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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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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 [1999]文 177号


关于印发《三明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
现将《三明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 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三明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__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 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 化配置,实现我市经济结构的战略调整和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 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办法(试行) 》和省政府闽政(1999)1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福建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程序的通知》,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政府 投资的国有企业,政府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 授权给政府投资经营的机构统一持有。政府授权的 投资经营机构依据产权关系,成为授权企业的产权 主体,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并依 法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者等出资者 权利。
第三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所 有者职能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 开的原则;
(二)有利于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 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原则;
(三)有利于促进管资产与管人相结合的原则;
(四)有利于提高资本运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__本办法适用于经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 资产授权投资经营机构。

第二章 ____授权经营条件

第五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时,被授权方必须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产净值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二)有较强的资本运营和决策能力,能够承担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三)不承担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业管 理职能;
(四)被授权方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章 ____授权经营程序

第六条 __国有资产授权投资经营机构向市国有资产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提交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报告及实施方 案。
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拟列入授权经营范围的全资企业、控股、 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数额、分布、结构等基本情况;
(二)优化资源配置,推动资产重组,提高资产 运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初步规划。
第七条 __市国资委组织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 施方案进行审查论证,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牵头 组织有关部门对拟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界定产权,核定国有资本金,清理债权、债务,剥 离不良资产,最终确定拟授权经营企业名单及国有 资产总额。
第八条 __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审查修正后的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方案上报市国资委,市国资 委审定并正式下文批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报告及实 施方案。

第四章 ____授权经营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授权方为三明市 国资委。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 具体工作,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实施方案;
(二)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指 标,对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业绩、保值增 值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三)会同财政部门依法监缴授权经营国有资产 产权收益,对国有资产收益有调度权;
(四)审查国有资产重大投资项目,对投资效益 进行跟踪监测;
(五)按规定审查国有资产整体产权转让及重大 资产处置事项,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被授权方为经政 府批准成立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
被授权方的职责:
(一)完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保值增值考 核指标;
(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并定期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报告资产运营情况和报送汇总会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对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上交 财政;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__被授权方依法对全资企业行使下列 权利: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组 织机构,按照《三明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用暂行 办法》任免(聘任或解聘)主要经营管理者,并对 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二)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核实资本金,并组 织进行产权登记;
(三)决定或审查全资企业的经营方针;
(四)决定或审批全资企业的产权出让,并收取 出让净收入;
(五)决定或审批全资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 和解散,并负责收缴解散和破产企业应归出资者所 有的剩余财产;
(六)经批准将产权出让净收入和投资收益以及 法律允许的融资,进行资本再投入;
(七)审查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举债、抵押和 担保事项;
(八)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 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九)依法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__被授权方对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按 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未进行公 司化改造的参股联营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三条 __被授权方对授权范围内的企业履行 下列义务:
(一)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财产的有限责任;
(二)维护企业独立支配、自主经营的法人财产 权;
(三)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开 拓国内外市场创造条件;
(四)为企业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及有关信息, 帮助企业科技兴业;
(五)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____被授权方的内部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__被授权方的内部组织机构应符合《 公司法》有关规定。依法建立由董事会和经理层组 成的领导体制,不设立股东大会,设立由授权方派出的 监事会和财务总监。
第十五条 __董事会及经理层人选按照《三明市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用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任免。

第六章 ____附__则

第十六条 __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奖惩办 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__本办法由三明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__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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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由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农民)承担的集体提留款、公共事业统筹费(以下简称提留款、统筹费)和各种收费、罚款、摊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农民负担的管理部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做好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的权利和依法缴纳各项税款、提留款、统筹费、承担义务工的义务。

第二章 提留款与统筹费的管理
第六条 提留款和统筹费必须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收缴:
提留款的项目包括: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生产性开支的公积金;供养“五保户”、敬老院老人和补助特困户等生活福利性开支的公益金;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办公费等开支的管理费。
统筹费的项目包括: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敬老院、村办公室、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兴建维修费;义务兵优待金、民兵训练补贴、计划生育补贴、乡村医生从事防疫的劳务补贴以及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补贴。
第七条 提留款和统筹的人均比例,以乡(镇)为单位,一般应控制在前三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
经济条件好的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提取比例。
第八条 提留款和村统筹费,一般应按经济收入分摊,个别项目也可按土地或劳动力分摊。乡(镇)统筹费应按不同产业的收入分摊。
凡在当地居住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联户企业和乡办村办企业等,可按征税额的1%交纳公益金、管理费和统筹费。
第九条 提留款和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具体须由村民委员会与农户于每年年初签定合同,并须按合同的规定上缴和兑现。
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确实无力兑现提留款、统筹费的,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收、缓收或免收。
第十条 提留款和统筹可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代管,专户存储。有条件的村,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批定专人按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 提留款和村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或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预算方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留款由村使用,统筹费由乡、村两级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包括植树造林、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用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每户每年不超过2个标准车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增加义务工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以出劳动力为主。不能出劳动力者,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
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可酌情减免。
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
民兵训练顶义务工。
第十四条 村社干部实行定员配备、定额补贴,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村半脱产干部一般不得超过3人。
(二)村干部补贴向农民提取部分,不得超过本村劳动力年承包纯收入的平均水平。
(三)村级误工补工干部不得超过4人。
(四)村级误工补工干部的补贴定额为本村劳动力年平均承包纯收入的30%,最多不超过40%。
(五)社干部设1个。
(六)社(组)干部的补贴标准,不得超过本村劳动力年平均承包纯收入的30%。
第十五条 农村公办教师缺编或产病假,必须用教育经费请代课教师,不得增加民办教师顶编。
民办教师工资收入(包括国家拨给的补贴和当地农民统筹部分),应不高于同级别公办教师的工资收入。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与当地劳动力同样分有承包田的,发给代耕费,无承包田的补贴可高于代耕费。义务兵优待金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计划生育补贴,一般应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罚款中解决,不足部分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民兵训练的伙食补贴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敬老院老人和五保户生活费可按当地农民生活消费的平均水平从公益金中支付。
特困户的生活补助一般应由民政部门从财政拨款中解决,不足部分可由提留的公益金中支付。

