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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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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 安 部

交 通 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通字[2005]49号


关于印发《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交通部 安全监管总局印

  二○○五年八月二日








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05年8月2日)   


  当前,全国道路交通安全面临的形势严峻,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比较突出。今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51起,造成1154人死亡、960人受伤。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也关系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各有关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执政为民的高度,进一步贯彻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切实做好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努力实现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万车死亡率“三下降”的目标。

  一、加强路面交通管控,从严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进一步加强道路通行秩序管理。公安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超速、客车超员、货车和拖拉机违法载客等交通违法行为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及无牌无证车辆的整治力度,充分利用现有警力和科技手段加强路面交通监控。要主动与交通部门沟通协作,了解和掌握客运班次通过本辖区的时间和行驶路线等情况,有针对性地部署警力。在客运主要线路特别是跨省长途客运线路、重点旅游线路,要严格检查客运车辆特别是9座以上客运车辆乘载和驾驶人驾驶时间等情况并做好登记,及时发现和纠正客车特别是长途客车超员、超速行驶、驾驶人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从严查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以事故多发路段和交通要道为重点,对危及行车安全的超速行驶、超载超员和货车、拖拉机违法载客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从重处罚,做到违法行为不消除不放行。对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的,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严重超员的,要责成驾驶人转运超员乘车人,并承担转运费用。对在路面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客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除依法严格处罚以外,还要向交通部门通报交通违法等情况。对一年内累计2次超员或1次超员50%以上的,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属运输企业,责令企业对其进行再教育、调离岗位、解聘等处理。

  充分发动群众,加强对客运驾驶人违法行为的监督。通过设立监督电话、发放安全监督卡等方式,鼓励乘客对车辆行驶途中超员载客、超速行驶、疲劳驾驶和货车、拖拉机违法载客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向公安或交通部门举报,查实后对驾驶人依法处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二、加强客运安全管理,落实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加强对大型客车驾驶人的资格管理。报考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驾驶人,不得有在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记录,并且具备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龄5年以上,且在申请前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具备牵引车准驾车型驾龄2年以上,且在申请前最近1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加强对长途客运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管理。严格审查申请客运经营驾驶人的安全驾驶经历,对近3年有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的驾驶人,一律不得准许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对已经取得从业资格、在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满12分,或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客运驾驶人,所属运输企业应对其调离岗位,不允许其继续从事长途客运。同时,运输企业要加强对从业资格经历不满1年客运驾驶人的管理,认真做好对所属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教育工作。

  督促客运企业、客运场站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客运企业对9座以上客运车辆的运营安全状况集中进行定期全面检查,重点做好对出站客运车辆载客、车辆制动、轮胎及安全设备如安全门、灭火器等安全技术状况的安全检查工作,对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绝不允许上路行驶。督促客运场站做好客运车辆安全例检工作,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杜绝超员客车出站上路。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及驾驶人档案管理制度。交通、公安部门要掌握辖区长途客运企业、营运线路、客运车辆、驾驶人等情况,逐车逐人落实责任,对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车辆安全状况、驾驶人从业资格、安全驾驶等情况进行定期核查,督促其按时参加审验、检验和维护。

  严格客运线路审批。对经常发生交通事故或安全制度不落实的客运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指导;逾期仍未改正的,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许可。对夜间(22时至6时)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的客运班线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交通部门不得批准开行客运班线。

  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客运驾驶人驾驶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运输企业对营运载客汽车安装使用汽车行驶记录仪或GPS等技术装备,加大对客运车辆及驾驶人运行过程的动态监控,及时发现并制止驾驶人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和违规经营等行为,及时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

  建立健全客运企业安全制度落实情况检查机制。交通部门要会同安全监管、公安部门定期对客运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安全投入和教育培训、车辆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交通运输单位,要停业整顿,限期达标;逾期不能达标的要予以取缔。督促客运企业加大对包车客运、超长班线客运的安全管理力度。

  规范客运车辆安全设施配置,提高客运车辆驾乘人员防范能力。研究客车车内灭火器的选用型号、配置标准、摆放位置以及车内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等,制定或修改相关标准。在客运车辆驾驶人培训和考试中增加防灾、救灾等相关内容;督促指导道路客运企业,参照航空安全的有关规定,在客运车辆上增加安全乘车、灭火器位置、逃生路线等提示标语,发车前由客运从业人员向乘客讲授安全乘车知识、逃生基本要领。

