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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3:56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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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5月15日 财会〔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企业:
为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融资业务的会计处理,现将《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附件:

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
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
处理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的融资业务的会计核算,现对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应收债权融资业务的会计处理原则
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交易的经济实质。对于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有关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如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报酬实质上已经发生转移等,应按照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否则,应作为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的借款进行会计处理。
二、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会计处理
企业如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提供给银行作为其向银行借款的质押,在此情况下,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仍由持有应收债权的企业向客户收款,并由企业自行承担应收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企业应定期支付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款项的本息。
在以应收债权取得质押借款的情况下,企业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银行贷款本金并考虑借款期限,贷记“短期借款”等科目。
企业在收到客户偿还的款项时,应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及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偿付借入款项的本息时的会计处理,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借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由于上述与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企业应根据债务单位的情况,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合理计提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的坏账准备。对于发生的与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及坏账等,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企业应设置备查簿,详细记录质押的应收债权的账面金额、质押期限及回款情况等。
三、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一)不附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相关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债务人及银行之间的协议不附有追索权的,即在所售应收债权到期无法收回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够向出售应收债权的企业进行追偿,所售应收债权的风险完全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的情况下,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达成的协议,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协议中约定预计将发生的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包括现金折扣,下同)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售出应收债权已提取的坏账准备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按照应支付的相关手续费的金额,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售出应收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应收债权融资损失”或贷记“营业外收入--应收债权融资收益”科目。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所售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如果等于原已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金额,则应按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收入”(如为现金折扣,应借记“财务费用”科目,下同)等科目,按可冲减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原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预计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金额,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所售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与原已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金额如有差额,除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外,对应补付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款,通过“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对应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回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款,通过“其他应收款”或“银行存款”科目核算。
企业上述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如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二)附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出售应收债权的过程中如附有追索权,即在有关应收债权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有权力向出售应收债权的企业追偿,或按照协议约定,企业有义务按照约定金额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回购部分应收债权,应收债权的坏账风险由售出应收债权的企业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本规定中关于对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会计处理原则执行。
四、应收债权贴现的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如实质上构成应收债权贴现,其会计处理应比照《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应收票据贴现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关于以应收债权为基础的出售、融资业务的披露
企业如以应收债权为基础进行上述各类出售、融资等业务,应将有关业务的具体情况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具体包括:
(一)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出售、融资协议的主要内容;
(二)所涉及出售、融资业务的应收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其金额、账龄、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等;
(三)以应收债权为基础取得的质押借款的具体情况,如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等;
(四)作为销售确认的应收债权出售交易,对当期净损益的影响金额;
(五)已贴现的应收债权的账面金额、贴现收到的金额、贴现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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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自治区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
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它亲属。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驻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各旗(县、区)、驻呼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从组织、制度、经费等方面,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开展。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学校、民兵等组织,要积极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民兵为当地驻军和优抚对象,开展服务活动,为他们办实事、办好事,并将此项活动列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优抚对象应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积极主动地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市“双拥工作委员会”具体指导进行。日常的抚恤优待工作由市民政局主管。
第六条 各旗(县、区)和驻呼各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利用新年春节,“八一”建军节的登门走访、表彰先进等形式,了解军属和伤残军人的生产、生活情况,并确实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要巩固和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开展服务活动,使拥军优属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社会化。
对孤老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定对象、定人员、定内容、定时间的上门服务。
第八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和健全优抚对象登记卡片,死亡要及时注销,迁走要办理手续,并要经常进行核对,以保证优抚对象的准确性。并向驻地单位,提供优待服务对象名单。
第九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对无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生活没有保障的烈士、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应按规定的标准,定期发给抚恤金。
对无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应按规定标准,定期发给补助费。
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应免除义务工。
第十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一筹集资金,平衡负担的办法,一律给予优待。
优待标准:义务兵家属按当地人均收入的120%以上优待;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按当地人均收入的60%以上优待。
家中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把优待金代为储存,作为军人退伍回乡后的安家费。
义务兵被提为干部为改为志愿兵,停发优待金;义务兵被除名,立即停止对其家属的优待。
第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组织群众上门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的自留地,在其服役期间,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在乡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根据其困难大小,予以照顾。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农忙时应组织劳力,帮助缺乏劳力或有特殊困难的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种好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十五条 国家、集体和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或征地带工时,应优先安排符合招工条件的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一人就业。
各单位、各部门在优化组合时,对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应当予以照顾,不能列为编外。军人的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在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应予照发。
第十六条 对居住危房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乡、镇、村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要予以资助,设法改善他们的居住条件。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对优抚对象应给予下列优待:
(一)劳动人事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直系亲属中,要求就业的应予照顾;对部队批准的随军家属待业的,应积极帮助他们就业,要求调呼工作的应予以照顾。
(二)卫生部门:对烈属、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伤残军人,因病就诊,当地医院、卫生所,应当给予优先挂号,优先治病。
(1)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就诊,免收挂号费。
(2)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治疗,确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当地旗、县区卫生部门,应酌情予以减免。
(三)教育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军属的子女,要求入托、入园、入学、转学的应予优待;报考高等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
(四)商业供销部门:在供应种子、化肥和其他生产资料时,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要予以优先照顾。
(五)物资部门:在分配和出售建筑材料时,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六)土地管理部门:在计算建房用地面积时,应将烈士、牺牲军人和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七)房管部门: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的公产房,定期进行维修;对住房条件确实差的,应给予调整。
(八)粮食部门:对按规定供应驻军和伤残军人的粮油、豆类、在质量上和品种上应予以照顾。
(九)征兵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和弟妹,要求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时,应照顾一人参军。
(十)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现役军人计为分房人口。其它优抚对象住房有困难的,分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
(十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应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十二)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接收单位不能借口拒绝接收,并要量才使用。
(十三)“八一”建军节、国庆节、春节、现役军人、残废军人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对当地驻军提出的要求,要积极协助解决,军地有了矛盾,要以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解决。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都要支持帮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为国防建设和四化建设服务。
第二十条 确实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表彰他们中的好人好事,经常勉励他们谦虚谨慎、戒骄戒躁,自尊、自爱、自强,在各方面起模范带头作用,教育他们发扬革命传统,争取更大光荣。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5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一、市长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各分管副市长对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目标,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落实经费和装备,并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主持召开或委托分管副市长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并形成会议纪要。

4.组织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安全生产检查,每季度安全生产检查不少于一次。

5.督促检查并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6.组织制定并签署本辖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的处理工作。

(二)分管副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目标的执行情况。

3.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事故隐患整改督查督办,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其他副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组织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的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承担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副市长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

二、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包括由市政府任命的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集团公司),要认真发挥管理职能,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行政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分管工作的范围内负责。

(一)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组织网络,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和责任人员。

4.坚持“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原则,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和多人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月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本系统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死亡、多人重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对分管工作内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向主要负责人负责。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对市级机关、市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扬省、部属单位(含大专院校)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1.监督检查辖区内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计划、规划、措施、办法的编制工作。

2.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组织“三同时”审查,督查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

3.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按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资格的培训、考核、发证。

4.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依法处罚各种违法行为。

5.负责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处理。负责全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和分析工作。

6.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四、有关负有安全生产事项审批部门职责。依法对涉及 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批准。

五、市开发区、各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政府(街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