第三章 各类收费与罚款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凡向农民集资、募捐及收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各种费用的,除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还须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须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九条 凡对农民进行经济处罚的,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指定的执法部门依法执行,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条 事业和企业单位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的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农机作业、电力排灌等生产性服务以及经济、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服务,要坚持谁受益,谁负担,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由农民与服务单位签订合同,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向农民收取管理费、手续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
(二)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巧立名目向农民摊派、集资等。
(四)不得自立处罚项目,自定处罚标准,滥施处罚。
(五)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农民订阅书籍、报刊、购有价证券(国家统一发行的除外)、赞助、募捐、参加保险等。
(六)不得强制农民预交电影费、水费、电费等各种费用。农民同意或依法应预交的,须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农民返还利息。
(七)不得向农民摊派办公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工作人员服装费和其他费用。
(八)不得随意向学生摊派国家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不得硬性下达各种交售任务。
(九)不得随意从农村抽调人员,经批准抽调的,由抽调部门负责所需费用,不得向农民转嫁负担。
(十)凡向农民收取的各种费用,不得给乡村干部“回扣”或以奖励等名义变相“回扣”。

第四章 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委员会负责农民负担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并每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农民负担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有审计所的乡(镇),由审计所对本辖区农民负担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未设审计所的乡(镇)由审计部门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进行审计,并按规定上报审计结果。
(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经营管理站设审计员,负责对提留款和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
(三)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农民负担管理情况进行专题审计、监督、监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一次提留款、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并以村为单位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每年向村民大会报告一次提留款、村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并以社会为单位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凡向农民收费罚款的,均须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收费执罚的部门、单位应向群众公开收费罚款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收费、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收费、罚款资金按规定入帐、上缴,并于每年年底向同级财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终决算报告,同时报同级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都要建立农民不合理负担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增加提留、统筹项目,提高收缴标准的,责令其立即退回超收的部分,或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下年扣减。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不按合同规定上缴和兑现提留款、统筹费的,责令其限期兑现。超过限期,每日收取应缴数额1‰的滞纳金。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擅自向农民收费、摊派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全部反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或补偿摊派的劳务、物资。并处以其非法收费、摊派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同时对其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滥施处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退回全部超收、滥罚的金额,并处以其超收滥罚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随意从农村抽调人员,向农民转嫁负担的,责令其立即辞退抽调的人员,退回转嫁给农民的全部负担,并对抽人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向农民收费给乡村干部“回扣”或变相“回扣的,责令期限期收回全部回扣款,对发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同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执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0日

关于防范自然灾害影响做好迎峰度夏期间安全供电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监安全〔2007〕24号


关于防范自然灾害影响做好迎峰度夏期间安全供电工作的通知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近年来,自然灾害频发,给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带来严重威胁。2005年9月,海南岛遭受"达维"台风的袭击,引发全省范围大面积停电,直接经济损失1.17亿元;2007年3月上旬,东北、华北、山东电网遭受温带风暴潮和暴风雪袭击,造成供电设施严重损坏,辽宁电网直接经济损失1.5亿多元。恶劣天气引起的电网事故占电网总事故的比例逐年上升,2004年、2005年、2006年分别达到17.2%、22.5%和22.7%。

  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批示要求各地要加强预案应对准备工作,防范台风、暴雨、雷电等自然灾害引发电网事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切实做好防汛防灾工作,保证迎峰度夏期间的安全可靠供电,确保电力安全生产,请各单位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部署,确保电力安全生产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精神和2007年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按照2007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结合电力生产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防灾工作和迎峰度夏期间的安全可靠供电,确保电力安全生产。

  二、落实责任,强化安全基础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厂网协调、监督检查工作。电力企业作为电力安全的责任主体,要认真做好安全基础工作。加大隐患排查和整改力度,加强设备管理,认真做好设备检修维护工作,提高设备健康水平;开展防汛检查并做好水电站大坝定检和补强加固工作;完善和落实防汛防灾预警机制、应急预案和抢险救灾等工作,积极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加强应急管理,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电力企业要及时跟踪掌握天气变化情况,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恶劣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认真做好防汛、抗灾、抢险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做好事故预想,合理安排运行方式;严防暴雨和强风等自然灾害对设备、设施的破坏。在恶劣天气引发电网事故时,各级调度机构要按照应急预案正确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各电力企业要严肃调度纪律、严格执行调度命令,同时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及时组织抢修、排除故障,确保尽快恢复供电。

  四、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和电力企业要高度重视对电力事故经验教训的分析和总结,为进一步提高保障电力安全工作水平积累经验。对电力安全事故,要认真进行调查,查找日常安全管理的漏洞,及时加以改进,发现隐患,及时排除;不断完善电力应急预案、社会停电应急救援、事故抢险与紧急处置体系,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五、严肃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值班制度和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制度,确保信息联络畅通。要及时掌握电力安全生产动态,对各种突发事件和异常情况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