  三、加大对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力度,进一步改善道路通行安全条件

  交通部门要结合实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加强对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力度,确保按时完成全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重点实施路段的治理工作。同时,按国家有关标准,完善一、二级国省干线公路和高速公路上的的限速标志、让行标志和指路标志。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事故多发路段、施工绕行路段的交通疏导工作,维护良好的通行秩序。

  四、深化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进一步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

  围绕“关爱生命、安全出行”这个主题,不断丰富宣传内容,掀起宣传高潮,增强宣传效果,使公众交通安全意识、法治意识和文明意识进一步提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大众传媒手段,深入到乡村、社区、单位和学校,深入到客运场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宣传交通法规和安全常识,使交通安全宣传渗透到社会的每个方面。

  交通、公安、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对运输企业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售票员、安全员等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观看交通安全宣传光盘、挂图,通报全国及本地客运车辆交通事故情况,提醒行车安全注意事项等。

  要根据客运车辆驾驶人和乘客等不同人群的不同特点,选择、制作有针对性的宣传材料,提高交通安全宣传的有效性。对驾驶人以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为主,辅以典型事故案例,教育驾驶人依法营运、安全驾驶;对乘客以宣传文明乘车、安全出行为主,鼓励乘客监督和举报客运车辆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自觉抵制乘坐违法营运车辆。

  对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除严肃追究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外,还要及时公开报导,利用媒体和社会舆论进行监督。

  五、大力发展农村客运网络

  加强扶持农村客运发展的研究,通过政策优惠、税费减免等方式,鼓励发展农村公共交通,方便农民出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相互协调,统筹安排好农村客运班线及班次,切实解决好集市日、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时期农民、农村学生的出行问题,从源头上杜绝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违法载人现象。同时,推广使用适合农村实际的安全、经济、实用型客车,保证农民出行安全。

  六、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

  建立客运驾驶人交通肇事、交通违法情况定期抄告制度。公安部门定期将客运驾驶人交通违法情况、交通肇事情况通报给所属运输企业和当地交通、安全监管部门。对交通肇事多、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多的运输企业,交通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到位的,要停业整顿。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较多的运输企业名单。

  建立新审批客运线路通报制度。交通部门要将新审批的客运线路特别是跨省长途客运线路及班次、停靠站点等情况,通报给公安部门。

  建立特大事故责任倒查情况通报制度。对在交通管理或运输管理工作中存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不严格执法,以及对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除应按规定严格追究其责任外,还应将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分别在公安、交通系统进行通报,增强公安交警和交通运管人员的自律意识。

  七、制定并实施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提高事故救援能力

  各地要根据本地道路特点、客运线路特点、恶劣天气条件特点等,制定专门的客运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客运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组织指挥、医疗救援、交通疏导、事故勘查等一系列处理程序和具体工作部署,落实各部门责任,并适时组织演练,提高对客运车辆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处置能力。要与农村公路沿线村镇医疗机构加强协作,构建交通事故医疗急救体系,提高快速救援能力,减少因救治不及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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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建设质量安全责任,全面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广场、桥梁、停车场、园林、环卫、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以及体育场馆、机场航站、港站、影剧院、会展馆等房屋建筑的主体和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县)及牟平区、福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 项目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和竣工验收等五个环节。县(市、区)、部门和项目法人都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不得擅自简化程序,不得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严禁未批先建或边批边建。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有关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建设标准、规模和投资等内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设备采购等都应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或者按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招投标活动、政府采购活动应在建设工程有形市场依法公开进行。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 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统一工期定额,确定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工期的确定应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第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合同规定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抢工期。对不可抗力的因素或重大设计变更、发包方原因等造成停工的,经双方确认,可顺延工期。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工程质量担保。承包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应当向发包方提交工程质量担保。对未履行工程质量担保擅自施工的承包方,工程投资方不得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比选评审。设计投标单位应不少于三个。设计方案应包括设计文本、效果图、多媒体演示等文件资料。 在对设计方案进行科学评审和优化过程中,如需考虑造型要求,必须把技术可靠性放在首位。对异型结构、大跨度及大跨悬挑结构,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必要时应进行模型试验。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也不得用于施工。 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建筑、结构、无障碍设计等强制规范标准及有关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示意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分别对工程建设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根据使用要求确定合理的安全等级,严格按照规范的抗震、安全等级设计标准和构造要求进行设计。大型基础设施和高层建筑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作为施工图审查的依据。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按进度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必须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未办理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审查程序。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明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施工工艺、材料标准、施工养护和使用管理方法和要求、检验检测方法和标准等。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人员在现场取样,送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建设单位可在合同约定中提高见证取样比例和扩大见证取样范围,对影响结构安全的材料可采取100%见证取样。 第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项目法人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通知工程档案管理机构进行竣工工程质量测量和竣工档案资料初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发给《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一。凡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向工程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制定专项质量监督方案,按工程进度或按季度采取巡回和定点相结合的监督抽查方式,对工程参建各方履行质量责任情况及工程的主体结构、重要设施安全、重要建材、工程检测报告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由检查人员签字。 在检查中发现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改正。已竣工验收的,应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档案。对有违反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责任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安全事故的技术方案,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的质量安全事故、质量安全隐患及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出现质量问题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以相应罚款,情节严重违犯法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血液制品去除/灭活病毒技术方法及验证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血液制品去除/灭活病毒技术方法及验证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防止肝炎、艾滋病等血源性传播疾病随血液制品的应用而传播,保证临床使用安全,我局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制定了《血液制品去除/灭活病毒技术方法及验证指导原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至辖区内各有关单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九日


