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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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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9日)
  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七日签订的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在马德里举行双边文化混合委员会会议。
  本届混委会同意签订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度两国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一、文化艺术
  (一)人员交流
  1、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四至五人的艺术家代表团(可包括美术、音乐和舞蹈艺术家)互访。
  2、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戏剧专家互访(剧作家、导演、演员和舞美人员)。
  3、双方鼓励艺术家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艺术节。
  4、中方建议派一个传统戏剧、话剧、木偶或皮影剧团赴西演出。人数和时间另商。
  5、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三至五人的文物博物馆代表团,考察对方的博物馆和文物保护。
  6、为推动和增进对对方文学的了解,双方互派一个三至五人的作家和出版代表团。
  8、中国中央音乐学院再次邀请西班牙一位著名教授来华为中央音乐学院指导筹建吉他系师资培训班。
  9、中方建议交换一个由两至三人组成的摄影家代表团。
  (二)展览
  1、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支持相互举办绘画展览(至少一次)。
  2、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支持互办一次手工艺展览。
  3、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交换一次邮票展览。
  4、双方支持中国中央美术学院同西班牙大学美术系互办对方师生作品展。
  5、中方建议在西班牙举办戏剧展览的同时,派出一个戏剧小组。
  6、双方支持互办摄影展览。
  (三)其他
  1、双方国家图书馆将保持相互合作关系,合作范围包括出版物交换和国家书目交换,图书馆设施和技术利用方面的技术咨询,并通报各自人员培训计划或具体项目的实施情况,双方还在共同感兴趣的文化项目上合作。
  2、双方支持翻译对方的语言文学作品并推动杰出作品的出版。
  3、双方在对方国家举办一次儿童艺术活动。
  4、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建议至少举办一次对方国家的包括有多种活动内容的文化周活动。有关事宜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教育
  (一)人员交换
  1、为研究对方国家的教育制度,双方将互换一个四至五人组成的教育和科学代表团。
  2、双方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与交流,鼓励交换教师、教授和研究人员进行教学活动,其讲学内容另行规定。
  3、双方交换一至二名语言教师到对方高等院校任教。
  (二)奖学金
  1、在本计划实行期间,双方每年互换十二名奖学金生。包括在中国和西班牙延长学年者。
  2、西班牙每年另向中国文化部提供两名奖学金为其培养干部使用。
  3、中国国家教委每年向马德里自治大学提供两名学习汉语奖学金生。
  4、西班牙方面每年另外提供两名奖学金生参加马德里外交学院国际关系学习班。
  (三)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
  1、双方推动和支持在高等院校之间进行科教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
  2、双方将交换教学和视听资料,如工具书、教科书和录音、录相带等;为对方有关机构订阅有特殊兴趣的杂志。
  3、双方将交换关于各自教育制度的信息。
  (四)其他
  1、双方将在马德里大学和巴塞罗那自治大学设立汉语专业,在马德里自治大学建立东亚研究中心进行合作。

 三、电影、广播和电视
  1、双方支持在电影、广播和电视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具体事宜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2、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在本国举办一次对方国家电影周。
  3、双方将支持专家交换、节目制作和推动有关文化教育内容的影片制作。

 四、体育
  (一)其他
  1、双方鼓励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

 五、财务规定
  (一)人员交流
  1、除因特殊情况,访问(包括专家、教师、考察人员、官员、艺术家等)时间不超过二周。
  2、西方负担出访中国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中方为西方出访人员负担食宿费用。
  3、中方负担出访西班牙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西方为中方出访人员每人每天提供11,000比塞塔西币,作为食宿费用。
  4、接待方负担往访人员所必要的国内交通费用。
  5、接待方负担往访人员的急诊费用或意外事故费用。
  (二)奖学金
  1、除特殊情况外,派出方负担奖学金生的国际旅费。
  2、经挑选符合条件的奖学金生享受下列待遇:
   1)西方每月提供不少于85,000比塞塔的奖学金;中方提供免费住宿和生活费用。
   2)享受接受国家大学生同样的便利待遇。
   3)免交注册费、学费、考试费等其它有关费用。
   4)在对方国家学习期间的生病或急诊的医疗保险。
  (三)展览
  1、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同意举办的展览,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达成的协议进行。

 六、通则
  (一)人员交换
  1、派出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往访日期、出访人员简历,以便接待方安排日程。其中艺术家出访和举办展览,有关材料提前四个月寄出。
  2、接待方如同意接待,应于收到上述通知的一个月后,制订出相应的活动安排。
  3、派出方应至少提前三周通告代表团组或个人的确切行期。
  4、以上涉及内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5、出访人员最好应具有较好的西语、汉语或英语水平。
  6、双方应按本国现行的有关规定,为对方考察人员使用档案提供方便。
  (二)奖学金
  1、奖学金生名单的交换应于每年五月份之前进行。
  (三)资料及出版物交换
  1、本计划规定的有关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除特殊情况外,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其费用由寄出方负担。
  (四)其他
  1、本计划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探讨举办其它文化、教育和科技活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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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海关对企业分类评定标准进行部分调整。现将所调整内容公告如下: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海关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其进口限制类商品的,也免缴保证金。
评定适用A类管理企业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应随即调整其管理类别。
二、企业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不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三、对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行为,但其违规次数不超过上年报关次数千分之一的,可不定为C类管理企业。
四、1999年6月1日后发生的违规行为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1999年12月20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为做好我国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保障生猪生产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我部制定了《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试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附件:

