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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31:55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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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政务院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分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工竣月分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注解:自一九五三年起,本条所列税率分别改为1.2%、1.8%、1.8%、18%。)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1.5%;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第七条 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工竣后十日内申报之。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注解:“五十万元”系旧人民币,新人民币为“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20-30%奖给举发人,并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交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附英文)

INTERIM REGULATIONS CONCERNING URBAN REAL ESTATE TAX

(Promulgat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Council on August 8, 1951)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REGULATIONS CONCERNING URBAN REAL ESTATE TAX
(Promulgat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n August 8, 1951)
Article 1
Except as otherwise stipulated, urban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collect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2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shall designate
the cities in which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imposed; the tax shall not be
imposed in cities that have not been so designated.
Article 3
The owner of property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payment of real estate tax.
Where the property is subject to a mortgage, the mortgagee shall be liable
for payment. Where the owner and the mortgagee are not present at the
locality in which the property is situated, where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or where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tenancy and mortgage of the property have not been resolved, the tax shall
be paid by the custodian or the user of the property on behalf of the
owner or mortgagee.
Article 4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of real estate shall be exempt from real estate
tax:
(1) real estate owned by military units, government agencie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s for their own use;
(2) real estate owned by public schools and registered private schools for
their own use;
(3) real estate used as a park, scenic spot or historic site or for other
public purposes;
(4) real estate used exclusively by mosques or lamaseries;
(5) real estate used exclusively by temples of other religions for which
tax exemption has been grant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level or higher.
Article 5
Reductions of or exemptions from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granted in
respect of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of real estate:
(1) newly constructed buildings shall be exempt from real estate tax for a
period of three years commencing the month in which the construction is
completed;
(2) renovated buildings for which the renovation expenses exceed one half
of the expenses of the new construction of such buildings shall be exempt
from real estate tax for a period of two years commencing the month in
which the renovation is completed;
(3) other real estate in respect of which due to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level or higher, has
determined that reductions of or exemptions from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granted.
Article 6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assessed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criteria and
tax rates: [*1]
(1) the tax on buildings shall be assessed annually at the rate of 1% of
the standard value of buildings;
(2) the tax on land shall be assessed annually at the rate of 1.5% of the
standard value of land;
(3) the tax shall be provisionally assessed annually at the rate of 1.5%
of the consolidated standard value of land and building in cities in which
it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separately the standard value of land and the
standard value of buildings;
(4) the tax shall be provisionally assessed annually at the rate of 15% of
the standard rental value of real estate in cities in which it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standard values of land and buildings.
Article 7
The standard values, a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Article, shall be
appraised as follows:
(1) the standard value of buildings shall be appraised in terms of
different categories and grad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general local
market value, 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current price of local building
construction;
(2) the standard value of land shall be appraised in terms of different
districts and grades according to such conditions as the location of the
land, the degree of prosperity of the locality and communication
facilities 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general local market value of the
land;
(3) the standard value of real estate shall be appraised according to the
location of the real estate and building, construction circumstances and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local aggregate market value of real estate for
different districts and categories and grades of real estate;
(4) the standard rental of real estate shall be appraised in terms of
different districts, categories and grades and, in general, according to
the local aggregate rental value of the land and its affixed buildings.
Article 8
Real estate tax may be paid quarterly or semi-annually, which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9
A commission for real estate assessment, composed of representatives
designated by local people's conferences of various circles, and
representatives designated by such departments as finance, taxation, land
administration,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public security shall be established in all cities in which real
estate tax is imposed. The commission shall be under the direction of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nd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carrying out the
work of real estate assessment.
Article 10
Real estate shall be assessed once a year. Where, on examination of the
original assessed value, the real estate assessment commission determines
that reassessment is not necessary, the extension of validity of the
assessment of the previous year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approval.
