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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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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4〕29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蓝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9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产品,是指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屠宰品、水产品、蛋奶类等鲜活农产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种苗)、农业机械等与农业生产有关的投入品。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体系,大力推广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
  (二)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防疫检验检测体系,做好鲜活农产品(含初加工及脱水、晒干产品)的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工作。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初审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初审、标志监督检查及生产指导工作

(五)负责其他农业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和禽畜屠宰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市场准入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经营者自律机制;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农产品准入的管理及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假冒伪劣农产品的查处工作;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卫生监督管理抽查执法工作;

(四)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和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农产品地方标准及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对农业投入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可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经过认证的农产品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用标志。经国家质量认证的农产品可免予检测进入市场。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建立绿色食品协会、特色作物协会等社团组织,发挥该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中的桥梁作用,促进优质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鼓励和扶持龙头企业按国际市场标准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二章 生产过程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或养殖可供食用的农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登记或许可制度。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生产、经营,不得制假、售假。对因农业投入品质量问题而引起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要按农资管理法律法规和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依法取得登记、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二)禁止将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用于限制使用范围外的农产品生产;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在农药(或兽药)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内收获(出售)农产品。农产品生产中禁用、限用农药、兽药品种和常用农药、兽药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龙头企业、大型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农民专业使用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把农业投入品的名称、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情况和农产品收获、屠宰或捕捞日期等记录在案,并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生产经营组织或个人应当自行或委托其他检测机构依规定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地名称。



第三章 加工经营过程管理



第十八条 农产品实行产地(检疫)标志制度。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标明产地来源;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收获、捕捞)日期、产品等级等;畜禽及其产品须有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标志;外地进入我市的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列入应实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具有产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调运证书。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等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进入销售、加工、储存场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标识和检验、检疫(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四)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农产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等应设立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站,配备检验、检测设备和检测员,建立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对进场加工、批发、经营、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抽样检测。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农产品超市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市场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向消费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对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

(二)有毒、有害重金属超标的;

(三)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级市场可设立配送中心、专卖店、专营区、专营柜销售优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并由市农业、经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授予“放心食品”牌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负责辖区内农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市场准入检验、检测的监督和抽查,并负责对产地和市场加工企业的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设备,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检验检测机构才能向社会提供检测的数据和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

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所需检验检测经费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进入屠宰场所的畜禽应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农产品进行检疫和检测,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者不得拒绝。对拒绝接受检疫和检验检测的,其生产、加工、经营的农产品按不合格农产品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凡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加工、销售和转移,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提供或生产、经营者进行无公害处理;不能作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

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有关部门应根据产地标志进行追查,依法对该经营单位同批次产品进行封存;未收获的,不准收获上市。并对加工、销售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合格的,应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告。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经贸、工商、卫生、质监

等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由市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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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
司法部



为了保证监狱正确执行刑罚,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加强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全国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即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同时,公开执法依据、程序,公开结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为此,特作如下
规定:
一、“两公开、一监督”的内容
(一)对罪犯实行计分考核、分级处遇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二)对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加刑的法定条件,提出建议的程序,法院裁定或审判结果;
(三)对罪犯实行暂予监外执行、准假探亲的法定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以及实际执行情况;
(四)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程序及结果;
(五)罪犯伙食费、医疗费、被服费的标准及开支情况;
(六)对罪犯实行表扬、物质奖励、记功和警告、记过、禁闭等行政奖惩的法定条件、审批程序和审批结果;
(七)监狱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以及执行结果。
二、“两公开、一监督”的形式
(一)公告、明示。对前条规定的公开内容,要分别张贴在罪犯生活区、会见室等处,便于罪犯及其亲属、监护人和社会各界了解有关内容,参与监督。
(二)公布举报电话。各地监狱管理机关要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号码,并设专人值班接听、登记,及时处理。
(三)设置举报箱。各监狱管理机关要设置举报箱,由专人负责开启,交有关领导或部门处理。
(四)公布领导接待日。各监狱管理机关领导的接待日,要向社会公布,按时接待群众来访,及时处理群众投诉或反映的问题。
(五)进行不记名问卷调查。各级监狱管理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罪犯及其亲属、监护人进行不记名问卷抽样调查,了解监狱执法情况,搜集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六)聘请执法监督员。各监狱管理机关要在社会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知名人士、离(退)休人员中聘请执法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地请他们检查和监督监狱的执法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七)主动接受人大、政协以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经常征求意见,不断改进工作。要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执行刑罚的情况,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三、对“两公开、一监督”的组织领导
(一)各监狱管理机关要把“两公开、一监督”工作列入重要议程,确定一名领导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二)监狱管理机关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具体实施办法,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执行情况。
(三)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要把监狱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工作纳入工作检查、考核范围,加强督促,总结推广经验,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措施,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保证监狱正确执行刑罚,确保执法活动公平、公正、合法进行。



1999年7月8日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以改善行政执法社会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职责争议,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职能划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编制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章 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以及配合其他执法单位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进行逐项分解,并落实到执法机构和具体执法岗位。
  新法颁布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正、废止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由行政执法单位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同时需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配合的,主要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机关联系,配合机关应当积极协助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三)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五)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六)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七)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
  (八)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及归档制度;
  (九)行政执法案件举报处置制度;
  (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十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知识学习培训计划,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1.行政首长分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2.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机关目标责任综合考评情况;
  3.制定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情况。
  (二)行政执法职责的分解落实。
  1.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情况;
  2.分解行政执法职责情况;
  3.确定行政执法责任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制度的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听取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或者组织社会问卷调查;
  (四)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组织专题调查。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绩效评估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目标责任综合考评。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考评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由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并充分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否适当;
  (七)是否使用法定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及是否合法处置没收的财物;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统一、是否填制规范;
  (九)行政执法案卷是否按照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十)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及调查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应当采取内部评议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内部评议可以采取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
  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应当认真听取有关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外部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执法机关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不配合、不接受的;
  (二)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不力、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执法职责不分解、不落实的;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五)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种类。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种类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其中(一)、(二)、(三)、(四)、(九)项同时适用于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责任追究时,可以视情节予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追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追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但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追究责任,不按规定追究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被上级主管机关责成追究责任后30日内,仍然不予追究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处理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人事任免部门、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收缴的《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及时上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责任追究机关在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责任追究机关。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负责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责任追究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9日发布的《西安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