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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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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 报  检

  第六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 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八条 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 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第十条 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第十一条 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报检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衡器鉴重;
  (二)水尺计重;
  (三)容器计重:分别有船舱计重、岸罐计重、槽罐计重三种方式;
  (四)流量计重;
  (五)其它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人应当同时申报船舱计重、水尺计重、封识、监装监卸等项目:
  (一)海运或陆运进口的散装商品需要运离口岸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并依据其结果出证的;
  (二)海运或陆运出口的散装商品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后需要运离检验地装运出口,并以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结果出证的。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制订技术规范、标准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增报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的设备。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衡器鉴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
  第十九条 固体散装物料或不定重包装且不逐件标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检验方式;对裸装件或不定重包装且逐件标明重量的包装件应当逐件衡重并核对报检人提交的原发货重量明细单。
  对定重包装件可以全部衡重或按照有关的检验鉴定技术规范、标准,抽取一定数量的包装件衡重后以每件平均净重结合数量检验结果推算全批净重。
  第二十条 以公量、干量交接计价或对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数量、重量的同时应当抽取样品检测水分。
  检验中发现有异常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报检人提供用于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衡器计重系统、流量计重系统、船舶及其计量货舱、计量油罐槽罐及相关设施、计算机处理系统、相关图表、数据资料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用于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装卸货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漏撒措施和收集地脚;对有残损的,应当合理分卸分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记录,可以拍照、录音或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或共同签署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 承担进口接用货或出口备发货的单位的计重器具、设施、管理措施以及接发货过程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对影响检验鉴定工作及其结果准确性的因素进行整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应当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未经许可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
  对无证从事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离开现场并做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破坏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现场条件或者进出口商品,影响检验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未携带有关证件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离开现场。
  检验机构指派无证人员从事鉴定工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量,是指商品在衡重和化验水分含量后,折算到规定回潮率(标准回潮率)或者规定含水率时的净重(以公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棉花、羊毛、生丝和化纤等,这些商品容易吸潮,价格高)。
  干量,是指商品的干态重量,商品实际计得的湿态重量扣去按照实测含水率计得的水分后得到的即商品的干态重量(以干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贵重的矿产品等)。
  岸罐计重,是指以经过国家合法的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的罐式容器(船舱除外)为工具,对其盛装的散装液体商品或者液化气体商品进行的数、重量检验鉴定(包括测量、计算)。其中,罐式容器包括了立式罐、卧式罐、槽罐(可拆卸或者不可拆卸的槽罐)。
  抽查复衡,是衡器鉴重合格评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指针对合格评定对象(主要是经常进出口大宗定重包装的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由检验检疫机构从中随机抽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商品在同一衡器上进行复衡,检查两次衡重的差值是否在允许范围内,以评定其程序是否处于合格状态的检验方法
  收集地脚,是指在装缷过程中由于撒、漏的或者是在装卸后残留的小部分商品称为地脚货物,地脚货物应当及时收集计重,扣除杂质,合并进整批重量出证,而不能简单作为损耗扣除。
  第三十三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数量、重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6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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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9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等;

(三)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每年1月31日前,前款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说明等相关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书面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等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和分工,承担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审查;收到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应当进行审查或研究。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整理。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协商,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未予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的,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将撤销或者废止的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撤销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承包经营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承包经营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为了完善我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的法律,保护投资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企业承包经营问题作如
下规定。
一、为完善法律手续和便于有关部门管理,承包经营合同必须报原企业合资、合作合同审批机构审批及有关管理部门备案。承包合同的变更也需履行报批手续。
二、允许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是需要改善经营管理的企业或经济效益比较差及经济效益不明显的企业。
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时,不得采用合资、合作的一方向另一方承包的方式,应由其中一方向企业承包,也可以由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资信可靠的个人向企业承包。
四、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保持其原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经济性质,保持企业的董事会的组织机构,保护各方投资者的权益。应按照所有权归企业,经营权归承包经营者的原则实行承包经营。
五、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明确董事会与承包经营者的权责问题和法定代表问题。企业承包经营后,董事长仍是承包企业的法定代表,承包者可以任正、副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有权检查和监督承包者的经营活动,对外承担企业法人的法律责任,承包者必须定期向董事会汇
报经营情况和要求协助解决的问题。承包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六、承包经营之前和承包期满,必须做好清产核资移交工作,清产核资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方能有效。承包方带资承包所增加的固定资产,在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归承包方所有。
七、实行承包的企业,必须遵守我国规定的合资、合作企业财会制度,按时上报会计报表,接受审计、税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承包经营者雇请的财会人员,必须经企业董事会认可,不得雇请承包经营者的亲属从事财会工作。
八、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税法和外汇管理的规定。外商承包经营的,所需的资金汇入或所得利润的汇出以及一切外汇的收支,必须通过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不得自行夹带出入境。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必须通过市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合法
手续,外商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必须出示来源证明。
九、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承包方必须办理财产抵押的法律手续或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不能完成所承包的利润额,又不能用其他资金补足缴交承包额的,则以其抵押的财产或保证金作为抵偿,属合营、合作者则可相应降低其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或权益。
十、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解决好富余人员的安置部门,中方的原有管理人员、职工的去留必须通过董事会讨论决定。
十一、承包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承包经济效益的具体情况,由企业与承包方协商决定。在未取得经验的情况下,承包期不宜过长,一般可为企业合营、合作期限的二分之一左右,承包期满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原合营、合作企业合同规定的期限。
十二、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根据企业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企业为发包方,承包合同由发包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与承包方的代表人签署。授权代表必须持有授权委托书方为有效。
十三、承包经营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
(1)承包形式;
(2)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3)承包经营的宗旨与目的;
(4)承包经营期限;
(5)缴交承包利润或减亏数额及其他各项指标(包括:完成总产值或总经营额、总收入、总利润、纯利润、“三金”提留、扩大生产规模、技术改造进度、产品质量、发包方资产维护和增值等);
(6)承包期间经营资金的来源,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承包关和承包期满的财产移交程序、计价办法;
(7)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8)财务会计制度,缴纳税项、外汇收支事项的规定;
(9)承包经营管理人员、职工的聘用,原企业的人员去留处理办法,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10)违约责任;
(11)合同转让和修改的规定;
(12)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13)承包合同与企业合资、合作合同的关系;
(14)合同生效条件。
十四、承包合同报批时,须由企业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实行承包经营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董事会关于承包经营的会议纪要;
(三)承包经营合同及市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财会验证意见;
(四)承包者法人资格(或个人身份)证明及资本信用证明,承包方属原企业的合营、合作者的,可免送上述证明。
十五、承包合同批准后十五天内应向工商、财政、税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已经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承包合同未经审批机构审批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承包合同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十七、 承包者必须按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十八、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时,经协商无效,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外商投资承包经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生产企业,视同利用外资,应按本规定执行。鉴于外商投资承包生产企业,承担企业资产损益责任,经批准承包后,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二十、本规定由珠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