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0:47:50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
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五条修改为:“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六条修改为:“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四、第七条修改为:“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八条修改为:“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六、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额1%至5%的罚款。”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员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7年11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强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
第四条 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七条 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九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第十条 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
额1%至5%的罚款。
第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经有关部门查出有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行为并能及时纠正的;
(二)款项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行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员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建设部


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建设部



10月下旬,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在武汉召开了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管理工作研讨会,全国21个省、市建委(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的代表出席了会议。
会议讨论了由建设部起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交流了各地开放、搞活和规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经验,并就有关规范交易手续费的问题进行了研讨。
会议认为,搞活和拓展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特别是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对于启动住房消费市场,满足不同阶层住房需求,促进存量住房流通,联动消化空置商品房,进而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大住房建设力度,保证住宅业真正成为新的国民经济增长点,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应抓紧出台《暂行办法》。鉴于各地情况不同,《暂行办法》要充分考虑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宜粗不宜细,便于各地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贯彻落实。
关于土地收益问题,会议强调,因为房改售房的价格中不含土地收益,因此已售公房上市应当向国家或产权单位补交一部分土地收益。 在具体操作上,总的认为应尽量简化,便于征收和管理。大家对一些地方按房屋出售成交价一定比例收取土地收益金的办法给予了肯定,认为既可体现
土地级差因素,又能综合反映不同类型、结构、房屋使用年限等因素,易被当事人所接受,管理部门也容易监督和管理。会议讨论了一些地方提出的其它几种土地收益征收的办法,一是按不同地段的基准地价确定土地收益,即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参照各级各类城镇土地基准地价确定收取
土地收益的额度;二是将土地收益的确定同所购公房上市出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挂钩。大家认为,这两种办法都较好地体现了公平公正性,但操作难度大,管理成本高。目前大部分城市基准地价都没有进行,如定完基准地价再进行,时间会拖得很长,且基准地价还不能综合反映出售
收入中含有不同结构、不同类型房屋、不同使用年限的因素。将土地收益确定与上市出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挂钩,可以体现出在住房补贴上的公平合理,但要对准入市场的当事人都要进行计算,工作量很大,而且势必影响居住在较好地段的居民将已购公房上市的积极性,其结果就达
不到活跃市场、促进消费的目的。因此建议在《暂行办法》中参照国务院23号文件补贴办法的提法,作为选择方式规范,让地方根据当地情况决定采用哪一种土地收益征收办法。
会议认为,加强房改房上市准入控制是必要的,但要考虑可操作性,尽可能简化程序和手续。关于对于职工购买部分产权的房改房上市出售的问题,大家建议对这类房屋可按现行房改政策,在职工补交房价款,由标准价过渡为成本价,取得全部产权后再上市交易。
关于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的问题,会议明确指出,要严格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停止征收房地产交易管理费;今后涉及服务性收费的项目,各地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本着依法收费、规范收费的宗旨,费率要降低,费种要简化,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拓宽服? 窳煊颍哟蠓窳Χ龋奖愕笔氯私灰住S捎谑杖》康夭灰资中咽前凑铡吨谢嗣窆埠凸鞘蟹康夭芾矸ā返挠泄毓娑ǎ娣冻鞘泄婊段诮蟹康夭灰祝ê谩⒆饬蕖⒌盅骸⒌涞钡龋┬形し康夭谐≈刃颍U戏康夭笔氯说暮戏ㄈㄒ娴闹匾侄巍J杖〉姆康夭
灰资中眩饕糜诮ㄉ琛⑴嘤⑽し康夭灰资谐〖拔し康夭灰渍T诵械摹K哉獯喂胰∠灰坠芾矸眩魅饭娑ūA羰中严钅浚嘤Φ牧⑾钌笈ぷ饕稀0不铡⒔盏仁〗ㄎńㄉ杼┰诠胰∠灰坠芾矸亚昂螅∥锛鄄棵诺闹С郑笆卑炖砹肆⑾钍中
娑耸辗逊段А⑹辗严钅康谋曜肌⑹辗压芾砑爸葱腥掌冢苑康夭谐〗灰资辗研形辛讼晗傅墓娣丁4蠹胰衔苡胁慰技壑怠;嵋榻ㄒ榻ㄉ璨坑牍壹莆笆惫低ǎ【】於苑康夭灰资中训恼魇战泄娣丁? 会议要求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搞活,开放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意义。要把搞好住宅建设作为房地部门一项历史性的责任。住宅业作为新的国民经济增长点将持续一段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住宅业发展潜力和空间依然很大,而且随着我国城市化
进程加快和小城镇战略的实施,人们的住房消费观念将发生根本变化。对于现在一些城市的居民已把购买住房作为一种投资行为,应该给以鼓励和支持。目前房地产发展中的几个难点都有突破,下一步关键的问题是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开放和产权明晰。会议指出,要充分借鉴有关城市的
成功经验,在搞活放开二、三级市场的同时加以规范;要大力发展租赁市场,加大促销力度,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适时进行房地产信息发布,引导市场发育和健全;要加强市场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各级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要抓住历史机遇,采取积极有力的措施,把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1998年12月2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2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4批)


交通运输部
2013年8月27日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4批).xls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dlyss/201308/P020130829511911904269.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