血液制品去除/灭活病毒技术方法及验证指导原则

目前已知经血液制品传染的病毒主要有HBV、HCV、HIV-1、HIV-2、HTLV和细小病毒B19。尚未发现经血液制品传染CJD。但有少数研究报告发现有实验性传染现象,因此要密切关注CJD,特别是vCJD的发展动向。

为了提高血液制品安全性,生产工艺要具有一定的去除/灭活部分病毒能力,生产过程中应有特定的去除/灭活病毒方法。本技术指导原则是对血液制品(指以人血浆为原料制备的制品)生产过程以及特定的去除/灭活病毒方法验证的指导原则,包括指示病毒和病毒去除/灭活方法的选择、验证方案的设计、结果判定以及附录所列技术验证申报的程序。

一、去除/灭活病毒方法的选择
由于不同类血液制品潜在的污染病毒的可能性不同,为此选择病毒去除/灭活方法的侧重点也应有所不同:

(一)凝血因子类制品
生产过程中应有特定的能去除/灭活脂包膜和非脂包膜病毒的方法,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联合去除/灭活病毒。

(二)免疫球蛋白类制品
对于免疫球蛋白类制品(包括静脉注射用人免疫球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和特异性人免
疫球蛋白)生产过程中应有特定的灭活脂包膜病毒方法。但从进一步提高这类制品安全性考虑,提倡生产过程中加入特定的针对非脂包膜病毒的去除/灭活方法。

(三)白蛋白
采用低温乙醇生产工艺和特定的去除/灭活病毒方法,如巴斯德消毒法等。

二、常用的去除/灭活病毒方法评价
(一)巴斯德消毒法(巴氏消毒法)
1.人血白蛋白制品
几十年临床应用结果表明,白蛋白的巴氏消毒法对HIV和肝炎病毒是安全的。其病毒
灭活条件已很完善,可不要求进行病毒灭活验证。但是必须对巴氏消毒法所用设施进行验证,使巴氏消毒各参数符合要求(包括制品内温度分布的均一性和灭活时间)。

2.其它血液制品(液体制剂)
由于制品的组成、稳定剂(如:氨基酸、糖、枸橼酸盐等)及其浓度的不同,均会对
灭活病毒效果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在采用巴氏消毒灭活病毒方法时必须进行病毒灭活效果验证。

(二)干热法(冻干制品)
80℃加热72小时,可以灭活HBV、HCV、HIV和HAV等病毒。但应考虑制品的水分
含量、制品组成(如:蛋白质、糖、盐和氨基酸)对病毒灭活效果的影响。应确定允许的制品瓶间各参数的差异。病毒灭活用的干热箱至少每半年验证一次。验证时干燥箱内应设多个测温点(包括制品内、箱内最高和最低温度点)。

