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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1:49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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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5年第6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已于2005年1月21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五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良好的国际招标竞争机制,保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序进行,规范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审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商务部审定并赋予国际招标资格、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法人。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审定和年度资格审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和年度资格审核的初步审核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及审定

  第四条 企业从事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业务应当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预乙级。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不受委托金额限制;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只能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4000万美元以下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只能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第五条 未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法人只能申请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六条 申请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二) 具有相应资金;

  (三)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含开标大厅)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以及连通专业信息网络的现代化办公条件;

  (四)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1、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专职招标人员不得少于从事招标业务人员总数的70%;
2、具有三年以上机电产品国内招标经验,且近三年年均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在2亿元以上;或从事三年以上外贸经营业务,且近三年年均机电产品进出口总额在6亿美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于每年7月1日至5日将申请材料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相应的主管部门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商务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于当年8月1日至5日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法人注册时间、职工人员结构情况、招标营业场所、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等配置情况及国内招标业绩或机电产品进出口业绩综述;

  (二)公司章程;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五)机电产品进出口贸易业绩一览表(附表一)或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二)、国内公开招标项目分项表(附表三)及下列材料(复印件):
  1、招标委托代理合同;
  2、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
  3、开标记录;
  4、中标通知书。

  (六) 企业机构设置表(附表四);

  (七) 中级职称以上专职招标人员名单(附表五)。

  第八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相应的主管部门转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将审定结果进行公告。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务部赋予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同时颁发《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下一年年度审核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九条 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条件的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可以申请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满足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条件的乙级、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可以申请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申请无效,并且下一年度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三章 年度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商务部每年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进行年度资格审核,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未满一年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不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10日将年度资格审核材料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至10日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三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申请年度资格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上一年度的招标业绩,以其在商务部授权的专业网站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中标金额为准;

  (二)年度资格审核申请书,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变化情况、规范招标措施、国际国内招标业绩综述等;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六);

  (五)资格证书副本。

  第十四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年度资格审核予以通过,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 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8000万美元以上;

  (二) 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

  (三) 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

  (四)未违反《招标投标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年度招标业绩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的,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国际招标资格等级可以升为乙级。

  第十六条 预乙级、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国际招标资格等级可以升为甲级:

  (一)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为1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自获得乙级国际招标资格两年内业绩累计达到1.8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三)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自获得乙级国际招标资格三年内业绩累计达到2.5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四)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到2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招标业绩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招标资格等级予以降级,但是国务院有特殊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年度资格审核标准:

  (一) 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8000万美元但超过5000万美元的,降为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二)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5000万美元但超过3000万美元的,降为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三)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5000万美元但超过3000万美元的,降为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第十八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其年度招标业绩未满3000万美元的,不得通过当次年度资格审核,自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并且一年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申请;但是国务院有特殊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年度资格审核标准。

  第十九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一次警告的,年度资格审核时将其资格等级下降一级;对满足升级条件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不予升级。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两次警告的,不得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其上一年度的招标业绩在下一次年度资格审核时审核,从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到下一次年度资格审核通过前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三次警告的,不得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自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并且三年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如有变更,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更换资格证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导致原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向商务部重新申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度资格审核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其国际招标资格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报送年度资格审核材料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不得通过年度资格审核,并且下一年度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对年度资格审核情况予以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转让、转借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修改招标文件的;

  (四)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未按规定备案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确定的评标规则进行评标的;

  (六)评标报告未如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的;

  (八)委托无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机构开展国际招标活动中的实质性业务的;

  (九)委托分支机构开展国际招标活动中的实质性业务的;

  (十)擅自更改中标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本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等进行实质性修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关于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的通知》、《关于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及年度审核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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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规: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登记保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保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登记保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登记保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登记保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查验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留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拼装、非法改装或者销售拼装、非法改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非法改装、拼装部分,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留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留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将第十八条中的“有疫情发生时可以强制接种”删去。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中“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条中“逾期不恢复水工程原有功能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改变者承担”的规定。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非法票据,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窃电装置进行证据保存”。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逾期不归还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的规定。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的规定。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查封”删去。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24号)


