诊患者,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和工作流程,对患者实施及时有效隔离和救治。
3. 疑似或确诊患者宜专人诊疗与护理,限制无关医务人员的出入,原则不探视;有条件的可以安置在负压病房或及时转到有隔离和救治能力的专科医院。患者转出后按《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进行终末处理。
(四)收治疑似或确诊人感染H7N9禽流感感染患者的病区(房)。
1.建筑布局和工作流程应当符合《医院隔离技术规范》等有关要求。
2.对疑似或确诊患者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措施,疑似患者和确诊患者应当分开安置;疑似患者进行单间隔离,经病原学确诊的同类型感染患者可以同室安置。
3.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传播途径,在实施标准预防的基础上,采取飞沫隔离和接触隔离等措施。具体措施包括:
(1)医务人员进入或离开隔离病房时,应当遵循《医院隔离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并正确穿脱防护用品。
(2)原则上患者的活动限制在隔离病房内,若确需离开隔离病房或隔离区域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如佩戴外科口罩,防止造成交叉感染。
(3)用于疑似或确诊患者的听诊器、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应专人专用。非专人专用的医疗器具使用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洁和消毒。
(4)严格探视制度,原则上不设陪护。
(五)医务人员的防护。
1.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标准预防的原则,根据其传播途径采取飞沫隔离和接触隔离的防护措施。
2.医务人员使用的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3.每次接触患者前后应当严格遵循《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要求,及时正确进行手卫生。
4.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导致感染的风险程度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1)接触患者的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呕吐物及污染物品时应戴清洁手套,脱手套后洗手。
(2)可能受到患者血液、体液、分泌物等物质喷溅时,应戴外科口罩或者医用防护口罩、护目镜、穿隔离衣。
(3)对疑似或确诊患者进行气管插管操作时,应戴医用防护口罩、护目镜、穿隔离衣。
(4)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罩、护目镜、隔离衣等防护用品被患者血液、体液、分泌物等污染时应当及时更换。
(5)正确穿戴和脱摘防护用品,脱去手套或隔离服后立即洗手或手消毒。
(6)处理所有的锐器时应当防止被刺伤。
(7)每个患者用后的医疗器械、器具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清洁与消毒。
(六)加强对患者的管理。
1.应当对疑似或确诊患者及时进行隔离,并按照指定路线由专人引导进入病区。
2.病情允许时,患者应当戴外科口罩;指导患者咳嗽或者打喷嚏时用卫生纸遮掩口鼻,在接触呼吸道分泌物后应当使用清洁剂洗手或者使用手消毒剂消毒双手。
3.患者出院、转院后按《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进行终末消毒。
4.患者死亡后,应当及时对尸体进行处理。处理方法为:用双层布单包裹尸体,装入双层尸体袋中,由专用车辆直接送至指定地点火化;因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不能进行火化的,应当经上述处理后,按照规定深埋。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和县(含县级市)的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流动人口:
(一)受聘(雇)用或从事各种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含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三)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及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四)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在我省内暂住的。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宾馆、旅店的,除另有规定外,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由户主(含雇主、房主)或本人在3日内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六条 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应在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或留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站,可聘用协管员协助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流动人口协管人员,并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三条 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将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给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不申领的,以及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的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