(三)有机溶剂/去污剂(S/D)处理法
有机溶剂,如:磷酸三丁脂(TNBP)和非离子化的去污剂,如:Triton X-100或吐温-
80结合可以灭活脂包膜病毒,但对非脂包膜病毒无效。常用的灭活条件是0.3%TNBP和1%吐温-80,在24℃处理至少6小时;0.3%TNBP和1%Triton X-100,在24℃处理至少4小
时。S/D处理前应先用1μm滤器除去蛋白溶液中可能存在的颗粒(颗粒可能藏匿病毒从
而影响病毒灭活效果)。加入S/D后应确保是均一的混合物。在灭活病毒全过程中应将温度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如果在加入S/D后过滤,则须检测过滤后S/D的浓度是否发生变
化,如有变化应进行适当调整。吐温-80应采用植物源性,并应采用称量法量取。

(四)膜过滤法
膜过滤技术只有在滤膜的孔径比病毒有效直径小时才能有效除去病毒。该方法不能单
独使用,应与其它方法联合使用。

验证研究时应考虑蛋白溶液的浓度、滤速、压力和过滤量等重要参数。在过滤前及过
滤后应测试滤膜的完整性。

(五)低pH孵放法
研究表明,免疫球蛋白生产工艺中的低pH(如pH4)处理(有时加胃酶)能灭活几种
脂包膜病毒。灭活条件(如:pH值、孵放时间和温度、胃酶含量、蛋白质浓度、溶质含量等因素)可能影响病毒灭活效果,验证试验应该研究这些参数允许变化的幅度。

三、特定的去除/灭活病毒方法验证
(一)指示病毒的选择
首先,应该选择经血液传播的相关病毒(如:HIV),不能用相关病毒的,要选择与其理化性质尽可能相似的指示病毒;第二,所选择的病毒理化性质应有代表性(病毒大小、核酸类型以及有无包膜),其中至少应包括一种对物理和/或化学处理有明显抗性的病毒。在进行去除/灭活病毒验证时,应根据制品的特性及所采用的病毒去除/灭活工艺,参照下表列举的病毒选择适宜的指示病毒。所选择的指示病毒至少应包括HIV-1、HBV和HCV
模拟病毒以及非脂包膜病毒。水疱性口炎病毒(VSV)耐受的pH范围比较广,验证低pH孵放法灭活病毒效果时可选用此指示病毒。

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相关病毒及验证可选用的指示病毒(举例)
┌──┬───┬───┬──────┬──────────────┐
│病毒│基因组│脂包膜│大小(nrn) │ 指示病毒举例 │
├──┼───┼───┼──────┼──────────────┤
│HIV │ RNA │ 有 │ 80-100 │ HIV │
├──┼───┼───┼──────┼──────────────┤
│HBV │ DNA │ 有 │ 45 │鸭乙型肝炎病毒、伪狂犬病毒 │
├──┼───┼───┼──────┼──────────────┤
│HCV │ RNA │ 有 │ 40-60 │牛腹泻病毒、Sindbis病毒 │
├──┼───┼───┼──────┼──────────────┤
│HAV │ RNA │ 无 │ 27 │HAV、脊髓灰质炎病毒、脑心肌 │
│ │ │ │ │炎(EMC)病毒 │
├──┼───┼───┼──────┼──────────────┤
│B19 │ DNA │ 无 │ 20 │犬细小病毒、猪细小病毒 │
└──┴───┴───┴──────┴──────────────┘

(二)方案设计
1.去除/灭活病毒验证研究应符合GLP的要求。

2.研究影响去除/灭活病毒效果的参数(包括机械参数和理化参数)允许变化的幅度。

3.研究病毒灭活动力学,包括病毒灭活速率和灭活曲线。

4.指示病毒滴度应该尽可能高(病毒滴度应≥106/ml)。

5.加入的病毒与待验证样品体积比不能高于1∶9。

6.如可能,验证过程中每步取出的样品应尽快直接进行病毒滴定,不做进一步处理(如超离心、透析或保存、除去抑制剂或毒性物质等)。如果样品必须做进一步处理,或不同时间取出的样品要在同一时间进行测定,应考虑这些处理方法对病毒检测结果的影响。

7.检测方法可包括蚀斑形成、细胞病变(如合胞体或病灶形成)、终点滴定或其他方法。这些方法应该有适宜的灵敏度和可重复性,每一个取样点应取双份样品并设有对照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8.如果制品的生产工艺中包含了两步或两步以上病毒去除/灭活方法,应该分别进行
病毒灭活效果验证。

(三)观察指标
1.病毒方面
(1)去除/灭活病毒滴度;
(2)灭活病毒速率、灭活曲线。以列表和做图形式报告验证结果。

2.病毒去除/灭活各参数允许变化范围

3.蛋白质方面
(1)制品质量应符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或有关规定;