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

(试行)

一、总则

(一)目的

为做好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防控工作,保障生猪生产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高度重视、积极应对、联防联控、依法科学处置”的原则,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预案规定和职能分工,做好甲型H1N1流感感染猪的风险评估、监测、预警、控制和扑灭等应急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三)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编制。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出现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后,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本预案将根据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疫情情况和对该病的研究进展情况,以及人感染甲型H1N1流感流行趋势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二、应急监测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临床观察、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和病原学监测;农业部指定科研单位和实验室参与临床观察、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负责病毒分离鉴定。与周边国家接壤的省份要密切监视边境地区的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疫情动态。

三、预警

(一)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根据疫情监测和排查情况,提出形势分析和评估报告,预测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可能性和发展态势,拟定相应对策。

(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发布生猪甲型H1N1流感监测情况。

四、疫情报告和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猪突然发病,体温高达40.5℃至41.5℃或以上,出现发热、咳嗽、流浆液样鼻液,以及发病率高、病死率低的临床特征时,应立即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立即派员进行临床核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怀疑可能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在2小时内报至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为疑似疫情的,在2小时内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并采集临床样品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确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确诊结果,确认生猪甲型H1N1流感疫情,并对外发布。

五、应急处置

检测发现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立即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启动重大(II级)应急响应机制,必要时启动特别重大(I级)应急响应机制,按规定开展处置工作。

(一)疑似疫情的应急处置

1. 对发病场(户)实施隔离、监控,禁止猪、猪产品、饲料、垫料、污水等有关物品移动,并对其内外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

2. 疫情溯源。对疫情发生前7天内所有引入疫点的猪、相关产品来源及运输工具进行追溯性调查,分析疫情来源。必要时,对原产地猪或接触猪群进行隔离观察。

3. 疫情跟踪。对疫情发生前7天内以及采取隔离措施前,从疫点输出的猪、相关产品、运输工具及密切接触人员的去向进行跟踪调查,分析疫情扩散风险。必要时,对风险猪群进行隔离观察。

(二)确诊疫情的应急处置

1. 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疫点: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生猪所在的猪场或其它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如为农村散养,应将自然村划为疫点。

疫区: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的区域划为疫区。疫区划分时,应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受威胁区: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公里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2. 封锁

由疫情发生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在接到封锁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发布封锁令,对疫区进行封锁: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生猪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任务。

跨行政区域发生疫情的,由共同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发布封锁令,对疫区进行封锁。

3. 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扑杀所有的生猪,销毁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猪及其产品。

(2)对生猪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猪舍、场地进行彻底消毒。

(4)出入人员、车辆和相关设施要进行消毒。

(5)禁止无关人员与生猪密切接触。

4. 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 必要时,经专家评估,可扑杀疫区内所有生猪,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销毁相应的生猪产品。

(2)禁止生猪进出疫区及生猪产品运出疫区。

(3)对生猪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4)对所有与生猪接触过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猪舍、场地进行彻底消毒。

(5)禁止无关人员与生猪密切接触。

(6)必要时可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甲型H1N1流感疫苗进行紧急免疫。

5. 受威胁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生猪开展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2)关闭疫点及周边13公里区域内所有生猪交易市场和生猪定点屠宰场。

(3)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源分析与追踪调查。追踪疫点内在发病期间及发病前7天内售出的所有生猪及其产品。

(4)防止无关人员与生猪近距离接触。

(5)必要时可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甲型H1N1流感疫苗进行紧急免疫。

6. 解除封锁

(1)解除封锁的条件

疫点、疫区内所有生猪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完毕21天以上,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完成相关场所和物品终末消毒。

(2)解除封锁的程序

经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验合格,由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发布解除封锁令,取消所采取的疫情处置措施。

(3)对处理疫情的全过程必须做好完整翔实的记录,并归档。

7. 人员防护

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参与疫情应急处置人员的安全,必要时服用抗流感药物。

六、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各地要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做好诊断试剂、消毒用品、封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防疫物资储备。

(二)资金保障

对应急处置所需隔离、免疫、扑杀、无害化处理、环境消毒等防控经费予以充分保障。

(三)技术保障

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协同有关科研单位做好诊断技术和试剂研究、病毒基因序列分析等工作,对各地有关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国家有关专业实验室和地方各级兽医诊断实验室逐步提高诊断监测技术能力。

(四)人员保障

各地应组建应急预备队,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置等工作。

各地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指挥机构应协调各成员单位依照本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做好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防控工作。

七、附则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实施方案。

(二)本预案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三)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