The results of assessment or the extens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assessment of a previous year, a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subject to examination, approval and notification by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rticle 11
The tax payers shall, within one month following the notification of the
assessment, file a return with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of the location
in which the real estate is situated as to the condition of the buildings,
the number of rooms, the floor space and other information. Changes in the
addresses of the owners, transfers of ownership or the expansion or
renovation of buildings which result in changes in the value of the
property must be reported to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ithin 10 days
following the change of address,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the
completion of expansion or renovation. Returns in respect of real estate
which is exempt from real estate tax shall also be fi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ceding provisions.
Article 12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establish a register in respec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imposition of real estate tax and shall prepare detailed
maps showing the different grades of land; on the basis of the results of
assessments made by the commission and the returns filed by taxpayers,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proceed with the investigation, registration and
verification of the tax and shall issue a notice for payment of the tax to
the treasury within the time limit.
In the event that a taxpayer disagrees with the result of the assessment
of the real estate, the taxpayer shall both pay the tax and apply to the
commission for consideration.
Article 13
A fine of five hundred thousand yuan or less [*2] shall be imposed on a
tax payer who fails to file the return within the time limit as prescribed
in Article 11.
Article 14
In the event that a taxpayer fails to declare real estate holdings or who
files a fraudulent return and thereby attempts to evade the tax shall, in
addition to payment of the tax so evaded, be liable to a fine of five
times or less of the tax due.
Article 15
Every person shall report violations of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e
two preceding Articles. Follow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disposal of the
violation, the information shall be granted a reward in the amount of 20
to 30% of the fine; confidentiality shall be maintained in respect of
these reports.
Article 16
Where there is a failure to pay the tax on time, in addition to setting a
new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the tax, a late payment fine of 1% of the
amount of the tax due shall be imposed for each day the tax remains
unpaid.
Where payment of the tax is not made within thirty days following the time
limit for payment, and the tax authorities consider that there is no
justification for late payment, the case sha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people's courts for disposal.
Article 17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tax authoritie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formulate measures for the 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on of
real estate tax and shall submit the measures to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approval and implementation and shall
also submit the measures to the General Taxation Bureau under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the record.
Article 18
Up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all local rules relating to
the taxation of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annulled.
Article 19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Notes:
[*1] Beginning from 1953, the tax rates listed thereof have been adjusted
into 1.2%, 1.8%, 1.8%, and 18% respectively.
[*2] Here the sum "five hundred thousand yuan" refers to the Old Renminbi,
which, when converted into the New Renminbi, is equivalent to "fifty
yuan". - The Ed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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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适应我省对外开放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1983〕13号、国发〔1986〕25号和国发〔1986〕83号等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计划、联合对外的方针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加强协调的原则,对我省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作如
下规定:
一、进口用汇管理
(一)全省进口用汇计划由省计委在国家下达的用汇控制指标内进行编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每年九月底前编制好下一年度进口用汇计划建议,报省计委综合平衡。省计委切块下达给各地区零星专项用汇指标控制数,由各地、州(市)在控制指标内编报本地区零星进口用汇计划,不
