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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核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45:14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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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核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76号




关于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核定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厅《关于燃煤电厂排放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计算的请示》(苏环监察[2003]4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中有关污染物排放核定的规定,以及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特点,对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核定应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仪器或者常规监测的数据为准。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要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设置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采样口,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暂时难以监测的,可以物料衡算的方式核定排污量。单台容量小于等于14兆瓦(20蒸吨/小时)的燃煤锅炉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可按照《燃煤锅炉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核定技术方法—物料衡算法(试行)》(HT/T69-2001)核定;单台容量大于14兆瓦(20蒸吨/小时)的电厂燃煤锅炉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核定,可以参考相关的技术手册等资料,结合具体排污单位生产工艺的实际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物料衡算办法。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地方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存在较大分歧的,应提供具体排污单位的生产工艺情况、有关技术资料、地方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各自认为应采用的物料衡算办法,由我局确定。

  在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对排放一氧化碳规定排放限值前,暂不核定排污量。2004年7月1日前,氮氧化物暂不核定排放量。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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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6年开始,我市即在全市工商系统开始监管方式改革,实施科学监管的有效探索,尤其是去年开展的基层工商分局监管履职效能竞赛活动,为我们探索基层工商分局监管效能化提供了直接的经验。通过近几年来的积极探索和改革,我市工商系统在科学监管方面虽然取得了不少突破,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集中表现在“为谁监管、监管什么和怎样监管”这三个方面没有搞清楚。这三个方面问题表现到我们某些工商干部身上,就是“不想干、干什么和不会干”三个问题。本文拟从基层工商分局监管效能化的实现途径的角度探讨,从而来解决相关问题。
一、监管目标明确化是实现监管效能化的宗旨
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目标,总的来说就是全面、正确和及时履行各项职责,确保监管、执法履职到位,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到达履职、尽责和免责的理想境界。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全面、正确和及时履行各项法律、法规赋予我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有效打击各种经济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好公平、竞争和有序的经济秩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尽责”;另一方面是履职到位,做到“三个对得起”,即对得起国家,对得起人民和对得起自己的工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免责”。 明确了监管目标,也就明白了“为谁监管”的问题,从而也就解决了某些基层工商同志心中存在的不想干问题。
二、监管内容具体化是实现监管效能化的前提
目前,基层工商分局承担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从管理的内容上分,基层工商分局承担着包括市场主体资格监管和经营行为的监管。从管理的方式上分,基层工商分局承担着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处罚等各项工作。另外,基层工商分局还承担着各类协会的多项工作。笔者认为,目前基层工商分局承担的工作大大超出了基层工商分局工作能力的承受范围,监管人员疲于应付各项工作,造成“各项工作都做了,但都做的不到位”,存在一定的履职风险,这恰恰是基层工商分局监管效能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明确了基层工商分局监管内容,既可以为基层工商分局减负,也可以解决基层工商部门监管什么,基层工商干部干什么的问题,更是实现基层工商分局实现监管效能的前提。
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授权,基层工商分局主要应当完成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委托,完成个体工商户的核准登记注册和验照贴花工作;
第二、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委托,完成私营企业的年检工作;
第三、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市场主体资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负责接待、登记和上转有关咨询、投诉、举报和申诉;
第五、负责分局范围内一定种类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负责分局范围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三、监管方式规范化是实现监管效能化的保障
目前,基层工商部门进行检查的方法有实地检查等四种方法,这几种方法,看似简单易行,实则缺乏可操作性。上级机关的领导们在相关的讲话中也多次提到,我们基层工商分局的同志业务水平不高,但这些检查任务,都需要我们这些业务水平不高的同志们去完成,这必然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监管方式的规范化,解决基层工商部门“不会干”的问题。
一是监管措施的可操作性。这包括常规检查内容的具体化和专项检查内容的明确化。常规检查内容的具体化是指在对市场主体的日常检查中,统筹日常检查的内容,明确日常检查的项目,规定日常检查的检查标准,提出具体问题的解决办法,增强常规检查的可操作性。例如,在目前的常规检查中,我们基层工商工作人员不知道检查什么,怎么检查,检查后发现相关问题怎么处理,哪些事项是必须检查事项,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就是因为我们现在的常规检查还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造成的。专项检查内容的明确化是指上级机关在制定专项检查任务时,要明确在基层工商部门在检查中可能遇见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可行、规范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同时,上级机关要及时创造经验交流环境,建立畅通的上下级机关的监管经验交流机制。基层工商部门的同志要及时把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通过合法途径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相关部门应该及时地对下级机关工作人员反映的问题提出权威的解决办法。
二是监管软件的智能化。现在,基层工商部门职权多,工作忙,任务重,在工作中存在严重的敷衍了事现象,原因之一就是重复劳动比较多。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方法就是实现我们的监管软件的智能化。例如,在现在的监管软件中,对企业,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录入监管软件后,监管软件对后继监管就有相关的提示,然而在个体工商户的监管软件中却没有,而我们大家都明白,个体工商户的户数毫无疑问是比企业多得多。要实现个体工商户类似企业的监管模式,这势必就增加了基层监管的工作量。同时,个体工商户的监管类似企业的监管,为何我们的监管软件就不能实现相应的监管需求呢?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删除。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六、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的内容删除。

十、将第五章的名称“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修改为:“供热单位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十三、将第六章的名称“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修改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账、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九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4.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四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五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二十九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三十一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第三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1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