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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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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在文化、科学和教育领域的联系和合作的愿望,并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87年5月6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订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双方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第1条:双方交换展览,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举办珍贵的文物展览时,具体事宜通过交换专家和签订协议实施。

  第2条:双方鼓励交换音乐小组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音乐节。同样鼓励通过经纪渠道交换演出小组和个人。

  第3条:双方鼓励文物保护机构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个2人文物专家小组,为期一周。

  第4条:双方鼓励博物馆和美术馆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个4人美术家小组,为期一周。

  第5条:双方鼓励北京图书馆和索非亚“基里尔与麦托迪”人民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在双方商定的基础上交换刊物、图书资料、信息和专家。双方支持交换图书、期刊、小册子和历史文献;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书展。双方互换一个3人图书专家代表团。

  第6条: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和发行对方国家艺术性较高的文学作品。双方互换一个3人出版代表团,为期10天。

  第7条: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电影节。双方促进在对方举办电影周。双方支持中国电影资料馆和保加利亚电影资料馆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起电影家代表团,为期一周。

  第8条:双方鼓励交换戏剧小组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艺术节。

  第9条:双方及时向对方提供信息,并鼓励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文化艺术领域的国际会议、讲习班和进修班。

                二、科学和教育

  第10条:双方支持相应的科学院之间进行直接合作。

  第11条:双方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与技术部在两部间协议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利用非外汇对等交换的原则扩大合作。具体如下:

  确定中保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进行合作的强项课题。这些强项课题由双方专家每年磋商时商定。

  制定具体合作形式。优先考虑利用协议中规定的基本额度和资金执行共同制定的方案。

  制定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直接接触的具体措施,通过共同举办活动,交换信息和资料,交换专家以扩大和发展合作。

  在对等的基础上,确定交换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的助学金人数。

  共同创办国际性活动,以促使两国加入国际机构、组织和计划,以及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国际信息系统,特别是相互承认学历文凭。

  第12条:双方支持和鼓励相互感兴趣的高等院校之间在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合作。合作的形式、内容和财务支付方式由它们直接商定。

  第13条:双方通过与科学和高等教育有关的基金会和其它组织建立联系,寻找扩大科学与高等教育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第14条:双方鼓励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

  为此,双方根据各自的需要互换语文教师。

  双方为汉学家和保学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夏季语言培训班创造条件。

  第15条:双方就高等教育领域举办重要国际活动相互通报,并鼓励专家和学者参加这些活动。

  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根据要求相互交换中等和高等教育领域重大决定的信息,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它资料。

  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将按两部直接签署的教育合作协议规定互换代表团。

  第18条:双方鼓励以下机构建立直接联系:

  中等普通和职业学校之间;

  教师培训和进修学院之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研机构之间。

  第19条:双方支持教育工作者和科研人员参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组织的国际活动。相互通报重要代表大会、学术研讨会和学术讲习班的信息,并根据要求向对方提供材料。

              三、新闻、电视和广播

  第20条:双方协助新华社和保通社在互利的原则上签订的两社之间的具体协议的框架下进行的合作。

  第21条:双方鼓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保加利亚记者协会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22条: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报刊和杂志编辑部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合作,交换对方所需的资料和图片。

  第23条:双方促进中国中央电视台和保加利亚国家电视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电视领域的合作。

  第24条:双方促进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保加利亚国家广播电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国家广播电台之间的直接联系。

                四、卫  生

  第25条:双方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卫生部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扩大和加深卫生和医学领域的合作。

                五、档  案

  第26条:双方鼓励两国国家档案局之间的合作,交换文献和专业档案图书复制件,根据现有有关规定交流档案工作经验。合作方式由两国档案部门直接商定。

                六、体  育

  第27条:双方鼓励两国负责青年和体育的国家行政领导机构的直接联系,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相互感兴趣的青年和体育组织的双边交流和合作。

                七、友好协会

  第28条: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保中友好协会在两会签订的合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八、财务规定

  第29条:本计划内交流人员的费用根据下列条款执行:

  (1)派遣方支付派出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根据国内法规,承担不低于三星级饭店的食宿费和零用钱,以及按事先商定的访问计划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本计划交流人员如遇突然患病,接待方保证在国家医疗机构免费急诊,直到病人能够回国,回国的旅费由派出方承担。

  (2)交换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接待方承担场租费、海报和请柬印刷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所有广告费。接待方在演出前向演职人员提供点心和饮料。

  (3)交换本计划内展览时,派遣方支付展品至接待方首都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接待方承担国内运输费、海关手续费、场租费、目录和广告印刷费。

  根据本计划第一部分“文化和艺术”第1条,交换国家级艺术展览或文物展览时,其交换条件唯有按专门签订的协议生效。

  (4)本计划内材料的提供和寄送的所有费用,由寄出方承担。

  第30条:协议双方互免交本计划内对方来访公民有关居留或延长其停留期限的手续费。

  执行本计划的派出人员不需要接待方对其工作的批准。

                九、一般规定

  第31条:交换本计划所列的人员时,双方提前两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及掌握何种语言通知对方。

  接待方及时通知派出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迟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一个月将有关人员所乘交通工具和抵达的确切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32条:交换本计划所列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派出方在有关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必要的宣传材料提供给接待方。
  
  第33条:举办本计划所列的展览时,送展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将印制展品目录和展览说明书的必要材料提供给承展方。

  在展品另行寄送,而不随同随展员时,展品至迟应在开幕前10天到达承展方。

  承展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保护和宣传,以及印制说明书、目录、海报和其他宣传材料所需的技术条件。

