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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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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
(六)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源收益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成本,改进征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 除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非税收入进行监督,有关的政府、机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非税收入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取消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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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保监发[2004]25号)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监管局(简称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辖区内保险业的行政管理职能,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主要职责
保监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订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战略规划;
(二)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对辖区内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订辖区内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
(四)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五)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和化解辖区内保险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上报;
(六)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等有关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审查核准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八)负责管理有关的保险条款及费率;
(九)归口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十)中国保监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各保监局一般内设六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拟订保监局办公规章制度,组织协调日常办公;督办局领导批办的重要事项;组织承办重要会议;负责保监局公文处理工作,对各类公文进行核稿,承担有关文件的起草;负责新闻宣传工作,会同有关处室发布保监局对外新闻和信息;负责向保监会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保监局工作信息和当地保险业重要情况;受理保险业务方面的信访投诉工作;负责承办有关的法律事务,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颁发许可证;负责研究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及时向保监会反馈意见,提出法律建议;负责保监局的档案、机要、保密及安全、保卫、消防工作;负责保监局行政后勤、物资采购与管理工作;负责保监局的财务管理工作,编制机关年度财务预决算;归口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负责保监局的外事管理;管理外资保险机构驻当地代表处的有关事务;承办地方有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根据中国保监会党委工作规则,负责局党委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财产保险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财产保险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财产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辖区内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承办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财产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和管理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财产保险条款及费率的有关管理工作;研究财产保险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三)人身保险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人寿保险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人寿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人身保险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辖区内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承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营销服务部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人身保险条款及费率(含短期健康险、短期意外险)的有关管理工作;研究人身保险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四)保险中介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保险中介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会同有关处室检查规范营销员及兼业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承办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承办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负责组织辖区内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工作;研究保险中介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五)统计研究处
归口管理当地保险业统计资料和数据,汇总、编制和报送全辖区保险业数据、报表,对保险业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并向保监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负责向办公室提供对外发布和报送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保险业统计数据;负责维护和管理保监局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内部网站,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的保险业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维护保监局网络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管理保监局的计算机设备;研究、拟订当地保险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调研、分析保险市场整体运行情况,研究监管工作和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负责保监局有关重要文件和文稿的起草工作。
(六)人事教育处(党委组织处、党委宣传群工处、纪检监察处)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章,拟订保监局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保监局的人员调配、考核任免、人员工资管理、专业技术职务管理、人事档案管理和干部教育培训等工作;负责保监局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负责保监局党的思想建设、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统战、群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工作;负责保监局的纪检监察工作,承办中国保监会党委、纪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承办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年度工作业绩考核、评估的有关工作。
三、其他事项
(一)各保监局根据自身实际,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二)各保监局的人员编制,由中国保监会另行下达。
(三)各保监局内设处室的领导职数原则上为一正一副。


建设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等


建设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有资产管理局,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国资事发〔1995〕31号文印发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并向行政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为配
合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的房产登记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所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要按《实施办法》规定,“按单位已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列面积填列。”
二、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产权登记机关要在1996年1月1日以前,将所辖地区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清查一遍,集中力量处理行政事业单位房产中尚未登记发证的遗案,尚未登记的,要促其尽快办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尚未确权的,要尽快确权登记。未领《房屋所有权证》的
,不予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房产登记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中,要将房地产管理部门占有、使用的房产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经租、直接管理的房产分开登记。前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据以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后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现行管理制度管理,维持现状,每年年末将统计
汇总数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19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