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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受理群众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02:07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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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受理群众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受理群众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几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劳动法制建设得到了加强,企业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择业自主权进一步得到了落实,促进了经济发展。但是,在一些企业,尤其是“三资”和私营企业出现了违反劳动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为此,
一些地方开展了劳动监察工作,并实行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有效地查处违法行为,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做好受理群众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工作,有利于充分发挥群众对实施劳动法规的监督作用,有利于保持劳动部门与群众
的密切联系。为了深入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及时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保障劳动法规的实施,现就开展受理群众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受理群众举报违法案件工作,把这项工作当做劳动部门转变职能、加强劳动监察体制建设、为群众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好。劳动监察工作,必须贯彻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紧紧依靠群众,发挥职工群众监督举报的积极性,通过举
报掌握企业劳动关系的动态和劳动违法案件的线索,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警,从而达到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的。
二、各级劳动部门都要逐步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举报制度,形成部与省、市(地)、县四级监督举报网。已成立劳动监察机构的地区,应尽快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认真做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同时,劳动监察机构应加强与信访部门的联系,
拓宽信息渠道。暂时未成立劳动监察机构的地区,应指定机构做好此项工作。
三、各级劳动部门应认真做好群众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工作。劳动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的违法案件后应认真研究,对属于职工与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建议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对属于严重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案件,应予受理,并立即组织查处。上
级劳动部门受理的群众举报案件,可转请下级劳动部门查处,必要时派员参加;下级劳动部门应及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劳动部门。
四、保护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举报人在工作、工资和福利待遇及人身安全方面受到侵害。对伤害、打击举报人的主要责任者,必须严肃处理。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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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8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管理,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聘用法律顾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市政府聘请的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合同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事务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委托,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重大经济项目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五)向市政府提出加强法制建设的建议或某事项的法律建议;

(六)受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全日制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有较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二)从事法律实务或法律研究、法律教育5年以上;

(三)有一定的行政机关工作经验或对行政管理工作有较深入的了解,专业能力较强,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

(四)遵守宪法、法律,品行正派。

第六条 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可以是社会上的法律专家,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从各法律行业中挑选适合担任法律顾问的人选,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上报人选时,应提供备选人员的详细资料并出具推荐的理由。经市政府确定聘用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八条 法律顾问的聘用期为3年。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第九条 非公务员身份的法律顾问,在聘期间,按规定给予固定报酬;受委托办理诉讼、仲裁案件的,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适当给予报酬。

公务员身份的法律顾问不设定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完成情况适当给予工作补贴。

第十条 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分派给法律顾问承担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或拒绝,并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承担法律事务,市政府、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保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保障法律顾问能充分调阅与所承担的法律事务相关的资料;

(三)提供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在聘期间,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公正、高效完成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法律顾问的便利条件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其他利益;

(七)与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对法律顾问的业务工作实施考评。每年的1月份将考评情况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提请市政府提前解聘:

(一)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业务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分派的工作达两次以上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其服务单位给予其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不愿意继续受聘,或认为自己不适宜担任法律顾问的,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申请解聘。经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在市、县(市)、区总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建,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主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私营企业主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九条 私营企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当及时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改组、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必须经过上一级工会的批准。
第十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同时,应当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私营企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成立组建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员,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罢免其所选举的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组织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条件,由上一级工会提出建议,基层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出不信任动议的,经上一级工会同意,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按时交纳会费,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私营企业主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调入或者招聘的职工,已具有中国工会会籍的,该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工会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经教育不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与有关方面交涉。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申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必要时工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进行监督,企业不得降低他们的劳动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和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问题进行协商谈判,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对企业违反合同的行为,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和福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调解劳动争议,帮助或者代理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企业发生非法扣留职工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向职工收取入厂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拘禁、侮辱、殴打、体罚和变相体罚等违法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处理,对情节严重的
,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有权列席企业董事会有关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邀请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辞退、开除、除名职工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对职工做出处分时,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申辩,职工对处理不服的,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工会有权要求追究企业主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当建议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做出有效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
拒绝作业,在此期间,职工工资企业照付。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工资、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工时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其延长的工时和报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有关工资、

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私营企业主的合法权益,通过开展工会活动促进职工与企业主增进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和竞赛,提高职工素质。
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因企业主与职工发生争议导致企业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同企业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安排使用社会保险、福利等基金,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事业。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担任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的职工任期未满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对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的职工处分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企业应当保证每人每月两个工作日,可以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并由企业支付。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后,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妥善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施,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时,属于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每月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按照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本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和干扰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抵制、阻挠上级工会指导和帮助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五)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擅自变更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
(六)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
(七)对职工不承担应当交纳社会保险基金的;
(八)不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标准的;
(九)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
(十)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十一)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十二)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兼)职主席、副主席、组织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工会工作职责的,由上一级工会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建议企业工会按照有关程序予以罢免。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企业工会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市工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