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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6:47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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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为保持国内市场柴油、汽油供求平衡,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出的《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的紧急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56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在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对符合《通知》要求的
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济特区内资企业所需自用柴油、汽油,由国内指定炼油企业进口原油加工后按国际市场价格供应,并由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监管方式管理。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购油企业范围及数量
购油企业范围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已经批准可享受免税进口柴油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和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的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包括1997年此类企业和1998年已取得进口柴油、汽油配额和许可证的此类企业。
购油数量为:经核定有效的1998年柴油、汽油进口配额和1997年结转的进口配额中扣除1998年已进口部分;1997年享受免税和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但1998年未取得配额的企业,其申报数量以1997年实际享受免税和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数量为基数。
具体购油企业名单和数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核定。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日内,符合上述条件的购油企业,须向国家经贸委授权单位(名单见附件)重新登记,经审核合格后,可享受按国际市场进口价格供应的国产柴油、汽油。
二、进口原油的管理
(一)根据有利监管、方便用户的原则,确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所属镇海炼油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茂名石油化工公司(广东省茂名市)、广州石油化工总厂(广东省广州市)和高桥石油化工公司(上海市)4个炼油企业进口原油,比照进料加
工监管方式负责供油。海关按保税方式进行监管。
(二)原油进口数量按以下办法确定:
1、核定前款4个炼油企业已进口加工贸易原油库存量和已加工未复出口的柴油、汽油库存量;
2、由中石化提供原油加工的分类商品收率;
3、国家经贸委根据上述数量和已核定的供油总量,确定进口原油配额数量。
(三)中石化根据各炼油企业供货计划将进口原油配额下达给4个炼油企业,4个炼油企业分别到外经贸部门、海关和银行办理进料加工审批备案和保证金台帐手续,并自行在国际市场采购所需原油。
(四)原油到港后,4个炼油企业须按现行规定到当地海关办理进料加工原油报关手续。炼油企业在报关时,按已核定的加工原油分类商品收率,交纳加工柴油、汽油时伴生的其他油品相对应部分原油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保税原油加工生产出柴油、汽油并按规定销售给指定购油企业后,炼油企业须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办理原油加工合同的核销。海关对炼油企业可以采用总量控制、逐单出口、集中核销的办法进行监管。
(六)未使用完的保税进口原油和未供应完的柴油、汽油,应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复出口或补证、补交原油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后内销。
三、购油企业的管理
(一)持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的企业按以下办法购油:
1、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和加工贸易手册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
2、特区内资企业,先向特区计划部门或有关发证机关申报办理“特定区域自用柴油、汽油进口证明”,凭证明及进口许可证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并按《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办理税收返还手续;
3、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进口柴油、汽油,购油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
(二)1997年实际享受免税和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而未获1998年进口配额的企业按以下办法购油:
1、海关向有关省、市经贸委提供1997年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实际进口的免税和先征后返柴油、汽油数量,对其中未获1998年进口配额的,有关省、市经贸委根据国家核准下达的购油企业名单和购油数量,发放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的购油凭证;
2、购油企业凭购油凭证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
(三)上述购油企业在办妥购油进口手续后,可直接到炼油企业购油,也可委托有成品油经营权的供应商统一到炼油企业购油。
(四)加工贸易企业购进的免税柴油按现行加工贸易管理规定监管。加工产品未能出口,其使用的柴油应照章补税;特区内资企业购用的增值税先征后返柴油、汽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内加工环节的税收问题
(一)税务部门对炼油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的柴油、汽油不予免税;对炼油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柴油免征消费税、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对炼油企业销售给特区内资企业的柴油、汽油,照章征收消费税,增值税1998年按17%的40%税率征
收,1999年按17%的60%税率征收,2000年按17%的80%税率征收,2001年以后按17%的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发票按实际征税率开具,购油企业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
(二)相关地方税务部门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炼油企业免税和先征后返销售柴油、汽油数量范围内,凭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的经有关部门核定的购油企业名单和炼油企业售油时收回的免税、先征后返购油凭证办理免税、先征后返手续。
五、供油价格及费用
(一)供油价格为进口到岸价加合理的供应环节费用。柴油、汽油进口到岸价格以新加坡国际油价(前7天平均价)加海上运费和保险为基准确定。
(二)根据进口柴油、汽油到岸价格变化情况,由中石化定期或不定期提出调整供油基价的意见,报经国家经贸委核定后执行。
六、售后服务及检查监督
(一)中石化和各炼油企业要对购油企业定期进行回访,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保质、保量地供油。
(二)中石化每月将各地供油情况汇总报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供油中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汇报。各级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管,防止偷税和骗税。对违反本通知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惩。
上述措施是暂时停止进口柴油、汽油后的临时措施,实施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起至恢复柴油、汽油进口之日止。

附件:国家经贸委授权登记单位名单
1、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2、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3、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5、山东省经济委员会
6、广东省经济委员会
7、海南省工业厅
8、深圳市经济发展局
9、厦门市经济委员会
10、青岛市经济委员会
11、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19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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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已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1991年1月5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活动有力的法律武器。它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近年来国际贩毒、贩黄活动对我国的不断渗透;国内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死灰复燃,在个别地区日趋蔓延的新情况,以及我们开展禁毒、“扫黄”斗争实践中提出的法律问题而制定的,是对刑法有关规定的重要补充和修改。最近,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又一次明确提出了“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这两个《决定》正体现了这一方针的精神。两个《决定》的公布实施,对于深入开展禁毒、“扫黄”斗争,抵制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稳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严格执行这两个《决定》,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
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掌握《决定》的内容,深刻领会立法精神,以保证严格、准确地适用法律,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案件和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案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要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证办案质量。首先,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罪犯,要及时批准逮捕。第二,要严格控制免予起诉,除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罪犯外,凡是罪该起诉的,都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交付审判。第三,对于重大犯罪案件要适时提前介入,掌握案情,核查证据。第四,切实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工作,揭露犯罪,宣传法制,提高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积极性。第五,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以及武装贩毒分子,要坚决打击;对毒害、教唆、利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淫秽物品犯
罪的,要从重处罚;对于自首坦白的,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两个《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决定》公布施行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对《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已经依法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与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的斗争中,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互相配合,协同作战,保证及时、有效地同这两类犯罪作斗争。同时,还要加强和民政、卫生、文化、新闻出版以及工、青、妇等各有关部门的合作,发动和依靠群众,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工作。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两个《决定》,开展禁毒、“扫黄”斗争中,要注意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于具体适用《决定》所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2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四条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收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当年底作出下年度向农民收取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报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使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并填制印发给农民《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结算手册》。
第六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村提留的40%。

村提留不得用于请客送礼、公费旅游;严格控制村干部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人数、标准。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等集体资金不得平调,不得挪用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管理。
第八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额征收。
禁止一切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
第九条 因农村建设、农民福利等公益事业需要农民出资、投劳的,应当遵循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禁止摊派或变相摊派。
向农民发售有价证券、征订报刊杂志,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第十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必须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收购单位不得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款或预购定金。
第十一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开支,其数额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50%。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另外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
第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个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和修缮校舍等;承担15个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农业综合开发等。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不得平调以资代劳金。
第十三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无效,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资料,不得拒绝、设置障碍或隐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的;
(二)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或预购定金的;
(三)违反本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向农民征收超额税费的;
(五)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的;
(六)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自愿和量力而行原则,强行摊派农民出资、投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农民出资款额,属投劳的,按当地劳动力价格偿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拖欠农民出售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除应如数返还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和以各种形式摊派的,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