得突破。地区进口限额以上的用汇和由省平衡外汇和用汇指标的用汇,由地区编制进口用汇计划建议,报送省计委;对省属单位进口用汇,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计委提出。省计委在综合平衡基础上,编制全省进口用汇计划,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二)省进口用汇计划下达后,有关用汇单位可据此委托外贸企业开展对外谈判签约等事宜;未列入省进口用汇计划的临时性零星进口用汇,要报经省计委批准并下达“审批进口物资通知单”后才能对外谈判签约。凡未经省批准同意的,不得办理进口谈判签约等事宜;当年虽经批准进
口,但年终尚未签约的用汇,跨年度即自动作废。如需继续进口的,要在下年按程序重新报批。
各地区、各部门在上报进口用汇计划的同时,要编制国内配套资金计划,分别送有关部门审批。
(三)各有关进口公司要严格按计划组织进口。凡需串换品种规格、变更数量和外汇种类,或突破用汇指标的,必须向省计委提出报告,经过批准后才能办理进口谈判签约等事宜。对未经批准擅自签约的,省计委不安排用汇指标,不办理进口用汇手续。
(四)对机电仪器仪表的进口,应按照国家改革一般机电单机审批办法,先在国内招标;国内确实解决不了的,经省有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再从国外进口;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品种,要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批准后,才能办理立项手续和对外谈判签约。
(五)随着国务院有关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政策的贯彻,留成外汇今后大部分集中在出口创汇企业和供货部门,由省直接掌握的外汇不多,只能用于省重点进口项目和行政、事业单位必需的用汇;其他经批准的进口项目用汇,原则上用地区、部门和企业的留成外汇或调剂
外汇解决。
(六)对确定我省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分配比例和专项用汇指标的安排等重大问题,由省计委会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七)凡属用省自有外汇办理的进口业务,原则上按现行经营分工范围由省内拥有进口权的外贸企业承担,用户可根据省内外贸企业的专业性质、业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自行委托。属国家规定行业归口、统一对外的品种,由省内拥有进口权的外贸企业单独或与用汇单位共同向中央归口的
外贸总公司办理委托进口业务。在选择结算货币时,一般采用软币,尽量避免汇率变化造成的损失。
二、利用外资的管理
利用外资要加强管理,统一计划。省计委应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全省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外资的规模和使用方向,并组织有关部门及地区作好重大项目的选择及方案的论证。要从宏观上把利用外资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统一计划之内,合理安排外
资投向。
所有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事先都要由项目建设单位编报项目建议书,经审批后才能正式对外开展工作,并进行可行性研究,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才能对外正式签约。具体的审批权限和分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直接吸收外商投资的项目
1.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项目(按国务院国发〔1984〕138号文件的规定划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2.国家规定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凡需要由省出具担保或平衡外汇和用汇指标的,不论项目大小,统一由省计委(技术改造项目会同省经委)审批。
3.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对外谈判、签约及有关的协调工作,由省经贸厅负责归口管理。如谈判结果与原批准文件有重大出入,应报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后再对外签约。
4.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经贸部或省经贸厅审批。对外商投资项目一律发放批准证书,合同由哪一级经贸部门审批,即由那一级发放(经贸部发放的盖经贸部印章,省发放的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5.外商独资建设经营的项目,不论投资大小,均由各经贸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批,统一由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
(二)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
1.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程序,与直接吸收外商投资同。
2.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抄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备案。其中属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在审批后尚需报经贸部,获同意列入备选项目后,才能对外开展工作。
3.按国家现行规定,我省目前尚无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发行外币债券的权力。省内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未经省政府同意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前,不得对外联系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或发行外币债券。
4.利用国外贷款,必须在建设项目按规定程序即审批权限经过批准后方可借款。对外正式签约生效后,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部门或地、州(市)按计划规定的建设进度,负责建设和生产管理。
5.除经国家批准统借统还的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外,所有由地方偿还的项目,在审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对其偿还能力进行认真评估,并明确偿还单位,确保按时还本付息。凡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项目,一律不得对外借款。
6.我省有关国外借款的外汇管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分局负责。
(三)属于来图(来样)、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项目,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凡涉及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的,分别由省计委或省经委会同省经贸厅审批或报批;不涉及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革的,由省经贸厅审批。
(四)对外债务的管理和督促
1.省外汇管理分局要按照国家确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我省利用外资计划,统一管理全省对外债务的有关事项。要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全省外汇、外债信息,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省计委等有关部门反映和提出建议,为省进行宏观经济决策和管理提供可靠依据。各地、州(市)和省?
队泄夭棵牛笆比缡档叵蚴⊥饣愎芾矸志痔峁┯没闱榭龊屯庹榭觥?
2.省财政厅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立和健全全省统一的利用外资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负责编制全省借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
3.省统计局、省外汇管理分局、省经贸厅、中国银行贵阳分行要根据国家制定的进出口贸易统计制度和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国家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定期报送统计报表,并抄送省计委等有关部门。
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联系,互通情报,积极配合。过去有关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已经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 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 认 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