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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3:46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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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 民政部 财政部等


司法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档案局

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困难群众请律师难、打官司难的问题。但是,目前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经费短缺、相关制度不配套、经济欠发达地区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难等问题,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党和政府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有效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无偿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

  二、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将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经费数额,逐步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要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的增加,并根据法律援助的实际需要安排经费,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不同区域的协调发展,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要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做到专款专用。

  三、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民政部门的工作配合机制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民政部门了解有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状况,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将所掌握的本地区经济困难群众的情况,及时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并采取相应的便民措施,使困难群众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依条例规定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时,应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救济凭证或者出具的经济困难书面证明,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法律援助手续,尽量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向出具证明的部门查证。

  四、建立法律援助与劳动仲裁的衔接机制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部门要先行缓收仲裁费。受援方胜诉的案件,由非受援的败诉一方承担;受援方败诉的案件,依法裁定受援方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仲裁费,该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五、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为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利用档案资料提供方便

  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档案管理等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支持,对于法院尚未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查询,以免因缺乏有关证明资料,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但涉及国家机密等不公开资料的除外。
  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减免,共同降低法律援助成本,减轻经费短缺给法律援助工作造成的压力。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包括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予以免收;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包括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费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六、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鉴定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减免收取或缓收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鉴定费用

  为了解决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因交不起鉴定费用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而无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各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鉴定给予减免的优惠。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鉴定部门给予减免。
  其他非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人身伤残鉴定、亲子鉴定、笔迹鉴定以及财产评估等,实行缓收相关费用。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相关费用。

  七、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监督,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行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的管理监督。对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指派的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履行义务的,对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要依据条例予以处罚,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健康地发展。
  严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的程序规则。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出示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者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严禁法律援助人员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而免费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如发现有上述情形,经司法行政部门查证属实,承办案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全额支付相关的查阅和复制档案材料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相应处罚。

  八、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履行政府责任,将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和反馈机制,经常沟通信息,及时帮助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贫困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使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困难群众都能获得法律援助,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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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2000年6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州(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由按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征收。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按其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事业单位须建立个人缴费登记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缴费花名册。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州原则实行地级统筹。中央在黔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统筹的中央在黔企业、省属国有企业,失业保险基金由省统筹。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三)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从事业费中和在所得税前列支;
(四)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各地、州、市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含各县、市、区、特区征收额)总额的5%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省级调剂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省级调剂金。
实行县(市、特区)统筹的地、州建立地级调剂金,用于本地、州调剂。各县(市、特区)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地、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地级调剂金;地、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10%的比例划入地级调剂金。失业保险基金不敷
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同级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补贴;
(五)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必须先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基金转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国家有关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9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4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6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5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前,职工所在单位已按有关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视为该单位和本人的缴费时间;但职工连续工龄低于所在单位缴费时间的,其连续工龄视为该单位和本人的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所在县(市、区、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发给10元的医疗补助金;因患重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医院治疗,并视其困难情况酌情发给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但累计不超过1500元。
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不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当地对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不予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额度内使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所在县(市、区、特区)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和连续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计算
期限,对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失业人员失业前,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未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必须按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后,失业人员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范围转移的,凭原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证明,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继续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原统筹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户口迁移证明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
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有关证明和个人缴费登记卡,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持失业前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个人缴费登记卡,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和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建档,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以及咨询服务,由征收其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对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6月21日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

第一条 为完善兵役工作制度,保证征兵任务完成,根据《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法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和使用公民兵役证,是适龄男性公民应尽的兵役义务。
第四条 公民兵役证是记载和证明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状况的凭证。
公民兵役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18至22周岁男性公民,必须自行到当地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证。
年满17周岁、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男性公民,本人自愿的,可以登记领证。
第六条 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领证,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领证。
第七条 公民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由适龄公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核发。公民兵役证须贴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钢印。公民兵役证必须统一填写,做到规范、准确、真实、清楚。
颁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核发公民兵役证应根据公民实际服兵役条件和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结论:
(一)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结论为“应征”;
(二)应征公民当年未被批准入伍的,结论为“缓征”;符合平时征集年龄条件、无明显生理缺陷或残疾,但不符合政治审查规定或文化条件的结论为“缓征”;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结论为“缓征”;结论为“缓征”的人员,应按照
当地兵役机关的通知履行兵役义务;
(三)不符合平时征集年龄条件和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结论为“免征”;
(四)被羁押正在受审查、起诉、审判或被判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以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适龄公民,结论为“不征”;
(五)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结论为“拒征”;
(六)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结论为“已征”。
第九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发证机关应在征兵工作结束作出结论后发给公民兵役证;其余人员应在兵役登记工作期间发给公民兵役证;结论为“拒征”的人员,在县(市、特区、区)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 适龄男性公民就学、就业、申请出境、申请土地使用证、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持有公民兵役证,对未持有公民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手续,对公民兵役证上有“拒征”记载的,一年内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持证者因户口迁出户籍所在地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并凭原发证机关注销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兵役机关重新登记领证。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招用(录取)公民兵役证有“拒征”记载或未持有公民兵役证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依照《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