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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1:07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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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证监会

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


财库[2004]17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规范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将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国债持有人将国债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国债的交易行为。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为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指定交易场所。
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
四、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流通的国债可以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只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流通的国债,其买断式回购券种由市场主管部门分别确定。
五、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基本要素必须包括国债品种、交易方向、价格、回购期限、回购数量等。
六、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以净价价格报价、全价价格结算。
七、投资者必须有足额的资金或指定券种的国债用于结算。
八、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最长期限为1年,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期限。
九、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场主管部门制定。
十、投资者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进行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时,交易规模不得超过控制上限。
十一、交易场所、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依据市场有关规定制定国债买断式回购业务规则,报财政部和市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十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负责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测与监督工作,遇有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市场主管部门报告。
十三、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定期向财政部和市场主管部门报送国债托管、结算数据。
十四、本通知实施时间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在年内的准备工作情况确定。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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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林业部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号)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三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徐肖芳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林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并办理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毗邻单位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县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有林地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国营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翌年2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汇总报林业部。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业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以行政划拨方式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征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在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后,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林地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核实。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和特殊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六)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或者徇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修订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13号


为遏制铁合金行业、电解金属锰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行业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进行了修订,现将《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和《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铁合金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原《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76号、2006年第4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二、《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四日
附件一:
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为遏制铁合金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铁合金生产企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工艺与装备
(一)硅铁、工业硅、电炉锰铁、硅锰合金、高碳铬铁、硅铬合金等铁合金矿热电炉采用矮烟罩半封闭型或全封闭型,容量为25000KVA及以上(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和省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单台矿热电炉容量≥12500KVA),变压器选用有载电动多级调压的三相或三个单相节能型设备,生产工艺操作机械化和控制自动化。中低碳锰铁、电炉金属锰和中低微碳铬铁等精炼电炉,必须采用热装热兑工艺,容量为3000KVA及以上。锰铁高炉容积为300立方米及以上。硅钙合金和硅钙钡铝合金电炉容量为12500KVA及以上。硅铝铁合金电炉容量为16500KVA及以上。钛铁熔炼炉产能为5吨/炉以上。钼铁生产线不得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並配备SO2回收装置。金属铬生产线不得采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纳、铬酐生产
工艺。其他特种铁合金生产装备要大型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原料处理、熔炼、装卸运输等所有产生粉尘部位,均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并安装省级环保部门认可的烟气和废水等在线监测装置。主管环保部门已建成在线监测监控平台的,要与主管环保部门联网。各类铁合金电炉、高炉配备干法袋式或其它先进适用的烟气净化收尘装置。湿法净化除尘过程产生的污水经处理后进入闭路循环利用或达标后排放。采用低噪音设备和设置隔声屏障等进行噪声治理。所有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铁合金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配备火灾、雷击、设备故障、机械伤害、人体坠落等事故防范设施,以及安全供电、供水装置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所有安全生产和安全检查设施必须与铁合金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能源消耗