(2)采用适当方法测定蛋白质结构和功能活性的变化。如:制品比活性、IVIG的Fc
功能分析可了解蛋白质结构是否发生了变化;凝胶色谱法可检测蛋白质分子大小和形状的变化;蛋白质形状变化可导致扩散系数、沉降常数和粘度的改变;SDS-PAGE,特别是等电聚焦和PAGE结合(双向电泳)也是检测蛋白质结构变化的很好方法。

(3)如果采用新的去除/灭活方法(包括更换使用已认可的病毒灭活方法或国内外未
曾采用过的病毒去除/灭活方法),需对蛋白质半衰期和新免疫原性进行研究。要求如下:
半衰期:用适宜动物(如大鼠或家兔)和未经病毒去除/灭活的相同制品进行半衰期比较;
新免疫原性:新免疫原性用来检查蛋白质较高级别结构上的变化。这些变化不一定损
害蛋白质功能,但是会引起受体免疫反应。实验室检测新免疫原性是非常困难的。可用经和未经病毒灭活的蛋白分别免疫动物(如家兔),所产生的抗体交叉用未经和经病毒灭活的蛋白结合。如果经病毒灭活的蛋白抗体被未经病毒灭活的蛋白完全结合,说明不含新抗原。由于不能保证人类免疫系统识别的表位与实验动物相同,因此推荐在Ⅳ期临床(获得生产文号后)开展是否有新抗原产生的研究。

(四)效果的判定
判断病毒去除/灭活的有效性须综合考虑,不能仅以病毒去除/灭活的量来确定。在确
定有效之前,必须考虑如下因素,审慎评价每次验证结果。
1.验证试验所选择的病毒是否适宜,病毒验证的设计是否合理。

2.病毒降低量(log10)≥4 logs,表示该步骤去除/灭活病毒有效。如因检测方法造成
病毒降低量<4 logs时,应盲传三代,如无病毒检出,可认定是有效的灭活病毒方法。

3.病毒灭活动力学可更好的显示病毒灭活的效果。病毒灭活通常不是简单的一级反应。往往是起始反应速率快,其后变慢。如果病毒灭活速率随时间明显降低,表示该方法可能无效,或者残留的指示病毒对该灭活方法有抵抗力,说明该步病毒灭活方法无效。

4.病毒实际滴度为基础病毒,指示病毒与样品1:9的比例混匀后零点取样的病毒滴度,通过与经去除/灭活病毒后的测定的实际病毒残留量的比较,作为该病毒去除/灭活方法(步骤)实际的灭活病毒的量。

5.病毒检测敏感度的限值。
举例说明:
(1)加入6 logs 病毒,剩余4 logs 病毒,可将去除/灭活病毒的log数计算在生产全
过程中去除/灭活病毒总量之中,但是就此步(方法)去除/灭活病毒能力而言是无效的。
(2)加入6 logs 病毒,但由于制品本身的细胞毒作用使得检测灵敏度限值为4 logs ,
仅证明除去2 logs 的病毒。在此种情况下需改变试验设计重新进行验证。
(3)加入6 logs 病毒,但仍可测定2 logs 的剩余病毒,且清除病毒的量可重复出,
并不受工艺的影响,应认为是有效的去除/灭活病毒的方法。
(4)加入 6 logs病毒 ,之后未检测出病毒。但是由于检测灵敏度限值为2 logs ,仅
能认为大约清除或灭活了4 logs 病毒。事实上可能等于或大于4 logs ,因此应判定此方法
清除的病毒量≥4 logs。
(5)病毒灭活动力学是非常重要的观察指标。如巴氏消毒法(60℃,10小时),如果病毒残留量很快降到最低检出限度值,说明此方法灭活病毒效果很好。如果病毒灭活速率缓慢,在灭活结束时才达到最低检出限度值,不能认为是一个有效的病毒灭活方法。这就是说,评价验证结果不能仅考虑病毒降低量,同时也要考虑病毒灭活动力学。

四、生产工艺去除/灭活病毒能力的验证
生产工艺去除/灭活病毒能力验证参照特定的去除/灭活病毒方法验证的要求进行。需
要特殊考虑的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一)只对可能有去除/灭活病毒作用的生产步骤进行验证。