关于发布《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为使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国家法治建设,按照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司发通[2001]05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2003年度国家法治建设科研项目课题指南》(以下简称《课题指南》)及项目申报受理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的立项原则是: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重点,以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积极探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规律,研究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法律问题,为国家法治建设的决策、立法和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项目类型

  1、重点项目。
  2、一般项目。
  3、委托项目。
  4、专项任务项目(经费自筹)。

  三、申报受理范围

  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类社团的在职人员,且符合下述条件者均可申报。

  四、申报条件

  1、申请者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领导,拥护四项基本原则;
  2、申请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申请重点项目者须具有正高级以上职称或副厅(局)以上职务。其他项目的申请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县(处)级以上职务或已取得博士学位的;
  3、申请者应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对申报课题已有一定的研究基础;
  4、每个申请者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5、专项任务项目的申请者须自筹3万元以上的研究经费(不含出版经费),并附经费资助单位的证明材料。
  有以下情况的,不得申报:
  1、正在承担司法部科研项目未通过成果鉴定的;
  2、正在承担省部级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同一研究内容的课题;
  3、不能负责研究课题的组织工作,进行实质性研究工作的。

  五、申报办法

  1、我部委托北京师范大学人文社科管理咨询中心受理科研项目申报工作。项目申报受理工作原则上按申报单位集中办理。申报材料请从“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信息网”(网址:http://www.lawstudy.com.cn)上直接下载。本《公告》同时在网站上公布;
  2、申请者请认真阅读《管理办法》、《课题指南》,按照要求填写《科研项目申请评审书》;
  3、项目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对申请者资格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
  4、申报材料使用WORD软件录入、A4纸打印的《申请评审书》一式7份(含原件1份)及软盘1份。

  六、项目评审收费标准

  1、重点项目每项300元;
  2、其他项目每项250元;
  3、收款单位:北京师范大学社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
  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新街口分理处
  银行帐号:090890026-82
  请注明“司法部项目评审费”

  七、项目申报时间

  1、2004年1月1日开始,2月10日截止。
  2、材料寄送地址: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19号
  收件单位:北京师范大学社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
  邮政编码:100875
  联系人:范立双、韦蔚
  联系电话:010-62207911、62200112传真:010-62200103
  E-mail:lawstudy@sinoss.net


   附件:《司法部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司法部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目录

 一、重点研究课题

  1.政治文明与法制文明
  2.依法执政研究
  3.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4.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
  5.民事证据立法的疑难问题研究
  6.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
  7.司法鉴定制度的问题研究
  8.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9.中国民法典制订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10.公益诉讼比较研究
  11.21世纪的民商法发展趋势研究
  12.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制度完善
  13.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
  14.反倾销法研究
  15.中小企业法律问题研究
  16.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17.社会保障法基本理论研究
  18.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体制法律问题研究
  19.加入WTO与国家环境安全立法研究
  20.WTO条件下的我国经济安全研究
  21.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研究
  22.国际法实施机制研究
  23.中国律师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24.中国公证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25.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二、一般研究课题

  1.司法改革与司法行政改革
  2.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研究
  3.西部开发与法治环境
  4.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5.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研究
  6.司法鉴定体制和程序的改革研究
  7.政府合同
  8.研究
  9.社会纠纷的法律整合与社会整合
  10.反垄断法研究
  11.我国选举制度的革新与完善
  12.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的比较
  13.行政执法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14.行政权力制度与监督法律制度研究
  15.电子政务立法研究
  16.公有公共设施伤害的赔偿责任研究
  17.法治社会与行政裁量的基本准则研究
  18.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19.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
  20.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21.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研究
  22.中国刑罚改革研究
  23.监狱经费保障体制运行研究
  24.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
  25.破产程序研究
  26.我国《海商法》实施中的问题和立法对策
  27.资本运营的商法问题
  28.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
  29.法人制度改造问题
  30.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
  31.中国信用制度的构建
  32.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33.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34.跨国证券交易的法律制度研究
  35.现代物流运输法律问题研究
  36.反证券欺诈法律问题研究
  37.因特网法制问题研究
  38.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权益保护
  39.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
  40.WTO背景下的贸易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41.WTO背景下的贸易壁垒法律问题研究
  42.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国内法与国际规则
  43.现代国际侵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