主要铁合金产品单位冶炼电耗:硅铁(FeSi75)不高于8500千瓦时/吨,工业硅不高于12000千瓦时/吨,电炉锰铁不高于2600千瓦时/吨(入炉品位38%) ,硅锰合金不高于4200千瓦时/吨(入炉品位34%) ,高碳铬铁不高于3200千瓦时/吨(入炉品位40%) ,硅铬合金不高于4800千瓦时/吨,中低碳锰铁不高于580千瓦时/吨(冷装不高于1800千瓦时/吨),电炉金属锰1750千瓦时/吨,中低微碳铬铁不高于1800千瓦时/吨,高炉锰铁焦
比不高于1320千克/吨,硅钙合金(Ca28Si60)不高于11000千瓦时/吨,硅铝铁合金不高于9000千瓦时/吨,其他特种铁合金能耗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
三、资源消耗
(一)主元素回收率:硅铁(FeSi75)Si≥92%,工业硅Si≥85%,电炉锰铁Mn≥78%,硅锰合金Mn≥82%,高碳铬铁Cr≥92%,硅铬合金 Cr≥94%,中低碳锰铁Mn≥80%,电炉金属锰Mn≥83%,中低微碳铬铁Cr≥80%,高炉锰铁Mn≥82%,硅钙合金(Ca28Si60)Si≥65%、Ca≥35%,其他特种铁合金资源消耗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水循环利用率95%以上。
(三)硅铁和硅系铁合金电炉烟气回收利用微硅粉纯度SiO2>92%。
四、环境保护
(一)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等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扩建铁合金生产企业。
(二)铁合金熔炼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新的国家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三)水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钢铁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13456-92)(铁合金)(新的国家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要依法贮存、处置或综合利用。
五、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铁合金项目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铁合金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使用、贷款融资等也必须依据上述准入条件。现有铁合金生产企业也要通过技术改造达到环保、能耗、资源消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准入条件。
(二)各级铁合金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铁合金项目,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监管机构监督电力企业依法停止供
电,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消或者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
六、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铁合金行业生产企业。
(二)电石炉、黄磷炉等设备如需转炼铁合金及不同铁合金品种相互转炼,也适用本准入条件。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附件二:
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为遏制电解金属锰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工艺与装备 (一)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规模达到10000吨/年及以上;企业总的生产规模达到30000吨/年及以上。
(二)化合槽有效容积≥250 m3。
(三)才用先进、高效过滤装备,滤渣中水溶锰浓度≤1.5%。
(四)厂区内配备渣场并修筑渣坝,配备含铬废水稳定达标的处理设施和确保废水稳定达标排放的应急池。采用带收尘装置的自动上料系统,原料破碎、装卸运输等主要产生粉尘的部位,均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所有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电解金属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配备防火灾、雷击、设备故障、机械伤害、人体坠落等事故防范设施,以及安全供电、供水装置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所有安全生产和安全检查设施必须与电解金属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现有电解金属锰企业中生产能力4000吨/年及以下的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化合槽有效容积150 m3以下的生产设备必须依法淘汰。
二、能源、资源消耗 按照《电解金属锰产品质量标准》(YB/T051-2003)组织生产电解金属锰:A级和B级产品综合电耗不高于8600千瓦·时/吨;C级、D级产品综合电耗不高于6500千瓦·时/吨。
原料中可溶性锰回收率≥82%。
新水消耗量≤3吨/吨。
滤渣量≤6吨/吨。 三、环境保护
(一)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等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扩建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
(二)废水的排放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地方相关标准的要求,含铬废水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达到第一类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取水量要严格计量。排污口应安装六价铬、总锰、PH、悬浮物等主要污染物的自动监控装置并与对其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联网。
冷却水应做到循环使用,不得外排。
(三)粉尘、废气排放要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噪声排放要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四)新建渣场要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有关规定。现有渣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要停止使用,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未造成地下水污染的要覆土、绿化。
渣场堆存的锰渣达到设计标高后,应覆土、压实并绿化;渣场周边要设置导流渠, 以防止雨水径流进入渣场,避免渗滤液量增加和滑坡;渣坝下游设有渗滤液收集装置,将渗滤液引入生产废水处理池或就地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渗滤液直接外排。渣场附近严禁用水直接冲洗压滤机滤布。
处理含铬废水产生的含铬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依法应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厂内暂存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9)有关规定。
(五)厂区内污水收集和排放管线要设置清晰,采取雨污分流和循环水、污水分流系统,杜绝跑、冒、滴、漏现象。锰矿粉应采取封闭式或防扬散储存。 生产车间地面要采取防渗、防漏和防腐措施,厂区内道路要经过硬化处理。
上述环保标准修订后,按新标准执行。
(六)符合《电解金属锰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国家发改委公告2007年第63号)和《清洁生产标准电解锰行业》(HJ/T357-2007)相关要求。
四、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金属锰项目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电解金属锰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使用、贷款融资等也必须依据上述准入条件。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金属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报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现有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也要通过技术改造达到环保、能耗、资源消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准入条件。 (二)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地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实施《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和全国锰业技术委员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实施《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金属锰项目,金融机构不予提供信贷支持,电力监管机构监督电力企业依法停止供电,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消或者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名单。 五、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 (二)电解二氧化锰生产企业如转产电解金属锰,也适用本准入条件。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8年 3月 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