(二)模拟的生产工艺各种参数应尽可能与实际的生产工艺相一致,如pH、温度、蛋白质和其他组成成分的浓度、反应时间、层析柱的柱床高度及流速与床高的比例、洗脱图谱及该步骤的生产效果(如产量、比活性、组成成分)。应分析生产工艺中各种参数的偏差对病毒去除/灭活效果的影响。

(三)生产各步骤对不同类型病毒去除/灭活的选择性。

(四)核酸扩增技术(如PCR)检测病毒核酸的灵敏度比较高,但是该检测技术最大
的局限性是不能区别被灭活了还是未被灭活的病毒。因此该技术不能用于灭活病毒量的验证,只能用于生产过程中病毒去除量的验证。

(五)通常在生产过程中去除/灭活病毒量是可以计算在清除病毒总量中,但不能认定
是有效病毒去除步骤。因为生产过程通常有一些变化,很难控制及验证,而且,病毒分配完全取决于病毒特异的理化性质,这些理化性质影响了病毒与凝胶介质相互作用和沉淀的性质。因此由于病毒表面特性的微小差异(如:糖基化),指示病毒与靶病毒分配形式可能完全不同。在实验室增殖的相关病毒可能在分配上与野生株不同。然而,如果病毒降低量可重复,如果影响病毒分配的各生产参数可以适当地确定和控制,所要的组份能可靠的与一般公认的含病毒组份分开,就可以符合有效步骤的标准(即,认为是有效去除/灭活病毒步骤)。

(六)验证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生产工艺去除/灭活病毒的能力,获得生产全过程中估计去除/灭活病毒的总量。一般降低的总量是各步降低病毒量的总和。但是由于病毒验证的局限性,如分步骤中病毒降低量≤1 log则不应将其计算在总量中。

五、去除/灭活病毒方法的再验证
以下几种情况需进行病毒去除/灭活方法的再验证:
(一)首次生产者,需对生产工艺中特定的去除/灭活病毒方法进行再验证;

(二)采用新工艺或对原有生产工艺进行了重大改革时,需对生产工艺进行清除病毒
能力验证;对特定的去除/灭活病毒方法进行去除/灭活病毒效果验证;

(三)工艺改变但不属重大工艺改革时,需对特定的去除/灭活病毒方法进行再验证;

(四)被灭活的中间品组成成分或pH值发生改变时,需对特定的去除/灭活病毒方法
进行再验证。


附录:

血液制品病毒去除/灭活验证申报程序

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及其它认定的检测实验室进行病毒去除/灭活效果的验证工作。

2、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按本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对其生产工艺和特定的病毒去除/灭
活方法进行验证。如无条件,可委托其它单位进行去除/灭活病毒效果的验证。

3、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完成去除/灭活病毒效果验证后,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提出验证申请,并附制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病毒灭活方法及其标准操作细则(SOP)、至少中试规模连续生产的三批病毒灭活前中间品(去除/灭活病毒前的样品)及其制造记录等相关资料。

4、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生产单位提交的验证申请及相关的技术资料进行审核;对其提供的三批病毒灭活前的中间品进行与病毒去除/灭活方法相关的参数(如:pH、蛋白质浓度、水分及稳定剂含量、纯度等)的检测。

5、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及授权认定的检测实验室对生产单位提交的连续生产的三批病毒灭活前的中间品进行病毒灭活方法效果验证。授权认定的检测实验室在验证完成后将验证结果函告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6、在病毒去除/灭活验证的同时或验证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申报单位提供
的连续生产的三批制品(批号可与病毒验证时报送的制品的批号不同,但必须是采用相同的生产工艺和病毒去除/灭活方法生产的制品)进行全面质量复核(按《中国生物制品规程》及有关的法定标准进行全检,出具检验报告)。

7、采用新的病毒去除/灭活方法时,在资料审查及病毒灭活效果验证结束后,由中国
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组织血液制品和病毒学等方面专家以及包括药品审评中心在内的相关部门的人员参加的技术论证会,对申报的病毒灭活方法进行论证。

8、验证结束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将去除/灭活病毒验证结果、综合评价意见
及三批制品检定报告回复申报单位;

9、申报单位将申报血液制品拟采用的病毒去除/灭活方法研究资料(包括相关文献)、企业自检报告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及授权认定的检测实验室向生产单位提交的病毒去除/灭活方法验证结果、综合评价或论证意见、加入病毒去除/灭活工艺后的制品稳定性考核结果、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出具的三批制品检定报告等一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