                十、最后条款

  第34条: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修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不排除在双方相互商定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领域计划外项目交流的可能性。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30天后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5月11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原始文本,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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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乡镇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产业和产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止乡镇企业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开展农村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实行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制,将辖区环境质量状况作为考核县、乡(镇)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制定防治污染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用清洁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对产生的废物进行处理、综合利用或者合理处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同级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对在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的集中控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划定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使乡镇企业在地域上逐步实现相对集中。
第九条 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不准建在城镇和村屯主导上风向和居民生活区、文化教育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第十条 建设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必须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在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实行污染集中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新建的乡镇企业,应当建在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实行环境污染的集中控制。
已建成的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入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或者转产、停产、关闭。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乡镇企业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工艺进行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石棉制品的生产。
采用其他生产工艺进行前款所列项目生产的,以及制革、制浆造纸、染料、重烧镁和重污染化工等项目生产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省环保部门批准。
禁止乡镇企业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利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各类制品。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森林开发,交通及水利工程建设,风景资源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动植物资源开发、荒地、草原和湿地开垦等影响环境和自然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并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转。防治污染设施停运,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省、市、县环保部门审查认定,确需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缴纳“三同时”保证金。“三同时”保证金按照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分段计算,合并缴纳。具体标准为:
(一)投资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照30%缴纳;
(二)投资额超过5000元以上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0%缴纳;
(三)投资额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0%缴纳;
(四)投资额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缴纳;
(五)投资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缴纳。
第十七条 “三同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分期返还;
(一)防治污染设施土建工程全部结束后,建设单位可申请返还保证金全额的60%;
(二)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返还剩余的保证金及利息;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完善,完善后返还剩余保证金及利息;建设项目竣工半年后防治污染设施经验收仍不合格或者仍未经验收的,保证金的剩余部分,转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环保部门接到乡镇企业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企业。
第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乡镇企业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治理能力的乡镇企业。
除前款规定外,转移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原材料的,转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防治污染设施的配套建设;接受转移的企业必须在接受转移后15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禁止乡镇企业采用国家已明确规定淘汰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条 严禁乡镇企业从国(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
严禁非法进口、加工、利用国(境)外固体废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外新建污染环境项目的,责令迁入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未经省环保部门批准,进行污染环境项目生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进行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项目生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四)从国(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原材料以及非法进口、加工、利用国(境)外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五)拒不缴纳“三同时”保证金的,除追缴“三同时”保证金外,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保护、恢复生态环境、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污染治理不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柳锦州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市场依法公开以有偿方式转让和受让企业产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是指被转让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股权)。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有偿转让所拥有产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有偿受让产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产权交易双方应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全市企业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产权交易行为及交易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市产权交易所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产权交易所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下列国有产权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禁止场外交易:
(一)本市所属(含各县、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
(二)本市所属(含各县、区)占有国有、集体资产的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及其他企业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产权;
(四)政府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包括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及特许经营权。
单纯的土地、房产、技术等有形、无形资产交易,可在相应的专业市场进行。
第九条 在同一授权经营机构或企业集团内部发生的产权变动,或经市政府批准免于进场交易的产权转让可免于进场交易。
本市范围内,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权也可进场交易。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禁止转让交易:
(一)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
(二)产权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三)已被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同意的;
(五)产权标的处置权受限制的;
(六)法律、法规或政府禁止转让的。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专卖权、专营权、专项许可证或者其他特许经营权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依法取得出资人的批准文件。向国(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还应按《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42号)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原则、要求和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转让前,必须聘请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立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未经依法评估的国有产权不得进行交易。同一中介机构不能同时承担同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交易;申请受让方为两家以上的,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交易。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内部职工可优先购买,并按有关政策享受优惠。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按照申请登记、办理委托、资料核查、挂牌公示、信息发布、咨询洽谈、公开竞价、签约成交、结算交割、交易鉴证、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企业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可直接或委托他人向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交易委托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真实、完整和合法的材料,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所应对转让方、受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在收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场交易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转让方、受让方。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所对准予交易的企业产权,应当在作出准予交易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挂牌公布,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产权交易信息,并在发布信息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后方可挂牌交易。公开挂牌期限自挂牌之日起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期间,转让方、受让方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的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产权交易所;否则,应承担信息失实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实际成交价格比资产评估值降低10%以上的,转让方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必须签订《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企业产权交易合同》的基本内容为: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交易方式、成交价格、总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三)转让方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四)职工安置办法(如涉及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时);
(五)产权交割事宜;
(六)产权交易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企业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十)签约日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款应当一次性付清。如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实有困难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首期不得低于交易价款的50%,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交易价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办理产权转让有关手续。
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并依法提供与未付款数额相应的担保,但不得以未付款的产权(资产)设定担保。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在支付50%以上交易价款时,交易双方可就交易标的办理交接手续;受让方在付清交易价款后,才能要求办理产权的变更手续,交易双方才能向产权交易所申请办理交易鉴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产权交易所提交完备的产权交易情况材料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交易鉴证。产权交易所对提交的材料和产权交易合同审查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产权交易鉴证书》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凭《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有关法律文件,在财政、税务、外经贸、银行、工商、土地、房产、专利、劳动保障、公安及公共事业等部门办理相关的企业产权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应当进入而未进入产权交易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交易双方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出让方提出中止交易的;
(三)交易各方任何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接到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五)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暂不能进行的;
(七)其他依法应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所应备置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三十条 在产权交易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当事人,在办理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过程中,未按规定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鉴证人员与产权交易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政府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批产权交易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予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文件资料时,与交易当事人互相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所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所在办理企业产权交易时,可向交易各方收取材料工本费,暂不收取交易费用。在收取交易费用时,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和政府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依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